黃衞中 對 陳純妮及另二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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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13年5月16日興訟,控告第一至二十被告人誹謗,並於2015年1月30日獲法庭批准加入第二十一被告人。本席於2016年7月8日批准了原告人及第八被告人之聯合申請,准許原告人撤回對第八被告人之申索並不作訟費命令。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851/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Jul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85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案件 2013年第 85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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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TWEEN    
原告人 WONG WAI CHUNG 黃衞中  
   
第一被告人 CHAN SHUN NI (陳純妮)  
第二被告人 LEUNG CHUNG CHEONG (梁中昌)  
第三被告人 CHEN KWAN LAP, LAFORCE (陳君立)  
第四被告人 CHEUNG SIU HONG (張紹康)  
第五被告人 無用人 (化名)  
第六被告人 TO KAM TIM (杜金添) alias TIM KAM  
第七被告人 LUK YAU TONG陸有棠alias LUK NGAI (陸毅)  
第八被告人 KWAN KAI HING (關啓興)  
第九被告人 LING TIM KWAI (凌添貴)  
第十被告人 KWONG BING FAI (江炳輝)  
第十一被告人 CHEUNG MING HANG(張明行) alias “章銘星”  
第十二被告人 CHEUNG MING TUNG(張明東)
alias COUSIN TUNG(東表哥)
 
第十三被告人 TO MAN CHUNG (杜文聰)  
第十四被告人 LAU MAN KWONG (劉文廣)  
第十五被告人 LAI TIN SING (賴天成)  
第十六被告人 LAM EVE  
第十七被告人 喊萍笑萍 (化名)  
第十八被告人 NG WANG YAM (伍宏欽)  
第十九被告人 LAU KAM KEUNG (劉金強)  
第二十被告人 HO LIK KEI (何力驥)  
第二十一被告人 Heung To Middle School Alumni Association Limited (香島中學校友會有限公司)trading under the style or name of Heung To Middle School Alumni Association (香島中學校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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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6年7月8日
判案日期 : 2016年7月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6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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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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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於2013年5月16日興訟,控告第一至二十被告人誹謗,並於2015年1月30日獲法庭批准加入第二十一被告人。本席於2016年7月8日批准了原告人及第八被告人之聯合申請,准許原告人撤回對第八被告人之申索並不作訟費命令。

2.於過去數年來,原告人因不同原因被法庭多次下令須向其中的一些被告人支付訟費。但是,原告人除了曾向第一及第二十被告人支付部份欠下之訟費外,並未曾根據法庭命令向其他被告人支付任何訟費。

3.第一被告人於是向法庭申請並於2015年11月19日獲黃一鳴聆案官頒令擱置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之間的所有進一步法律程序,直至原告人完全履行2015年4月28日及2015年7月17日兩份傳票中提及的9項訟費命令為止。該9項訟費命令包括:2015年2月27日之3項命令、2015年4月9日的命令、2015年5月6日的命令、2015年6月11日的命令、2015年6月19日的兩項命令及2015年6月25日的命令。

4.原告人其後向高等法庭原訟法庭就上述的擱置令提出上訴,唯有關上訴於2016年3月8日被駁回。

5.本席於2016年6月17日處理原告人的兩份傳票之申請,並於看過本案的檔案後,發現原告人經常提出一些毫無理據的申請,亦會就同一件事情多次重覆存檔內容相近的誓章,令眾被告人及其律師(部份被告人之前曾有律師代表)白白要花大量時間和金錢以應付原告人的大量申請及閱讀有關的誓章和證物。如前所述,原告人承認他直至現在只曾向第一及第二十被告人繳付部份訟費欠款,而從未向其他獲法庭的訟費判令的被告人支付過欠款。

6.根據高等法院第1A號命令第一條規則,高等法院規則的基本目標包括提高須就在法庭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而依循的常規及程序的成本效益、提倡在進行法律程序中舉措與案情相稱和程序相簡的意識、確保在訴訟各方達致公平和確保法庭資源分配公平。

7.為了達成高等法院規則的基本目標,根據該規則第1B號命令第1條規則,法庭可命令將法律程序的全部或部分作一般性擱置,或擱置至某指明日期或事件。

8.由本案開展至今,原告人曾被法庭多次頒令須向第二、第二十及第二十一被告人支付訟費,詳情如下(只列已評定之訟費):

第二被告人: 14.11.2014 $100
  27.2.2015 $600
  6.5.2015 $200
  17.6.2016   $200  
  $1,100
  =====
第二十被告人: 27.2.2015 $600
  6.5.2015 $200
  25.6.2015 $600
  6.5.2015   $200  
  $1,600
  =====
第二十一被告人: 8.3.2016 $50,000
  1.4.2016 $500
  6.5.2016 $500
  5.5.2015 $13,458
  17.6.2016 $200
  27.5.2016   $500  
  65,158
  =====

9.本席認為:在毋需原告人履行支付全部訟費責任的前提下容許原告人繼續本訴訟是對第二、第二十及第二十一被告不公平的。即使原告人有履行支付訟費的責任,第二、第二十及第二十一被告人實際上為了處理原告人很多無理的申請及閱讀原告人重覆的誓章所付出的時間是不可能完全獲得補償的,更何況原告人完全沒有履行該等責任。

10.另一方面,如果法庭不採取一些措施以讓原告人明白須顧及案件的成本效益和提高他對法律程序的相簡意識,原告人很可能只會重覆地提出一些毫無理據的申請,這對被告人是不公平的,亦未能確保法庭資源分配公平。

11.在一般情況下,獲得訟費的訴訟方是可以透過不同的法律程序執行有關的訟費命令。換句話說,即使需要付訟費的一方拒絕履行法庭命令中訂明的付費責任,其他訴訟方仍有其他途徑可成功向要付訟費的一方討回有關費用。但是,由於本案的原告人已被法庭頒令破產,故各被告人實際上是沒有可行的方法向原告人討回訟費。在這情況下,即使原告人的無理申請遭駁回並被下令向對方支付訟費,如果原告人不履行此責任,實際上他是毋需面對任何法律後果。或者這是原告人不斷提出毫無理據的申請及存檔重覆和無實際作用的誓章的原因之一。

12.本席認為 :既然第一被告人可獲得上文提及的暫時擱置令,其他曾獲訟費令的被告人沒有理由不應獲頒同一命令。

13.故此,本席於2016年6月17日的聆訊中,將本席的初步構思告訴原告人。由於原告人表示他需要一些時間以考慮如何回應,本席將案件押後至2016年7月8日,期間並向訴訟各方發出聆訊日期通知書,以通知各方出席此聆訊。

14.本席於2016年7月8日在聽取過各出席之訴訟人尤其是原告人的陳詞後,認為在原告人向第二、第二十及第二十一被告人清繳所有欠下之訟費前,他實不應獲容許繼續進行本案的法律程序。故此,原告人和上述被告人之間之法律程序應被暫時擱置,直至原告人清繳所有訟費或法庭另有命令為止。但本席認為此命令不應影響第二十被告人之剔除申索陳述書申請及其他已排期進行之聆訊。

15.雖然原告人並無虧欠其他被告人任何訟費(第一被告人除外),但本席認為:如果原告人和第一、第二、第二十及第二十一被告人之間的法律程序被暫時擱置的話,本席亦應同時擱置原告人和其他被告人之間的法律程序,否則將來便可能出現一案兩審的情況。即使法庭可安排同一位原訟庭法官審理針對不同被告人的案件,但由於原告針對各被告人之訴因相同,故此仍難以避免部份證供和陳詞會同時出現在兩個甚至多個審訊之情況。這從案件管理角度來看固然不理想,亦會浪費法庭資源。

16.在考慮上述各項因素後,本席下令:

(1) 擱置本案原告人及所有被告人之間的進一步法律程序(已定於2016年7月13日、7月19日、8月30日、10月6日及10月26日進行之聆訊除外),直至原告人完全履行本案中他及第二、第二十一及第二十二被告人之間之所有訟費命令為止,即向第二被告人支付$1,100,向第二十被告人支付$1,600及向第二十一被告人支付$65,158。

(2) 原告人向上述任何被告人全數支付欠下之訟費後,須於7 天內書面通知歐陽浩榮聆案官,而收款之被告人亦須於7 天內書面向歐陽浩榮聆案官確認。

(3) 就今天的聆訊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歐陽浩榮)
  高等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

第二十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

第二十一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董事李光明先生代表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