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衞中 對 陳純妮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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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一次的案件管理會議,於2021 年 2 月 8 日在本席席前舉行。參見 [2021] HKCFI 337 (“該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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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A 851/2013[2021] HKCFI 17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Ju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851/2013

[2021] HKCFI 17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3年第85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WONG WAI CHUNG (黃衞中)  

第一被告人 CHAN SHUN NI (陳純妮)  
第二被告人 LEUNG CHUNG CHEONG (梁中昌)  
第二十被告人 HO LIK KEI (何力驥)  
第二十一被告人  HEUNG TO MIDDLE SCHOOL ALUMNI ASSOCIATION LIMITED
(香島中學校友會有限公司)
trading under the style or name of
HEUNG TO MIDDLE SCHOOL ALUMNI ASSOCIATION
(香島中學校友會)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 (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1年6月16日
判決書日期: 2021年6月16日

1.上一次的案件管理會議,於2021 年 2 月 8 日在本席席前舉行。參見[2021] HKCFI 337 (“該判決書”)。

2.原告人於2021 年 2 月 10 日,交給法庭一些文件,原告人聲稱這些文件,是按照該判決書[6(7)]提交的文件。

3.本席親自檢閱了該等文件。遺憾地,該等文件並非符合法庭要求的證人陳述書、文件清單和時間估算表。這些文件,對於準備本案的審訊,沒有任何幫助。

4.原告人必須提交符合法庭要求的證人陳述書,才可以安排證人在審訊中作供,支持原告人的申索。符合法庭的要求,意思是證人陳述書的內容,必須是與該訴訟方的案情相關的。訴訟方的案情,是由他的訴狀所介定的。

5.原告人的案情,是由他的訴狀定義。原告人在他的日期為 2015 年 7 月 10 日的“再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 (Re-Amended Statement of Claim)中,對第一、第二、第二十和第二十一被告人作出了若干指控,被告人在他們各自的抗辯書中否認了這些指控。原告人提出的指控如下:

(1)  針對第一被告人:

(a)  第一被告人是第二十一被告人(“校友會”)的總幹事,並且也是校友會網上群組(Facebook Group) (“該群組”)的管理員。

(b)  自大約2009 年 7 月起,第一被告人在不同的場合向不少於100 人發佈了誹謗原告人的言論。

(c)  約於2013 年 4 月 8 日,第一被告人與原告人在該群組對話的時候,在該群組中發佈了誹謗原告人的言論。

(d)  約於2013年4月18日、4月19日和5月13日,第一被告人繼續在該群組發佈誹謗原告人的言論。

(2)  針對第二被告人:

(a)  第二被告人約於2019年7月起,在不同的場合,向不少於100人,發佈誹謗原告人的言論。

(b)  第二被告人約於 2012 年 10 月 27 日,發佈了一個電郵,裡面有誹謗原告人的言論。

(c)  第二被告人約於2011年10月24日,指示他人在第二被告人的Facebook網頁中,發佈誹謗原告人的言論。

(d)  第二被告人約於2011 年 10 月 24 日,指示他人發佈一封電郵,內有誹謗原告人的言論。

(3)  針對第二十被告人:

第二十被告人大約自 2009 年 7 月起,發佈誹謗原告人的言論。

(4)  針對校友會:

(a)  第一被告人是校友會的僱員,第一被告人是在執行職務的時候誹謗原告人,故此校友會須為第一被告人的行為負上轉承責任。

(b)  校友會容許第二被告人在該群組發佈誹謗原告人的言論,校友會須對此負責。

6.原告人在2021 年 2 月 10 日提交的該等文件,沒有任何一份是緊扣訴狀的內容,反之是談論很多沒有在訴狀中提到的事情,包括了不少對法官和司法人員的謾罵。本席不可以接受這些文件作為本案的證人陳述書。

7.原告人開展本案,向被告人提出指控和申索,原告人負有舉證責任,須提出證據,證明他在訴狀中指控的事情(不是其他事情)屬實。倘若原告人不能完成他的舉證責任,他的申索不能成立。

8.本席已經給予原告人相當多時間準備證人陳述書,但原告人仍然未能完成這件事情。本席現在頒下一項除非命令:除非原告人在2021年9月8日或之前,把符合法庭要求的證人陳述書(詳情見上文[4]-[6])交予本法庭的書記(只交一次),原告人不可在本案存檔任何證人陳述書。

9.本席鄭重地告誡原告人,他應該仔細地審閱他的訴狀,準備好可以證明訴狀裡指稱的事情(不是其他事情)的證人陳述書,在上述“除非命令”指明的限期前把證人陳述書交予法庭書記。否則的話,除非法庭予以寬免,原告人將不可以在本案存檔任何證人陳述書。鑑於原告人負有舉證責任,當出現這個情況,法庭很可能直接判決原告人敗訴,撤銷本案。

10.本案需否進入審訊,視乎原告人能否履行上述的“除非命令”。本席指示,本案將於2021年9月20日上午10時,在一位法官席前舉行指示聆訊(預留1 小時),屆時法庭會視乎案件的發展,給予適當的指示。如果原告人沒有遵守上述的“除非命令”,法庭屆時有可能頒令撤銷本案。

11.訟費保留待決。

( 廖文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第二、第二十、第二十一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