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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851/2013
[2020] HKCFI 10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3年第8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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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WONG WAI CHUNG (黃衞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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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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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CHAN SHUN NI (陳純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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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LEUNG CHUNG CHEONG (梁中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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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被告人 |
CHEN KWAN LAP, LAFORCE (陳君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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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被告人 |
CHEUNG SIU HONG (張紹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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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被告人 |
無用人〔第四被告人之化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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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被告人 |
TO KAM TIM (杜金添) alias TIM KA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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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被告人 |
LUK YAU TONG (陸有棠) alias LUK NGAI (陸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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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被告人 |
KWAN KAI HING (關啓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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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被告人 |
LING TIM KWAI (凌添貴) alias BENNY L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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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被告人 |
KWONG BING FAI (江炳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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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被告人 |
CHEUNG MING HANG (張明行) alias“章銘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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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被告人 |
CHEUNG MING TUNG (張明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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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ias COUSIN TUNG (東表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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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被告人 |
TO MAN CHUNG (杜文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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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被告人 |
LAU MAN KWONG (劉文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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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被告人 |
LAI TIN SING (賴天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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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被告人 |
LAM EV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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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被告人 |
馮笑萍 (化名“喊萍笑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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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被告人 |
NG WANG YAM (伍宏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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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被告人 |
LAU KAM KEUNG (劉金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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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被告人 |
HO LIK KEI (何力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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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被告人 |
HEUNG TO MIDDLE SCHOO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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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UMNI ASSOCIATION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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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島中學校友會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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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ding under the style or name o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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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UNG TO MIDDLE SCHOOL ALUMNI ASSOCIA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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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島中學校友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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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0年6月4日 |
| 判決書日期 : |
2020年6月10日 |
判 決 書
1.本席在2019年11月27日頒下的判決書(“該判決書”,[2019] HKCFI 2897)中說:
“有關第三、第四、第六、第七、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第十六、第十七、第十八、第十九被告人(“該等被告人”)
5. 該等被告人從未在本案存檔任何文件,也未曾出席本案的任何聆訊。本案的傳訊令狀和其他文件,是否有效地送達予該等被告人,這是原告人需要舉證和說明的事情。設若本案的傳訊令狀在發出後的一年內,沒有有效地送達予該等被告人,原告人有可能不可以繼續針對該等被告人的訴訟。
6. 原告人須於2019年12月30日或之前,在法庭存檔一份誓詞,說明送達本案的傳訊令狀和其他文件給該等被告人的情況。除此以外,原告人不可以在誓詞中提及其他事情。原告人有關送達文件的說明,須包括:
(1) 何以原告人認為,傳訊令狀中所載的該等被告人的地址,是該等被告人的通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
(2) 原告人以甚麼方式把本案的傳訊令狀送達予該等被告人;
(3) 原告人送達本案的傳訊令狀予該等被告人的時候,該等被告人是否身在香港;
(4) 為甚麼原告人認為本案的傳訊令狀已經妥為送達予該等被告人;
(5) 為甚麼原告人認為本案的其他文件,已經妥為送達予該等被告人。
7. 本席提醒原告人,本席將會根據該份誓詞的內容,考慮本案的傳訊令狀和其他文件是否已經妥為送達予該等被告人,並且作出法庭認為合適的命令。”
2.本席在該判決書的第8段表示,有關處理送達文件給該等被告人的聆訊,將於2020年2月3日舉行。鑑於法院早前因為公共衛生的考慮而作出了一般延期的安排,原訂在2020年2月3日舉行的聆訊,改為在今天舉行。
3.在2019年11月27日的聆訊後,原告人在本案存檔了多份誓詞,當中只有一份與送達傳訊令狀和本案其他文件給該等被告人有關,該份誓詞是原告人在2019年12月5日作出的(“該誓詞”),原告人在當中說:
“(1) 於2013年5月16日約下午四時許,原告人將這案件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送達九龍上海街638號旺角海景中心五樓(香島中學校友會自置會址)給第一被告人陳純妮總幹事;
第一被告人陳純妮總幹事立即在《校群組》向全體校友公佈;第一被告並分享給其他被告及/或不同届別的小群組;第九被告LING TIM KWAI (凌添貴) alias BENNY LING 更加即時成立《Court Case》群組,第九被告凌添貴先生並安排他的甥女祁嘉敏大律師與各被告人開會商討對策;也有被告校友倡議眾籌,但是,第一被告表示校友會有律師支援!
證物編號“附件二”共35頁
(2) 其後,原告人以下列地址以平郵將這案件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郵寄給各被告人;
被告 |
姓名及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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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LEUNG CHUNG CHEONG (梁中昌)
[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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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CHEN KWAN LAP, LAFORCE (陳君立)
[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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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CHEUNG SIU HONG (張紹康)化名“無用人”
[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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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TO KAM TIM (杜金添) alias TIM KAM
[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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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LUK YAU TONG (陸有棠) alias LUK NGAI (陸毅)
[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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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KWAN KAI HING (關啓興)
[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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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LING TIM KWAI (凌添貴) alias BENNY LING
[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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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KWONG BING FAI (江炳輝)
[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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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CHEUNG MING HANG (張明行) alias “章銘星”老夫
[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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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CHEUNG MING TUNG (張明東) alias COUSIN TUNG (東表哥)
[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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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TO MAN CHUNG (杜文聰)
[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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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LAU MAN KWONG (劉文廣)
[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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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LAI TIN SING (賴天成)
[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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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LAM EVE
[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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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馮笑萍(化名“喊萍笑萍”)
[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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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NG WANG YAM (伍宏欽)
[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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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LAU KAM KEUNG (劉金強)
[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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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HO LIK KEI (何力驥)
[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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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以上(2)項的各被告都沒有退回這案件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
(4) 第二十被告於2013年5月27日存檔《傳訊令狀認收書》;
第八被告於2013年5月28日存檔《傳訊令狀認收書》;
第一被告於2013年5月28日存檔《傳訊令狀認收書》;
(5) 原告人與第二被告由小學開始已是同班同學經常到他家中作客;由於第二被告沒有存檔《傳訊令狀認收書》;原告人便多次親自將這案件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送到他家中;但是,多次都被第二被告報警驅趕。
4.該等被告人不包括第一、第二、第八和第二十被告人,故此,該誓詞的第(4)和第(5)段的內容,與該等被告人無關。
5.原告人在聆訊中提出以下的事情:
(1) 有關送達文件給該等被告人的事情,當時是由在那個時候代表他的律師行負責,但因為他與該律師行在有關法律費用方面有爭議,他未能從該律師行取回有關本案的文件。
(2) 他希望法庭批准他取得本案的所有錄音,以便他提出有關送達文件予該等被告人的證據。
(3) 他曾嘗試到登記處查閱本案的文件,但未能查閱所有文件,他希望法庭批准他查閱本案的所有文件,以便他提出有關送達文件予該等被告人的證據。
6.本席不接納這些陳詞。
(1) 本席在該判決書的第6段說明,原告人須於2019年12月30日或之前,在法庭存檔一份誓詞,說明送達文件(包括本案的傳訊令狀)予該等被告人的情況。本席在該判決的第7段進一步說明,法庭將會根據該份誓詞,考慮和決定本案的文件是否已經妥為送達予該等被告人。原告人應該在存檔該誓詞前,盡力去尋找有關證據。
(2) 原告人和他的前任代表律師行之間的事情,與法庭無關,本席不作評論。
(3) 法庭需要的是有關妥為送達本案的文件予該等被告人的證據,聆訊錄音不可能是該等證據。
(4) 原告人作為本案的其中一位訴訟人,倘若要在登記處查閱他的前任代表律師行有關存檔文件的誓章或誓詞,是許可的。如果原告人在查閱該等文件方面遇上困難,他應該書面向法庭提出。事實上,在提交該誓詞之前,原告人從來沒有向法庭提出在查閱該等文件方面有困難。
(5) 本席認為,原告人在聆訊中提出的種種說法,只是為了拖延法庭在本案的文件是否妥為送達予該等被告人的事項上作出裁決,該等說法是沒有理據的。
7.本席現在按照該判決書第7段所說,根據該誓詞的內容,就有關送達文件予該等被告人的事情作出裁決。
傳訊令狀並未曾有效地送達予該等被告人
8.《高等法院規則》有以下的規定:
(1) 第6號命令第8(1)條:
“為送達的目的,令狀(並存令狀除外)初步有效12個月,由其發出的日期開始計算...”
(2) 第10號命令第1條:
“(1) 令狀必須由原告人或其代理人面交送達每一名被告人。
(2) 須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送達被告人的令狀,可以下列方式送達,以代替面交送達被告人 ——
(a) 以掛號郵遞方式將令狀的文本一份送往被告人的通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或
(b) 如該地址設有信箱,可將一份密封於致予被告人的信封內的令狀文本投入該信箱內。
(3) 凡按照第(2)款送達令狀 ——
(a) 除非顯示情況相反,否則令狀的文本送往有關地址或投入有關地址的信箱內(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日期後的第7天(無須理會第3號命令第2(5)條規則)須當作為送達日期;
(b) 任何證明令狀已妥為送達的誓章,必須載有具以下意思的陳述 ——
(i) 宣誓人認為(或如宣誓人是原告人的律師或該律師的僱員,則為原告人認為)令狀的文本如送往有關地址或投入有關地址的信箱內(視屬何情況而定)便會在其後的7天內為被告人所知;及
(ii) (如屬以郵遞方式送達的情況)令狀的文本並無在未有交付收件人的情況下透過郵遞而退回原告人。
……..
(6) 每份須送達被告人的令狀文本,均須加蓋高等法院印章,並須附同一份採用附錄A表格14格式的送達認收書表格。該份表格須載有有關的訴訟的標題及編號。
(7) 在任何條例及本規則的條文規限下,特別是在訂定送達文件予法人團體的方式的成文法則所規限下,本條規則具有效力。”
9.在傳訊令狀的有效期內,把傳訊令狀送達了給部分被告人,不代表可以在超逾了傳訊令狀的有效期後,才把傳訊令狀送達予其他的被告人。參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 Volume 1, para. 6/8/2。
10.有關證明令狀已經妥為送達的誓章或誓詞,當中必須有第10號命令第1(3)(b)(i) 段指明的陳述,該陳述必須建基於合理的理由。參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 Volume 1, para. 10/1/23。
11.原告人在該誓詞的第(1)段所說,是他在2013年5月16日把傳訊令狀交給了第一被告人,地點是香島中學校友會的會址。第一被告人之後在一個社交網絡群組和一些人士談論本案件,據原告人說,當中包括第九被告人。
12.本席認為,原告人在該誓詞的第(1)段所說的,只能證明令狀已送達予第一被告人(該等被告人不包括第一被告人),不能證明令狀已送達予第九被告人。令狀必須以第10號命令第1條中指明的方法送達予被告人,當中不包括互聯網上的傳遞,即使該誓詞的第(1)段是事實,也不能證明令狀已妥為送達予第九被告人。
13.原告人在整份誓詞中,沒有回答本席在該判詞第6(1)、(3)及(4)段中提出的問題,該誓詞中也沒有第10號命令第1(3)(b)(i)條中指明的陳述。換言之,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在該誓詞的第(2)段中列出的地址,是該等被告人的通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也沒有證據顯示,令狀已經妥為送達予該等被告人。
14.本席還需要指出一點,原告人在該誓詞的第(2)段開首所說的“其後”,語意含糊,不知道是甚麼時候。本案的傳訊令狀,是在2013年5月16日發出的,必須要在其後的12個月內送達予被告人。本席看不到有法庭命令延長送達令狀予該等被告人的期限,故此,原告人是必須在本案的傳訊令狀發出後的12個月內,把傳訊令狀妥為送達予該等被告人,原告人在送達令狀予該等被告人方面,語焉不詳。
15.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證明他在本案的傳訊令狀發出後的12個月內,把該令狀妥為送達予該等被告人。有鑑於此,原告人不可以繼續針對該等被告人的申索,本席頒令剔除該等申索。
16.鑑於該等被告人從來沒有參與本案,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禁止原告人在沒有取得法庭許可下存檔文件
17.在2019年11月27日的聆訊後,除了該誓詞外,原告人頻繁地來法院存檔了相當多的其他的誓詞,這些誓詞與本席要處理的案件管理的事情完全沒有關係。
18.原告人經常到法院存檔大量不相關的誓詞,這是浪費法院的資源和時間,本席必須對原告人在法院存檔文件的事情作出規管。原告人反對法庭作出規管他在法院存檔文件的命令,本席就此聆聽了原告人的陳詞。本席不認為原告人提出了任何合理的理由支持他提出的反對。
19.本席頒令:
(1) 原告人在沒有事先得到指定的法官的許可下,不得在本案存檔任何文件;
(2) 原告人擬申請存檔文件的許可,必須以書面方式向指定的法官申請。申請書必須不超逾3頁紙(單面),字體必須是打印出來並且不少於14號的大小(font size: 14),申請人須在申請書內說明擬存檔文件的性質和把文件在法院存檔的目的;
(3) 倘若原告人的申請書不符合以上的規格,法庭將退回該申請書,不作任何處理;
(4) 本命令中,“指定的法官”是本席,或者是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指定的另一位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三、第四、第六、第七、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第十六、第十七、第十八、第十九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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