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衞中 對 陳純妮及另二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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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於2016年5月16日發出傳票,要求法庭頒令,將第二十一被告於2015年9月17日存檔之抗辯書,宣佈因逾期而無效或廢止。原告在該傳票又要求法庭頒令,要第二十一被告於本案中之訴訟、及往來文件,均以中文書寫,並就該申請要求訟費。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851/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85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3年第8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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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黃衞中 (WONG WAI CHUNG)  
第一被告人 陳純妮 (CHAN SHUN NI)  
第二被告人 梁中昌 (LEUNG CHUNG CHEONG)  
第三被告人 陳君立 (CHEN KWAN LAP, LAFORCE)  
第四被告人、 張紹康 (CHEUNG SIU HONG)  
第五被告人 無用人(化名)  
第六被告人 杜金添 (TO KAM TIM) alias TIM KAM  
第七被告人 陸有棠 (LUK YAU TONG) alias
(陸毅) LUK NGAI
 
第八被告人 關啓興 (KWAN KAI HING)  
第九被告人 凌添貴 (LING TIM KWAI) alias BENNY LING  
第十被告人 江炳輝 (KWONG BING FAI)  
第十一被告人 張明行 (CHEUNG MING HANG)
alias “章銘星”
 
第十二被告人 張明東 (CHEUNG MING TUNG)
alias東表哥 (COUSIN TUNG)
 
第十三被告人 杜文聰 (TO MAN CHUNG)  
第十四被告人 劉文廣 (LAU MAN KWONG)  
第十五被告人 賴天成 (LAI TIN SING)  
第十六被告人 LAM EVE  
第十七被告人 馮笑萍 (化名 “喊萍笑萍”)  
第十八被告人 伍宏欽 (NG WANG YAM)  
第十九被告人 劉金强 (LAU KAM KEUNG)  
第二十被告人 何力驥 (HO LIK KEI)  
第二十一被告人 香島中學校友會有限公司
(HEUNG TO MIDDLE SCHOOL
ALUMNI ASSOCIATION LIMITED)
trading under the style or name of
香島中學校友會 (HEUNG TO MIDDLE
SCHOOL ALUMNI ASSOCI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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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江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6年7月19日
裁定書日期: 2016年7月19日


1.原告於2016年5月16日發出傳票,要求法庭頒令,將第二十一被告於2015年9月17日存檔之抗辯書,宣佈因逾期而無效或廢止。原告在該傳票又要求法庭頒令,要第二十一被告於本案中之訴訟、及往來文件,均以中文書寫,並就該申請要求訟費。

2.事實上,第二十一被告的抗辯書並沒有逾期存檔,而是依期存檔,所以原告該傳票的第一項申請,是沒有理據的。

3.原告又指他曾就這抗辯書是否逾期,向第二十一被告的代表律師提出詢問。而第二十一被告的律師,在2016年5月14或15日,已用電郵回答了他的諮詢,但他仍然提出這申請,因為他認為第二十一被告的律師,回覆他詢問的信件,是捏造的。

4.黃健棠聆案官在2016年5月27日撤銷了這項申請。

5.至於第二項申請,就是要求第二十一被告的代表律師,在本訴訟往後都以中文進行。

6.黃聆案官亦沒有接受這申請。因為按《香港法例》第5章《法定語文條例》第5條第1、2和4項,規定如下:

「(1) 法官、裁判官或其他司法人員可在於他席前進行的程序中或於他席前進行的程序的任何部分中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視乎他認為何者適當而定。

(2) 法官、裁判官或其他司法人員根據第(1)款作出的決定是最終決定。

...

(4) 即使有第(1)款的規定,程序中或程序的一部分中的法律代表可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

7.另外,《高等法院民事程序(採用語文)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

「(2) 法官可自行或應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請在–

(a) 於其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或

(b) 於其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部分。

的任何階段根據本條例第5(1)條作出決定。」

8.因上述條例和規則都只授權法官,就其席前進行的程序,決定採用兩種法定語文的其中一種,或兼用兩種。但法例沒有授權法官,就並非在他席前進行的程序,作出這樣的決定,所以黃聆案官在2016年5月27日撤銷黃先生傳票的第二項申請,是對的。

9.黃聆案官在撤銷了原告的兩項申請後,命令原告就這申請給予訟費500元予第二十一被告。

10.原告今天提出上訴,理由是曾代表第二十一被告的律師,用以通知他為何抗辯書沒有過期存檔的「所謂」信件,是捏造的。

11.本席認為這上訴絕無理據,因為無論那封電郵內附的信件是否捏造,其目的是向原告解釋為何抗辯書沒有逾期存檔,這解釋是清晰的,所以原告提出的詢問已獲得圓滿的答覆,而他在這情況下,還提出這申請,是浪費法庭和與訟各方的資源,所以黃聆案官命令原告支付訟費予第二十一被告,是對的。

12.所以本席撤銷原告就這命令提出的上訴,並命令原告支付訟費予第二十一被告。數額評定為港幣200元。

  ( 陳江耀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及二十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第二及二十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