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衞中 對 陳純妮及另二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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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於2016年5月16日發出傳票,要求法庭頒令,將第二十一被告於2015年9月17日存檔之抗辯書,宣佈因逾期而無效或廢止。原告在該傳票又要求法庭頒令,要第二十一被告於本案中之訴訟、及往來文件,均以中文書寫,並就該申請要求訟費。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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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85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3年第851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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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書 1.原告於2016年5月16日發出傳票,要求法庭頒令,將第二十一被告於2015年9月17日存檔之抗辯書,宣佈因逾期而無效或廢止。原告在該傳票又要求法庭頒令,要第二十一被告於本案中之訴訟、及往來文件,均以中文書寫,並就該申請要求訟費。 2.事實上,第二十一被告的抗辯書並沒有逾期存檔,而是依期存檔,所以原告該傳票的第一項申請,是沒有理據的。 3.原告又指他曾就這抗辯書是否逾期,向第二十一被告的代表律師提出詢問。而第二十一被告的律師,在2016年5月14或15日,已用電郵回答了他的諮詢,但他仍然提出這申請,因為他認為第二十一被告的律師,回覆他詢問的信件,是捏造的。 4.黃健棠聆案官在2016年5月27日撤銷了這項申請。 5.至於第二項申請,就是要求第二十一被告的代表律師,在本訴訟往後都以中文進行。 6.黃聆案官亦沒有接受這申請。因為按《香港法例》第5章《法定語文條例》第5條第1、2和4項,規定如下:
7.另外,《高等法院民事程序(採用語文)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
8.因上述條例和規則都只授權法官,就其席前進行的程序,決定採用兩種法定語文的其中一種,或兼用兩種。但法例沒有授權法官,就並非在他席前進行的程序,作出這樣的決定,所以黃聆案官在2016年5月27日撤銷黃先生傳票的第二項申請,是對的。 9.黃聆案官在撤銷了原告的兩項申請後,命令原告就這申請給予訟費500元予第二十一被告。 10.原告今天提出上訴,理由是曾代表第二十一被告的律師,用以通知他為何抗辯書沒有過期存檔的「所謂」信件,是捏造的。 11.本席認為這上訴絕無理據,因為無論那封電郵內附的信件是否捏造,其目的是向原告解釋為何抗辯書沒有逾期存檔,這解釋是清晰的,所以原告提出的詢問已獲得圓滿的答覆,而他在這情況下,還提出這申請,是浪費法庭和與訟各方的資源,所以黃聆案官命令原告支付訟費予第二十一被告,是對的。 12.所以本席撤銷原告就這命令提出的上訴,並命令原告支付訟費予第二十一被告。數額評定為港幣200元。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及二十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第二及二十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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