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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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涉案大廈有15層,每層有17個單位。涉案單位在7樓L3室,而證人住在L3室隔鄰,被告人是該兩個單位的業主。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557/2017[2018] HKDC 38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Ap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57/2017

[2018] HKDC 3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5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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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莫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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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國輝
日期: 2018年4月10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廷毅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劍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袁錦雄張志偉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縱火(Arson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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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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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被控一項有意圖而縱火罪。

答辯

2.被告人認罪,同意案情,被定罪。

案情

3.涉案大廈有15層,每層有17個單位。涉案單位在7樓L3室,而證人住在L3室隔鄰,被告人是該兩個單位的業主。

4.事發晚上十一時許,證人在家中嗅到窗外傳來一陣燃燒氣味,他走出屋外見到被告人所住的L3室的大門和鐵閘打開。見到L3室內有東西正在燃燒,被告人在單位內,全身赤裸,注視火堆。當時L3室單位內只有被告人,證人問被告人發生什麼事,被告人立刻逃離L3室,離開現場。

5.證人即時通知保安員,並進入L3室單位內,發現有兩處火頭,分別在窗邊和近洗手間,證人用水澆熄火頭。約半小時後,被告人仍赤裸身體,返回上址。

6.警員到場,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分哥救我。」警員在單位內撿獲兩個打火機。

7.警方證實單位內一些物品遭火損壞,包括鞋、銀包、卡、現金,紙盒、香煙、信封等。

被告人的背景

8.年31歲、無業,獨自居於上址,父母過身,有一位兄長,在外地居住。被告人患有精神健康毛病,他紀錄良好。

精神科醫生報告

9.報告顯示,被告人患有精神病,可能屬於精神分裂症,及判斷失衡,智力遲緩。醫生認為,被告人現時的精神狀況穩定,無需要接受住院式治療。

量刑

10.本席考慮以下各點:—

(1) 本案案情;

(2) 辯方求情及呈上的案例;

(3) 精神科醫生的報告;及

(4) 被告人紀錄良好。

11.本席也考慮以下幾宗案例:—

(1) Chau Yuk Kuen v The Queen(CACC 402/1980);

(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龔伯富(CACC 429/2007);

(3) HKSAR v Law Chun Man([2012] 4 HKLRD 320);

(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偉忠(DCCC 44/2016)。

12.Chau一案中,上訴庭指出,縱火罪是嚴重罪行,一般量刑是4至5年監禁。

13.一案中,上訴庭重申,香港人煙稠密,發生火災會造成極為嚴重的人命傷亡或財物損失,特別是在多層的住宅大廈縱火,但該宗案件涉及使用一些助燃劑,即香燻油。

14.Law一案中,上訴庭提及一些判刑考慮的因素,包括被告人犯案時候精神狀況、動機,有否實質的財物損失、人命傷亡、是否單一事件抑或有預謀等,而加刑因素包括犯案時是否涉及報復行為,縱火時有否使用助燃劑等。

本案案情

15.被告人在自己單位內燃燒一些物品,沒有使用任何助燃劑,事件中沒有人受傷。另外,醫生報告顯示,被告人發展遲緩,低智力。同時患有精神健康毛病,判斷力失衡。同時,他紀錄良好。

16.法庭考慮過本案的情況,包括被告人的精神狀況、本案無人受傷、且是單一事件、沒有預謀,也不涉及任何報復行為。因此,本案案情屬相對輕微。

判刑

17.誠然,縱火罪是十分嚴重的罪行。但每件案件的案情有輕有重。在考慮過本案案情、被告人的背景及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背景比較特殊,因發展遲緩,智力低及有精神健康毛病。而本案的案發經過特殊,被告人紀錄良好。法庭考慮過所有因素後,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即兩年監禁的刑期。

18.被告人即時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扣減。經扣減後,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16個月。

  ( 黃國輝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