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沈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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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原審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保管偽製紙幣或硬幣」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00(2)條。裁判官判處上訴人6星期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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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7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57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1916號) 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背景 1.上訴人於原審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保管偽製紙幣或硬幣」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00(2)條。裁判官判處上訴人6星期監禁。 2.上訴人不服判刑,現提出上訴。 承認案情 3.承認案情顯示,上訴人於2013年2月20日下午,被巡邏警員發現形跡可疑,於油麻地將她截停,並進行查問。經搜查後,警員在上訴人的右前褲袋搜出一張偽製「匯豐銀行」500元面值紙幣。上訴人於警誡下承認該紙幣為偽製品,並聲稱是她從元朗一公園拾得。 裁判官的判刑 4.裁判官判刑時,首先指出他並不接納當時代表上訴人的律師所指,上訴人保存該偽鈔只為帶回泰國家鄉向家人介紹鈔票的模樣。裁判官指,若然如此,上訴人大可展示真的鈔票而沒有必要保存偽鈔。 5.裁判官經審視該張偽鈔後,認為驟眼看去,與真鈔相似,但細心檢視是能夠看出有關鈔票是偽造的。裁判官又指他已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海一及其他人 [2006] 3 HKLRD 150一案,並表示雖然本案涉及的偽鈔可算是較大面額(500元),但只涉及一張偽鈔,故情況與黃海一案並不相同。然而,裁判官最終表示不能忽視偽鈔被使用的危險,以及偽鈔如在市面流通,對市面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故認為本案的案情有其嚴重性,而必須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 6.裁判官以9星期作為量刑基準,給予上訴人1/3的刑期扣減後,判處上訴人監禁6星期。裁判官在作出判罰時亦表明他認為本案並無任何因素須考慮緩刑的判罰。 上訴理由 7.代表上訴人的范信恩大律師原先擬備的上訴理由包括數點:范大律師除指本案的判刑明顯過重外,亦指裁判官錯誤考慮上訴人會使用該張偽鈔,以及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即時監禁以外的判罰。 8.然而,在上訴聆訊時,范大律師表明他就本案的唯一投訴,是裁判官理應判處上訴人緩刑的判罰,而非即時監禁。范大律師並指出,本案的案情只涉及一張偽鈔,而又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會使用該張偽鈔,故這些事項實構成特殊情況,而裁判官應作出緩刑的判罰。 考慮 9.代表答辯人的鄭凱聰大律師依賴相關案例[1]指出,「管有偽鈔」屬嚴重罪行,一般應判處即時監禁。 10.本席認同鄭大律師的說法。在相關的案例中,上訴法庭清楚表明「管有偽鈔」屬嚴重罪行,而在Sze Yung Sang一案中,就涉及2張面值100美元的偽鈔而言,儘管該案的上訴人在審前覆核階段已表明承認控罪;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曾為協助控方而提供一份書面供詞;以及身患眼疾等,上訴法庭認為判處12個月監禁亦為適合。 11.當然,每宗案件的案情並不可能盡皆相同,但以本案涉及一張面值港幣500元的偽鈔而言,及經考慮「管有偽鈔」罪行的嚴重性,本席認為裁判官採納9星期為量刑基準,並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並沒有在原則上犯錯。事實上,有關刑期可謂屬寬大處理,顯然並非過重。 12.至於范大律師所指的本案案情,本席認為並不構成任何特殊情況,以至要作出緩刑的安排。另外,上訴人過往曾4次出庭應訊,涉及6項刑事定罪紀錄(沒有與本案相同的控罪);曾被判處9個月監禁;犯案時55歲,為一名嫁與香港人的泰國人(但已離婚);每月領取3,000元綜援金,以及有哮喘及心臟問題等[2],這些事項,不論單獨或綜合考慮,亦不構成任何特殊情況。 結論 13.基於以上所述,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託李宇祥、彭錦輝、郭威、葉澤深律師事務所轉聘范信恩大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