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杰豪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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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是次聆訊涉及兩名被告人,分別是王杰豪(下稱「第一被告人」)以及侯俊謙Adam(下稱「第二被告人」)及五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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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45/2020 [2021] HKDC 2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4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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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是次聆訊涉及兩名被告人,分別是王杰豪(下稱「第一被告人」)以及侯俊謙Adam(下稱「第二被告人」)及五項控罪。 2.兩位被告人共同面對以下三項控罪,分別是:—
3.此外,第二被告人個人面對第二控罪,「行使或付給偽製流通紙幣」,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99(1)(a)條,涉及的是五張100元香港流通銀行紙幣的偽製品。 4.第一被告人則個人面對第五控罪,管有危險藥物,涉及1.2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5.本案最重的當然是「製造及管有製造偽鈔器具」的控罪。 6.案情顯示,於2020年2月3日,警方人員在第一被告人透過其女友租用位於灣仔的一所酒店的房間內搜得以下物品:—
7.此外,警方更在房間中搜得以下可供製造偽裝紙幣的器具,包括兩個切紙器、一部打印機、十八包A4尺寸的紙張、一把剪刀、一些以供複印的真港幣以及其他器具。第一被告人於同日同日被捕,而第二被告人則於翌日被捕。 8.第一被告人在2020年1月29日到深水埗一電腦商場購買打印機,而兩位被告人則分別在1月29日及2月2日自元洲街一間文具公司購買紙張、切紙器、開信刀等等物品。 9.專家確認在房裡搜得的流通貨幣為偽造,所用的紙張是來自酒店房中所搜得的紙張。 10.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之下承認與第二被告人認識已有三年,並曾借錢予第二被告人購買製造流通紙幣的器具及在酒店房內協助其製造偽造紙幣。 11.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之下則只承認認識第一被告人,並知道第一被告人在酒店房內偽造紙幣。此外,第二被告人更曾於2020年2月2日在元洲街一便利店使用五張面額100元的偽造紙幣(即第二控罪),其中一張100元的偽造流通紙幣更是與在酒店所收的真正銀行紙幣帶有相同的編號。警誡之下,第二被告人亦承認他在明知該等紙幣是偽造之下自第一被告人取得該等紙幣在便利店行使。 12.第五控罪則指警方人員在2020年2月3日搜查酒店房間時搜得一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以及一套吸服工具。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之下承認該等工具及毒品為其所有以自用。 13.本席在檢查有關之偽造紙幣之下,發覺該等紙幣乃打印而成,所用的紙質雖與真紙幣相近,但細心之下可以辨出不同之處;而由於該等紙幣沒有一般正式紙幣帶有的防止偽造特點,例如水印等等,所以其實只要檢查一下,就可以知道該等紙幣並非真正流通之紙幣。 14.這是極之嚴重的案件,因為此等罪行直接影響香港金融市場的運作及社會大眾對流動貨幣的信心;而由於現在科技先進,任何人也可以以合理的價錢購得高質素之打印機,所以法庭在判刑之時得要作出清楚之訊息,此等行為不會得到姑息,犯法的會有極為嚴重的後果。 15.雖然如此,有關控罪並無清楚之量刑指引,法庭在評估刑責之時得考慮有關製造的規模、涉及的數量、價值、製成品的像真度、製造偽鈔的工具的性能、偽造活動的時間長短、被控人士所參與的角色及其背景[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海一(譯音)[2006] 3 HKLRD 150]。如果涉及大量的偽鈔,而規模不大,量刑仍亦可以5至6年為基數。於HKSAR v Li Tsz Chung(CACC 312/2011)一案雖然只涉及兩張500元偽造紙幣,法庭亦兩年半監禁為量刑基數。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李浩然(CACC 128/2013)一案中,涉及行使一張偽造之100元紙幣以及管有二十六張100元偽造紙幣,法庭亦分別採納三年及三年半監禁為量刑基數。 16.於本案而言,涉及的其實只是八張偽造的500元紙幣,及八張100元的偽造紙幣。本席考慮到,兩名被告人都有積極參與該偽造之行動,例如二人先購買製造偽造紙幣的器具,並使用租用的酒店房間作為製造偽造紙幣的地方。本案雖然只是涉及總共十六張偽造紙幣,但在現場,在酒店房間中警方搜得十八包尚未開封的A4 紙。本席並無任何證供顯示每包A4紙有多少張,但從十八包紙這個總數看來,如果警方未能及時予以偵破的話,兩名被告人可以製造的紙幣數量將遠遠不止十六張。 17.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第一、三、四控罪合理之量刑起點為4年監禁。由於三件案件都是同一事衍生,所以應予同期執行。至於第二被告人所涉及的行使五張偽造100元紙幣,本席認為合理之量刑基數為3年監禁。而本席亦有見二人在製造紙幣及行使紙幣中是一個整個犯罪行動的不同環節,所以認為應以與其他控罪同期執行。 18.第五項控罪是與毒品有關,正常來說,法庭應先考慮懲教署所作的戒毒所報告才判刑,但見被告人已因為其他不同的控罪被判多於9個月的監禁,控辯雙方亦同意,就此案之特別情況本席並不需要傳召有關之報告。 19.管有毒品一項控罪亦無清楚之量刑指引。根據現有之案例所判之刑期可以高至12個月,但考慮到本案之案情,本席認為合理之量刑起點為6個月監禁。 20.本席現在考慮辯方所提的求情理由以及控方所提出的背景資料。第一被告人王杰豪今年27歲是在中國出生的香港居民。被告人在此之前已有干犯多次刑事紀錄,其中包括販運危險藥物、管有危險藥物,營辦管理賭場、盜竊罪、盜用運輸工具、無第三保險使用車輛、無執照駕駛等罪行。雖然該等罪行均與本案性質不同,但由於第一被告人已經是一個成年人,他亦多次干犯刑事罪行,所以不能就其年紀及沒有案底這點罔祈法庭特別寬大處理。 21.第二被告人雖然只有18歲,但亦是案底纍纍,包括盜竊,偽造文件及與駕駛有關的罪行。被告人年紀雖然較小,但已經多次干犯刑事控罪,曾多次被判進入懲教署所安排的戒毒所接受強逼戒毒服務。本席認為,以被告人的往績,法庭不應再予機會讓其進入戒毒所,所以本案唯一有效的求情理據就是兩位被告人及早認罪。 22.根據上訴庭的量刑指引,本席就第一、三、四項控罪所判的4年監禁將會因被告人認罪而下調至32個月;至於第二被告人涉及的3年監禁則基於同樣理由而下調至兩年監禁;所有上述四項控罪均同期執行。至於第一被告人涉及的毒品罪,本席會由6個月監禁下調至4個月,但由於此案與其他控罪有本質上的不同,再考慮過總量刑原則之下,本席下令第一被告人就第五項控罪應處的4個月監禁中的兩個月與其他案件分期,所以就第一被告人而言,就是次聆訊所涉及的四項控罪應處的監禁總刑期是34個月;至於第二被告人所涉及的四項控罪,其總刑期為32個月,立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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