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孫耀基
|
DCCC 1137/2025 [2026] HKDC 14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13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承認一項行使或付給偽製紙幣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99(1)(a) 條(控罪一),以及一項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00(1) 條(控罪二),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被告於案發當日手持一張港幣1,000元面額的鈔票(證物1)進入相關7-11便利店,對職員李女士說要求增值八達通;被告把證物1交付予李女士,李女士接收鈔票查看後懷疑是一張偽鈔,於是要求被告更換另一張鈔票以作充值;接著被告把一張港幣500元面額的鈔票交付予李女士,李女士亦對該鈔票有所懷疑;於是,她暗中通知同事按動警鐘知會警方,她把上述懷疑偽鈔放在一旁保管,並請被告稍為等待。 3.警員接到指示前往該便利店,經了解情況,及檢查上述的港幣1,000元面額的鈔票(即證物1)後,發現沒有防偽水印特徵,紙質亦較為膠感。警員於是對被告作出搜查,並在被告身上一個藍色斜孭袋內的一個銀包內發現五張港幣500元面額的鈔票(證物2至6)。經檢查後,他亦發現該五張鈔票同樣沒有防偽水印特徵,紙質亦較為膠感。 4.被告被捕。偽鈔鑒別專家其後確認證物1至6為偽製紙幣,原因是:
5.被告在警誡會面中表示:
6.就控罪一,被告知道或相信屬流通紙幣偽製品的一張1,000元港幣流通紙幣(證物1)是偽製品,而將該流通紙幣作為真的流通紙幣行使或付給。 7.就控罪二,被告知道或相信屬流通紙幣偽製品的五張500元港幣流通紙幣(證物2至6)是偽製品,而保管或控制該等紙幣,意圖將該等紙幣作為真的流通紙幣行使或付給,或意圖將該等紙幣交付另一人以由該另一人或其他人將該等紙幣作為真的流通紙幣行使或付給。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8.被告現年67歲,他未婚,與兩名胞妹同住。被告曾任保安員,於2020年左右退休後,倚賴每月的4,200元長者津貼生活。被告承認控罪,並沒有刑事紀錄,多年來積極參與教會事務,本案屬單一偶發事件,他深表悔意。被告的親人為被告撰寫求情信,指其案發後十分自責,更因適應障礙症(adjustment disorder)引致焦慮症復發,需住院十天,被告現在依然需要定期覆診控制其病情。 9.辯方指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海一 [2006] 3 HKLRD 150指出,在量刑時,須考慮製造偽鈔的規模,偽鈔的數量、價值、像真度,以及被告的角色和背景。辯方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浩然 CACC 128/2013,以及呈上了一些區域法院判刑理由書,希望法庭作參考。 10.辯方認為本案所涉及的偽鈔紙幣質素粗糙、全無水印、仿製技術粗疏,客觀上,不具欺騙公眾之功能,不會在市面流通,其影響及危害屬極為有限。辯方希望法庭就第一項控罪採納不超過十五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就第二項控罪採納不超過二十一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並且命令至少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量刑 11.本席已考慮了案情、求情及相關案例。本案涉及的罪行可處最高刑罰為十四年監禁,並沒有量刑指引。 12.上訴庭指出,管有和行使偽鈔無可否認是極為嚴重的罪行,判刑的長短要根據偽鈔的數量、價值和像真度等因素去決定: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浩然 CACC 128/2013。 13.在HKSAR v Li Tsz Chung CACC 312/2011,雖然案件只牽涉兩張500元偽造紙幣,上訴庭認為兩年半監禁的量刑基準是恰當的。 14.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祝珊 CACC 392/2005,申請人其中被控兩項行使偽鈔,每項涉及行使一張500元偽鈔,上訴庭認為每項控罪三年監禁為適當的量刑基準。 15.於李浩然一案,被告在深圳以500元購買了二十七張假100元鈔票,他試圖使用其中一張偽鈔去購物時被發現,報警處理,在他身上搜出另外二十六張偽鈔。該被告有前科,上訴庭認為就該案行使或付給偽製紙幣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三年,保管或控制偽製紙幣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三年半,認罪之後,總刑期為兩年四個月監禁。 16.在HKSAR v Maristela Rhea Nerissa Curbi and another CACC 246/2021,原審法官於審訊後裁定兩名申請人三項行使或付給偽製紙幣罪名成立。證據顯示他們於三間不同的店舖行使500元的偽鈔,每次行使一張偽鈔。原審法官就第一申請人採納兩年監禁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所有控罪同期執行,上訴庭認為判刑屬於偏輕。指出:
17.本案的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今次是初犯。本席考慮到被告的求情陳詞、相關案例、本案的案情(包括偽鈔像真度不高,控罪一牽涉行使一張1,000元的偽製紙幣,控罪二牽涉保管五張500元的偽製紙幣),認為控罪一的量刑起點應為二十一個月監禁,控罪二的量刑起點應為二十四個月監禁。 18.被告適時認罪,應得到三分一扣減,控罪一的刑期為十四個月監禁,控罪二的刑期為十六個月監禁。考慮到被告初犯以及他的背景,本席就每項控罪酌情扣減兩個月。最終控罪一的刑期為十二個月監禁,控罪二的刑期為十四個月監禁。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本席將控罪一的刑期的其中兩個月和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被告被判處十六個月監禁。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