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嚴正軒
|
DCCC 517/2025 [2025] HKDC 18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517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被控六項行使或付給偽製流通紙幣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99(1)(a)條,被告否認第一項控罪,但承認其餘控罪。經控辯雙方同意,第一項控罪保留在法庭檔案內,沒有法庭的批准,控方不得繼續檢控。被告就控罪二至六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事件一及二 2.事件一的發生經過如下:2024年9月6日晚上,被告到控罪二及三的涉案店鋪(簡稱「店鋪一」)購買甜品,並用一張港幣500元銀行紙幣(簡稱「紙幣一」)付款。同晚較後時間,店鋪一的店長林女士核對店鋪收銀機內的當日營業收入時,發現紙幣一的顏色、防偽特徵及形狀邊緣不齊,與一般銀行紙幣比較起來差異甚大,因此懷疑紙幣一是偽製品。店鋪一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事件一發生經過及被告的外貌。 3.事件二的發生經過如下:2024年9月7日晚上,被告再次走近店鋪一,企圖付給林女士一張港幣500元銀行紙幣(簡稱「紙幣二」)購買飲品,林女士接過紙幣二,發現紙幣的顏色及紙張質素與一般銀行紙幣比較起來差異甚大,因此懷疑紙幣二是偽製品。林女士認出被告就是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的事件一犯案人,於是通知同事前往協助截停被告,但被告成功掙脫並逃去。林女士其後就事件一及二報警。 事件三及四 4.事件三的發生經過如下:2024年9月7日晚上,被告到控罪四及五涉案的店鋪(簡稱「店鋪二」)購買飲品,並把一張港幣500元銀行紙幣(簡稱「紙幣三」)付給店鋪二的職員莫女士作為付款,店鋪二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事件發生經過及被告的外貌。 5.事件四的發生經過如下:2024年9月8日,被告再次走近店鋪二點購飲品,並企圖把一張港幣500元銀行紙幣(簡稱「紙幣四」)付給店鋪二的負責人陳先生作為付款。陳先生接過紙幣四,發現紙幣的紙張質素及顏色與一般港幣500元銀行紙幣比較起來差異甚大,因此懷疑紙幣四是偽製品。陳先生拒絕接受紙幣四,並把它交還被告,被告其後離開店鋪二。店鋪二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事件發生經過及被告的外貌。陳先生隨後在店鋪二的WhatsApp工作群組發布相關閉路電視截圖,提醒同事留意事件四犯案人。莫女士把事件三告知陳先生,並取出紙幣三給陳先生檢驗,由於紙幣三的紙張質素及顏色與一般港幣500元銀行紙幣差異甚大,陳先生懷疑該紙幣也是偽製品,之後就事件三及四報警。 事件五 6.事件五的發生經過如下:2024年9月9日早上,被告到控罪六涉案的店鋪,(簡稱「店鋪三」)購買餐飲,並把一張港幣500元銀行紙幣(簡稱「紙幣五」)付給店鋪三的職員莫女士作為付款。同日其後,店鋪三的店務主任侯女士檢驗紙幣五,發現紙幣的顏色、防偽標籤欠缺反光及變色特性,水印沒有凹凸印花及形狀,邊緣不齊,與一般銀行紙幣比較起來差異甚大,因此懷疑紙幣五是偽製品。侯女士於是向區域經理黃先生報告此事,同日下午黃先生來到店鋪三檢驗紙幣五,由於紙幣五的紙張質素、顏色及印刷質素與一般銀行紙幣比較起來差異甚大,黃先生認為該紙幣是偽製品,因此向警方報案。店鋪三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事件五發生經過及被告的衣著和身型。 拘捕及警誡供詞 7.2024年9月9日,警方巡邏時看見被告與事件一至五犯案人外型相似,於是截停被告查問,被告被拘捕罪名是行使假鈔。被告在警誡下表示2024年9月6日及2024年9月7日在店鋪一以一張港幣500元銀行紙幣購買飲品,但2024年9月7日的交易並不成功。被告其後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包括以下各項:
法證檢驗 8.商業罪案調查科警署警長檢驗紙幣一、二、三及五,證實該些紙幣均為偽製港幣500元銀行紙幣。該些紙幣兩面均呈現差劣的印刷品質,而且以噴墨印刷法印製,與真銀行紙幣的印刷方式不同,及均欠缺凹板印刷、水印、開窗金屬線等防偽特徵。 總結 9.於案發所有時間,被告知悉控罪二至六的紙幣均為500元港幣流通銀行紙幣的偽製品,而將該些紙幣作為真的流動紙幣行使或付給。 被告的背景及定罪紀錄 10.被告現年31歲,教育程度為中五。他未婚,與前女友共育有一子一女,分別為7歲及8歲。前女友現領取綜援,而被告的子女由前女友的父母照顧。根據法庭的命令,其前女友擁有子女的撫養權。案發時被告於深水埗居住,單位的租客為他的朋友。被告沒有固定工作,在2024年間為臨時工人,主要做搬運工作,收入不穩定。但他亦是一間租車公司的股東,每月能賺取15,000元。被告曾經因為踢足球而背部受傷,他之前在私家診所接受骨科治療,現正在公立醫院接受治療,並安排於2025年11月及12月接受手術。被告亦受抑鬱症困擾,因此要求明愛醫院轉介精神科及心理科接受相關治療,醫院現正為被告排期接受治療。 11.被告共有七次刑事定罪紀錄,牽涉十二項控罪,當中包括普通襲擊罪,與三合會有關的罪行,與一名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欺詐罪及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等。被告最後的判刑紀錄為2024年4月30日,當時因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而被判處兩個月監禁以及罰款。 求情陳詞 12.辯方指被告適時認罪,警誡下承認案發時閉路電視拍攝到行使紙幣的人士便是自己。被告沒有相類的定罪紀錄,他明白本案的嚴重性,並且有悔意。被告的骨科問題嚴重,他患有抑鬱症,本案的定罪令被告感到倍加困擾,已是一個很大的懲罰。 13.辯方指行使或付給偽製紙幣罪並無訂下量刑指引,原因是每宗案件都有獨特的案情。法庭在判刑時需要根據案件的背景及被告的情況作出合適的考量。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海一及其他人 [2006] 3 HKLRD 150一案中訂立了以下原則,法庭要考慮的是案件和被告的背景,包括製造偽鈔的規模,偽鈔的價值、數量和像真度,製造偽鈔工具的性質和其效率,製造偽鈔活動時間的長短,個別罪犯的角色,背景及犯案經過和原因等等有關因素。 14.本案並不是指被告製造偽鈔,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製造偽鈔的規模之大小,控罪五中被告嘗試但不成功使用偽鈔,沒有因而獲得任何商品。五項控罪的案發日期在2024年9月6日至9月9日之間,牽涉的商鋪只有三間,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為主謀或犯罪集團的成員。辯方認為案中所牽涉的五張港幣500元偽鈔價值不算高,總值港幣2,500元。而且製作粗劣,像真度極低,所以才被商店職員用肉眼識破。辯方邀請法庭接納本案的嚴重程度較同類案件較低。 15.辯方呈上HKSAR v Li Tsz Chung李子聰 CACC 312/2011及CACC 314/2011,並指在該案申請人在原審時承認一項偽製紙幣及硬幣的罪行,原審法官採用的量刑起點為兩年半,即30個月,因申請人的過往刑事定罪紀錄再加刑三個月,合共33個月,認罪扣減後,申請人就該控罪被判處22個月監禁。申請人的刑期上訴被駁回。辯方指本案的被告的不誠實控罪紀錄相對該案例申請人的紀錄較為輕微。 16.辯方亦呈遞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浩然Li Ho Yin CACC 128/2013,並指出該案的上訴人承認一項行使偽製紙幣,及一項管有偽製紙幣罪,原審被判處分別三年及四年監禁,同期執行。上訴人的刑期上訴成功,刑期由四年減至兩年四個月監禁(量刑起點分別為三年及三年半監禁)。辯方指出:
因此辯方認為法庭在本案中能考慮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來處理被告的判刑。 17.辯方亦希望法庭考慮五項控罪發生在四天之內,牽涉三間店鋪。基於判刑整體性原則,將大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量刑 18.本席已考慮了案情、求情及相關案例。本案牽涉的罪行可處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並沒有量刑指引。上訴庭指出,管有和行使偽鈔無可否認是極為嚴重的罪行,判刑的長短要根據偽鈔的數量、價值和像真度等因素去決定(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浩然 CACC 128/2013)。 19.HKSAR v Li Tsz Chung CACC 312/2011是辯方倚賴的其中一個案例。雖然案件只牽涉兩張500元偽造紙幣,上訴庭認為兩年半監禁的量刑基數是恰當的。 20.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祝珊CACC 392/2005,申請人其中被控兩項行使偽鈔,每項涉及行使一張500元偽鈔,上訴庭認為每項控罪3年監禁為適當的量刑基準。 21.至於辯方呈遞李浩然案(並希望法庭能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本席觀察到本案和該案的案情同樣嚴重。該案的被告在深圳以500元購買了二十七張假100元鈔票,他試圖使用其中一張偽鈔來購物時被發現,報警處理,在他身上搜出另外二十六張偽鈔。該被告人有前科。上訴法院認為就該案「行使或付給為偽製紙幣」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保管或控製偽製紙幣」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三年半,認罪之後總刑期為兩年四個月監禁。至於本案的被告,他干犯的是「行使或付給為偽製紙幣控」罪,總共五項控罪,四天內一次又一次犯案,每次牽涉的是一張500元的偽鈔,總共有三名受害公司。雖然被告沒有同類紀錄,但本席認為案情同樣嚴重。 22.在HKSAR v Maristela Rhea Nerissa Curbi and another CACC 246/2021,原審法官於審訊後裁定兩名申請人三項「行使或付給偽製紙幣」罪名成立。證據顯示他們於三間不同的店鋪行使500元的偽鈔,每次行使一張偽鈔。原審法官就第一申請人採納兩年監禁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所有控罪同期執行。上訴庭認為判刑屬於偏輕,指出:
23.雖然被告共有十二項刑事定罪紀錄,但沒有和本案控罪同類的紀錄,本席不會因被告有該些紀錄而加刑。然而,本席在判刑時會考慮被告於2024年5月3日才由監獄釋放,四個月後便干犯本案。 24.本席考慮到被告的求情陳詞,相關案例,本案的案情(包括每次他行使的是一張港幣500元的偽鈔,像真度不高),被告由監獄釋放後不久干犯本案,認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為27個月監禁。 25.被告適時認罪,應得到三分一扣減,每項控罪刑期為18個月監禁。本案沒有其他原因進一步減刑。 26.被告所干犯的每項控罪均是獨立的,每項控罪的刑期應理分期執行,但本席必須考慮整體量刑原則。經考慮本案所有的情況,包括涉及五項控罪(三間不同的受害公司),犯案時間為四天,被告的背景等等,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是3年監禁,基於被告認罪,總刑期下調至2年監禁。 27.為了達至2年的刑期,本席作出以下命令:控罪二及三(以下簡稱「第一組控罪」)牽涉同一間店鋪,刑期同期執行;控罪四至六(以下簡稱「第二組控罪」)牽涉另外兩間店鋪,刑期同期執行;而第二組控罪的刑期當中的六個月和第一組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餘下的十二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年監禁。 28.被告被判處2年監禁。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