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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13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6年第1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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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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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嫺珠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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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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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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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被告人蘇嘉文先生,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皆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第一項控罪指被告人於2015年11月2日,在香港新界大埔富善邨善美樓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6.2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6.40克晶狀固體。第二項控罪指被告人於同日,在香港新界大埔富善邨善美樓903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8.1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28.80克晶狀固體及內含0.47克氯胺酮的0.82克固體。
承認事實
於2015年11月2日約下午6時34分,警務人員在大埔富善邨善美樓外截查與另一男子在一起的被告人,在被告人的右前褲袋搜出一個煙盒,內有一個可再封口膠袋裝有內含6.2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俗稱「冰」毒)的6.40克晶狀固體。
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說:「我知錯,唔好拉我喇。」
警務人員搜查被告人於善美樓903室的住所,在他的睡房發現一個鐵盒,內有一個可再封口膠袋裝有非危險藥物的粉末、兩個可再封口膠袋裝有內含0.47克氯胺酮的0.82克固體及內含28.10克「冰」毒的28.80克結晶體、一個金屬漏斗形物品及現金5,250元。鐵盒旁有一個紙盒裝有108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
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說:「大嗰包先係『冰』毒嚟嘅,我用嚟自己食,頭先地下畀你搜到嗰包『冰』毒先係我第一次拎出去賣賺錢,點知未賣得出就畀你哋拉咗,我都係因為老竇身體唔好、返工辛苦,我先諗賺啲快錢啫,我知錯喇。」
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承認他身上的「冰」毒是從家中的「冰」毒分拆出來,準備以800元出售,而所有「冰」毒是他於2015年10月31日,以3,000元從一友人購入,及他已吸食了其中的7克。他吸食「冰」有一年時間,每日吸食1克。他指搜出的現金是他的工資,及指其他搜出的物品是他用來包裝毒品。
案中的毒品的市值為10,522元。
刑事記錄
被告人於2011年3月10日,因一項盜竊罪,被判罰款1,500元。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31歲,未婚,中一教育程度。他於17歲時輟學,被捕時任職物流工人,月入13,500元。他於兩年前因受不良朋輩引誘,及好奇心和工作壓力驅使,而染上毒癮。
代表他的大律師指,被告人大批買入「冰」毒,因為價錢比較便宜。第二項控罪中的「冰」毒是被告人自己食用及與他人分享,而第二項控罪中的氯胺酮則為被告人自己吸食。
被告人會將第一項控罪的「冰」毒與朋友分享,收取800元報酬。被告人犯法是要幫輕任職小巴司機的父親的經濟負擔。
辯方大律師呈上被告人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指自己有正當的工作,並非以販賣毒品為生,及會戒除毒癮,改過自新。他要求法庭給他一次機會。辯方大律師亦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伊真([2014] 3 HKLRD 691)定下販運「冰」毒的判刑指引,如份量不高於10克,量刑基準為3至7年監禁,及如份量為10至70克,量刑基準則為7至11年監禁。第一項控罪涉及6.22克「冰」,量刑基準應約為5年6個月監禁。第二項控罪涉及28.10克的「冰」及0.47克的氯胺酮。就「冰」而言,量刑起點應為約8年2個月監禁。被告人是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這並不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本席接受部分的「冰」毒為被告人自用,但上訴庭在HKSAR v Tam Ling Yuen(CACC 159/2015)清楚地重申及指出,法庭只會在一個相當份量(significant proportion)的毒品為被告人所自用的情況下,才會作出減輕刑期的考慮。無論如何,在本案中本席會因為這個理由而給予被告人一些刑期的寬減。
就第一項控罪,本席採納5年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及考慮了這個求情因素及被告人認罪後,判處被告人第一項控罪入獄3年3個月。就第二項控罪,氯胺酮的份量其實非常的少,就算將以這份量的氯胺酮所帶來的刑罰轉化為「冰」來計算,對第二項控罪的判刑的影響其實很少。在這情況下,就第二項控罪,本席採納8年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及在給予被告人認罪及其他求情因素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第二項控罪入獄5年。
為公平起見,被告人的總判刑不應多於他一次過販運兩項控罪中的危險藥物。兩項控罪中的「冰」的總重量為34.32克,及會帶來一個約8年7個月的量刑基準。在加上氯胺酮的份量,及給予被告人認罪和其他求情因素的刑期扣減後,刑期會是5年4個月監禁。在考慮了這個因素及總量刑原則後,本席命令第一項控罪中的4個月刑期,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人共入獄5年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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