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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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李文翰)被控一項“販毒”罪。控方指申請人在2014年1月14日在九龍土瓜灣下鄉道非法販運2.88公斤粉末,內含2.24公斤氯胺酮。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C 400/201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8 Oct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40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400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4年第31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李文翰(LI MAN H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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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6年10月28日
判案日期: 2016年10月28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6年11月7日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李文翰)被控一項“販毒”罪。控方指申請人在2014年1月14日在九龍土瓜灣下鄉道非法販運2.88公斤粉末,內含2.24公斤氯胺酮。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

2.2014年11月10日,陪審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而原審法官在同日判申請人入獄18年。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並在2014年11月20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

3.經聆訊後,本庭駁回全部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背景事實

4.申請人職業為跨境貨車司機,自2013年9月受聘於「龍誠物流」,日薪為港幣700元。「龍誠物流」是利用申請人的手提電話和他聯絡的。

5.2014年1月14日下午約4時30分,警員在土瓜灣下鄉道29號外(案發地點)被警員以“販毒”罪名拘捕。當時申請人坐在停泊在案發地點的一輛中型貨車(香港車牌號碼KU7088、內地車牌號碼粵ZCD68港)(該貨車)的司機位上。該貨車是以「龍誠物流」登記為車主。

6.警員在該貨車司機位左邊的中間乘客位搜獲一個紙盒、內有3個綠色錫紙袋。每個錫紙袋內都有4個透明膠袋,而每個透明膠袋內都載有0.24公斤粉末,內含氯胺酮。上述共12個透明膠袋內的粉末總重量為2.88公斤,內含氯胺酮的總重量則為2.24公斤。該批2.24公斤氯胺酮的零售價約為港幣35萬元。

7.警員拘捕申請人後,曾警誡他,但申請人沒有作出任何回應。

8.警員在該貨車的駕駛室搜獲下列3部電話:

(一) 白色i Touch電話,內有一張記憶卡和一張內地電話號碼(135-103 77501)的電話卡;

(二) 黑色Sony Ericsson電話,內有一張記憶卡、一張香港電話卡號碼為6104 8892;及

(三) 黑色Samsung電話和一張儲值電話卡。

9.警員亦有搜查該貨車的車斗,但沒有發現可疑物品。被捕時,申請人身上有港幣14,676.30元、人民幣4,255元,其中14,000元港幣(全部都是1,000元或500元面額的鈔票)獨立地放在申請人的左褲袋。

10.資料顯示案發當天,申請人在早上10時38分駕駛該貨車經文錦渡管制站從內地進入香港。入境後申請人先在早上約11時抵達「龍誠物流」位於葵涌的貨倉。卸貨後,申請人獨自駕駛該貨車,並約在中午時分抵達上環。申請人留在該貨車上,而一名在上環工作的「龍誠物流」員工負責搬運貨物。該名員工有4次進入過該貨車的駕駛室,但沒有留下任何物件在駕駛室內。

11.申請人離開上環後,前往土瓜灣下鄉道95號安樂工廠大廈的中聯貿易公司。安樂工廠大廈離開案發地點約293米。申請人被捕時,要送往中聯貿易公司的貨物仍在車上,未被送達至中聯貿易公司。案發當天,申請人並沒有替「龍誠物流」收取過任何運費。

12.被捕後,申請人在2014年1月14日及15日在警誡下和警員會面。會面時,申請人不反對控方指涉案毒品被搜出及他被捕的經過,但指對涉案毒品不知情。申請人有向警員介紹自己工作的性質及流程。

13.申請人表示在案發當天,他在深圳駕車返香港去葵涌公司再前往西環及最後到下鄉道中聯貿易公司送貨。他指當時沒有車位,故將車輛擱在一旁,但有警員抵達拘捕他。

14.申請人亦表示無法回答為何貨車內有涉案的毒品,並表明無話可說。申請人多次要求警員不要再問他和毒品有關的問題,因為他無法回答亦不想回答。

15.申請人表示袋中的4,255元人民幣及676.3港元是他本人的,但14,000元港幣則是公司的。申請人指每一天送貨後有收錢,而他亦會每天將收到的款項交回公司。

16.申請人表示警員搜獲的三個手提電話及配件都是他本人的,其中一部135-103 77501在國內用、一部6104 8892在香港用,但Samsung儲值卡電話則是專門用作在業務上使用,目的是減少個人電話費,因為該電話的費用由公司負責,但他記不起該電話的號碼。

辯方的立場與申請人的答辯理由及證據

17.辯方指案發時因為下鄉道沒有車位,故申請人Double Parking在29號外,但突遭人箍頸。辯方表示對方聲稱是差人,但沒有出示證件。辯方亦指當時司機位旁的乘客坐位沒有任何膠袋,但有警員不停搜查,並指“有料到”。申請人亦隨即被反鎖。其後,警員將一個環保袋內的東西逐一拿出,最後顯示有12包東西。

18.辯方指警員沒有警誡過申請人,但申請人有說過“唔關我事”等說話。辯方力稱該環保袋並非在他身旁,而事後亦不知所踪。辯方強調申請人否認有做過和毒品有關的行為。

19.辯方指在錄影會面前,有警長指示申請人要合作,並在被問及關於毒品的問題時,就要說“冇嘢講”、“唔答”等說話,但被問及其他問題時,就要回答。

20.辯方力稱申請人對該貨車上有毒品一事全不知情,而涉案的金錢全放在一個斜孭袋內,而非在申請人身上。

21.申請人作供自辯時,重申辯方的立場。申請人力稱有向警員表示不知道他們聲稱在該貨車搜出的12包東西是甚麼。他指雖然警員沒有警誡過他,但他亦從來沒有拒絕過回答警員的問題。

22.申請人指不知道警員從甚麼地方拿出一個綠色的布環保袋後說:“有料到”。隨後警員將環保袋內的東西逐一拿出,並最終顯露12包東西。

23.申請人力稱是受到警員的指示才在錄影會面時拒絕回答和毒品有關的問題,而只回答其他問題。

原審法官對陪審團的指引

24.原審法官有非常小心及詳細地向陪審團覆述案件的證據及有關的法律原則。

25.原審法官向陪審團表示他們要決定警員的說法真確,還是申請人的說法真確,而如他們認為申請人的說法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他們都必須裁定申請人罪名不成立。

26.原審法官有提醒陪審團說即使他們不相信申請人的證供,他們亦不能因此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他們仍必須考慮控方的證據能否令他們肯定申請人有罪。

27.原審法官強調陪審團要根據他們採納的控方證據來作出推論,以決定證據能否令他們確信申請人有罪。原審法官提醒陪審團要作出有罪或對申請人不利的推論時,他們必須確保有罪或對申請人不利的推論是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

28.原審法官更強調陪審團不應因為申請人拒絕回答警員的問題而認定申請人有隱瞞,並因而有對他不利的看法。

上訴理由

29.申請人指控方的證據不足以將他定罪,特別是當控方沒有提出任何指紋證據顯示他和涉案毒品有關。申請人指原審法官有誤導陪審團,令他們對他有偏見,導致他被屈。申請人強調原審法官不應將他的收入和涉案毒品的價值相比,原因是該處理方法會令陪審團對他產生偏見,令他未能取得公平審訊。申請人更指原審法官不應向陪審團強調案發時他身上的錢全是1,000元及500元鈔票和他指錢是公司給他的說法不符。他強調警方搜出的14,000元和他是否有“販毒”無關。申請人指原審法官向陪審團的指引不公平,及對他有偏見。

討論

30.本案的案情十分簡單,而針對申請人的證據亦不複雜。控方的證據顯示涉案的大量毒品是放在申請人駕駛的貨車上他身旁的乘客座位。申請人的立場是他對涉案毒品全不知情,而事件是警員說謊誣告他。

31.根據控方的證據,涉案大量毒品放在申請人長期駕駛的貨車的乘客座位。警員拘捕申請人時,涉案的毒品就在申請人的身旁。證據顯示除了申請人外,沒有任何其他人管有該批毒品。根據控方提出的證據,一個合理的陪審團絕對有權認定申請人確是管有涉案的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

32.原審法官指出涉案毒品的價值並將該價值和申請人的收入相比,其目的只是指出管有該批大量毒品的人必然是管有毒品作販運用途。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不會對申請人不公,特別是他的立場是對涉案毒品全不知情。涉案毒品的價值和管有毒品的人是否將毒品作販運用途必然有關。原審法官向陪審團強調涉案毒品巿值30多萬元的處理方法正確。

33.控方未能提出指紋證據,顯示申請人有接觸過該批毒品,不表示控方的證據不足以導致申請人有罪的裁決。

34.事實上,原審時雙方同意的案情表明有很多因素引致物件表面找不到有鑑證價值的紋印。因此涉案毒品上沒有申請人的指紋,不表示他沒有接觸過該批毒品,而即使申請人沒有觸摸過毒品,亦不表示他並非管有該批毒品。

35.申請人指控方沒有針對他的指紋證據不影響針對他的定罪決定的穩妥性。

36.原審法官有權認為申請人身上的14,000元全是1,000元和500元鈔票,和他指錢是客戶支付的運費而他要交回公司的說法不符。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並非不公平。

37.本庭亦有細心的考慮過原審法官對陪審團的指引。本庭認為該指引是全面、正確及公平的。以案件的整體證據而言,陪審團絕對有權裁定申請人“販毒”罪罪名成立。

38.對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本庭不覺得有任何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判刑

39.法庭多次強調“販毒”是極為嚴重的罪行,而任何參與該等邪惡罪行的人都不能冀望法庭會輕判。

40.為了避免“販毒”份子有任何僥倖之心。上訴法庭有就販毒罪行定下明確的量刑指引。

41.根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案,販運1公斤以上的氯胺酮毒品,量刑基準為14年監禁。

42.2012年,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單松健[2013] 1 HKLRD 622案進一步裁定非法販運2或3公斤氯胺酮的案件,適當的量刑基準應分別不低於18年和20年監禁。

43.申請人販運2.24公斤氯胺酮,原審法官採納的18年判刑絕非明顯過重,更屬輕判。

44.申請人沒有任何特別減刑理由,因此,他被判的18年監禁再沒有任何扣減餘地。本庭亦不批准申請人就判刑提出上訴。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大偉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