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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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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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48/2018 [2019] HKDC 4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6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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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2.香港新界葵涌葵益道支路近葵涌道的路口發生一宗致命交通意外。涉案支路路段為弧形單線行車道,前行會與葵涌道(荃灣方向)雙線行車道匯合。涉案路口有雙白線及停車標誌,示意支路上的車輛,即使葵涌道無車,支路上的車輛也必須停車。駕駛者應等待至車流出現安全空檔,才開車駛進葵涌道。 3.2018年1月4日下午4時53分,天氣密雲,路面乾爽,維修妥善,交通流量中等。涉案支路及葵涌道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4.被告在案發時是JZ2381市區的士司機,沿著支路駛近路口。 5.馮健生先生(死者,55歲)駕駛SD9521電單車,依照停車標誌在路口雙白線後等候。但被告駛近路口時,沒有停車,也沒有留意到死者。的士沒有停下,撞到電單車。死者被拋到空中,跌落的士車頭蓋反彈,然後在葵涌道左邊第2線的士前面著地。因為碰撞緣故,電單車在葵涌道再駛前一段距離。 6.死者多處受傷,送往醫院治理。在急症室時已沒有生命跡象,同日下午5時19分證實死亡。屍體剖驗報告指出直接死因是多處受傷,傷勢包括蛛網膜下出血、左邊第3節肋骨骨折、甲狀軟骨骨折、脊髓完全橫斷、骨盆骨折脫位及腎臟撕裂。 7.被告在場對警員說他的的士在支路左轉,打算駛進葵涌道。的士臨近雙白線時,他減速並觀察葵涌道駛上來的車輛。他見無車駛近便加速,但那時才發現涉案電單車停在雙白線。他來不及剎掣,的士便撞到電單車車尾。被告在警誡下承認撞到死者。 8.另一的士司機林先生目擊該宗意外,他在涉案支路在被告所駕駛的的士後面約40至50米,以每小時40公里行駛。 9.他駛近路口,看見電單車停在支路盡頭一至兩秒,但涉案的士車速很快,以時速約每小時60公里在電單車後面行駛,沒有減速,剎車燈沒有亮著,其後撞到電單車車尾。 10.碰撞時,他在被告的士後面約10米。即使車窗全關,他仍聽到「嘭」的一聲巨響。涉案的士撞車後才剎掣,其後在葵涌道左邊第2線停下。死者躺在左邊第2線的士前面地上,電單車則停在左邊第2線更遠前方的位置。 11.汽車檢驗顯示涉案的士意外前並無關鍵故障,意外後損毀:
12.涉案電單車在意外前並無關鍵故障,意外後損毀:
13.法證科學家專家陳博士檢驗後,有以下發現:
14.陳博士的結論是:
15.被告現在承認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涉案的士,引致死者死亡。 16.被告現年72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但交通紀錄方面,被告曾3次超速、4次違反道路訊號或標記及兩次駛越連續雙白線等,但均被罰款。 17.鄭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對於干犯本案引致他人死亡感到非常後悔,他立即承認控罪,其求情信表明對不起別人,已無話可說。 18.鄭律師進一步指出,被告純屬判斷失誤,但並非過度超速,並無其他使案情更為嚴重之處。他援引HKSAR v Chan Chiu Hei [2018] HKC 156及HKSAR v Lam Shen Hriung DCCC 978/2009,分別是被告並無留意前方已停定的車輛而直接撞及前車,另一案則是被告在切線時並無留意左方的電單車而撞到它,兩案分別以15個月及18個月為量刑起點。 19.鄭律師亦指出,被告顧家,辛勤工作,對家庭及社會作出貢獻,年事已高,此事後已不再駕駛。家人亦非常支持他,被告及早認罪,望予以輕判。 20.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為嚴重罪行,自2008年起,法例更把最高判刑從5年加至10年監禁。上訴法院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CAAR 3/200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對鄭河周 CACC 111/2009等案中,臚列多宗相關案例及判刑時考慮的範疇,包括採納R v Cooksley [2003] 2 Cri App R 18,指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明顯地會令死者家人深感悲痛,對別人一生造成影響。駕駛車輛如達不到規定的標準,是可以奪去及殘害別人的生命。上述多宗案例判監多達2年或以上。 21.而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ang Ho Pong CAAR 6/2009,該案的被告感到睡意,閉眼兩秒,撞向前面電單車,釀成致命意外,上訴法院認為2年監禁起點為適合的。 22.本案嚴重之處是被告駛近道路交匯處時,不但完全沒有在連續雙白線前先停定,更完全沒有留意到前方已停定之電單車而直接撞到他,引致他死亡,案情非常嚴重。在駕駛速度方面,雖然後方的的士估計被告時速為每小時60公里,已超越該道路限制每小時50公里,但畢竟此只為估算,難以直接接納為超速的情況。但無論如何,被告顯然已貼近路面的限制,在路口及連續雙白線前完全沒有停定。被告駕駛方式惡劣,以案情而言,按Liu Kwok Chun一案為中度之罪責,可予以2½ 年監禁或以上之判刑。但畢竟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過往並無任何刑事紀錄,且考慮到被告年事已高。考慮上述所有情況,本席以2年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8個月。 23.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以18個月監禁,另須停牌5年及在停牌令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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