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志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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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發地點為長沙灣東京街29號恆大•睿峰建築地盤。於2020年11月25日,控方第一證人(地盤保安)見地盤內之車閘附近有一人鬼祟地走來走去,故上前查問,(即被告人),被告人回應指是借廁所,控方第一證人其後着被告人登記身份證便讓被告人離開。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27/2021[2021] HKDC 120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Sep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27/2021

[2021] HKDC 12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2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呂志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志豪
日期:  2021年9月21日
出席人士:  張錦熙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興偉先生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尹麗儀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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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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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及同意案情而被定罪。

案情

控罪一

2.案發地點為長沙灣東京街29號恆大•睿峰建築地盤。於2020年11月25日,控方第一證人(地盤保安)見地盤內之車閘附近有一人鬼祟地走來走去,故上前查問,(即被告人),被告人回應指是借廁所,控方第一證人其後着被告人登記身份證便讓被告人離開。

3.而地盤閉路電視所示,見被告人於0153時爬入地盤及在車閘附近徘徊約1分鐘,及後便見控方第一證人查問被告人,而被告人從沒有使用過附近之流動廁所。

控罪二

4.案發地點為長沙灣永康街42A之建築地盤,控方第二證人朱先生為保安員。於2020年12月5日0031時在其閉路電視見一男子(後知是被告人)在地盤大堂四處張望,見此便報警。

5.0040時,警員到達地盤,於0055時見被告人從地盤的邊界的棚架爬下,警員便上前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被告人回應 “我頭先擒入去諗住偷裝修工具俾自己用”。

6.其後,被告人帶警員回到曾到過之處並向警員指出曾打算偷走一把鉗子,地盤則沒有財物損失。

求情及判刑

7.被告人現年43歲,中三程度。從被告人定罪紀錄可見,他共有10次紀錄,而其中2項為入屋犯法罪,而最近期獲釋之日子為2020年7月20日。辯方指被告人出獄後千辛萬苦才找到一份運輸搬運工作,可惜到了8–9月卻停業,這令被告人生活十分拮据,故再重犯。

8.辯方大律師指出本案有一些因素值得法庭考慮。所涉及之兩項控罪均沒用上工具,而兩個地盤亦沒有任何損失,而案情中亦沒證供顯示有任何人受到驚嚇。基於上述,法庭可以考慮以低於3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辯方亦列舉以下案例:—

HKSAR v Chau Man Ying[1]

9.該案涉及1幢6層高正在等待重建的住宅大廈,該案上訴人被警員見到他進入大廈,其後再出現時便被警員抓着,而該上訴人所盜取的物品為港元及外幣約值不足200元及16個郵票,兩部舊電話及1部舊相機。

10.原審法官考慮到該大廈已空置,而上訴人是機會主意者犯案及被盜物品價值不高,於審訊後判處2年監禁。

11.上訴庭認為該大廈內的物品,對其擁有人(即發展商)而言可能也不大感興趣與及上訴人所盜的物品價值十分低,上訴庭更認為這案應在裁判法院進行,故認為引用更低之量刑點是恰當。考慮到上訴人在被捕時已還押,故判處一個可以獲釋之刑期。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伯池[2]

12.此案涉及一幢已被收購之大廈,而大廈的全部住宅亦已空置,原審法官亦考慮內已空置,沒對住客做成困擾或恐懼,亦不涉及財物損失,但該案被告人是攜有大批爆竊工具,並非機會主義者,故以2年作量刑。

13.上訴庭指,見判詞第8段:—

“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罪一般量刑基準為3年監禁(見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案),但本案有其特殊之處。該大廈的全部住宅都已空置,故不應有貴重的財物遺留在內。申請人的行為不會引起他人恐慌,而最終亦沒有導致任何人蒙受經濟損失。原審法官是因為上述因素而將案件的量刑基準減低至2年。”

14.而上訴庭亦指此案是有計劃行事亦非機會主義者,故亦和周文英一案不同,確認2年監禁是恰當。

HKSAR v Lee Chiu Yui [3]

15.該案上訴人涉及兩項控罪,但與本案有關的是入屋犯法罪,故只着墨於此罪上。該案上訴人被警員見到他爬過一空置地盤的圍欄後,其後透過用以安裝冷氣機之空位爬入一臨時辦公室內。當晚上訴人離開地盤時被警員截獲並在他身上發現大量爆竊工具。

16.上訴庭指若是涉及空置地方,而沒有或少量之損失,不論是商業或住宅,一般的非住宅量刑點是過重的,但考慮到該案之上訴人是攜有工具及有預謀,恰當之量刑點為2年,故推翻原審時以30個月之量刑點裁決。

17.但上述案件亦和本案有一重要的不同之處,亦即上述案件均為空置之地方,與本案截然不同,本案之兩項控罪均是有保安員看守,這亦反映建築物內有有價值之東西存在。這點辯方大律師亦同意本案和呈堂之案件有着這不同之處。

18.另外可見Nguyen Van Quang一案,案中涉及一還在進行清拆工程之建築物。上級法庭指,見判詞第9及第10段:—

“9. 上訴人並非是一名機會主義者,而是有計劃犯案。上訴人犯案的目標地點是一棟正在進行清拆的建築物,而上訴人亦必然是打算在內盜取任何有價值的物件。

10. 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根據非住宅入屋犯法罪行的30個月量刑基準,作為判刑基礎是正確的。…..”

19.最終,上級法院指原審以30個月作基準是正確的及因該案上訴人是免遣返聲請者,再上調3個月,於審訊後總刑期33個月亦非明顯過重。

20.就判刑考慮,辯方力陳,本案兩項控罪中沒有損失,而就控罪一,被告人亦留下身份證,這亦令警方之調查更容易。

21.兩案中受害地盤沒有損失,那只是運氣而已,而被告人留下身份證,本席同意是會令警方調查更為容易,但這亦不是進一步下調刑期之因素。

22.本席認為本案兩罪之一般量刑基準是適用,同時30個月,就重犯這議題,本席同意被告人還不是積犯,但就入屋犯法罪已有兩次相同紀錄,但考慮到大律師之陳詞指被告人雖剛服刑完不久,便犯下此兩宗案件,因犯案之前是亦曾獲得工作,只是好景不常,公司停業,再加上疫情關係及他的背景才再次以身試法。聽畢,本席並不打算就重犯一事再上調刑期,就控罪一及二,每項罪均以30個月作起點,認罪獲3分1扣減,控罪一及控罪二均判處20個月監禁。

23.而這兩項控罪,雖性質相同,但涉及不同地盤及日子,兩案沒有關連,但考慮到刑期總體性,就控罪二之其中8個月和控罪一分期執行,即共28個月監禁。

( 李志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CACC 439/2011

[2] CACC 196/2012

[3] CACC24/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