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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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02/2026 [2026] HKDC 19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6年第30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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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相關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涉案處所是一裝修中的兩層店舖,位於大南街200號地下和一樓。店舖有前後兩個出入口,分別以掛鎖鎖上。前面的出入口用木板造門,出口沒有完全被密封。 3.2025年12月13日,晚上約10時30分,裝修判頭離開時用掛鎖鎖上兩個出入口。翌日約上午11時裝修判頭再回店舖時發現擺放在地下的電鑽和打磨機及的在樓上一房間內的3卷電線不見了,但店舖出入口並無異樣。失物總價為$1,510。 4.2025年12月15日,被告人被警員截查,在他的手機內發現發出一張電鑽的相片請人報價。調查下,被告人承認在早一日凌晨時分爆竊涉案裝修中店舖。警員聞言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承認爆竊,偷了電鑽、打磨機和3卷電線,並已花光了出售套現的錢。 被告人背景/求情陳述 5.被告人現年51歲,離婚人士,2008年來港定居,被拘捕前曾做裝修工人,月入約七千元。他過往有1個入屋犯法的刑事紀錄,在2022年2月20日因進入裝修中舖位,偷去放在正門附近載有證件、現金和八達通的背包,被判監禁14個月(DCCC 1105/2021)。 6.被告人表示因失業,沒有積蓄,依靠兒子接濟。當晚行經大南街200號,看見店舖出入口只用木板圍封,留有一條門罅隙,一時起貪念,推開罅隙進入地舖偷竊。作案屬隨機性,沒有預謀,沒有使用工具,單人犯案,坦白認罪,現時沒有能力作出賠償。希望法庭能參考他2022年的案件(DCCC 1105/2021),以21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判刑理由 7.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法庭早已就這類罪行訂下判刑指引。除非案件持有加重處罰或者減輕處罰的因素,否則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的恰當量刑起點為監禁30個月。 8.上訴法庭在鄭偉佳CACC 338 及339/2007案指出若案件出現加重刑罰的因素,可以上調量刑起點。加刑因素包括:—
9.鄭偉佳一案涉及兩件案件 (DCCC 682/2007, DCCC 538 /2007) 共五項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每項的犯案手法或情節各有不同,但均以3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㸃。該名被告人在DCCC 682/2007爆竊了三個相連單位,沒有在第一個單位發現值得偷的東西,之後進入第二個單位偷了$500,再砸開一幅共用牆進入第三個單位偷了共值13萬元的物品。而他在DCCC 538/2007則先破門進入第一個空置單位以破進相連的鐘錶店,期間驚動了店主,報警將他拘捕。該名被告人是吸毒者,有3個盜竊紀錄,沒有入屋犯法前科。上訴庭認為每項以30個月作起點及總刑期40個月是恰當。 10.審理DCCC 1105/2021的區域法院法官,考慮了佘伯池及周文英兩宗案(CACC 439/2011及CACC196/2012)後,指出罪責較輕的入屋犯法罪量刑基準可低至24至27個月監禁。就被告人在該案進入裝修中店舖偷去一個背包(總損失$872.5) ,以24個月為量刑起點,又因他初犯及全數賠償,下調至21個月,再給予1/3扣減至14個月監禁。 11.被告人趁天黑犯案,涉案裝修中店舖門口以木板為門又加了鎖,他顯然清楚該處並非空置單位,及負責人不允許他人進入。有別於DCCC 1105/2021他在裝修工人工作期間進入,僅在門口附近拿起背包後隨即逃離,本案被盜的物品分別放在地下和一樓一間房內,被告人必然在處所內進行了一定搜尋。被告人已有前科,沒有作出任何賠償,且所偷物品無論在數量和價值都較之前為高,考慮後認為須採納3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承認控罪,予以1/3扣減,不認為有其他減刑因素。 命令 判處監禁2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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