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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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620/2024 [2025] HKDC 19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62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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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在我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 2.罪行詳情指稱,於2024年9月30日,被告人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位於九龍深水埗長沙灣34號15樓(14/F)的一幢建築物的部份之後,意圖在該處偷竊。 3.涉案的是一個沒人居住但有傢俬陳設的空置單位。該單位的業主是陳老太,但是,在與案有關的時候,她遷出了單位,長期在一所老人院寄宿,故此單位由她的兒子陳先生(即證人列表中的控方第一證人)打理。 4.單位裝有具備攝錄功能的閉路電視鏡頭。 5.2024年9月9日下午3時左右,陳先生在涉案單位檢查過一切東西妥當後,便把門窗鎖上並且離開。 6.2024年9月30日,陳先生從他的流動電話應用程式那裡收到通知,該單位內有不尋常動靜。陳先生於是翻查閉路電視紀錄,發現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到,在之前的晚上,即9月29日晚上11時58分左右,有一名男子(其後被證實為本案的被告人),非法進入了單位。片段所見,被告人當時身穿印有“WORK OUT”字樣的上衣、藍色牛仔褲及Adidas運動鞋;他的雙手則戴着一對手套,以及背上背着一個白色背囊。片段顯示,被告人在單位內四處走動,而且曾干擾閉路電視鏡頭。 7.陳先生認為事件可疑,決定報警處理。 8.後來陳先生前往單位查看,發現大門門鎖損毁,還發現其中一扇窗的外面吊着一條繩。他相信該繩跟被告人非法進入該單位的事件有關。 9.警方調查後,追查到被告人便是涉案人士。於2024年10月1日,警方以「爆竊罪」的罪名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他曾經爬入涉案單位,打算在內偷竊,但卻偷不到任何東西。警方從被告人那裡檢獲了閉路電視片段所顯示、被告人犯案時身穿的上衣、牛仔褲、運動鞋和背囊。 10.警方曾跟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會面中,被告人從閉路電視片段中認出自己,而且作出了一些招認。他承認,他從大廈天台游繩向下,然後經過涉案單位的窗戶進入單位;但是他發現單位內沒有任何金錢可偷,所以最終離開。 11.代表被告人的何大律師向法庭存檔了書面求情陳詞,而且援引了一宗案例,希望法庭能夠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輕判被告人。 12.本席先說被告人的背景。 13.被告人於內地出生,現在40歲。 14.被告人有6次出庭的紀錄,共有6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有2項是非法營運賭場的罪行,3項是在非法賭博場所賭博的罪行。就着該些賭博罪行,他曾分別被處以緩刑、即時監禁和罰款。另外,他有一項入屋犯法罪的紀錄,時為2022年6月,當時被判處20個月即時監禁。他最後一次的定罪紀錄,跟他於2024年干犯的非法賭博罪行有關。 15.被告人在內地接受教育至中三。他於2014年從內地來港定居。被告人已婚,但妻子仍在內地居住。被告人在香港跟他的岳父和岳母同住。他的妻子大概每三個月來港探望被告人和她的父母一次。 16.被告人被捕前是一名建築工人,每月收入約七千元。每月他也會將五千元的生活費滙給他的妻子。 17.被告人的母親和妺妹均在內地。母親年紀老邁,需由妹妹照顧。 18.被告人親筆撰寫了一封求情信。簡單來說,被告人提到,自己是因為一時貪念,在沒有細想後果的情況下干犯了本案。他說,還押期間,他知道他的媽媽和家人都非常擔心他,心理上不好受。他一直有作出反省,幾乎每天都責備自己,為什麼會犯下這樣的錯誤,現在已感到非常內疚。 19.辯方同意,按照上訴庭就入屋犯法罪頒下的量刑指引,如果涉案的處所是作住宅用途的話,那麼,一般來說,適用的量刑基準應為3年即時監禁。 20.有關這方面的量刑指引,見例如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21.然而辯方指出,若然涉案的處所(姑勿論是作住宅抑或商業用途的處所)已遭棄置或荒廢,又或只是作短暫的住宅或商業用途,那麼,根據上訴庭的判例,原審法庭絕對可以,甚或應該,行使酌情權,就被告人干犯的入屋犯法罪採納一個較一般量刑基準為低的量刑起點。 22.辯方極力倚重案例HKSAR v Lee Chiu Yui (李釗銳) also known as Li Chiu Yui and Lee Hung Kim,CACC 24/2014。 23.在Lee Chiu Yui案,上訴人跨過一個建築地盤的圍欄,然後爬入地盤內的一個臨時寫字樓。他的犯案過程全程被一隊在附近執行任務的警員目睹。警員截停了上訴人,在他的斜孭袋搜出多件可作爆破用途的工具,包括5支螺絲批、2把剪鉗、1把𠝹刀、1對勞工手套和1支六角匙。 24.上訴庭留意到,涉案的地盤實已遭荒廢或棄置,內裡根本沒有任何財物可遭盜竊。上訴庭認為,法庭量刑時應該顧及此等情況,並且應該考慮應否行使酌情權,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上訴庭強調,涉案的處所是作住宅抑或商業用途,不具任何關鍵性;只要涉案的處所已遭荒廢或棄置,上文提及的考量便適用(有關此一論點,見判詞第11段原文)。 25.上訴庭當時是參考了另外兩宗案例後所以達致上述論點的。在判詞的第9段,上訴庭援引HKSAR v Chau Man Ying, CACC 439/2011。該上訴案涉及一個已空置的住宅大廈,案發時整幢大廈正等候拆卸重建。上訴人在沒有攜帶任何爆破工具的情況下非法闖入了該大廈,並從那裡偷取了一些建築工人遺留下來的零碎現金、郵票首日封、一部相機和兩部手機;而該部相機和該兩部手機,均是殘舊和不值錢的。而且,上訴人是一名機會主義者,沒有證據顯示他是預謀犯案。原審法官注意到上述各點,在經過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成的情況下,判處上訴人2年監禁。然而,上訴庭認為,2年的監禁仍然有下調空間,改判上訴人一個可予即時釋放的刑期,亦即大概1年的監禁判期。 26.在Lee Chiu Yui案判詞的第10段,上訴庭援引另一宗案例,HKSAR v Shea Pat Chi, CACC 196/2012。在該案,上訴人同樣經審訊後被定罪。案發時他被人發現正用工具嘗試撬開一個空置住宅單位的鐵閘,而該空置單位所在的大廈,也同樣是空置的。當時上訴人身上懷有2支鐵筆、5支螺絲批、1把鎚仔、1支板手、2對鉗和其他工具。原審法官判處上訴人2年監禁。上訴庭留意,上訴人帶備該些爆破工具,明顯是有預謀犯案;因此認為,儘管極大可能最終上訴人不能偷取到任何具價值的物品,原審法官採納的2年量刑基準沒有不妥。 27.辯方陳詞,下述的數點,都是減低被告人罪責的因素:
28.因應辯方的陳詞,本席便曾在庭上提出下述的兩個問題:
29.控方在其案情撮要中,將涉案單位形容為「空置」單位。本席認為這樣的形容和描述有欠準繩。在本席的查探下,本席發現,涉案單位其實原來是有人居住的,亦即,陳老太原本居住於單位內,只不過因為年紀老邁,需長期由他人貼身照顧,所以才遷出單位去了老人院居住。再者,涉案單位未必如一般人想像那般,甚麼傢俬和物品也沒有。 30.控方呈上了警方在單位內外拍攝的一疊相片,以協助本席了解單位的狀況。 31.相片所見,單位其實備有作日常起居飲食用途的傢俬、電器、擺設和用品,包括例如餐枱、餐椅、高身櫃、雪櫃、電飯煲、時鐘、風扇、招財貓、花瓶和眾多的雜物;只不過該些陳設和物品,有點陳舊和不值錢。 32.本席留意,單位內的物品頗為凌亂。然而,案中沒有直接證據顯示,被告人曾在單位內大肆搜掠。 33.另一個議題是究竟被告人有沒有破壞單位的門鎖。 34.本席留意,單位位於頂層,上面便是大廈天台。相片顯示,有人將一條繩的一端綁了在天台的一個欄杆,而那繩的另一端,則浮游在涉案單位一個打開了的窗的外面。 35.辯方的說法是,那條繩是被告人綁上的,他綁上了之後,便從天台游繩而下,經過該扇打開了的窗進入單位。然後,當他發覺單位內沒有值錢的東西可偷之後,便經由單位的大門離開。辯方說,大門原本是鎖上的,被告人離開時曾大力扭動門鎖,相信門鎖是在那時候被被告人弄壞的。辯方強調,被告人從沒使用工具去損毁門鎖。 36.綜合上述各點,本席認為,涉案單位不屬於棄置或荒廢樓宇那種情況。單位只是剛好沒人居住,而且內裡擺設的物品陳舊,所以被告人才找不到貴重物品來偷竊。而且,被告人的犯案是有計劃和預謀的,不然的話,他不會有一條繩子讓他從天台游繩而下潛入單位。再者,他也帶備了勞工手套去犯案。 37.前面已說過,被告人在2022年便已有一項入屋犯法罪定罪紀錄。本席認為,唯一能夠減輕被告人罪責的,便只有他沒有偷取到任何財物這一點。 38.考慮過整體情況後,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24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可以獲得三份一的認罪扣減。 39.本席判處被告人1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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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