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肇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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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今日喺本席面前有兩宗嘅案件,案件編號分別係DCCC 841/2016同埋DCCC 835/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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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35 & 84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835號 ------------------------------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8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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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今日喺本席面前有兩宗嘅案件,案件編號分別係DCCC 841/2016同埋DCCC 835/2016年。 2.時間順序方面,以DCCC 841/2016為先。喺該案係涉及兩位被告人,彭先生(以下簡稱第一被告人)同埋陳先生(以下簡稱第二被告人)。兩位共同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罪行詳情指兩位被告人喺今年嘅5月9日,作為入侵者進入咗九龍土瓜灣馬頭圍大廈5樓A7室,意圖在該處偷竊。根據兩位被告人承認嘅同意事實,喺當時兩位被告人係進入咗A7室,喺第一被告人嘅袋裡面係有一啲嘅爆竊工具,包括一個扳手、兩支螺絲批、一把摺刀、兩個鉗同埋一對手套;而第二被告人亦都係有一對嘅手套。喺警誡之下,兩位被告人係承認進入該單位,意圖喺裡面搵一啲財物,係希望變賣得到金錢嘅。 3.而亦都根據同意案情,馬頭圍大廈當是時除咗裡面嘅其中一個單位係依然有人佔住之外,其餘成座大廈係空置嘅,而涉案嘅單位A7室亦都係一個空置嘅單位嚟。雖然兩位被告人係帶備咗一啲嘅爆竊工具,但係根據同意案情就冇明顯嘅證據顯示兩位喺犯案期間係有使用過呢啲工具。我亦都睇過呢一件案件嘅現場圖片,我見到係A7室裡面亦都係相當雜亂,裡面雖然仍有一啲嘅物品係可能有機會變賣到嘅,但係我相信呢啲物品嘅價值都唔會好高。我亦都接受一樣嘢,就係喺呢一件案件裡面,兩位被告人係未曾偷走任何嘢,雖然佢哋有意圖咁做。 4.至於另一件案件,案件編號DCCC 835/2016只係牽涉彭先生嘅,但係為咗方便起見,我都係叫佢做第一被告人。咁喺呢件案件裡面牽涉兩項嘅控罪,第一項控罪係入屋犯法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人喺今年嘅6月19日作為入侵者進入咗旺角太平道6B號2樓6室之後,喺該處偷咗一部嘅iPad同埋兩部嘅流動電話。第二條控罪係盜竊罪,亦都係違反《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指喺同日第一被告人係偷竊咗一部iPod,而嗰部iPod係屬於另一人嘅財物。根據第一被告人同意嘅事實,喺案發當日第一被告人係爬水管潛入咗涉案嘅單位,喺裡面偷咗一部iPad同埋兩部無線電話,而當日稍後時間,佢係嘗試喺先達廣場將佢所偷到嘅嘢變賣,但係因為形跡可疑而畀警察截查,後來發覺佢身上面嗰兩部嘅無線電話同埋一部iPad就係涉案單位裡面所偷走嘅財物。至於另一部佢身上面搵到嘅iPod,就係控罪二所指嘅失竊物品。 5.喺求情理由方面,代表第一被告人嘅何律師係提出一啲求情理由,第一被告人今年係38歲,佢過往有三次嘅出庭紀錄,涉及四個案底,但係冇一項係同本案類同嘅。佢受教育程度至到中一,犯案前係一個地盤工人。何律師提出了求情理由,係包括第一被告人係因為經濟壓力底下而犯事。被告人係喺2009年同佢前妻離婚,佢每月係供給佢同前妻所出嘅一子一女大概一千至兩千元嘅生活費;此外,被告人亦都係每個月係向佢父母係提供3,000鈫嘅生活費嘅。被告人現在係同佢嘅同居女友與及同居女友嘅BB女係同住一個劏房嘅。被告人係因為經濟壓力底下所以犯事。被告人喺2011年開始就因為染上毒癮,2015年係因為藏毒罪被捕。雖然係曾經嘗試想戒除毒癮,但係最終係冇成功嘅,直至到而家都仲喺度吸緊毒。因為呢件事之後,佢嘅女友同埋女友嘅BB女係搬咗去仁愛堂之家係暫住嘅。被告人對佢嘅所作所為係非常之後悔。 6.而何律師亦都呈上咗兩封嘅求情信,一份係被告人自己所寫嘅,另一份係被告人嘅前僱主所寫嘅。喺信裡被告人係表達悔意,而兩封信嘅內容都係請求法庭盡量輕判嘅。 7.就呢件案件,何大律師嘅陳詞係指呢件案件雖然係涉及住宅嘅物業,但係涉案嘅物業本身係一個空置嘅單位,被告人係冇一啲爆破嘅行為,而亦都冇偷走任何嘢。佢雖然身上面係帶住一啲爆破工具,但係喺案發嘅過程之中係冇用過嘅。就住第二件案件,835嗰件案件裡面所涉及嘅iPod呢,相信嗰個價值係相當低,而喺嗰件事案裡面,所有嘅贓物都係被起回,事主係冇損失嘅。 8.至於第二被告人方面,第二被告人亦都係38歲。案底方面第二被告人係五次嘅出庭紀錄,涉及係五項嘅定罪,其中一項係與本案類同嘅入屋犯法罪,而另外三項係涉及不誠實嘅控罪,亦都有一項係管有危險藥物罪。但值得留意嘅係管有危險藥物罪嘅犯罪日期係4月22日今年,即係話第二被告人係因為前案呢一單管有危險藥物罪嘅保釋期間係干犯本案,而第二被告人現在正係因為前述管有危險藥物罪,被羈留喺呢一個戒毒中心,接受戒毒所命令嘅。 9.量刑方面,我首先處理DCCC 841/2016呢一單嘅案件。眾所週知,就涉及住址物業嘅入屋犯法罪呢,一般嘅量刑起點係3年嘅監禁,而呢個3年監禁嘅起點係適用於初犯嘅成年犯人。但係有另外一啲嘅案例指出,如果涉案嘅物業係一個空置嘅單位,而亦都唔涉及使用爆破工具或者帶備爆破工具,而被告人又冇真係偷到任何財物嘅話,法庭係應該採納一個比3年嘅量刑起點為低嘅刑期,有關嘅案例就包括HKSAR v Chau Man Ying(周文英)(CACC 439/2011)。喺該件案裡面,上訴法庭係用咗18個月監禁係作為起點。而喺另一件案件裡面,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佘伯池(CACC 196/2012),同樣係關於一個空置物業,被告人係有帶備一啲嘅爆破工具嘅。喺嗰件案裡面,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所採取用嘅兩年基準並非明顯過重。 10.喺呢件案裡面,我考慮到涉案物業基本上係一個空置嘅大廈,而涉案嘅單位亦都係一個空置嘅單位,裡面係冇一啲十分貴重嘅財物,而大部分嘅財物應該唔係好值錢嘅。我亦都考慮到兩位被告人係有帶備爆破工具,但係就冇證據顯示佢哋使用過。但係正正係因為佢哋身上面係有工具,顯示佢哋並非機會主意嘅犯案,而係有所準備嘅行為。我亦都留意到佢哋係冇偷到任何嘅財物。所以本席係以18個月監禁係作為該案控罪嘅起點。但係有一樣嘢就係兩位被告人係夥同犯罪嘅,咁有案例指出,喺夥同犯罪嘅情況底下,法庭係可以加刑。喺呢件案裡面,我係因為兩位夥同犯罪嘅緣故,我係加刑3個月,至到21個月監禁。 11.就住第一被告人嚟講,我考慮過晒佢嘅求情理由。但係有案例明確指出,被告人係因為經濟壓力而犯案,並非係一個可以減刑嘅因素,詳情可以睇Sentencing in Hong Kong第7版第363頁裡面所列出嘅案例。我認為就第一被告人嚟講,佢唯一能夠構成減刑嘅因素就係佢及早認罪,按慣例我畀佢三分之一嘅折扣,即係由21個月就減為14個月監禁。 12.就第二被告人嚟講,同樣佢嘅最有力嘅求情因素係認罪,但係喺呢一件案裡面佢有一個加刑嘅因素,就係其實佢係因為前案管有危險藥物罪保釋期間 - 雖然呢一個係一個警方嘅擔保,唔係法庭嘅擔保 - 而喺呢個保釋期間裡面干犯呢個控罪,亦都有案例指出,喺保釋期間干犯控罪係一個加刑嘅理由,法庭係可以因此而加刑嘅,有關嘅案例就係HKSAR v Leung Ting Fung(梁庭鋒)and Anor [2015] 1 HKC 290。但係考慮到第二被告人前罪嘅性質同今次呢件案件有分別,所以本席喺21個月嘅量刑起點上面加刑1.5個月,以反映呢一個加刑因素,得出22.5個月。因為佢認罪,按慣例給予三分之一嘅折扣,減至15個月監禁。 13.呢個就係DCCC 841/2016,跟住本席就會處理第一被告人(即係彭先生)嘅另一件案件,835/2016。 14.首先就835/2016嘅第一項控罪入屋犯法罪,呢個控罪係牽涉到一個住宅物業,本席係以3年監禁係作為量刑嘅起點,呢個係參考咗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嘅判刑指引。但係喺呢件案裡面就有一樣嘅加刑因素,就係因為佢係喺前案(即係841呢件案件)接受警方保釋期間再次係干犯,而且佢干犯嘅係同前案係同一性質嘅罪行,所以喺3年嘅監禁以上,本席再加刑3個月,得出三年三個月嘅刑期。同樣地,因為佢認罪,本席給予三分之一嘅折扣,將控罪一嘅刑期減為兩年兩個月。 15.至於控罪二盜竊罪,牽涉嘅財物係一個iPod,正如剛才我所講,本席相信呢個iPod嘅價值係有限嘅,但係亦都考慮到被告人係喺保釋期間再犯,所以本席係用3個月作為控罪二嘅量刑起點,又因為佢係認罪,就減為兩個月嘅監禁。基於整體原則,本席認為係適合將835/2016年呢兩項控罪嘅刑期係完全同期執行,即係話就住DCCC 835/2016,被告人嘅判刑總共係兩年兩個月。 16.最後,本席要處理嘅就係第一被告人彭先生就住841同埋835呢兩件案件嘅判刑總刑期應該係多少。本席考慮到呢兩件案件係喺唔同嘅時間、唔同嘅地點發生嘅,所以原則上係可以判分期執行,但係本席亦都要考慮到佢嘅整體刑期是否會過重。考慮過晒被告人嘅背景、佢所有嘅求情因素同埋本案嘅案情之後,本席認為兩件案件嘅合並總刑期係以兩年六個月為合適。因此,本席命令喺DCCC 841/2016嘅14個月刑期裡面嘅其中4個月係同第二件案件DCCC 835/2016嘅刑期係分期執行,得出嘅總刑期係兩年六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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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835/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