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孫達偉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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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以銀行戶口清洗來自澳洲黑錢的案件,涉及五名被告人、七個戶口,時間由2013年10月16日至12月12日的兩個月期間,一共清洗約560萬港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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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7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5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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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是一宗以銀行戶口清洗來自澳洲黑錢的案件,涉及五名被告人、七個戶口,時間由2013年10月16日至12月12日的兩個月期間,一共清洗約560萬港元。 2.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屬父子關係,除了第三和第四被告人涉及以兩個戶口清洗黑錢,因而面對兩項清洗黑錢的控罪外,其餘被告人只有一項同類控罪。 3.第一項控罪控告第一被告人清洗$1,439,000元。 第二項控罪控告第二被告人清洗$579,130元。 第三項控罪控告第三被告人清洗$541,400元。 第四項控罪控告第三被告人清洗$527,400元。 第五項控罪控告第四被告人清洗$572,960元。 第六項控罪控告第四被告人清洗$289,000元。 第七項控罪控告第五被告人清洗$944,900元。 4.案情透露李耀國和賴家朗分別於2013年11月及2014年4月被澳洲聯邦警察以洗黑錢罪名拘捕,其後兩人均遭檢控及被判洗黑錢罪名成立並判刑。香港警方獲澳洲警方提供上述兩宗案件的資料後展開調查,發現李耀國、賴家朗及其他人於2013年10月至12月期間把澳幣折合港幣共約560萬元,從澳洲匯到第一至第五被告人於香港名下的銀行戶口,一共七個銀行戶口。 5.第一被告人在本案中扮演主導人的角色,案發前有人聯絡他,要求他協助把在澳洲的現金經賭場運走。第一被告人於是使用自己的戶口及借用其他四名被告人的銀行戶口進行這次活動。 6.第一被告人的犯案手法是這樣的︰有人會事前通知他將會有一筆澳幣匯款存入,他便向對方提供自己或其他被告人的銀行戶口。當匯款存入之後,他收到的會是經換算及扣除手續費後的港幣金額。若匯款存入他的戶口,第一被告人會自己去提取,若涉及其他被告人,他會指示他們去提取現金,然後交給他。就是這樣,在兩個月內清洗了約560萬元。 7.第一被告人一共收取了11筆匯款,匯款總額$2,210,670元。他分15次提取,有當中14次以現金提取,1次轉賬。至於為何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只是控告他清洗接近150萬元?原因是當他在銀行打算提取款時,就被警員拘捕;因此該筆錢有部分仍然在他的戶口內,而控方沒有就這筆款項提出檢控。 8.至於第二被告人,他分3次收取款項,合共大約$557,380元,第二被告人分13次以現金提走。 9.至於第三被告人,就有4次收取款項,合共$1,083,557元。他分13次以現金提走,1次轉賬。 10.第四被告人收了3次款項,合共$861,960元,第四被告人分26次以現金提走。 11.第五被告人3次收取款項,合共$940,488元,第五被告人分8次把款項以現金提走。 12.值得一提就是控罪中的銀碼,與匯款銀碼有些出入。以第一被告人為例,控罪所指是他清洗接近150萬款項,但他所收取的匯款金額超過200萬元。而第二被告人的控罪指他清洗金額為58萬多元,但他的匯款加其他轉賬給他的款項,3次收款為55萬多元。 13.簡單而言,法庭只會根據匯款作考慮,但在本案而言,由於第一被告人被控告$1,439,000元,在判刑時法庭會以較低的數額作考慮,同樣第二被告人的情況都一樣。至於第三、第四、第五被告人,他們的匯款金額與他們的控罪金額是不盡相同,但相差並不太大,並不如第一或第二被告人的情況那樣,只有數百元至數千元的分別。同樣法庭會以較低的金額作判刑考慮。 14.第一被告人現年56歲,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但在1992年他曾在美國因販毒罪而被判監。1995年7月刑滿出獄後回港生活,他與太太、6名子女在將軍澳一間公屋單位居住。律師強調他只是在兩個月內清洗了$1,439,000元,他並不知道黑錢背後的罪行。律師同意本案涉及國際因素,但只是一個國家而已—澳洲。第一被告人在案中扮演主導的角色,這一點作為加刑的理由,律師表示可加刑,但要求法庭盡量輕判。 15.第二被告人現年25歲,過往有一項刑事紀錄,與本案不相同。他是第一被告人的兒子。律師指他本身有份正當職業,在周大福任職高級銷售員。律師強調他犯事時只得22歲,亦只是接受爸爸的要求而借出戶口給他使用。作為兒子,他不能到警署告發爸爸。他所做的屬於愚忠。 16.第三被告人現年31歲,過往有4項刑事紀錄,與本案不相同。其中一項是在2003年身為黑社會會員被判罰。最後一次是2010年協助經營不道德場所,被判處緩刑,但犯下本案時已經超越緩刑期。由於他棄保潛逃,沒有任何求情說話。 17.第四被告人現年24歲,過往沒有刑事紀錄。未婚,律師指他的女朋友亦有到庭支持他。2016年6月,律師指被告人找到一份固定工作,每月有14,000元收入。但由於本案,最終亦要辭去工作,現在無業。律師指出他是初犯,但經過今次聆訊後會有所警剔,指他重犯機會很低。 18.第五被告人現年61歲,過往有3項刑事紀錄,全部與本案不類同。而案底亦相當久遠,最後一次案底已是在1983年。 19.第二、第四、第五被告人律師都指出,他們所採取的抗辯方式主要都是同意控方的案情,省卻了很多聆訊時間。 20.就清洗黑錢這類罪行,其實上訴庭在不同場合,在不同的案件,都發表過意見。就量刑原則方面,在許有益一案(CACC 159/2009),上訴庭指以下各點是量刑參考因素:—
21.在Boma一案(CACC 335/2010),上訴庭亦就洗黑錢的判刑原則發表過意見。上訴庭提出了八點原則,當中有部分與許有益一案所談及有所重叠。兩案均指出金額是一個重要因素,但在Boma一案,上訴庭強調金額並非概括一切的因素。而兩案都指出,涉及國際因素是一個重要加刑因素。 22.辯方律師亦有提及一宗關於本席較早前處理的案件,江桂聰(DCCC 800/2014)。該案並無涉及國際因素,但在22段,本席談及有關被告人涉及處理黑錢為380多萬元,而本席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 23.就第一被告人而言,毫無疑問他扮演的是一個主導角色,亦是由他主動去借用他人的戶口去擴大這次洗黑錢活動。其他被告人亦受他的指使去提取現金,把黑錢抽走。其實其他被告人透過他們的戶口清洗黑錢,都與第一被告人有關,但控方並沒有就這點向第一被告人提出檢控,換句話說,其他被告人單獨面對有關控罪。本席相信是基於證據的原因,控方才提出這樣檢控。但現在案件審結,第一被告人亦有出庭作供,他的角色變得明朗化。本席認為法庭可以在判刑方面適當地反映被告人在案中的真正角色。 24.就他所清洗的接近150萬元港幣,考慮過犯事的時間、國際因素,本席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再考慮到他的主導角色,加多15個月,總刑期為4年3個月。 25.至於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人,在案中他們並非純粹借出戶口給第一被告人使用,他們還積極參與其中,當一收到匯款之後,他們便會按第一被告人的指示,把款項提出來交予他。他們也清楚了解款項是來自澳洲,雖然他們扮演較次要的角色,但他們所做的事對於成功清洗黑錢是相當重要。以本案為例,他們提走的錢佔了匯款總額絕大部分,差不多悉數被提走。換言之,他們在相當程度上協助犯罪份子成功抽走黑錢。 26.就第二被告人清洗黑錢的金額而言,$557,380元,本席以兩年作為量刑起點。考慮到他受爸爸影響,減刑一年,最終刑期為1年監禁。 27.第三被告人清洗黑錢超過100萬元,第三項控罪與第四項控罪,每項控罪判監兩年半。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第三項刑期與第四項刑期其中兩個月作分期執行,餘下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年8個月。 28.至於第四被告人第五項控罪,涉及57萬多元,判監兩年半。至於第六項控罪涉及金額接近29萬元,判監兩年。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原先打算頒令第五項刑期的兩年半,與另外一項控罪其中兩個月分期執行;但考慮到被告人過往無刑事紀錄,因此本席只頒令一個月分期,最終刑期為2年7個月。 29.第五被告人涉及清洗金額為94萬多元,最終判刑為2年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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