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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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余明亮)和另一名被告人李進杰( 李 )被控在2013年9月11日和鄭智謙( 鄭 )一起非法販運2.4公斤粉末,內含1.9公斤氯胺酮。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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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8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185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4年第1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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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申請人(余明亮)和另一名被告人李進杰(李)被控在2013年9月11日和鄭智謙(鄭)一起非法販運2.4公斤粉末,內含1.9公斤氯胺酮。 2.申請人和李都否認控罪,並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 3.2016年6月1日,申請人和李被陪審團裁定罪名成立,並在2016年6月17日被原審法官判處各入獄17年。申請人和李都不服定罪及判刑,並分別在2016年7月6日和2016年6月21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判刑上訴。 4.2016年10月17日,李知會法庭並放棄全部申請。李針對定罪及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亦因而被撤銷,而本庭現只需處理申請人的申請。 控方案情及針對申請人的證據 5.2013年9月11日下午約1時40分,警員在港鐵佐敦站內拘捕鄭、申請人及李。警員在鄭的背囊內搜出10個透明膠袋,內藏零售價約為292,800港元的氯胺酮及一疊白色膠袋。警員亦在申請人身上檢獲一部黑色iPhone、一張PCCW及一張China Mobile電話智能咭。 6.除了上述無爭議的事項外,針對申請人的證據主要是源自鄭的證供及申請人在警誡下作出過的招認。 7.鄭作供時承認在案發當天他攜帶的背囊內有涉案的毒品,並表示他正在替一名叫“細哥哥”的人運毒。鄭亦指申請人和李不但知情,更有全程協助他運毒。鄭表示申請人是他的小學同學並已認識多年,而他只認識了李4至5個月,但三人會一起玩耍。 8.鄭指案發前數天,“細哥哥”要他在2013年9月11日準時返工,即去運送毒品。鄭聲稱未見過“細哥哥”,而是申請人將他的電話號碼交給“細哥哥”的。鄭表示案發當天,他在天后一甜品店收工後,申請人和李接他放工,並將一背囊交了給他。三人隨後決定前往觀塘“唱K”。在等候巴士期間,申請人提醒鄭要準時開工去運送毒品,並指示他如何按客人的要求,分配毒品。當時,李亦表示等錢用,想參與運毒。 9.鄭續稱,“唱完K”後,在早上六時許,他們三人一起前往將軍澳一商場。申請人和李在後樓梯睡覺,而他就等“細哥哥”電話。到上午10時半左右,有人打電話給鄭,要他到慈雲山商場拿毒品。他叫醒申請人和李後,三人一起乘坐的士前往慈雲山慈樂邨。抵埗後,有一名男子指出擺放毒品的位置,而他將一包像西瓜大小的毒品放進背囊內。當時申請人和李仍在的士內等候。上車後,鄭致電“細哥哥”,並按照他的指示,前往黃大仙和牛頭角運送毒品。鄭指在車上,他有將黑色膠袋拆走,並將膠袋內的多包毒品放進背囊,而當時申請人曾檢視膠袋內的毒品。 10.當他們抵達目的地後,有不知名的人打電話給他,指示他如何送交一包毒品。鄭指當他在黃大仙送貨時,他將背囊留在的士由申請人及李看管。他通知“細哥哥”已送貨後,他們乘坐的士前往牛頭角,並再將一包毒品送交客人。鄭指自己在送貨期間,申請人和李會留在的士內負責看管背囊及內載的毒品。 11.當送貨完畢後,鄭和申請人及李再會合,並按“細哥哥”的指示前往佐敦及等他的電話。結果鄭攜帶着背囊和申請人及李乘坐港鐵前往佐敦,但在出閘前,三人同被警員拘捕。 12.鄭指自己的電話號碼是9176 0671,而“細哥哥”的電話號碼是5571 2862。 13.鄭指申請人和李都知悉他販毒,亦有份和他一起販毒。在作供時,鄭已承認了“販毒”罪,並正等候判刑。 14.鄭強調申請人在的士上曾點算過涉案毒品的包數。鄭不同意申請人對他的“販毒”行為不知情,他否認申請人和他一起是因為他答應過帶申請人去見工。 15.拘捕申請人的警員作供時表示在警誡下申請人承認是為了錢而和“阿謙”一起去派“K仔”。其後在警察總部毒品調查科及在申請人的姐姐在場下,警員再向申請人錄取口供。 16.申請人表示認識李和鄭,即“阿謙”,而三人在案發當天早上6時“唱完K”後聽到“細哥哥”在電話向鄭說在12點前會有人打電話給他,要他幫手攞啲嘢。 17.申請人指鄭要他們陪伴,更問他們是否願意參與,而如果他們參與,他會分錢給他們。申請人承認他表示願意和李、鄭一同做事。結果,他們前住黃大仙,而鄭下車後並帶回一黑色膠袋。其後,他們再乘的士前往黃大仙地鐵站,而他們在車上時有打開過膠袋,並知悉膠袋內有氯胺酮。他們將氯胺酮分開共10包,並將它們逐一再放進另一膠袋內。 18.其後,鄭按指示送交毒品後,他們三人再乘坐港鐵前往佐敦,但在出閘前被警員拘捕。 19.申請人承認完成運送毒品後,他會取得500元的酬勞。申請人亦確認自己有處理過鄭的背囊內搜出的毒品。 答辯理由 20.申請人的立場是他對鄭運送毒品一事全不知情。作供自辯時,申請人指事發前約了鄭在2013年9月10日去打機。見面時李亦在場,他要求鄭介紹工作,而鄭同意帶他前往他工作的甜品鋪見工,並指示他們在鄭放工時去找他。 21.當他們在凌晨近兩點到達鄭工作的甜品鋪後,甜品鋪的老闆表示已請夠人。當時鄭又說可以介紹他們去附近的麥當勞工作,但結果他們一起前往觀塘“唱K”。 22.其後,他們去過調景嶺彩明商場,但鄭說要去黃大仙拿東西。結果他們乘坐的士前往黃大仙後,鄭拿着背囊離開,而申請人和李則在的士等候。當鄭拿着背囊回來後,他們再一起前往牛頭角地鐵站。申請人指當時鄭拿着背囊進入廁所。 23.後來他們一起乘坐港鐵前往佐敦,但在出閘前被拘捕。申請人力稱他對鄭運送毒品一事全不知情。 24.申請人指被拘捕後,他被警員恐嚇,但他並沒有作出過警員所稱的招認。 25.申請人亦指在警察總部時,有警員教他在會面時要說的話,而當他否認有做過被指的“販毒”罪行時,警員就打他及恐嚇他。結果他在姐姐到場後和警員會面。他指會面記錄內容有真有假,但他談及和毒品有關的內容則全非事實,而是警員教他說的。 26.申請人的姐姐則表示警員沒有告知她拘捕申請人的理由,而她亦只是按警員的指示,在文件上簽名。但申請人的姐姐同意申請人和警員在錄影會面時,她有在場。 原審法官向陪審團的指引 27.原審法官有詳細向陪審團解釋有關的法律原則及程序,亦有複述雙方的證供。 28.原審法官提醒陪審團如他們不能確信申請人有作出過招認或招認內容並非真確或可能是受警員威迫下作出的,他們都應將招認棄之不理。 29.原審法官向陪審團指出鄭已承認了“販毒”罪行並正等候判刑。原審法官強調鄭協助控方指證申請人,很可能取得進一步的刑期扣減。因此,他們要非常小心考慮鄭的證供,原因是他有可能是為了獲得減刑而說謊來誣告申請人。 30.原審法官向陪審團強調,如他們對申請人是否有罪有任何疑點,他們都必須判他無罪,特別是如他們認為申請人的證供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他們必須裁定申請人罪名不成立。 上訴理由 31.申請人指鄭說謊,亦指5571 2862這電話號碼是鄭告訴他的。申請人強調沒有證據證明該號碼是“細哥哥”的電話號碼。 32.申請人指出鄭在作供時表示記不起警員是否有叫他“認左去”,亦同意拘捕他時,警員沒有表露身份。申請人強調鄭有說過曾受警員威嚇,但後來卻否認,更指是申請人和李教他投訴警員的。 33.申請人指出案發時,他不足16歲,但警員當場及在他的家長不在場的情況下向他作出警誡,但在補錄時,警員卻要在他的家長在場下才進行。 34.申請人亦指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時,不恰當地透露他有刑事犯罪記錄。他的立場是針對他的定罪裁決是不穩妥的。 討論 35.申請人作供自辯時主動透露自己有一項盜竊的犯罪記錄,並因而被判感化及要在晚上遵守宵禁令。本庭不會揣測申請人透露自己有犯罪記錄的原因,但他透露自己的犯罪記錄不會導致不公平的審訊。事實上,原審法官有向陪審團表明他們不可以因為申請人透露自己有刑事記錄而否定他的證供,並要客觀地評估他的誠信及可靠性。以本案的背景而言,原審法官的做法合理,亦不構成可爭拗的上訴理由。 36.鄭針對申請人的證供是明確的,他指申請人不但知悉其“販毒”行為,更有積極參與以取得報酬。 37.根據警員的證供,申請人被拘捕後有作出過招認,並承認有份參與及協助鄭販運涉案的毒品。 38.是鄭及有關警員說謊誣告申請人或是申請人說謊以逃避罪責是陪審團要決定的主要事實問題。 39.陪審團明顯接納鄭和有關警員的證供,而完全否定申請人的證供,並根據控方的證據來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 40.申請人就鄭證供的不足之處,陪審團是知悉的。陪審團亦必然知悉申請人的立場及說法。 41.本案的裁決完全是建基在陪審團就事實議題作出的裁決。陪審團絕對有權接納鄭和有關警員的證供來裁定申請人“販毒”罪罪名成立。 42.原審法官就法律和事實議題向陪審團作出的指引是全面、正確、合理和公平的。對申請人被裁定“販毒”罪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判刑 43.“販毒”是極為嚴重的罪行,而法庭亦多次重申,任何人干犯“販毒”罪行,不論其年齡和背景,都不能冀望法庭會輕判,否則會助長該邪惡罪行。一般而言,年輕並非有效的減刑理由,除非犯案者屬極度年輕的罪犯(見Attorney General v Li Chi Ko and others [1987] HKLR 1233案)。 44.為了避免“販毒”份子存有僥倖之心,上訴法庭就“販毒”罪行定立了明確的判刑指引。 45.以氯胺酮而言,涉及一公斤以上份量的“販毒”罪行,其量刑基準是14年監禁以上(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案)。 46.本案涉及的氯胺酮是1.9公斤,差不多是14年監禁的份量的兩倍。 47.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單松健 [2013] 1 HKLRD 622案,上訴法庭亦裁定販運2公斤氯胺酮的量刑基準不低於18年監禁。 48.根據上訴判刑指引,原審法官採納的17年判刑,是恰當的。 49.但本庭不能忽視申請人在犯案時十分年輕,只是剛剛過了15歲,屬法庭所稱的極度年輕(extreme youth)的“販毒”犯(見上述Li Chi Ko、Attorney General v Yan Wing Hong [1995] 3 HKC 95及HKSAR v Law Chung Hin and Another [2012] 1 HKLRD 450等案)。 50.在判刑時,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較李和鄭年輕,案發時不足16歲,但沒有表明申請人是“極度年輕”,亦沒有表明他有將申請人是“極度年輕”這減刑因素考慮在內。 51.本庭要強調,在其他刑事案件,被告人“極度年輕”這因素可能會導致幅度不少的刑期扣減,但在“販毒”案件中,法庭不應採用相同的處理方法。 52.“販毒”是極為邪惡的罪行,對社會有極大的負面影響。如法庭因為被告人“極度年輕”這因素而將適用的量刑基準大幅度扣減,則會鼓勵“販毒”頭子招募青少年犯案,亦會誤導青少年,令他們認為“販毒”罪行的後果不太嚴重。這絕非是法庭所願意見到的。 53.本庭認為在嚴重的“販毒”案件,被告人是15歲以下的年少人士,一般而言,法庭以被告人“極度年輕”這因素作出減刑決定時,減刑幅度不應多過10%。 54.本庭認為將申請人在犯案時的年齡考慮在內,較為合適的判刑是16年監禁。 55.因此,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視之為正式上訴,並裁定申請人減刑上訴得直,並將其刑期由17年減至16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高寶翠代表。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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