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漢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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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85/2023[2024] HKDC 10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Ja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85/2023

[2024] HKDC 1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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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漢明(“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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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日期:  2024年1月15日
出席人士:  陳維信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耀添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黃林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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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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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本案所涉危險藥物為9.5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冰毒」)。

同意案情

3.2022年8月2日1818時,被告人步出九龍啟德的住所 (“2124室”),被警員截停。 警員向被告人搜身,發現3條鎖匙、一部流動電話及一個銀包,銀包載有現金港幣500元、被告人身分證及八達通卡。

4.1821時,警務人員用被告人身上找到的鎖匙進入2124室。 警員在被告人面前搜查2124室,在客廳枱上找到以下物品:

(a)  一個紅色首飾袋,內有3個膠袋,載有內含9.5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9.66克晶狀固體(“危險藥物”);

(b)  一個電子磅;及

(c)  兩個膠袋,內有164個可再封口膠袋,這與載有上述危險藥物的膠袋大小相若。

5.1845時,警員拘捕被告人,罪名為“販運危險藥物”。 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該些危險藥物供自用。

6.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說:

(a)  他獨居於2124室。他失業,領取綜援。

(b)  涉案毒品供自用。他燒熱一壺水,加入本案毒品,再吸服。

(c)  他已多年沒有吸服“冰”。 妻子最近過身,他吸服“冰”,舒緩情緒低落。

(d)  妻子過世後不久,他向一個不熟的朋友購買案中毒品,支付港幣約4,000至5,000元,

但不確定份量。

7.社會福利署證實:

(a)  2013年3月,被告人自稱兼職清潔員,月入 港幣約720元。

(b)  2013年5月至2021年7月期間,被告人每月獲發放港幣2,070元綜援金。

(c)  2021年7月至2022年9月期間,被告人每月獲發放港幣4,415元綜援金,社會福利署每月直接向房屋署支付港幣1,175元租金津貼。

8.2019/2020評税年度至2022年11月21日期間,被告人沒有提交任何報稅表。

9.案發時,被告人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9.5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9.66克晶狀固體。有關危險藥物總市值估計為港幣6,677元。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10.被告人有8次定罪記錄,共涉及15項控罪,其中包括4次管有危險藥物罪[1]和1次販運危險藥物罪[2]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11.辯方指,被告人現年約65歲,中二教育程度。妻子已去世,兒子已經成年。被告人於2013年主要爲了全職照顧患病的妻子而退休,他和太太自那時便一直依靠綜合社會保障援助金維持生計。辯方呈遞了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

12.辯方求情指,被告人於1978年染上毒癮。不過,自2016年在監獄服刑完畢後,已經把毒癮戒掉,沒有再沾染毒品。可惜,在妻子去世後不久,他在情緒低落及感到抑鬱的時候,遇上一位以前在監獄認識的人,向他提供冰毒以解抑鬱。被告人向這位朋友購買了價值數千元的冰毒後,回家開始重回吸毒的惡習,那時每天吸食冰毒兩至三次,每次約0.5克冰毒。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從被告人的驗尿報告證實,他在被捕前是有吸食冰毒,支持被告人聲稱9.25克的冰毒中有部份是自用,基於這情況在計算量刑起點時給予被告人適當的刑期扣減。

13.本案涉及販運冰毒,辯方援引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3 HKLRD 691。辯方陳詞,法庭判刑應著重判決是否合適,不是硬照判刑指引去計算(HKSAR v Manalo [2001] 1 HKLRD 557)。

量刑

14.根據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販運至10克以下冰毒,量刑起點為3至7年: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3 HKLRD 691。本案涉及9.52克冰毒,根據案例,量刑起點為81個月。

15.因此,法庭以81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量刑扣減,扣減後為54個月監禁。

16.就辯方提出自用方面的考慮,辯方稱被告人有吸食冰毒的情況;但被告人不能確定9.52克的冰毒中最終有多少會是自己吸食。然而,就被告人承認案情指,案發時現場亦搜出一定數量的可再封口膠袋。但法庭考慮了被告人被拘捕時,警誡下自用的說法,而於被告人的驗尿測試中,驗出冰毒結果為陽性。法庭亦考慮了被告人的經濟狀況、驗毒報告及有關被告人的背景記錄,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達隆[2018] 5 HKLRD 623,法庭可根據個別案件情況而作出的酌情權決定。法庭給予酌情扣減3個月監禁,即量刑下調至51個月監禁。

總結

17.本案,被告人的判刑為51個月監禁。

( 梁嘉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分別於1990、 1991、 1996及2010年。

[2]  201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