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嚴俊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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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特委裁判官 [1] (下稱「裁判官」)根據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 [2] 第3A(1) 條發出以下命令:上訴人須就一宗沒有遵從交通標誌事件共罰款1,340元,明細如下: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93/2018[2018] HKCFI 98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May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93/2018

[2018] HKCFI 9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9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7年第338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嚴俊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8年5月3日
判案日期: 2018年5月9日

判案書


1.特委裁判官[1](下稱「裁判官」)根據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2] 第3A(1) 條發出以下命令:上訴人須就一宗沒有遵從交通標誌事件共罰款1,340元,明細如下:

(1)  定額罰款:450元;

(2)  附加罰款:450元;及

(3)  訟費:440元。

2.事源控方指稱上訴人沒有遵從交通標誌[3],向他發出了定額罰款通知書[4],通知書雖已送達予上訴人,但上訴人沒有繳付定額罰款,亦未曾遵照通知書的規定知會警務處處長,他擬就上述罪行的責任提出異議。

3.裁判官批准了律政司司長的申請,發出了本文第一段所述的命令。

4.上訴人不服,向裁判官提出覆核申請,申請被裁判官駁回,命令維持。

5.上訴人向本庭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

6.在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5]。他在上訴通知書中,註明以下理據:

「不服駁回理由之有關未有就信件經常未能派遞而沒有妥善/疏忽處理。」

7.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在陳詞時主要覆述了他在覆核聆訊中的證詞要點,就部份證詞作出解釋,並指出裁判官的考慮不周。

上訴人的證詞和理據

8.上訴人在一個私人屋苑居住。覆核聆訊時,上訴人出了庭作證,他的證詞要點如下[6]

(i)  他是在通知書已過期,才從鄰居手上接到通知書的;

(ii)  傳票上的地址 (下稱『該地址』) 是他於運輸署的登記地址;

(iii)  該地址已用了接近20年;

(iv)  信箱有5條鎖匙,全家每人一條;

(v)  收信事宜通常由他的母親負責,因為她在家時間較長及每天在家住;

(vi)  其母每2至3天收信一次,(當被問為何每2至3天才收信一次),上訴人說『冇特別原因』、『通常佢就唔會日日去收』及『因為習慣嘅問題囉可能』;

(vii)  收信後,信件會被分別放入家中5個箱子中,但這些箱子沒有鎖;

(viii)  他以往曾收不到應收到的信件,包括稅務局及銀行的信件;

(ix)  他以往經常收到不屬於該地址的信件;

(x)   他同意他『咁耐都解決唔到』收不到信的問題;

(xi)   他沒有申請郵政信箱;

(xii)   他沒有做郵政轉介服務。

9.就第 (ix) 點,上訴人指出,他所指經常收到不屬於該地址的信件,意思是他在那地址居住了約20年,每年都有一兩次收到那種信件。

裁判官的判決理由

10.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明知收信安排是明顯鬆懈而不理想的,卻縱容這不理想的安排,沒有做過改善的事,確保收信,處理方法並不謹慎,有疏忽之處,故此裁定上訴人未能證明他沒有適時收到通知書並非由於其疏忽所致,據此駁回他的覆核申請[7]

討論和考慮

11.根據相關條例[8] 第3A(1) 條,如果裁判官信納上訴人沒有獲悉定額罰款通知書並非由於該人的疏忽所致,可將本文第一段所述的命令撤銷。

12.將命令撤銷的法定理由因此是:

(1)  上訴人沒有獲悉定額罰款通知書;和

(2)  他之所以沒有獲悉,並非由於他的疏忽所致。

13.證明所述理由的舉證責任在於申請人。高等法院暫委法官[9] 杜溎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莊楚海 [10] 指出:「若想免除判罰,他不但要說服裁判官,他從來沒有獲悉該通知書,他更要按第3(B) 條,舉證他之所以沒有獲悉該通知書並非由於他的疏忽所致。雖然舉證的準則乃民事準則[11],但其要求也相當高」。本席同意這見解。

14.裁判官是根據上述法律原則來考慮上訴人的覆核申請的,沒有犯錯。

1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子財 [12],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指出:

「運輸署登記地址為送達車主的法定程序,若法庭輕易信納郵遞失誤,則會影響有效執法。即使上訴人確沒有收到通知書,若他曾有收不到信件之經驗,則他沒有查究信箱或郵遞運作,或採取步驟致令郵遞失誤不再發生,是未能證明非沒有獲悉通知書非由其疏忽所致。」

16.本席認同這觀察。

17.代表答辯方吳加悅檢控官的陳詞是:裁判官並非單以「信件經常未能派遞予上訴人」這項證據駁回上訴人的覆核申請。裁判官是基於上訴人長久以來的收信安排鬆懈而不理想,但上訴人卻沒有跟進「郵誤」的問題或採取改善措施,因而裁定上訴人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他沒有獲悉定額罰款通知書非由其疏忽所致。

18.考慮了整體情況,和雙方的證詞,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決是合理有據的,即使收到其他地址的信件過失未必在於上訴人,但裁判官述及的其他事項足以支持她的判斷,因此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 黃崇厚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吳加悅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何麗明女士。

[2] 香港法例第240章。

[3] 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而制訂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
規例第 59(1) 條。

[4] 根據香港法例第240章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3(3) 條發出。

[5] 在申請覆核時,上訴人也是沒有律師代表的。

[6] 見裁判官的命令理由書第3段。

[7] 見命令理由書第4 – 6段。

[8] 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

[9]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當時官階。

[10] HCMA 500/2000。

[11] 即相對可能性的衡量。

[12] HCMA 292/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