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小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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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13年5月8日聆訊後,本席宣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文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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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195/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9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19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令(違例泊車)2012年
第13392,15183, 15184,15185宗)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小碧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審訊日期: 2013年5月8日
宣判日期: 2013年5月 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5月 9日

引言

1.於2013年5月8日聆訊後,本席宣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文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背景及控罪

2.上訴人干犯四項交通違例事項「把車輛停泊在設有停車收費錶的泊車位上,但該收費錶卻沒有顯示泊車費用已告繳付」而被定額罰款。就該四項違例,警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237章《定額罰款 (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15(3) 條,向上訴人發出四張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通知書”)。通知書是根據上訴人在運輸處的登記地址郵寄給上訴人。詳情如下:


 
案件編號

 
違例日期

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發出日期

 
原審時証物編號

KCP 13392/2012

20/07/2012

21/08/2012

P2(a)

KCP 15183/2012

09/08/2012

11/09/2012

P2(b)

KCP 15184/2012

09/08/2012

11/09/2012

P2(c)

KCP 15185/2012

23/08/2012

25/09/2012

P2(d)

3.就每張通知書,上訴人在法例規定的限期內並沒有繳付定額罰款,亦沒有提出意欲就有關違例事項提出抗辯通知。其後,法庭命領上訴人就每宗違例事項支付定額罰款及相等於罰款的附加罰款及訟費,即上訴人須就每宗違例事項繳付港幣1,080元,四宗違例事項一共港幣4,320 元。

4.上訴人向裁判法院申請覆核該定額罰款命令。案件在特委裁判官梁嘉琪席前審理。

5.在覆核聆訊時,上訴人指她在運輸署的登記地址,即ROOM 2614, HING YAT HOUSE, KWAI HING ESTATE, KWAI CHUNG, NT (“Room 2614”),是錯誤的。正確地址是FLAT/ROOM 14, 25/F, HING YAT HOUSE, KWAI HING ESTATE, KWAI CHUNG, NT (“Room 2514”)。上訴人稱她委託威威汽車有限公司(“威威”)替她的車輛辦理續牌,包括在續領車輛牌照申請書(證物P1)填上她的地址,再交給運輸署。而她在證物P1上簽名時,地址還未填上。上訴人承認她有疏忽,沒有確認代理人威威填上正確地址後才簽署。

6.上訴人的覆核申請在聆訊後被駁回。她不服裁決,現提出上訴。

裁斷理由

7.裁判官裁定,四張通知書已按該《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 15(3)條要求以郵遞方式送到上訴人在運輸署的登記地址。裁判官雖然信納上訴人確實沒有收到四張通知書,不過上訴人並未能在相對可能性下成功說服裁判官她未能獲悉該四張通知書並非由於她疏忽所致。裁判官指出,上訴人並未有確保她向運輸署呈交的登記地址為正確地址,因而導致運輸署的登記地址有錯,故此上訴人收不到四張通知書是由於她的疏忽所致,遂駁回上訴人的覆核申請。

上訴理由

8.在其於2013年4月11日傳真致法庭日期為2013年4月9日的函件中,上訴人提出她的上訴理由。該等理由在原審時已經向裁判官提出,並詳列在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可歸納如下:

(1) 上訴人擁有兩部客貨車(MN9655 及NR8614),均委託威威代辦保險及續牌。上訴人一直向運輸署申報的均是正確地址,Room 2514。在2012年3月30日向運輸署就NR8614申領續領車輛牌照通知書,申報地址是正確的。在2012年5月31日向運輸署就MN9655申領續領車輛牌照通知書,申報地址也是正確的。之後從沒有向運輸署提出更改地址的要求。而她不知為何在2012年7月30日NR8614 的申領續領車輛牌照通知書 (證物P1)申報地址一欄會填寫上錯誤地址,即Room 2614。

(2) 運輸署將上訴人所擁有的全部汽車的申報地址(包括有關MN9655)在沒有通知上訴人或同意下改為錯誤地址,並不合理。她並沒有申請更改NR8614的申報地址,運輸署在改變NR8614的申報地址時,應有責任要求車主提交地址證明及核實地址。

(3) 上訴人在另一案件STP 8673/2012 亦因與本案相同原因沒有收到定額罰款通知書,不過上訴人在該案向控方提出與本案相同的理據後,被控方接納撤銷附加罰款及訟費,質疑為何不同法院有不同裁決。

答辯人的陳詞

9.代表答辯人的的檢控官馬嘉慧指出, 香港法例第 237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 16A條有以下規定:

“(1) 凡裁判官信納須負法律責任的人本身沒有獲悉第15(3)條所述的通知書,並非由於該人的疏忽所致,則裁判官可應申請(而關於該項申請,警務處處長已獲給予合理通知)將根據第16(2)條作出的命令撤銷,並且可按以下規定處理─

(a) 如該人意欲就該宗違例事項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可着令有關事項按照第16(1)條裁定;或

(b) 如該人並不意欲就法律責任提出爭議,則─

(i) 可着令他在上述命令作出後10天內繳付定額罰款;及

(ii) 如他沒有在該段期間內繳付該項定額罰款,可命令他須立即繳付該項定額罰款及相等於定額罰款數額的附加罰款。”

10.根據該條例規定,上訴人要覆核成功,就必須要得到裁判官信納兩項事實,即她沒有獲悉四張通知書,以及她沒有獲悉四張通知書並非由於她的疏忽所致。

11.就有關的舉證準則,裁判官已正確引用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莊楚海(HCMA 500/2000) 一案。上訴人有舉證責任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她之所以沒有獲悉有關定額罰款通知書,並非由其疏忽所致。可是,上訴人承認,她在2012年7月30日委託代理人威威代辦續牌一事,包括更新她的登記地址。正如裁判官所指,上訴人是有責任去檢查所填寫的地址是否正確,即使她委託他人代辦續牌一事,上訴人亦未能免去她自己的責任。她承認沒有檢查所填寫的地址,即未能證明她沒有疏忽。

12.另外,在每份申領續領車輛牌照通知書,都有列明一系列的注意事項。其中注意事項的第四項已清楚列明 :“所有在本署以你的身份證明文件/公司註冊證號碼登記的車輛牌照或駕駛執照的記錄,會根據你在此申請書內填報的地址而同時更改。”

13.在續牌時,上訴人理應閱讀申領續領車輛牌照通知書上的所有注意事項,並應知道所有車輛登記地址都會依照該申請書內填報的地址更新。再者,上訴人已承認自己疏忽,沒有確認在該申請書上填寫的地址是正確地址,現卻指責運輸署沒有覆核她的地址及將所有車輛登記地址更新有錯,只是企圖將自己疏忽推給他人,強詞奪理。無論如何,上訴人收不到四張通知書都是源於她自己疏忽,裁判官駁回她的覆核申請,十分合理。

14.至於上訴人質疑不同法院有不同裁決,正如裁判官所指,每一宗案件的案情也不同,不能相提並論。再者,另一案件控方所作的決定亦不反映本案法庭裁決是否有誤。在本案中,裁判官已考慮所有案情及證據,並引用正確的案例,裁判官作出上訴人未能舉證達致法定標準的裁決十分合理,沒有犯錯。本案的裁決都是關乎事實的裁定,裁判官已考慮所有相關案情,包括上訴人提出的理由,裁判官的裁決沒有犯錯,上訴應予以駁回。

本席意見

15.本席完全贊同答辯人的陳詞。上訴人的上述三項上訴理由都不成立。

16.根據該條例第 16A條規定,上訴人要覆核成功,就必須符合兩個條件:(1)她沒有獲悉有關的通知書,以及(2)她沒有獲悉該通知書並非由於她的疏忽所致。這兩個條件在該第 16A(1)條的第一句條文本身已清楚可辨。舉證準則是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令到裁判官信納該兩個條件都已符合。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莊楚海(HCMA 500/200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關綽盈HCMA 4/2011,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子財HCMA 292/2011等案,對這兩個條件及舉證準則都有同樣的描述。

17.上訴人說,她不知為何在2012年7月30日NR8614 的申領續領車輛牌照通知書 (證物P1)申報地址一欄會填寫上錯誤地址,即Room 2614。但她承認,她在證物P1上簽名時,地址一欄還未填寫。這意味著她授權或任由威威替她填上。威威其後用電腦打印出她的地址Room 2614即錯誤地址於證物P1上。這很可能是威威的疏忽,但是上訴人也難辭其咎,她也是疏忽。正如裁判官所說,上訴人是有責任去檢查所填寫的地址是否正確,即使她委託他人代辦續牌一事,上訴人亦未能免去她的責任。她承認沒有檢查所填寫的地址,即未能證明她沒有疏忽。上訴人沒有確認在證物P1上填寫的地址是正確地址但卻在文件上簽名證實,現反而指責運輸署沒有覆核她的地址及將所有車輛登記地址更新的做法有錯,這些論調都不能掩蓋她自己的疏忽,使她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令到裁判官信納她沒有獲悉該通知書並非由於她的疏忽所致。她不能符合和完成該條例第 16A條所規定的第(2)個條件,所以她的覆核申請失敗。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證供已作出適當的分析,駁回她的覆核申請,並無不合理之處,對上訴人並無不公。本席找不到裁判官的裁斷有任可犯錯。

18.至於上訴人提出的爭議,即運輸署在改變NR8614的申報地址時,應有責任要求車主提交地址證明及核實地址。她的投訴是運輸署未經得到她的地址證明便已在有關她的記錄上更改了她的登記地址。但這不單是一項理由上的爭議,而是需要有證據支持的。例如,就威威與運輸署在這事件上發生何事,要有威威所涉職員作供,又或傳召運輸署有關人員作供。但在原審時,上訴人沒有就這爭議提出證據。因此,這爭議對上訴人的上訴並無幫助。當然,如上段所述,這爭議也不能掩蓋她自己的疏忽、不能令裁判官信納她沒有獲悉該通知書並非由於她的疏忽所致。

結論

18.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馬嘉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