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陽長蓮

Case No.HCMA 94/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Ma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9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9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令(違例泊車)2011年第8208及83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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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歐陽長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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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12年3月22日
判案日期: 2012年3月22日
頒下裁決理由書日期: 2012年3月27日

裁決理由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申請覆核兩項因她在兩日干犯交通違例事項「車輛停泊方式可能導致阻塞」所致的定額罰款命令。上訴人的覆核申請在聆訊後被駁回。她不服該裁決,提出上訴。其上訴已為本席駁回,以下是駁回上訴的理由。

2.上訴人涉嫌於2011 年5 月4 日及5 月6 月違例泊車 ,警員向她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其後,警方在2008 年6 月7 日及8 日,根據香港法例第 237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 15(3) 條(以下稱“該條例”),向上訴人發出兩張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該兩張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是按上訴人在運輸署的登記地址郵寄給上訴人。

3.上訴人在法例規定的14 日期限內並沒有繳付定額罰款,亦沒有提出意欲就該項違例事項提出抗辯的通知,控方根據以上條例的第 16(2) 條,在上訴人缺席的情況下,向法庭申請頒令。法庭審閱有關文件後,批准申請,命令上訴人就該違例事項支付定額罰款及相等於定額罰款的附加罰款並訟費,每張通知書各共1,080 元。上訴人收到該法庭命令後,按該條例的第 16(A) 條提出覆核被拒,她不服裁決,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

4.上訴人的書面上訴理由指,裁判官沒有就她提上之數項論點作出裁決考慮,她認為裁決不公,另她指有新論點證明她並沒有收到通知書。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意欲出示一些可證明有郵遞曾遭誤寄、寄失的文件,以顯示她今次乃真的收不到有關通知,她要求交回定額罰款了事。她又指車輛是“伙記”用的,“伙記”收到告票沒通知她,她也沒有辦法。她重申信箱入信口設計有問題:寬度足以讓人徒手從信箱裡取出郵件。她過往也曾試過收不到應收的信件,不過因該大廈是政府物業,她認為就信箱的入信口寬度過寬向管理處或有關方面出投訴是沒有用的,故要罰她附加罰款對她並不公平,屬“官字兩個口”。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指,上訴人並無提出為何覆核審訊時沒有提出今天意欲納入上訴聆訊的新證據的原因。另答辯人大律師指,裁判官正確指出,要撤銷有關命令,上訴人有舉證責任證實她之所以沒有獲悉有關定額罰款通知書,並非由其谢疏忽所致:見香港特别行政區訴關绰盈,HCMA4/2011及香港特别行政區訴黃子財,HCMA292/2011。裁判官在細心聆聽其陳述後,有權作出上訴人未能舉證達致法定標準的裁決,裁判官的裁斷並沒犯錯。

判決

6.裁判官考慮了《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 16A(1) 條,即在覆核聆訊中,法庭若信納申請人沒有獲悉表格 2的原因,並非由於申請人的疏忽所致,法庭可以批准申請人的覆核及撤銷法庭較早的命令。

7.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莊楚海(HCMA500/2000)一案,高等法院原訴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說:

「裁判法院每年處理十多萬份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若然接獲通知書者提出爭議,案件將以司法程序審理。獲通知者有否干犯通知書內所指的控罪為爭議的問題,控方肩負舉證責任。但若然事主沒有接獲通知而遭判罰,該判罰性質屬行政措施多於司法措施。他曾否干犯通知書內所指的法例,或他有否接獲通知書,並非申請覆核的理由,亦沒有關鍵性。他(上訴人)曾否干犯通知書內所指的法例,或他有否接獲通知書,並非申請覆核的理由,亦沒有關鍵性。若他想免除該判罰,他不但要說服裁判官,他從沒有獲悉該通知書,他更須要按第3(B)條,舉證他之所以沒有獲悉該通知書並非由於他的疏忽所致。雖然舉證的準則乃民事準則,但其要求也相當高。」

8.該案例清楚指出,上訴人有舉證責任證明沒沒有獲悉表格 2的原因,並非由於其疏忽所致。法律條文及案例毋須控方舉證證明收信人成功收信。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的舉證是否達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不信納他法庭若信納申請人沒有獲悉表格 2的原因,並非由於其疏忽所致。他說:

「本席認爲,既然上訴人知道該信箱的入信口的寬度過寬而做成可以徒手從入信口處由信箱裡取出郵件,而且上訴人曾經試過有應該收到的信件但收不到的情况,可是上訴人就沒有對該信箱的問題作出任何投訴或見議。基本上上訴人一直都沒有處理過該信箱的問題。縱使上訴人認為即使她向有關方面作出投訴或提出意見但都是沒有用的,本席認爲上訴人亦最少向有關方面反映該信箱的問題,使得有關方面得知有這個問題的存在,繼而有改善該信箱的狀況的機會。本席認爲上訴人就着處理其信件這事情上是有疏忽的。故此, 本席拒绝上訴人的覆核申請,該2項命令仍然有效。」

9.上訴方今天申請,把一些新的可證明有郵遞曾遭誤寄、寄失的文件,納入為本上訴之證物以顯示她今次真的收不到有關通知。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3V 條條文如下:

「(1) 為施行本部,上訴法庭如認為為了司法公正而屬必需或合宜;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如有證據根據該款向上訴法庭提出,除非上訴法庭信納該證據收取後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否則須在下列情況下行使其收取該證據的權力——

(a) 上訴法庭覺得該證據相當可能可信,以及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就作為上訴標的之爭論點本為可接納者;並且

(b) 信納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並無援引該證據,但對沒有援引該證據有合理解釋。」[加以強調]

10.而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118(1)(b) 條,上述條例適用於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11.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區錦田,CACC479/2001一案中說:

「17. 第 83V(2) 條列下接受該等證供的條件:

(i) 該等證供在接納後,可以成為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

(ii) 該等證供相當可能是可信的及是可接納為證據的;及

(iii) 該等證供並未在原訊時提出,但有合理解釋為何當時沒有提出該等證據

18. 本庭在Tam Chung Shing一案已經指出在考慮是否行使第 83V(1) 條酌情權時,上訴法庭是可以考慮第83V(2)條的條件,雖然該等條件在行使第 83V(1)條酌情權並非是決定性的。在該案,上訴法庭認為在行使第 83V(1)條時,法庭是不會接受不可接納的證供或該等證供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或該等證供並不可信,上訴法庭認為必須約束提交新證據以避免訴訟程序無了期地延長。」[加以強調]

12.上訴人完全沒有提出合理解釋為何在聆訊時沒有提出上述證據,上訴庭並非可容雙方對證供作出沒完沒了爭拗的殿堂,再者,該等證供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本席拒絶納入成為上訴聆訊的證供。

13.一般來說,警員在票控一部可能導致阻塞的車輛時,會將告票固定放在檔風玻璃的水撥下。駕駛者再取回車輛時定必看見,郵寄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是繼發出告票後的程序,上訴人作為車主理應在告票擺放檔風玻璃後便得悉被票控,“伙記”沒有告知並不足以構成以“沒有獲悉該通知書並非由於他的疏忽所致”。裁判官考慮和就事實的裁斷正確,正確裁定上訴人未有採取恰當措施,確保他沒有疏忽的責任。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寶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上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