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陽長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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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9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9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令(違例泊車)2011年第8208及83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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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申請覆核兩項因她在兩日干犯交通違例事項「車輛停泊方式可能導致阻塞」所致的定額罰款命令。上訴人的覆核申請在聆訊後被駁回。她不服該裁決,提出上訴。其上訴已為本席駁回,以下是駁回上訴的理由。 2.上訴人涉嫌於2011 年5 月4 日及5 月6 月違例泊車 ,警員向她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其後,警方在2008 年6 月7 日及8 日,根據香港法例第 237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 15(3) 條(以下稱“該條例”),向上訴人發出兩張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該兩張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是按上訴人在運輸署的登記地址郵寄給上訴人。 3.上訴人在法例規定的14 日期限內並沒有繳付定額罰款,亦沒有提出意欲就該項違例事項提出抗辯的通知,控方根據以上條例的第 16(2) 條,在上訴人缺席的情況下,向法庭申請頒令。法庭審閱有關文件後,批准申請,命令上訴人就該違例事項支付定額罰款及相等於定額罰款的附加罰款並訟費,每張通知書各共1,080 元。上訴人收到該法庭命令後,按該條例的第 16(A) 條提出覆核被拒,她不服裁決,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 4.上訴人的書面上訴理由指,裁判官沒有就她提上之數項論點作出裁決考慮,她認為裁決不公,另她指有新論點證明她並沒有收到通知書。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意欲出示一些可證明有郵遞曾遭誤寄、寄失的文件,以顯示她今次乃真的收不到有關通知,她要求交回定額罰款了事。她又指車輛是“伙記”用的,“伙記”收到告票沒通知她,她也沒有辦法。她重申信箱入信口設計有問題:寬度足以讓人徒手從信箱裡取出郵件。她過往也曾試過收不到應收的信件,不過因該大廈是政府物業,她認為就信箱的入信口寬度過寬向管理處或有關方面出投訴是沒有用的,故要罰她附加罰款對她並不公平,屬“官字兩個口”。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指,上訴人並無提出為何覆核審訊時沒有提出今天意欲納入上訴聆訊的新證據的原因。另答辯人大律師指,裁判官正確指出,要撤銷有關命令,上訴人有舉證責任證實她之所以沒有獲悉有關定額罰款通知書,並非由其谢疏忽所致:見香港特别行政區訴關绰盈,HCMA4/2011及香港特别行政區訴黃子財,HCMA292/2011。裁判官在細心聆聽其陳述後,有權作出上訴人未能舉證達致法定標準的裁決,裁判官的裁斷並沒犯錯。 判決 6.裁判官考慮了《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 16A(1) 條,即在覆核聆訊中,法庭若信納申請人沒有獲悉表格 2的原因,並非由於申請人的疏忽所致,法庭可以批准申請人的覆核及撤銷法庭較早的命令。 7.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莊楚海(HCMA500/2000)一案,高等法院原訴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說:
8.該案例清楚指出,上訴人有舉證責任證明沒沒有獲悉表格 2的原因,並非由於其疏忽所致。法律條文及案例毋須控方舉證證明收信人成功收信。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的舉證是否達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不信納他法庭若信納申請人沒有獲悉表格 2的原因,並非由於其疏忽所致。他說:
9.上訴方今天申請,把一些新的可證明有郵遞曾遭誤寄、寄失的文件,納入為本上訴之證物以顯示她今次真的收不到有關通知。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3V 條條文如下:
10.而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118(1)(b) 條,上述條例適用於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11.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區錦田,CACC479/2001一案中說:
12.上訴人完全沒有提出合理解釋為何在聆訊時沒有提出上述證據,上訴庭並非可容雙方對證供作出沒完沒了爭拗的殿堂,再者,該等證供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本席拒絶納入成為上訴聆訊的證供。 13.一般來說,警員在票控一部可能導致阻塞的車輛時,會將告票固定放在檔風玻璃的水撥下。駕駛者再取回車輛時定必看見,郵寄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是繼發出告票後的程序,上訴人作為車主理應在告票擺放檔風玻璃後便得悉被票控,“伙記”沒有告知並不足以構成以“沒有獲悉該通知書並非由於他的疏忽所致”。裁判官考慮和就事實的裁斷正確,正確裁定上訴人未有採取恰當措施,確保他沒有疏忽的責任。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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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