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子財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292/2011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July 2011.
1. 上訴人黃子財在特委裁判官香淑嫻席前申請覆核4張定額罰款及附加罰款通知書被駁回,針對其命令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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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9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29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令(違例泊車)2010年第3953,6773,7619,13611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11年7月27日 判案日期 :2011年7月2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1年7月29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黃子財在特委裁判官香淑嫻席前申請覆核4張定額罰款及附加罰款通知書被駁回,針對其命令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2010年1月至8月間,警員曾向上訴人之車輛發出4張違例泊車定額罰款告票。上訴人並無付款,亦無提出爭議。 3.2010年2月至9月間,警方就上述4張違例泊車定額罰款告票,4次向上訴人在運輸署登記之地址郵寄定額罰款通知書,要求每宗違例事項繳付定額罰款320元。上訴人亦無繳款或提出爭議。因此,警方根據《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237章)第16(2)條,分別向法庭申請發出4張定額罰款及附加罰款通知書,寄往運輸署登記地址,要求繳交定額罰款320元、附加罰款320元及堂費440元,合共1,080元。上訴人亦無付款或提出法律爭議。 4.2010年12月13日,上訴人去信法庭,指他從未收過上述任何通知書,只是在2010年12月9日往運輸署續牌時,才發現有未繳定額罰款事宜,因此,要求法庭取消附加罰款及堂費。 5.聆訊時,上訴人確認運輸署登記地址為他現行地址,及指出信件一向由太太處理,他亦曾試過未收到信用咭月結單,見下期月結單要求附加繳款,才向信用咭公司反映,遂得豁免附加費。 6.盤問時,上訴人改稱聆訊前不久已遷離登記址,及信件有時由他親自處理。 裁判官的理由 7.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之證供,指出他就現行地址及信件處理證供前後矛盾。裁判官亦引述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莊楚海HCMA 500/2000,指出上訴人有責任在相對可能性本標準下證明他沒有獲悉通知書,及非由其疏忽所致。 上訴理由 8.上訴理由概括如下:
9.上訴人指案件在2010年發生,他在2010年搬出,不知道不說出現行地址會與案發當時有關。他亦不知妻子或自己本人處理信件會與案件有關,所以未加修飾而回答。 10.他指出未繳交信用咭款項,信用咭公司致電向他追討,亦接納他指郵遞失誤一說,法庭無理由不寬免附加罰款。 討論 11.裁判官是否信納上訴人沒有收到通知書屬於事實裁決,原審裁判官有親自聆聽證人之優勢,除非案情極不合理,或理由不合邏輯,審理上訴的法庭一般不會輕易干預。出庭作供時詢問證人或上訴人是否還住在登記地址,目的是確認有效通訊地址。他既搬出地址仍答是現行地址,至少顯示他的證供不可靠。就本案證據而言,裁判官以前後矛盾拒納上訴人證供,並無犯錯。 12.運輸署登記地址為送達車主的法定程序,若法庭輕易信納郵遞失誤,則會影響有效執法。即使上訴人確沒有收到通知書,若他曾有收不到信件之經驗,則他沒有查究信箱或郵遞運作,或採取步驟致令郵遞失誤不再發生,是未能證明非沒有獲悉通知書非由其疏忽所致。 13.上訴人所提及沙田案件,原審時沒有提出,又無準備相關新證據作出申請,本席不予受理。無論如何,每宗案件按個別證據及環境而定,就事實裁斷無甚麼先例可援。 14.至於他所謂法官辦事能力不足,其實是他等候聆訊時曾聆聽法官審理其他案件,認為法官過嚴,欠缺公允。 結論 15.基於上述理由,上述駁回。 訟費 16.代表答辯人的伍大律師就上訴駁回申請訟費。 17.在聽取上訴人發言之前,本席總結案情及案例,指出書面上訴材料,並不構成上訴理據,唯上訴人指要據理力爭,訟費並不重要。因此,本席頒下訟費命令。 18.聆訊需時45分鐘,文件準備約45分鐘。經整體評估,上訴人須負上訴訟費為2,500元。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伍淑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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