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均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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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 梁均標 (男)(24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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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11/2018 [2018] HKDC 12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2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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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梁均標(男)(24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有關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17年12月21日,在新界東涌逸東(二)邨勤逸樓(第11座)地下,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1.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1.1克晶狀固體。 案情 3.本案是一宗簡單的截停搜查案件。根據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撮要顯示,在案發當日凌晨1時22分,警務人員在上述案發地點巡邏期間,發現被告人形跡可疑,於是將他截停。經搜查後,警方在被告人的內褲褲頭位置撿獲以紙巾包裹的物品,即一個膠袋裡面載有內含11.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1.1克晶狀固體。 4.被告人被拘捕之後,在警誡下承認自己所藏有的膠袋裡面載有的是危險藥物「冰」毒。被告人聲稱,有關毒品為自用,而他是在較早前於2017年12月20日晚上十一時左右,在元朗以港幣4,000元向一名稱為「阿文」的拆家購買。 5.有關「冰」毒估計巿值為港幣4,521元。 6.被告人在被捕時,身上有港幣617.6元、一部電話、一張ATM提款卡及兩張八達通卡。 被告人的犯罪紀錄及背景 7.被告人曾於2010年2月在高等法院因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的控罪而分別被判三年及四年四個月的刑期,兩項刑期同期執行。其後,被告人於2012年5月28日離開監獄。 8.被告人今年24歲,在內地出生,四歲時來到香港定居。被告人曾經接受至中二教育程度。自從離開學校之後,他一直任職運輸散工的工作。被告人未婚,但與一名女友育有一名3歲的女兒。案發時,被告人與母親及家人同住於東涌逸東邨一個公屋單位。 9.輕判求情方面,代表被告人的張大律師向法庭指出,被告人坦白認罪是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 10.對於危險藥物「冰」毒,上訴庭早已訂下了清晰的量刑指引。根據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伊真 (No 2) [2014] 3 HKLRD 691一案指出涉及10克至70克「冰」毒的量刑起點為7至11年。 11.本案所涉及的毒品份量輕微超過11克,因此張大律師亦建議法庭採納7年的量刑起點。另外張大律師亦指,被告人為一名癮君子,對於案中涉及的毒品,被告人聲稱有2克是作為他自用。張大律師亦同時向法庭展示一張由懲教署發出的驗尿報告,顯示被告人在被收押於荔枝角收押所時的尿液報告裡面對於安非他命(即「冰」毒)測試為陽性,認為被告人聲稱毒品為自用是有實質證據支持。張大律師但亦同時正確地指出,上訴庭對於被告人聲稱以毒品部分為自用作為求情理由,必須要限於有關的份量是「極為可觀」,才會引用高達10%至25%的量刑扣減。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江達隆(CACC 27/2016)一案,上訴庭已經澄清,如果當有關毒品份量並非極為可觀時,法庭毋須要就此情況在刑期上作出比較大份量的扣減,但如果被告人的立場是有部分毒品而非極為可觀的部分毒品為自用,法庭仍然可以根據個別情況,行使酌情權,以決定是否會因此而給予被告人一少部分的刑期扣減。張大律師同意涉案自用毒品份量並非極為可觀但希望法庭仍然會酌情作出少量扣減。 量刑考慮 12.「販運危險藥物」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在高等法院為終身監禁以及罰款5,000,000元。即使在區域法院,最高刑罰也是7年。根據今次涉案「冰」毒的份量,本席同意量刑起點為7年。除了被告人今次坦白及適時認罪,也沒有任何其他特別有效的求情理由。不過有鑒於被告人的而且確有自用「冰」毒的情況,以及有關的情況亦有客觀的尿液報告分析的支持,本席在考慮過之後,決定酌情將7年這量刑起點,下調3個月,至81個月。除此之外,被告人的家庭理由或經濟原因也不會獲接納作為任何額外的求情理由。 13.因此本席以81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扣減三分之一之後,最後將刑期下調至54個月,亦即四年零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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