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弘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531/2019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October 2019.

1. 被告人陳弘基面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的販運危險藥物罪。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531/2019[2019] HKDC 147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Oct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31/2019

[2019] HKDC 14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531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弘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明斌
日期: 2019年10月29日
出席人士: 盧慶祥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藍凱欣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Lee Chan Cheng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陳弘基面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的販運危險藥物罪。

2.相關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9年4月2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彩虹邨金碧樓地下2號舖外(下稱「涉案地點」),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5.8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5.99克晶狀固體(下稱「涉案毒品」)。

3.從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所示,警方於案發當天的凌晨時分於巡邏至涉案地點時發現被告人;因其形跡可疑,故被警方截停查問。警方隨後從被告人處搜出合共分為五包的涉案毒品(分別為被告人銀包內的一包、被告人左前褲袋的一包及被告人左手手上拿着的另外三包)。經警誡下,被告人於口頭回應中聲稱該五包涉案毒品均為自用的。於其後與警方的會面中,他則聲稱他於前一天的晚上7時許在油麻地區購得涉案毒品;在其銀包內的那一包是作備用,供自己吸食;而當他被警方截停之際,他則剛從其褲袋取出另外三包作為自用。

4.代表被告人的藍大律師替被告人呈交了一份極為詳盡的書面陳詞。藍大律師今天亦以口述形式再作補充。

5.法庭獲告知被告人現時26歲,在中國大陸出生並於五歲時移居香港。他有中一的教育程度。於被捕前他為一所快餐店的廚房助理,其時月入約港幣11,000 元;並與現年56歲的父親同住於彩虹邨。

6.藍大律師謂被告人自23歲起便已開始接觸冰毒。從其刑事定罪紀錄可見,他於2016年被定罪的管有危險藥物罪所涉及的毒品正正亦是冰毒。

7.藍大律師的輕判求情陳詞的主旨——除卻邀請法庭考慮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的悔意外——聚焦於涉毒品中部份為被告人所自用此環節上。

8.藍大律師援引了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3 HKLRD 691,HKSAR v Wong Suet Hau [ 2002] 1 HKLRD 6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2012] 2 HKLRD 111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江達隆 [2018] 5 HKLRD 623。

9.藍大律師替被告人力陳,涉案毒品中的可觀部份為被告人自用,故冀法庭考慮以下因素並把起刑點相應地調低:

(1) 涉案毒品的份量及價值並不多。

(2) 涉案毒品的5小包,每包的份量相若。以涉案毒品的總量而言亦只可以供約一星期的吸食份量。

(3) 被告人被警方截停的地方乃距離其住所不遠,故與一般在公眾地方被攜帶毒品的情況不同。

(4) 從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及他在2019年5月23日被羈留時所獲得的尿液樣本顯示,他是一名冰毒的吸毒者。

(5) 被告人的父親極為反對被告人吸食毒品,故被告人並不會把毒品或吸食器具存放家中。被告人左手手持的3包冰毒乃他打算與其他人在其家以外的地方一起吸食的。這亦吻合被告人於會面記錄中的說法。

(6) 就其時月入港幤11,000元的被告人而言,購買市值約港幣 3,222 元的涉案毒品絕非超越他負擔能力之舉。

10.經考慮藍大律師替被告人所作的有力陳詞,法庭滿意涉案毒品可觀部份為被告人自用。

11.就量刑而言,法庭認為:引用HKSAR v Tam Yi Chun(已述) 一案所定立的指引,販運涉案毒品的恰當量刑起點應為64個月監禁。

12.本庭考慮到涉案毒品的份量、其包裝方式、市值、被告人過往的刑事記錄及毒品流出市面的潛在風險等,法庭滿意因應部份毒品是供被告人自用這原素,可將該起刑點調低20%至51個月監禁。

13.因應被告人的適時認罪,他可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至34個月監禁。然而,除此以外,本案並不存在其他令法庭可以進一步減刑的因素。

14.故此,被告人的判刑為:34個月監禁。

( 鄭明斌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