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誠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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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 盧誠樂 (男)(27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涉案的危險藥物是9.29克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俗稱「冰」毒。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440/2019[2019] HKDC 127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Sep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40/2019

[2019] HKDC 12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4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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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盧誠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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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9年9月19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慶文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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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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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盧誠樂(男)(27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涉案的危險藥物是9.29克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俗稱「冰」毒。

案情撮要

2.根據被告人在庭上所承認的案情撮要顯示,2019年3月13日下午,一班便裝警務人員在新界大埔靖遠街附近進行行動時,於下午6時22分見到被告人從靖遠街31號4樓(3/F)C室走出來下樓梯,當時發現被告人神情緊張,急步行走,其中一名警員(即控方第一證人)就在同一大廈的3樓(2/F)梯間將他截停,然後搜身。結果控方第一證人在被告人的銀包發現現金1,000元、兩條鎖匙,以及一部流動電話。

3.警方其後使用所搜到之其中一條鎖匙,帶同搜查令進入3/F C室進一步搜查。結果,控方第一證人在C室的床尾發現一個金屬盒,裡面總共發現4個較大之可再封口的透明膠袋(證物1至4),而其中一個可再封口膠袋(證物3)裡面就有4個可再封口的透明膠袋,而另外一個證物(證物4)裡面就更加有13個可再封口的透明膠袋,上述四項證物均載有思疑毒品。此外,在有關的C室內,警方亦找到沾有微量思疑毒品的電子磅,在另外兩個可再封口的透明膠袋,裡面分別發現有21個以及59個可再封口的透明膠袋,以及一本記事冊。警方拘捕被告人,而他在警誡之下稱:「啲『豬肉』係我用嚟自己食嘅」。有關的思疑毒品其後送往政府化驗所作出化驗,結果分別證實證物1至4均含有「冰」毒,總份量就如控罪中所指的9.2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0.59克晶狀固體。政府化驗師亦同時證實,在C室發現的電子磅上面載有之微量粉末亦是「冰」毒。涉案的「冰」毒,當時市值為5,081元。

4.其後在錄影會面之中,被告人解釋,他較早時在警誡陳述之中提及之「豬肉」實際上指他自己食用的「冰」,而他亦詳細地將自己吸食「冰」毒的情況在會面紀錄之中介紹。簡單而言,被告人指自己為一名地盤工人,日薪800元,他每日會吸食大概0.5克「冰」毒,而每日吸食「冰」毒的次數是兩至三次,因為他一次過購買較多的份量會較為便宜,所以他選擇購買大份量的「冰」毒。而有關的電子磅,他解釋是用來控制自己吸食之份量,而有關的透明膠袋就是用來包裝危險藥物,也是為了控制自己的劑量。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及背景

5.被告人過往總共有五項定罪紀錄,其中有三項與毒品有關,涉及四項控罪,分別有「管有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吸食毒品工具」的罪名。有關毒品的定罪日期,由2009年開始至2019年。被告人曾經被判感化及戒毒所命令,他最後一次的定罪亦是今年2019年因為「管有危險藥物」罪被法庭被判處入戒毒所,現時被告人正在戒毒所服刑當中。

6.被告人在香港出生,他有中三的教育程度。他報稱曾經任職廚師及運輸工人,在案發時他任職兼職地盤工人。實際上他從事馬路油漆散工,日薪800元。

7.被告人未婚,父親已經過世,母親今年68歲。另外他有一名31歲的兄長。雖然被告人未婚,但案發時他與一名女友同居,兩人更加有一名女兒,女兒在今年5月出生,現時同居女友已返回娘家居住,而女兒就交由保良局代為照顧。

8.被告人自稱為一名癮君子,他有多年吸食「冰」毒之習慣。

9.求情方面,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向法庭指出,被告人在提訊時已經第一時間認罪,因此希望法庭給予足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

10.另外,被告人亦聲稱有關的毒品有部分作為自己食用,大律師指稱,由於有關毒品有部分是作為自己食用,因此希望法庭可以考慮從基本量刑起點再度扣減。大律師亦明白由於被告人未能夠指出確實份量,因此法庭未必能夠以一般量刑幅度高達至10%至25%去處理減刑之幅度,但仍然希望法庭有鑒於被告人之背景和吸毒的習慣等等,酌情從量刑起點裡作出一些扣減。

量刑考慮

11.本席在量刑前已經小心考慮過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背景,代表律師減刑的陳詞,以及呈堂所提及之案例。首先,本席要指出,「販運危險藥物」罪是一項非常嚴重的控罪,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以及罰款港幣五百萬元。因此,任何人如果干犯此罪,一旦被定罪,都應預期法庭會嚴厲處置。

12.上訴庭過去在不同時間對於不同類型的毒品,按照份量訂下了不同的量刑指引。在本案而言,涉及之毒品,俗稱「冰」毒,份量是9.29克。

13.根據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伊真[1]一案,當達至10克份量的「冰」毒時,判刑起點應該為3至7年。因為今次涉案毒品為9.29克,如果以純數學計算,判刑起點應該高達六年零九個月。被告人透過代表律師向法庭聲稱今次涉案毒品有部分為自己食用。不過,根據大律師也表示,他並未能夠清楚告訴法庭確實的份量為他自用。被告人聲稱要視乎有幾多毒品會賣出街外。

14.大律師倚賴被告人過往曾經因為有過三次「管有危險藥物」罪,以及他現時仍然在戒毒所服刑此事實,希望法庭可以考慮吸毒者此背景,而不排除案中有部分毒品作自己服用,因此考慮給予酌情扣減。

1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2]案裡指出,販毒者如果打算將涉案的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時是作為一個減刑的考慮,而減刑的幅度應該為量刑的10%至25%,幅度會按照不同之情況而定。不過其後,上訴庭在2018年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江達隆[3]案已經進一步解釋,並非任何販毒案件,只要被告人打算將部分毒品作自用時,就算只是極少部分都可以得到10%至25%之刑期扣減。上述的刑期扣減其實只適用於被告人販運的毒品之中有顯著或者極可觀的部分作自用的情況。以本案而言,明顯地,被告人連自己也不能夠指出涉案的毒品的相當顯著或者極可觀的部分是供他自己食用。故此,本席亦不會考慮給予超過10%的扣減。

16.不過,本席是同意考慮到被告人的背景,他有多年吸毒之情況。在過往十年,他已經有四次涉及毒品的定罪,當中三次是「管有危險藥物」罪及一次「管有吸食毒品的工具」罪。所以,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而且確為一名癮君子。而被告人聲稱吸食「冰」毒此事,亦沒有其他證供可以反駁。

17.在此情況之下,本席最後經過考慮之後,同意行使酌情權將他今次適當的量刑起點當中酌量扣減3個月,由原本六年零九個月(即81個月)扣減至78個月。

18.今次被告人適時認罪,是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為此,他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經扣減之後,最後本席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52個月,亦即四年四個月的監禁。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1] [2014] 3 HKLRD 691

[2] [2012] 2 HKLRD 1116

[3] CACC27/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