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子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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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 廖子燊 (男)(34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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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54/2019 [2019] HKDC 15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4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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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廖子燊(男)(34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19年2月21日,在九龍深水埗富昌邨富旺樓2620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5.5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7.76克晶狀固體。 案情 3.根據被告人在庭上所承認的案情撮要顯示,2019年2月21日下午5時28分左右,警務人員帶同搜查令前往深水埗富昌邨富旺樓26樓2620室,在門外將被告人截停,然後進入單位內搜查,結果在屋內發現有一個黑色金屬盒,金屬盒內發現:(一)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兩個紅色邊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思疑藥物;及(二)四個有藍色膠紙的透明膠袋,載有思疑藥物。警員同時亦在屋內發現兩個電子磅,以及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總共六十個可再封口透明的空膠袋。 4.警員其後將撿取的思疑毒品送交政府化驗師化驗證實:(一)其中有兩個膠袋載有內含1.24克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共1.84克晶狀固體;(二)其餘四個膠袋載有內含4.2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共5.92克的晶狀固體。有關毒品俗稱「冰」毒,涉案「冰」毒於案發時估計的市值為港幣4,252元。 5.被告人於拘捕後,在警誡之下,曾經一度辯稱有關的「冰」毒為自己吸服。被告人進一步解釋他是以港幣2,000元在油麻地榕樹頭公園向一名毒品拆家購買毒品,而有關的2,000元更是自己全部所有款項,由於買毒品已經花光全部錢。被告人更稱自己有吸服「冰」毒之習慣,已經吸食「冰」毒有一年多,每次份量1.5克。被告人沒有接受綜援,並且當時失業,曾經是一名裝修工人,日薪港幣700元。案情指出,被告人在被捕時,警方並沒有在其身上及住所發現任何吸毒的工具。 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及背景 6.被告人過往曾經有三項刑事定罪紀錄。他早於2004年因為一項「搶劫」罪,被判往教導所。最後兩項定罪在2009年,因為「販運危險藥物」罪,在區域法院被判處四年零四個月的即時監禁,同期執行。 7.個人背景方面,代表律師向法庭指出被告人出生於委內瑞拉,但兩歲時已經遷回香港,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被告人曾經任職裝修散工,每月收入港幣16,000元。被告人已婚,太太與兒子居於深圳,每月他需要支付人民幣3,000元家用。 8.求情方面,代表律師向法庭強調,被告人今次一開首便即時認罪,因此應該依例可得到三分之一的判刑扣減。被捕之後,被告人一直與警方非常合作,坦白承認控罪。至於刑事定罪紀錄方面,代表律師亦向法庭指出,雖然被告人曾經干犯相類似的控罪,但已經是十年前的事。 9.關於毒品自用方面,透過代表律師,被告人聲稱案中毒品之中,約有1.5克為自己食用,代表律師向法庭提出,若法庭接納有關之說法,希望法庭能夠酌情給予進一步扣減,而本案不涉及任何國際的元素。 10.為了支持毒品部分為自用的聲稱,代表律師並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被告人收押於荔枝角羈押所時,懲教署為其所作的驗尿報告,當中顯示當日被告人的尿液之中含有「冰」毒成份。本席亦曾經邀請代表律師向被告人查詢他是否希望就自己吸食案中部分毒品出庭提供進一步證供,結果被告人拒絕。 量刑考慮 11.在量刑時,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案中的案情、所涉及的毒品及份量、代表律師的求情說話內容,以及所呈上之案例。本席首先要指出「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乃一項非常嚴重的控罪。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以及罰款港幣五百萬元,在區域法院最高監禁期亦高達7年。因此,任何人若果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一經被定罪,都會預期被法庭嚴厲處置。被告人亦更加不可能不知道有關之情況,因為他早在2009年已在區域法院同樣是因為「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監四年零四個月。 12.今次涉及之毒品是「冰」毒,有關「冰」毒販運的量刑指引,上訴庭已經明確指出,在達至10克份量時,量刑基準是3至7年[1] 。本案涉及「冰」毒的份量為5.5克,若純以數學計算,即量刑基準應該為五年零兩個月。 13.被告人適時認罪乃本案唯一及最有效的求情理由。為此,被告人應該可以獲得足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至於被告人聲稱毒品有部分為自用這一情況,本席考慮過被告人以往曾經有「販運危險藥物」罪之紀錄。雖然被告人沒有上庭作證,但本席亦接納他過往是有毒癮人士,因為有關的說法亦得到當日在懲教署的驗尿報告加以印證。 14.將涉案毒品部分作為自用,一般是可以考慮作為一個減刑理由,但上訴庭曾經明言,如果要給予高達10%至25%的扣減,有關部分必需是極為可觀[2] ,但本案並不是如此情況。被告人只聲稱有1.5克為自己食用,其後代表律師亦公平地向法庭澄清,有關的1.5克所指是混合物的重量。本席亦有考慮過本案所涉及的兩種不同毒品的包裝,其實有關的包裝成份只有兩種,是0.6克及1克左右附近,所以即使本席對被告人最優惠的考慮,就是被告人打算拿取案中比較重的一包作為自己食用,亦只是1克左右。雖然只是1克,但上訴庭亦表示如果當被告人是有少部份為自用時,法庭仍然可以酌情扣減部分刑期以反映有關之情況,但此純粹是法庭的酌情權,被告人也無權就扣減之幅度提出上訴。 15.本席經過考慮之後,決定在62個月的量刑基準,即五年零兩個月中減兩個月至60個月。剛才提及被告人可得到足三分一的量刑折扣。因此,刑期應為40個月。雖然被告人以往曾經有兩項相同之定罪紀錄,但由於已經超過十年,加上被告人今次坦白認罪,本席今次不會因為以往相同定罪紀錄,而再調高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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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