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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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於暫委裁判官何慧嫻 (下稱「裁判官」)  席前受審。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6/2020[2020] HKCFI 198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Sep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2020

[2020] HKCFI 19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21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  黃偉傑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20年4月29日
判案書日期:  2020年9月25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於暫委裁判官何慧嫻 (下稱「裁判官」)  席前受審。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3.上訴人於審訊及本上訴均由洪浩基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4.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9年3月8日在香港新界長洲北社海傍路13A號 Winner 酒吧 (下稱「該酒吧」)  非法及惡意傷害男子盧偉其。

5.控方於審訊中傳召了三名證人,即控方證人1 (高級警員52398)、控方證人2 (案件的目擊者,該酒吧的一名職員)  及控方證人3 (警員59132)。

6.控辯雙方於審訊時所承認的事實包括承認事實 (控方證物P3)  中一張顯示該酒吧室內擺設的草圖 (控方證物P1)  及一份長洲醫院副顧問醫生羅志榮撰寫的醫療報告 (控方證物P2)。

7.於審訊時控方以於案發後犯罪現場向警員作出的招認及其後所作的補錄警誡供詞為證據一部分。辯方反對該些證據呈堂。裁判官以交替程序處理受爭議證據的呈納問題。

8.本席採納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中所撮述的控方案情:

「2. 控方傳召了三名證人,兩名警員及一名目擊事件的市民證人。

3. 控方亦倚賴被告人被第三控方證人,警員59132,拘捕及警誡時在警誡下作出的口頭招認;及其後被告人被帶回警署簽署的補錄供詞。辯方反對這些招認呈堂及被接納為證供的一部分。反對理由詳細列在MFI 1內。因此,本席以交替程序去處理該特別事項。被告人就住特別事項選擇不作供,本席並不會因此而對被告人作出任何不利的揣測,這是被告人的權利。但辯方傳召了一名證人,周詠霖女士,即被告人的妻子。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而舉證責任要去到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包括證明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被告人若有作出過招認及簽署了補錄警誡供詞是在自願及公平的情況下作出及簽署的。

4. 於2019年3月8日,第二控方證人,即案發地點Winner酒吧的職員,大概晚上10時至11時,聽見爭執聲音,看見在酒吧內3號枱一名男子站起來,用了一隻玻璃杯打4號枱的男子頭部。當時第二控方證人看見受害者右邊頭部額頭,眉毛側,在太陽穴的位置被打了一下,其後見到他流很多血。

5. 第二控方證人走過去問受害者有什麼事發生,受害者叫她報警。第二控方證人說,案發前已見過受害者,本身認識他,稱呼他為「阿其」,亦知道他的名字叫「盧乜其」。第二控方證人亦見過打阿其的男子,因為之前光顧過酒吧一至兩次。第二控方證人說,警員到場調查,她曾向警員指出打受害者的男子,該警員亦後來幫她錄取證人供詞。但現在事隔太久,不會能夠認出該男子。但當時在現場,第二控方證人肯定沒有指錯或認錯施襲的男子。

6. 第一控方證人,高級警員52398,當晚便裝到場協助調查。大概晚上11時40分奉電台命令到案發酒吧處理打鬥事件,他大概0010時到現場。第一控方證人到現場時向軍裝警員查問,第一控方證人亦說,當時找到目擊證人女侍應叫阿芬。第一控方證人到現場亦得悉有人被拘捕而男子叫黃偉傑,及知道黃偉傑用玻璃杯打傷了一名男子盧偉其。到場時,受害者已上了救護車去醫院。第一控方證人負責繪畫P1及顯示出當時他見到有玻璃的位置,第一控方證人亦有在現場拍照,及其後第一控方證人亦有為受害者及被告人影相,即相片P4(1)至(15)。第一控方證人解釋P4(10)、(11)及(12)顯示到受害者的右額頭的傷勢,及當時他有確認到盧偉其的身分及抄寫了他的身分證號碼。這些照片是受害者接受了初步治療後盡快影的。第一控方證人亦確認P4(13)照片中是被告人,及照片拍下想顯示當時有沒有玻璃碎在他的手上。其後第一控方證人有向受害者錄取證人供詞,受害者說,講了事發經過,即在酒吧內被玻璃杯打右邊頭部前額位置,之後去了醫院。

7. 第三控方證人,警員59132就是拘捕及警誡被告人的警員。第三控方證人於晚上11時25分,被通知去到Winner酒吧。11時37分到場時,他看見救護車及很多人在酒吧門口。一名女子向他表示有人打她的丈夫,一直指出丈夫被某男子打。經調查後,第三控方證人的同事進入了酒吧後及向職員了解過後,得悉是要拘捕被告人。第三控方證人說到場時,被告人站在酒吧外對面,第三控方證人一直看守著被告人沒有進酒吧內。當第三控方證人感到表面證供成立,他決定拘捕及警誡被告人。當時,被告人向第三控方證人表示「阿sir,我以為佢嘈我親細佬,所以我就用玻璃杯打佢」。

8. 其後,第三控方證人帶被告人回到警署後,向他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P.5。第三控方證人問被告人是否能看及寫中文字。被告人答他識。第三控方證人問他想自己閱讀還是第三控方證人讀出來給他聽。被告人說自己閱讀。第三控方證人向他表示,文件是關於被拘捕後有甚麼權利,亦有向他說出基本的權利,例如可以找律師、如果想吃飯可以、亦可以聯絡家人等。被告人點頭明白,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要求,看了通知書大概十至二十秒之後簽收了。

9.  第三控方證人亦向他解釋,他簽收後亦代表他已經在警方羈留下通知他有甚麼權利。之後,第三控方證人在其記事冊內作出補錄警誡供詞,即P6。寫完後,第三控方證人給了被告人該記事冊看,問被告人有沒有更改。被告人說沒有。被告人在第三控方證人所指的位置簽署,及被告人說自己寫結尾聲明。整個補錄過程大概二十五分鐘,第三控方證人說沒有在威迫利誘的情況下要求被告人簽名,其後將補錄警誡供詞副本交給被告人。第三控方證人確認,當晚Winner酒吧內只有一件襲擊事件,而當晚只是就著那一件案件向被告人作出警誡而引致他有以上的招認。」

辯方就著特別事項的案情

9.上訴人於特別事項聆訊選擇不作證,但傳召了他的妻子為辯方證人,並呈遞了兩項辯方證物。

10.本席採納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中所撮述的辯方案情:

「10. 辯方在盤問第三控方證人時指,其實在現場時,被告人充滿酒氣,第三控方證人說,聞到有少少酒氣,但被告人是清醒的。第三控方證人沒有留意被告人的頸及眼睛是否充血。辯方指,被告人從來沒有講過他所述被告人所作出的招認,第三控方證人不同意。辯方指,第三控方證人拘捕及警誡被告人時從來沒有指出聲稱受害者盧偉其。第三控方證人同意,因盧偉其已乘救護車到醫院。

11. 辯方亦向第三控方證人指,在警署時,被告人眼睛充血,滿身酒氣,被告人的臉很紅。第三控方證人不同意,說「有酒氣,但是輕微」。第三控方證人說,見被告人「好清醒」,而給個人資料、簽名時都好快。辯方指,第三控方證人向被告人說被告人襲擊盧偉其是沒有意義的,第三控方證人不同意,說在現場報案人,即盧偉其的太太,指住被告人說他打她的丈夫盧偉其

12. 辯方指,被告人的太太在被告人拘捕時很激動,而第三控方證人亦看見。因此,被告人向第三控方證人說,他很著急,想盡快離開。而第三控方證人在完成補錄供詞後,向被告人說「如果合作,可以很快離開」,叫他簽名在P6上。辯方指,被告人不認識中文字,但第三控方證人仍然叫他在記事冊內抄寫聲明。第三控方證人不同意,堅持有問過被告人是否認識中文字,而被告人說「識」。辯方指,其實被告人抄寫聲明時有困難,第三控方證人不同意。第三控方證人否認曾有需要拍醒被告人,第三控方證人說被告人是清醒及清晰的。第三控方證人亦說,有問過被告人「攰唔攰?」被告人說「OK」,不用休息,因此第三控方證人進行補錄過程。

13. 辯方選擇就著特別事項不作供,本席不會因此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揣測,這是被告人的權利。

14. 被告人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其太太周詠霖女士。第一辯方證人與被告人已婚十五年。案發當晚,被告人喝了大概5至6杯啤酒,但並非醉。辯方證人與被告人站在酒吧門外準備離開,打電話約艇仔接載他們到被告人的漁船。突然間,有警員問被告人拿身分證及名字,辯方證人說被告人沒有說甚麼東西,警員帶被告人上車時辯方證人聽到警員警誡被告人,被告人沒有作答。當時,辯方證人情緒激動,不知道發生什甚麼事情,她說當時大哭,「喊晒咁」。被告人當時叫她「不用擔心」。

15. 辯方證人亦講述之前有一次她不見了被告人半天,大概六至七小時,因此她嘗試跳海。辯方證人說,被告人是漁民,有一艘澳門牌照的漁船,因此不能停泊在長洲避風塘長時間,除非加油。而就算加油船主亦一定要在船上,否則船會被水警拖走。辯方證人說,被告人學歷程度達小學六年級,被告人只認識非常簡單的中文字,例如被告人自己的中文名字。辯方證人說,P6內除了日期,應該被告人見「咁大幅文章」,他不會理解。辯方證人亦呈遞了D1(1)至(4)去顯示自己要幫被告人填寫表格,被告人只會簽署。辯方證人亦呈遞了D2(1)至(20),顯示她與被告人要以語音短訊通話,因被告人不太認識中文字及不會打中文字。若辯方證人寫了文字給他,被告人會需要身旁的子女去幫他解釋及回覆。」

辯方就著特別事項聆訊的分析和裁定

11.裁判官裁斷陳述書第16至第22段分析了特別事項聆訊的證據。

12.裁判官分析辯方證人的證供後,裁定她的證供既不合理亦不可靠。原因是:

(i)  上訴人只具小六教育程度未必等於他不識字或只認識基本的中文字;

(ii)  上訴人經常使用語音通訊或由太太或別人填寫表格和文件不等於他不識字;

(iii)  即使上訴人的中文低,他亦沒有理由不要求控方證人三協助他;

(iv)  如果上訴人獨自外出用膳會懂得問別人,為何他在面對指控時間不要求控方證人三協助;

(v)  辯方證人指出當時她很激動,坐在旁邊的石壆,但又能清楚聽到警員和上訴人的對話;

(vi)  辯方證人在盤問時被問及為何在酒吧外面、她是否打算離開酒吧及為何站在酒吧外約10至15分鐘等問題時顯得迴避。

13.另一方面,裁判官裁定控方證人三就著拘捕、警誡及補錄過程的證供清晰直接,沒有誇大證供的情況,裁定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4.就著特別事項,裁判官裁定如果上訴人有作出口頭招認,便是自願作出的,而他在警署作的補錄警誡供詞,亦是在自願及公平的情況下簽署的。

一般事項上訴人的選擇

15.上訴人就著一般事項,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證人。

1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4至26段分析了控方證人一、二和三的證供和辯方對證人證供的批評後,裁定他們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7.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三的證供所說,他在現場拘捕和警誡上訴人時,已清楚說出上訴人涉嫌的相關控罪、地點、人物 (即受害人盧偉其),和上訴人被指作出的行為 (即用右手拿著一隻玻璃杯襲擊男子盧偉其頭部,引致他的頭部流血)  上訴人因此向他述說「我以為佢嘈我親細佬,所以用玻璃杯打佢」。裁判官亦接納上訴人簽署補錄警誡供詞的過程是如控方證人三所述。

18.裁判官考慮和分析辯方提出的爭議,即:

(i)  上訴人是否便是施襲者;

(ii)  受害者的身份;

(iii)  受害者的傷勢是否由上訴人導致的。

19.就著上訴人是否便是施襲者這課題,裁判官認為證據顯示案發當晚的相關時間及地點襲擊案件及報案的案件;控方證人二指出一名男子為施襲者;在案發現場只有上訴人一名男子被拘捕和警誡;上訴人其後在警署作出招認;裁判官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便是上訴人為當晚在現場襲擊傷者的施襲者。

20.就著受害者的身份這課題,裁判官指出證據中控方證人二指出當時的受害者是「阿其」,她本身認識受害人,亦在相片中認出受害人。控方證人一為受害人拍攝了照片及錄取證人供詞,他確認了受害人的姓名及身份證號碼。另外,呈堂為證物的兩份救護人員的證人供詞 (證物P7和P8)  和醫療報告 (證物P2)  顯示受害者的姓名和身份證號碼。上訴人在警誡下的回應顯示他自己清楚知道誰是受害者。裁判官指出證供顯示案中只有一名受害者,裁判官裁定受害者的身份清楚,沒有混淆。

21.就著受害者的傷勢是否由上訴人所導致這課題,裁判官認為證據顯示案發當晚:

(i)  控方證人二指出她看見上訴人用玻璃杯打受害者的右邊頭部,受害者即場流血;

(ii)  其後被帶往醫院的只有盧偉其;

(iii)  呈堂的救護人員的書面證人供詞及醫療報告顯示受害者的右頭部受傷,有多處裂傷及要進行縫線。

22.裁判官在裁定上訴人為施襲者及受害者為盧偉其後,她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便是受害者在醫療報告上確診的傷勢是由上訴人施襲所引致的。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便是案發時向受害者施襲的人,上訴人用玻璃杯蓄意以打向受害人右邊頭部,而受害人右頭部有裂傷,需要縫針,這傷勢亦是直接由上訴人的施襲所引致的。裁判官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23.洪大律師為上訴人提出四項上訴理據:

上訴理據一

24.審訊時受襲者沒有出庭作供。上訴人指控方未能證明上訴人就是施襲者的身份。現場聲稱觀察到襲擊情況的控方證人二未能在法庭上指出誰是施襲者,換而言之沒有任何證據指出或足以推論上訴人就是施襲者。

上訴理據二

25.上訴人指裁判官在完全沒有證據或基礎的情況下確認案發當日有關時間及地點只發生了一宗襲擊事件。上訴人指事實上沒有證據指明案發當日有關時間及地點有多少人施襲;有多少人受襲;有多少次襲擊;有否雙人或多人打。

上訴理據三

26.上訴人指裁判官在分析有關證據時犯了邏輯上的謬誤。例如裁判官不接納辯方證人證供的其中一個重要的原因是辯方證人說自己一方面很激動及正在哭泣,另一方面又說自己當時很清楚現場人士的對話並不會聽漏任何東西。上訴人指辯方證人的證供對特別事項有極大關係,假如裁判官相信辯方證人的證供,這將會影響特別事項的判決。

上訴理據四

27.上訴人指書面及口頭警誡供詞的警誡及招認過於簡單,不足以支持控罪。

答辯人對上訴理據的回應

上訴理據一

28.答辯人陳詞裁判官並不是如上訴方所指她單單因為上訴人是唯一被拘捕的人,便認為他是控方證人二形容的施襲者。從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0段的分析可見,裁判官除了考慮了上訴人是現場唯一被捕的人外,她也考慮到控方證人二指出的事件只涉及一名男性施襲者及上訴人向警員作出了清晰的招認。本案的證據足以讓裁判官達致上訴人便是本案施襲者這唯一合理推論。

上訴理據二

29.答辯人陳詞從裁判官所接受控方證人二和三的證供可見:

(i)  控方證人二確認她只看見一名男子襲擊受害者盧偉其,而她在襲擊發生後視線沒有離開過該施襲者;

(ii)  控方證人三當晚到達現場後,只接觸及處理了一宗襲擊案件,而上訴人是唯一在場被捕的人士。

30.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基於上述證供,推論案發當晚在相關地點及時間只發生了一宗襲擊事件完全合理。

31.答辯人陳詞裁判官不是因為在相關地點及時間只發生了一宗襲擊事件而推論上訴人便是向盧偉其襲擊的人;更重要的是,上訴人在現場向警員就著有關指控作出清晰的招認。因此在相關地點及時間是否真的只發生了一宗襲擊事件並非是裁判官的唯一考慮因素,亦不會令致本案定罪不穩妥。答辯人陳詞,案發當晚酒吧發生了多少次打鬥和涉及多少人均非本案的重點;本案的關鍵是控方證人二所目擊的受害人盧偉其被襲擊的事件究竟牽涉多少名施襲者及誰是施襲者。

上訴理據三

32.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拒納辯方證人的證供的其中一個原因是她一方面說自己很激動及正在哭泣,但另一方面又說當時很清楚現場人士的對話,不會聽漏任何東西。上訴方指裁判官以此作為拒納辯方證人的證供的其中一個原因是犯了邏輯上的謬誤但上訴方卻始終未能說明裁判官如何犯了邏輯上的謬誤。

33.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已經仔細分析辯方證人的證供,前述裁判官拒絕接納辯方證人證供的理由合情、合理、合邏輯。辯方證人說她當時情緒激動、甚至要坐在旁邊的石壆上;在這證供的基礎上,裁判官不相信辯方證人仍然能夠清楚聽到警員與上訴人的對話的分析和裁決完全合理。

34.答辯人援引案例 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HKCFA 17, FACC 11/2004及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2012] HKCFI 1096兩案有關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上訴法庭應遵從的原則,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就著評核證人的可信性及其證供的可靠性方面較上級法院更具優勢。裁判官在分析證據後,拒絕接納辯方證人的證供,這做法並無不妥。

35.至於上訴方指辯方證人稱上訴人只會簡單的中文,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已經就著這方面的證供詳細分析,裁判官的分析合情合理,而上訴方亦未能指出裁判官的分析出了什麼問題。

上訴理據四

36.答辯人陳詞,上訴方未能指出書面及口頭警誡供詞的警誡及招認如何過於簡單。答辯人陳詞,從補錄警誡供詞 (證物P6,上訴宗卷第53-56頁)  可見,控方證人三向上訴人詳細講述了案件的日期、時間、地點、上訴人的姓名、上訴人被拘捕的罪名、罪行詳情、受害者姓名及警誡詞。裁判官在考慮控方證人三的證供後,接納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亦接納控方證人三是如他所述在現場拘捕、警誡上訴人及其後向上訴人錄取補錄警誡供詞。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對控方證人三證供的分析並無不妥。在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三證供的基礎上,警誡的內容清楚、充分。

37.答辯人陳詞,上訴人在警誡下說「阿sir,我以為佢嘈我親細佬,所以我就用玻璃杯打佢」這招認清晰,沒有半點模糊。裁判官正確裁定上訴人清楚知道指控,亦已清楚認同自己作出了所指的襲擊行為。

38.答辯人陳詞,裁判官詳細分析了所有證人的證供,她就著事實的裁斷合情合理,分析正確。案發時,上訴人便是向受害者施襲的人,他用玻璃杯蓄意打向受害者右頭部,而受害人右頭部有裂傷,需要縫針,這傷勢亦是直接由上訴人的施襲行為所引致的。答辯人陳詞,本案的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上訴應被駁回。

雙方陳詞的考慮

39.本席考慮了雙方陳詞及上訴宗卷。

上訴理據一

40.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就著上訴人是否施襲者這課題,裁判官的分析是:

「30. 本席認為,證供顯示到當晚在相關的時段、地點、只有一宗襲擊案件發生及被報案,第二控方證人只指出了一名男子為施襲者。現場只有一名男子,即被告人,就著這個襲擊事件在現場被拘捕及警誡。而警誡亦清楚指明,他所面對的指控。被告人就著該指控,亦在警誡下作出了招認。被告人就是在現場被捕的人士,並不受爭議。因此,基於上述的證供,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便是被告人就是當晚向受害人盧偉其作出襲擊的施襲者。」

41.裁判官並不是單單因為上訴人是唯一被拘捕的人便認為他是控方證人二證供中所指的施襲者。裁判官是一併考慮了:(i)控方證人二證供中指出只有一男子向受害人施襲;(ii)上訴人是唯一在現場就這襲擊事件被拘捕及被警誡;及(iii)上訴人在警誡下作出清晰的招認,即「阿sir,我以為佢嘈我親細佬,所以我就用玻璃杯打佢」後才裁定上訴人是控方證人二證供所指的施襲者。本席認為上訴人警誡下的上述招認完全吻合控方證人二證供中所提及案發時施襲的男子以玻璃杯打受害人這傷人事件。控方證人二證供中所提及的襲擊事件的案發時間和地點亦與控方證人一拘捕及警誡上訴人時所提及的案發時間和地點吻合。裁判官考慮了整體證據後,絕對可從證據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即上訴人就是當晚向受害人作出襲擊的施襲者。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從證據中推論上訴人是施襲者過程中犯上任何錯誤。

42.上訴理據一不成立。

上訴理據二

43.本席認為本案一般事項的關鍵爭議是:

(i)  控方證人二所目擊的受害人被襲擊的事件,究竟牽涉多少名施襲者及誰是施襲者。

(ii)  上述襲擊事件的受害人是否沒有出庭作證的盧偉其。

44.就著審訊時辯方質疑案發當晚現場是否只發生了一宗襲擊事件,本席認為這並非案中的關鍵考慮。但不論如何,裁判官從以下證據,推論案發時現場只發生了一宗襲擊事件:

(i)  控方證人二只目擊到一名男子襲擊盧偉其,襲擊事件發生後,控方證人二視線沒有離開過該施襲者;

(ii)  控方證人一當晚到場後,只處理了一宗襲擊案和就該案只拘捕及警誡一名人士,即上訴人。

45.本席認為裁判官是有足夠證據基礎推論案發當晚在相關地點及時間只發生了一宗襲擊事件,她這推論無可批評。

46.就著(i)控方證人二所目擊的受害人被襲擊的事件,究竟牽涉多少名施襲者及誰是施襲者;和(ii)上述襲擊事件的受害人是否沒有出庭作證的盧偉其這兩項更重要的課題,從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沒有單單因在案發現場及時間只發生了一宗襲擊事件便推論上訴人是襲擊盧偉其的人,裁判官是考慮了控方證人二所目擊受害人被襲擊的過程和上訴人在警誡下的招認才最後裁定受害人被襲擊的事件只涉及一名施襲者,而施襲者即上訴人。

47.就著受害人的身分,從裁判官席前的證據:

(i)  控方證人二認識受害人「阿其」,亦從相片中辨認出相中的傷者是受害人;

(ii)  救護員的書面供詞交待了案中傷者的姓名及身分證號碼,同樣的資料亦在醫療報告中提及;

(iii)  案件只涉及一名受害人和一名施襲者;

(iv)  控方證人一警誡上訴人時清楚提及受害人的姓名。

48.本席認為裁判官最終裁定認為受害人的身份清楚,沒有混淆這決定正確,無可批評。裁判官亦有足夠證據最終裁定控方證人二所目擊的受害者是盧偉其,而該襲擊事件只涉及一名施襲者,即上訴人。

49.上訴理據二不成立。

上訴理據三

50.終審法院於周時彬一案闡明法庭在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時,需顧及對於事實的裁斷裁判官具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這優勢,上訴法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關於事實的裁斷,倘若裁判官的決定極度剛愎武斷、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處理證供時,就著重要事項錯誤引述、出現遺漏或缺乏考量分析,又或在審訊時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51.此外,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在Ip Chin Kei一案判案書第65段指出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時上訴法庭應遵從的原則,當中包括:

(i)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判官的裁決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他對事實的裁斷,以及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ii)  裁判官的犯錯是否應該令上訴得直及推翻定罪,關鍵考慮是相關決定是否符合公義;及

(iii)  即使沒有找到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仍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定責任。因此,上訴法庭需要審視案中的證據,以決定證據是否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52.上訴方於上訴理據三的投訴便正正是針對裁判官對於辯方證人誠信的評估。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上訴方未能闡述裁判官在有關辯方證人誠信的評估犯了什麼謬誤。辯方證人一方面說自己在拘捕現場時很激動及在哭泣,但另一方面又說自己很清楚當時現場人士的所有對話,不會聽漏任何說話內容。本席認為裁判官耳聞目睹辯方證人的證供及在考慮後,絕對有理由因上述理由拒納辯方證人的證供。在有關課題上,本席不見得裁判官有任何「極度剛愎武斷、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處理證供時,就著重要事項錯誤引述、出現遺漏或缺乏考量分析,又或在審訊時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穩妥」的問題出現。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說辯方證人誠信的決定。

53.上訴理據三不成立。

上訴理據四

54.上訴方於上訴理據四指上訴人的補錄警誡口供及口頭警誡供詞的上訴人及招認過於簡單。從證物P6可見,控方證人三在拘捕及警誡上訴人時對上訴人說:

「我係警員59132葉智文,依家駐守長洲警署軍裝第4小隊,依家拉你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因我有理由相信你較早時在13A北社海傍路勝利吧內用右手揸住一隻玻璃杯襲擊一名男子盧偉其頭部,引致男子盧偉其頭部流血。現在警誡你黃偉傑,唔係事必要你講嘅,除非你自己想講喇,但係你所講嘅嘢,可能用筆寫低及用嚟造證供嘅。」

55.從上述控方證人三在拘捕及警誡上訴人時對上訴人所說的話可見,當時警員已經向上訴人清楚說明了拘捕的罪名、拘捕罪行的案發時間和地點、被指襲擊行為的詳情、傷者的身份和受傷情況。本席不見得上述說話內容有上訴方所指「過於簡單」的問題存在。

56.上訴人在警誡下跟控方證人三說:「阿sir,我以為佢嘈我親細佬,所以我就用玻璃杯打佢」同樣沒有任何「過於簡單」的問題存在。上訴人明顯地是在回應控方證人三拘捕和他警誡時提及的襲擊事件。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上訴人的招認清晰,沒半點模糊。裁判官正確裁定上訴人清楚知道指控,亦清楚承認他以玻璃杯襲擊控方證人三提及的受害人。

57.上訴理據四不成立。

本上訴的處置

58.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席重新聆訊,審視了案中的證據。本席裁定本案的證據足以按照毫無合理疑點證明控罪所有構成元素。

59.本席按前述原因,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上訴人:由瀛洲律師事務所轉聘洪浩基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谷敏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