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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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於暫委裁判官何慧嫻 (下稱「裁判官」) 席前受審。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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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2020 [2020] HKCFI 19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21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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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於暫委裁判官何慧嫻 (下稱「裁判官」) 席前受審。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3.上訴人於審訊及本上訴均由洪浩基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4.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9年3月8日在香港新界長洲北社海傍路13A號 Winner 酒吧 (下稱「該酒吧」) 非法及惡意傷害男子盧偉其。 5.控方於審訊中傳召了三名證人,即控方證人1 (高級警員52398)、控方證人2 (案件的目擊者,該酒吧的一名職員) 及控方證人3 (警員59132)。 6.控辯雙方於審訊時所承認的事實包括承認事實 (控方證物P3) 中一張顯示該酒吧室內擺設的草圖 (控方證物P1) 及一份長洲醫院副顧問醫生羅志榮撰寫的醫療報告 (控方證物P2)。 7.於審訊時控方以於案發後犯罪現場向警員作出的招認及其後所作的補錄警誡供詞為證據一部分。辯方反對該些證據呈堂。裁判官以交替程序處理受爭議證據的呈納問題。 8.本席採納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中所撮述的控方案情:
9.上訴人於特別事項聆訊選擇不作證,但傳召了他的妻子為辯方證人,並呈遞了兩項辯方證物。 10.本席採納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中所撮述的辯方案情:
辯方就著特別事項聆訊的分析和裁定 11.裁判官裁斷陳述書第16至第22段分析了特別事項聆訊的證據。 12.裁判官分析辯方證人的證供後,裁定她的證供既不合理亦不可靠。原因是:
13.另一方面,裁判官裁定控方證人三就著拘捕、警誡及補錄過程的證供清晰直接,沒有誇大證供的情況,裁定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4.就著特別事項,裁判官裁定如果上訴人有作出口頭招認,便是自願作出的,而他在警署作的補錄警誡供詞,亦是在自願及公平的情況下簽署的。 一般事項上訴人的選擇 15.上訴人就著一般事項,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證人。 1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4至26段分析了控方證人一、二和三的證供和辯方對證人證供的批評後,裁定他們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7.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三的證供所說,他在現場拘捕和警誡上訴人時,已清楚說出上訴人涉嫌的相關控罪、地點、人物 (即受害人盧偉其),和上訴人被指作出的行為 (即用右手拿著一隻玻璃杯襲擊男子盧偉其頭部,引致他的頭部流血) 上訴人因此向他述說「我以為佢嘈我親細佬,所以用玻璃杯打佢」。裁判官亦接納上訴人簽署補錄警誡供詞的過程是如控方證人三所述。 18.裁判官考慮和分析辯方提出的爭議,即:
19.就著上訴人是否便是施襲者這課題,裁判官認為證據顯示案發當晚的相關時間及地點襲擊案件及報案的案件;控方證人二指出一名男子為施襲者;在案發現場只有上訴人一名男子被拘捕和警誡;上訴人其後在警署作出招認;裁判官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便是上訴人為當晚在現場襲擊傷者的施襲者。 20.就著受害者的身份這課題,裁判官指出證據中控方證人二指出當時的受害者是「阿其」,她本身認識受害人,亦在相片中認出受害人。控方證人一為受害人拍攝了照片及錄取證人供詞,他確認了受害人的姓名及身份證號碼。另外,呈堂為證物的兩份救護人員的證人供詞 (證物P7和P8) 和醫療報告 (證物P2) 顯示受害者的姓名和身份證號碼。上訴人在警誡下的回應顯示他自己清楚知道誰是受害者。裁判官指出證供顯示案中只有一名受害者,裁判官裁定受害者的身份清楚,沒有混淆。 21.就著受害者的傷勢是否由上訴人所導致這課題,裁判官認為證據顯示案發當晚:
22.裁判官在裁定上訴人為施襲者及受害者為盧偉其後,她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便是受害者在醫療報告上確診的傷勢是由上訴人施襲所引致的。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便是案發時向受害者施襲的人,上訴人用玻璃杯蓄意以打向受害人右邊頭部,而受害人右頭部有裂傷,需要縫針,這傷勢亦是直接由上訴人的施襲所引致的。裁判官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23.洪大律師為上訴人提出四項上訴理據: 上訴理據一 24.審訊時受襲者沒有出庭作供。上訴人指控方未能證明上訴人就是施襲者的身份。現場聲稱觀察到襲擊情況的控方證人二未能在法庭上指出誰是施襲者,換而言之沒有任何證據指出或足以推論上訴人就是施襲者。 上訴理據二 25.上訴人指裁判官在完全沒有證據或基礎的情況下確認案發當日有關時間及地點只發生了一宗襲擊事件。上訴人指事實上沒有證據指明案發當日有關時間及地點有多少人施襲;有多少人受襲;有多少次襲擊;有否雙人或多人打。 上訴理據三 26.上訴人指裁判官在分析有關證據時犯了邏輯上的謬誤。例如裁判官不接納辯方證人證供的其中一個重要的原因是辯方證人說自己一方面很激動及正在哭泣,另一方面又說自己當時很清楚現場人士的對話並不會聽漏任何東西。上訴人指辯方證人的證供對特別事項有極大關係,假如裁判官相信辯方證人的證供,這將會影響特別事項的判決。 上訴理據四 27.上訴人指書面及口頭警誡供詞的警誡及招認過於簡單,不足以支持控罪。 答辯人對上訴理據的回應 上訴理據一 28.答辯人陳詞裁判官並不是如上訴方所指她單單因為上訴人是唯一被拘捕的人,便認為他是控方證人二形容的施襲者。從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0段的分析可見,裁判官除了考慮了上訴人是現場唯一被捕的人外,她也考慮到控方證人二指出的事件只涉及一名男性施襲者及上訴人向警員作出了清晰的招認。本案的證據足以讓裁判官達致上訴人便是本案施襲者這唯一合理推論。 上訴理據二 29.答辯人陳詞從裁判官所接受控方證人二和三的證供可見:
30.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基於上述證供,推論案發當晚在相關地點及時間只發生了一宗襲擊事件完全合理。 31.答辯人陳詞裁判官不是因為在相關地點及時間只發生了一宗襲擊事件而推論上訴人便是向盧偉其襲擊的人;更重要的是,上訴人在現場向警員就著有關指控作出清晰的招認。因此在相關地點及時間是否真的只發生了一宗襲擊事件並非是裁判官的唯一考慮因素,亦不會令致本案定罪不穩妥。答辯人陳詞,案發當晚酒吧發生了多少次打鬥和涉及多少人均非本案的重點;本案的關鍵是控方證人二所目擊的受害人盧偉其被襲擊的事件究竟牽涉多少名施襲者及誰是施襲者。 上訴理據三 32.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拒納辯方證人的證供的其中一個原因是她一方面說自己很激動及正在哭泣,但另一方面又說當時很清楚現場人士的對話,不會聽漏任何東西。上訴方指裁判官以此作為拒納辯方證人的證供的其中一個原因是犯了邏輯上的謬誤但上訴方卻始終未能說明裁判官如何犯了邏輯上的謬誤。 33.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已經仔細分析辯方證人的證供,前述裁判官拒絕接納辯方證人證供的理由合情、合理、合邏輯。辯方證人說她當時情緒激動、甚至要坐在旁邊的石壆上;在這證供的基礎上,裁判官不相信辯方證人仍然能夠清楚聽到警員與上訴人的對話的分析和裁決完全合理。 34.答辯人援引案例 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HKCFA 17, FACC 11/2004及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2012] HKCFI 1096兩案有關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上訴法庭應遵從的原則,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就著評核證人的可信性及其證供的可靠性方面較上級法院更具優勢。裁判官在分析證據後,拒絕接納辯方證人的證供,這做法並無不妥。 35.至於上訴方指辯方證人稱上訴人只會簡單的中文,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已經就著這方面的證供詳細分析,裁判官的分析合情合理,而上訴方亦未能指出裁判官的分析出了什麼問題。 上訴理據四 36.答辯人陳詞,上訴方未能指出書面及口頭警誡供詞的警誡及招認如何過於簡單。答辯人陳詞,從補錄警誡供詞 (證物P6,上訴宗卷第53-56頁) 可見,控方證人三向上訴人詳細講述了案件的日期、時間、地點、上訴人的姓名、上訴人被拘捕的罪名、罪行詳情、受害者姓名及警誡詞。裁判官在考慮控方證人三的證供後,接納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亦接納控方證人三是如他所述在現場拘捕、警誡上訴人及其後向上訴人錄取補錄警誡供詞。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對控方證人三證供的分析並無不妥。在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三證供的基礎上,警誡的內容清楚、充分。 37.答辯人陳詞,上訴人在警誡下說「阿sir,我以為佢嘈我親細佬,所以我就用玻璃杯打佢」這招認清晰,沒有半點模糊。裁判官正確裁定上訴人清楚知道指控,亦已清楚認同自己作出了所指的襲擊行為。 38.答辯人陳詞,裁判官詳細分析了所有證人的證供,她就著事實的裁斷合情合理,分析正確。案發時,上訴人便是向受害者施襲的人,他用玻璃杯蓄意打向受害者右頭部,而受害人右頭部有裂傷,需要縫針,這傷勢亦是直接由上訴人的施襲行為所引致的。答辯人陳詞,本案的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上訴應被駁回。 雙方陳詞的考慮 39.本席考慮了雙方陳詞及上訴宗卷。 上訴理據一 40.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就著上訴人是否施襲者這課題,裁判官的分析是:
41.裁判官並不是單單因為上訴人是唯一被拘捕的人便認為他是控方證人二證供中所指的施襲者。裁判官是一併考慮了:(i)控方證人二證供中指出只有一男子向受害人施襲;(ii)上訴人是唯一在現場就這襲擊事件被拘捕及被警誡;及(iii)上訴人在警誡下作出清晰的招認,即「阿sir,我以為佢嘈我親細佬,所以我就用玻璃杯打佢」後才裁定上訴人是控方證人二證供所指的施襲者。本席認為上訴人警誡下的上述招認完全吻合控方證人二證供中所提及案發時施襲的男子以玻璃杯打受害人這傷人事件。控方證人二證供中所提及的襲擊事件的案發時間和地點亦與控方證人一拘捕及警誡上訴人時所提及的案發時間和地點吻合。裁判官考慮了整體證據後,絕對可從證據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即上訴人就是當晚向受害人作出襲擊的施襲者。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從證據中推論上訴人是施襲者過程中犯上任何錯誤。 42.上訴理據一不成立。 上訴理據二 43.本席認為本案一般事項的關鍵爭議是:
44.就著審訊時辯方質疑案發當晚現場是否只發生了一宗襲擊事件,本席認為這並非案中的關鍵考慮。但不論如何,裁判官從以下證據,推論案發時現場只發生了一宗襲擊事件:
45.本席認為裁判官是有足夠證據基礎推論案發當晚在相關地點及時間只發生了一宗襲擊事件,她這推論無可批評。 46.就著(i)控方證人二所目擊的受害人被襲擊的事件,究竟牽涉多少名施襲者及誰是施襲者;和(ii)上述襲擊事件的受害人是否沒有出庭作證的盧偉其這兩項更重要的課題,從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沒有單單因在案發現場及時間只發生了一宗襲擊事件便推論上訴人是襲擊盧偉其的人,裁判官是考慮了控方證人二所目擊受害人被襲擊的過程和上訴人在警誡下的招認才最後裁定受害人被襲擊的事件只涉及一名施襲者,而施襲者即上訴人。 47.就著受害人的身分,從裁判官席前的證據:
48.本席認為裁判官最終裁定認為受害人的身份清楚,沒有混淆這決定正確,無可批評。裁判官亦有足夠證據最終裁定控方證人二所目擊的受害者是盧偉其,而該襲擊事件只涉及一名施襲者,即上訴人。 49.上訴理據二不成立。 上訴理據三 50.終審法院於周時彬一案闡明法庭在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時,需顧及對於事實的裁斷裁判官具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這優勢,上訴法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關於事實的裁斷,倘若裁判官的決定極度剛愎武斷、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處理證供時,就著重要事項錯誤引述、出現遺漏或缺乏考量分析,又或在審訊時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51.此外,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在Ip Chin Kei一案判案書第65段指出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時上訴法庭應遵從的原則,當中包括:
52.上訴方於上訴理據三的投訴便正正是針對裁判官對於辯方證人誠信的評估。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上訴方未能闡述裁判官在有關辯方證人誠信的評估犯了什麼謬誤。辯方證人一方面說自己在拘捕現場時很激動及在哭泣,但另一方面又說自己很清楚當時現場人士的所有對話,不會聽漏任何說話內容。本席認為裁判官耳聞目睹辯方證人的證供及在考慮後,絕對有理由因上述理由拒納辯方證人的證供。在有關課題上,本席不見得裁判官有任何「極度剛愎武斷、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處理證供時,就著重要事項錯誤引述、出現遺漏或缺乏考量分析,又或在審訊時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穩妥」的問題出現。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說辯方證人誠信的決定。 53.上訴理據三不成立。 上訴理據四 54.上訴方於上訴理據四指上訴人的補錄警誡口供及口頭警誡供詞的上訴人及招認過於簡單。從證物P6可見,控方證人三在拘捕及警誡上訴人時對上訴人說:
55.從上述控方證人三在拘捕及警誡上訴人時對上訴人所說的話可見,當時警員已經向上訴人清楚說明了拘捕的罪名、拘捕罪行的案發時間和地點、被指襲擊行為的詳情、傷者的身份和受傷情況。本席不見得上述說話內容有上訴方所指「過於簡單」的問題存在。 56.上訴人在警誡下跟控方證人三說:「阿sir,我以為佢嘈我親細佬,所以我就用玻璃杯打佢」同樣沒有任何「過於簡單」的問題存在。上訴人明顯地是在回應控方證人三拘捕和他警誡時提及的襲擊事件。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上訴人的招認清晰,沒半點模糊。裁判官正確裁定上訴人清楚知道指控,亦清楚承認他以玻璃杯襲擊控方證人三提及的受害人。 57.上訴理據四不成立。 本上訴的處置 58.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席重新聆訊,審視了案中的證據。本席裁定本案的證據足以按照毫無合理疑點證明控罪所有構成元素。 59.本席按前述原因,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上訴人:由瀛洲律師事務所轉聘洪浩基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谷敏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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