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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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04/2023 [2024] HKDC 16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00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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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5項控罪,分別為: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控罪一)、危險駕駛(控罪二)、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控罪三)、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控罪四),及沒有報告涉及損害的意外(控罪五)。 案情 2.2023年6月6日1451時左右,林先生(「控方第一證人」)正在香港新界馬鞍山富寶花園停車場(「停車場」)地下行走。當他走到連接1樓與地下的斜路(「案發斜路」)時,看見登記號碼SD1640車輛(「SD1640」)向他迎面駛來,便迅即避開,期間,控方第一證人幾乎被SD1640撞到。SD1640隨後撞向停車場20號車位附近牆壁。與此同時,保安員黃先生(「控方第二證人」)聽到剎車巨響,馬上前往停車場, 一來到便看見被告人從SD1640司機位下車,並逃往停車場出口。控方第二證人隨即報警。 3.停車場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SD1640沿著案發斜路高速往下行駛,期間SD1640幾乎撞到控方第一證人。片段亦拍攝到被告人在意外後逃離停車場。 4.被告人其後被列入通緝名單。 拘捕、警誡及錄影會面 5.2023年6月13日1356時左右,警方在羅湖管制站找到被告人,把他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包括「我一時貪玩攞部車嚟揸」。 6.同日,警方向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被告人說出一些事情,包括以下各項:
SD1640 7.案發所有期間,SD1640以麥先生的名義登記。 罪行 8.2023年6月6日,被告人未獲擁有人同意或未獲其他合法權限而取用SD1640,以供其本人使用。(控罪一) 9.2023年6月6日,被告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SD1640。(控罪二) 10.2023年6月6日,被告人在道路上駕駛SD1640時,並無持有其駕駛的車輛所屬車輛種類的有效駕駛執照。(控罪三) 11.2023年6月6日,被告人在道路上使用SD1640時,並無就其對SD1640的使用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控罪四) 12.2023年6月6日,被告人身為SD1640的司機,因SD1640在道路上而有意外發生,以致涉案停車場的牆壁受到損害,但被告人沒有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而在任何情況下不遲於該意外發生後24小時,親自前往最近的警署或向警務人員報告該意外。(控罪五) 定罪紀錄 13.被告人分別於2021年2月及2022年6月被法庭判刑,涉及販運危險藥物及企圖從合法羈留逃脫,先後被判入更生中心及勞教中心。 求情 14.被告人現年18歲,學歷至中二程度,他的父母為內地人,已經離異,案發時,他與身為其監護人的姑媽同住。 15.姑媽60多歲,有長期腰痛問題,被告人被捕前,需要協助照顧姑媽的輕度弱能兒子。 16.被告人曾任職廚房,月入約18,000元。他因本案被還押期間,考取了強制性基本安全訓練課程,故他對未來是有計劃的,他亦得到父親及社工的支持。 17.被告人干犯本案的原因,完全出於他的無知、一時貪玩而犯下大錯。他被捕至今已被還押約15個月,期間作出深切反省,承諾不會再犯。 18.就危險駕駛罪,被告人的行為無令任何人受傷。 19.被告人理解以他的歲數,法庭可能考慮一些適合青少年罪犯的刑罰,但辯方希望法庭考慮整體情況,包括他已被還押多於15個月,以即時監禁判罰他,及在刑期上能寬大處理。 判刑 21.本席已小心考慮每項控罪的案情及所有書面和口頭的求情陳詞。 22.基於被告人現年18歲,法庭一般會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9A條,先索取一系列的報告來考慮有否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他。本席在判刑前索取了勞教中心、教導所及背景報告。 23.辯方的求情方向大致上與報告的內容相符。 24.被告人的兩項定罪紀錄與本案的控罪性質不同,本席不會視為加刑因素。 25.控罪一(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如果並不是為了參與嚴重罪行而涉及該項控罪,法庭一般可以採用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R v Tam Simon及R v Leung Yam Hung。 26.在無相反證據下,本席接納被告人取用涉案私家車是出於一時貪玩,不涉及嚴重罪行,故以監禁刑罰而言,9個月監禁是合適的量刑基準。 27.控罪二(危險駕駛),經循可公訴罪行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除非基於特別理由,法庭亦須取消任何干犯危險駕駛人士的駕駛資格。 28.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2]案件,上訴庭指出,危險駕駛的罪責可以有兩個極端情況。最輕微的一端是駕駛者因一時判斷錯誤造成交通意外,而最嚴重的另一端是駕駛者因自私而罔顧其車上乘客或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或在駕駛時帶一定程度的魯莽。此兩個極端之間的情況,有不同程度的罪責,視乎R v Cooksley[3]所列舉的加刑因素是否存在。 29.Cooksley一案,除了加刑因素外,法庭亦列出了一系列的減輕刑罰因素,而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罪責亦被分為四類: 低度罪責的判刑起點為12個至18個月監禁; 中度罪責的判刑起點為2年至3年監禁;高度罪責的量刑起點為4年至5年監禁; 最嚴重級別為6年或以上監禁。 30.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韻琪[4],上訴法庭重申涉及危險駕駛罪行的基本判刑原則,指出車輛在不負責的駕駛者手上可以是極具破壞力的兇器,能導致嚴重的人命傷亡及經濟損失。駕駛者必須時刻緊記要小心駕駛,避免對無辜的道路使用者造成傷亡。法庭在案情惡劣的危險駕駛案件中須處以具阻嚇性的判刑。法庭在處理判刑時,主要的考慮因素是被告人危險駕駛行為之惡劣程度,及其造成的後果之嚴重性。 31.上訴法庭亦在一宗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嚴重身體受傷的判刑覆核案,即律政司司長 訴 朱詠妍,詳細及清晰地論述危險駕駛之判刑考慮因素。主導的因素涉及兩個層面,即犯案者的駕駛行為之客觀危險性及犯案者的道德上罪責。加重刑罰因素可能包括:受害人得到的傷勢之性質及程度;受危害的人數;車速;受酒精、濫藥影響的程度;瘋狂駕駛;參與賽車或炫耀駕駛技術;涉及的時間及路程;是否忽視他人的警告;是否逃避警方追捕;駕駛前無作息的程度;事故後無停車;案發地點是否行人過路處;犯案者是否駕駛公共服務車輛。 32.上訴法庭在刑期覆核案件,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5],亦再確認此上述案件所定下的判刑原則。 33.根據Cooksley及上述案例,被告人在意外後無停車,本身是加刑因素。根據Liu Kwok Chun案,控罪五的刑期應該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或部份分期執行。由於被告人也會就控罪五(沒有報告涉及損害的意外)被判刑,為免此意外後無停車的加刑因素出現雙重判罰,以監禁刑罰而言,本席在衡量控罪二的量刑時,不會考慮此加刑因素。 34.本席已小心檢視過有關的閉路電視片段及相關截圖。 35.報告顯示被告人曾向不良朋輩學習過駕駛,但辯方接受他無正式學習過駕駛。閉路電視片段清楚顯示,連接停車場出口的斜路是有彎位的,涉案私家車以不當的高速行駛和入彎,以致車輛駛入對頭行車線,幾乎撞到控方證人一,之後更撞向牆壁,本席認為,這些反映被告人除了緊張,亦不能控制車輛的情況,明顯與他無正式學習過駕駛有關,而控方第一證人無因事件而受傷,實屬僥倖。 36.被告人明知自己無認可的駕駛資格,仍然無牌駕駛,不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行為十分自私。 37.雖然案發時間是短,但考慮到當時危險駕駛所有情況,尤其是對控方第一證人的人身傷害之危險性相對高,本席認為,以監禁刑罰而言,合適的量刑基準是15個月的監禁。 38.就控罪三至五,辯方接受一般刑罰是罰款或短期監禁,但指出以罰款較多。 39.控罪三,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被告人無類同紀錄,但他從未領有過駕駛執照,亦無正式學習過駕駛,故本席認為,這明顯對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構成危害,比較曾學習但無領取駕駛執照、曾持有暫准或持有過期駕駛執照的犯案者情況更為嚴重,罰款並不足以反映嚴重性,以監禁刑罰而言,合適的量刑基準是 1 ½ 個月的監禁。 40.控罪四,干犯者可被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及法庭須頒令取消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的資格(除非法庭因特別理由而認為適合另作命令),從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法庭須顧及此控罪的嚴重性在於意外中的受害人可能不會得到任何賠償: HKSAR v Andrianiaina Adrien Luck Yu Pau [6]; HKSAR v Wong Chi Ming[7]。本席認為,罰款並不足以反映嚴重性,以監禁刑罰而言,合適的量刑基準是3個月監禁。 41.控罪五,干犯者可被處第4級罰款及6個月監禁。本案涉及財物損毀,不涉及人身傷害,本席認為,以監禁刑罰而言,合適的量刑基準是3個月監禁。 42.綜合來說,報告顯示,被告人健康上不適合入勞教中心,但精神及體能上則適合入教導所。 但考慮到被告人至今已被扣押了約15個月,辯方邀請法庭顧及判刑的合理性和相稱性,及若判被告人入教導所涉及的最高羈留時間為3年及獲釋後的監管時間,本席認為,教導所的刑罰會明顯過重,對他造成不公。 43.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監禁式刑罰是唯一合適的選擇。 44.給予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本席判處被告人:
45.除了認罪扣減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扣減因素。 46.進一步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本席命令,控罪一、控罪三及控罪四的刑期同期執行,即共6個月監禁;控罪五的刑期中1個月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即共11個月監禁;控罪一、三、四的刑期與控罪二及五的刑期分期執行,即判處被告人的總刑期合共為17個月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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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