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世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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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兩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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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4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6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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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兩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2011年5月26日,被告為據稱由他獨資經營的明妮貿易公司申請商業登記,公司業務性質描述為衣服服裝,被告並提供他的愛民邨住址作為商業地址。 3.2011年6月10日,被告前往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以明妮貿易的名義開立兩個賬戶,即012-887-1-060301-7的儲蓄賬戶及012-887-0-017258-5的來往賬戶,並申請網上銀行服務,被告是上述兩個賬戶的唯一簽署人,開立時亦表示明妮貿易的業務性質為服裝貿易。 4.2011年6月10日至12月9日期間,共有港幣160,857,132.87元存入儲蓄賬戶,另共有港幣106,281,847元存入來往賬戶,大部分存入該些賬戶的資金很快便被提取,並以不同方式耗散。 5.上述兩個銀行賬戶交易紀錄均顯示資金流向的模式可疑。 儲蓄賬戶(第一項控罪) 6.資金流向主要特點如下:
7.2011年9月30日,被告前往中銀分行,指示職員從儲蓄賬戶轉賬港幣40萬元至吳漢廷的中銀賬戶,被告人親自簽署標示 “I/D CONFIRMED(身分確認)” 的櫃檯提款表格。同日,被告向另一職員以書面方式申請修改聯絡資料,提交新增流動電話號碼取代原有的,而申請表上載有被告人的簽名。 來往賬戶(第二項控罪) 8.資金流向主要特點如下:
9.總括而言,撇除賬戶轉賬,流經儲蓄賬戶來往賬戶資金「淨額」總數為港幣1億6千萬餘元,分別為港幣1億5千8百萬餘元加港幣180餘萬元。 被告人財務背景 10.根據稅務局紀錄,被告於2007/08年至2011/12年評稅年度沒有遞交任何報稅表,明妮貿易沒有於2011/12年度評稅年度遞交任何報稅表。稅務局沒有在2007/08至2011/2012年課稅年度對被告人發出評稅通知書,也沒有在2011/12年課稅年度對明妮貿易發出評稅通知書。2010/11年及2011/12年度課稅年度,被告人報稱沒有入息,而2007/08至2009/10年課稅年度,他報稱年度入息分別只有港幣31,000餘元、港幣35,000餘元及港幣5,600餘元。 11.案發時,被告沒有在香港持有房地產。 12.2013年8月1日,被告被拘捕及在警誡下聲稱「我乜都唔知」,但搜查被告住所後沒有找到上述兩個涉案銀行賬戶的有關物品。 13.被告進行警誡會面,被告說會面當其時任職停車場管理員,平均月薪港幣15,000元至18,000元,他聲稱於2007年認識一個叫阿明的男子,當時阿明在大埔經營一間名為「現金閣找換店」。約於2011年5月,阿明叫他成立一間明妮貿易公司,目的營運阿明外幣找換業務,被告同意。他開立涉案銀行賬戶,成為唯一簽署人,然後把所有銀行文件(包括提款卡)交給阿明,每當收到銀行月結單,他會送給阿明。被告聲稱,案發時涉案銀行戶口均由阿明單獨控制,他對賬戶內交易毫不知情。2011年12月,他按阿明指示結束賬戶,雖然與阿明有往來,但除了知道阿明花名外,對他一無所知,2012年中更與阿明失去聯絡。 14.2013年8月,警方根據被告資料,嘗試尋找阿明經營的外幣找換店,雖然大埔道有一間外幣找換店,但名稱並非「現金閣」,也找不到阿明。查閱商業登記,發現有一稱為「現金閣找換店」獨資經營於2007年開始,但已於2012年1月解散。該店東主自2011年已離開香港,阿明身分仍然不詳。 15.2015年5月4日,被告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會面中被告首次聲稱曾在「現金閣找換店」工作一個月,但無法提供任何受僱證明。他表示阿明叫他開立銀行賬戶,方便經營,他照辦。阿明向他稱仍在尋找營業地址,指示他用他的住址作為明妮貿易業務地址,當被會面人員問及為何他向中銀申請開立賬戶沒有提及明妮貿易擬經營外幣找換業務,被告表示阿明曾告訴他,明妮貿易打算經營服裝貿易,據他了解,阿明有多項業務,因此沒有澄清。至於為何阿明自己不開立賬戶,他表示阿明說之前曾開立。 16.對於明妮貿易銀行賬戶的交易,被告聲稱全不知情,他聲稱會先行簽署所有支票,再交給阿明,但他否認於2011年9月30日曾把港幣40萬元轉賬給吳漢廷。另一方面,他承認要求過中銀更改聯絡詳情,於2011年9月30日親自提出,向銀行提供新流動電話號碼,而該號碼是當時僱主(一間收債公司)分配給他的。至於之前提供給銀行的電話號碼,他承認案發時他獨自使用。 17.被告人於2011年6月10日至12月9日期間,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在儲蓄賬戶的合共港幣160,857,132.87元及在往來賬戶合共港幣106,281,847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阿明串謀處理該些財產。 18.被告現年31歲,過往在2003年及2005年,分別因管有侵犯版權物品作商業用途及襲擊引致他人身體受傷罪,分別被判往勞教中心及2個月監禁。 19.張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對干犯此案感到非常後悔,其求情信亦表明愧對家人,女兒剛出生不久,望能早日獲釋照顧家人。被告的母親及未婚妻亦致函表示被告一直勤奮,努力工作,錯信別人才干犯案件。 20.張大律師進一步指出,被告並非該找換店的持牌人,對於相關戶口的事宜,並不全然知悉,被告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21.串謀「洗黑錢」是嚴重控罪,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與許有益 CACC 159/2009列出量刑時參考因素,包括:
22.而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在判刑上進一步考慮,該可公訴罪行的性質,被告的知悉是否涉及國際層面、相關罪行策劃的複雜性是否犯罪集團所操控、涉及「洗黑錢」的次數及時間、罪犯是否在已知悉該公訴罪行後,仍處理該些財產得益,以及被告的角色及其行為等等。 23.上訴法院在HKSAR v Shen Zhuotao CACC 320/2014一案,涉及的亦是找換店的業務,涉及款項達5億6千多萬元,逾2年時間,每月約有百多次的交易,法院最終量刑以7½ 年監禁為起點。 24.而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u Man Ying CAAR 6/2011一案,張大律師特別指出,該案涉及匯款公司業務,被告更是持牌人,總金額逾5億元,為期2年8個月。覆核後,法院認為量刑起點不應少於5年,但考慮到被告出於對丈夫營運上的忠誠及支持等等,最終改判為4年監禁。 25.在本案中,兩項控罪分別涉款達1億6千多萬元及1億6百萬餘元,為期約半年,交易次數逾數百次,被告開立這些個人賬戶,須聲稱受阿明指示,但他亦參與簽署多張支票,當中也涉及三項澳洲公司的匯款,合共逾2千多萬元,但相對其他本地款項已較少。在本案中,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全然知悉該公訴罪行的細節,案情以他相信為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作處理的基礎來處理。 26.本席考慮到涉案的所有案情、涉款的金額及所有求情的理由,認為判刑起點可予以5年或以上的監禁。但本席進一步考慮到被告的角色及其參與的程度,案發與被告被控的日期已相當長久及各項因素等等,本席就各項控罪,經考慮後,以4年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38個月。 27.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兩罪在案中涉及有不少重疊的交易,經考慮後,可予同期執行。因此,兩項控罪分別各判以38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兩項控罪總判刑為3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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