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裕雄及另三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454/2018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6 July 2019 before Lo Kit Yee (District Judge).

Criminal law – 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 possession of false instrument – handling stolen goods – sentencing – fraud syndicate using counterfeit Bank of China cashier's orders to obtain luxury vehicles – whether starting point of 3 years on each deception count and 3 years 3 months on each handling count is appropriate – application of aggravating and mitigating factors from R v Bernard Webbe & Ors – whether stolen vehicle cases require substantial immediate custodial terms for general deterrence – whether managerial role in the handling stage warrants a higher starting point than for the nominal registered owner of the deceived vehicle – whether offending while on the run is an aggravating factor – whether the one-third discount for early guilty plea should be applied – whether the aggregate sentence is fair and proportionate. D1 pleaded guilty to two counts of 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relating to a blue Porsche (V1, HK$3,250,000) and a white Porsche (V2, HK$880,000); he posed as the registered new owner and the driver of an absconded conspirator; the court treated the starting point at 3 years per count (reduced from 4) and applied the one-third discount for the guilty plea, resulting in 2 years per count, with 4 months consecutive and 1 year 8 months concurrent on Charge 2, for a total of 2 years 4 months' imprisonment. D2 was convicted after trial of one count of 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V3, a red Ferrari valued at HK$2,280,000), one count of possession of a false instrument, and two counts of handling stolen goods (V3 and V2, the latter valued at HK$880,000); no guilty plea discount applied; starting point for the deception count was 3 years (reduced from 4), 6 months concurrent for possession of the false instrument, and 2 years 9 months on each handling count (reduced from 3 years 3 months), with partial consecutiveness yielding a total of 3 years 6 months' imprisonment. D3 pleaded guilty to one count of handling V3, for which he received HK$2,000; starting point 3 years 3 months reduced by one-third to 2 years 2 months' imprisonment. D4 pleaded guilty to two counts of handling stolen goods (V1 and V3); the court treated his role as managerial, arranging the vehicles to be containerised in Yuen Long, and aggravating factors included two prior dishonesty convictions and offending while a fugitive; starting point 3 years 9 months per count reduced by one-third to 30 months per count, with 4 months consecutive on Charge 12, for a total of 34 months' imprisonment. The court followed 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 356/2000 in treating stolen vehicle cases as requiring substantial immediate custodial sentences for general deterrence, and applied the aggravating/mitigating factors from R v Bernard Webbe & Ors [2002] 1 Cr App R(S) 22 as adopted in HKSAR v Cheng Chi Wai [2012] 4 HKLRD 360 and HKSAR v Xiao Wei, CACC 225/2003.

Legal issues: Application of sentencing principles for handling stolen goods (Bernard Webbe factors) · Sentence for D1 on two counts of 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 Sentence for D2 on 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possession of false instrument, and two counts of handling stolen goods · Sentence for D3 on one count of handling stolen goods · Sentence for D4 on two counts of handling stolen goods (managerial role, offending while on the run)

Outcome: D1 sentenced to 2 years 4 months' imprisonment; D2 sentenced to 3 years 6 months' imprisonment; D3 sentenced to 2 years 2 months' imprisonment; D4 sentenced to 34 months' imprisonment.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454/2018[2019] HKDC 119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Jul 2019
JudgeLo Kit Yee (District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54, 654 & 774/2018 (合併)

[2019] HKDC 11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454、654及7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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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裕雄(第一被告人)  
  凌家宏(第二被告人)  
  李明偉(第三被告人)  
  黃善恆(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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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
日期: 2019年7月16日
出席人士: 王熙曜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達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 代表第一被告人
李百秋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陳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胡可詩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蔡兆昇先生,由李志芬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1] 至 [3]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5] 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on of false instruments)
[7] 至 [8] 及 [10] 至 [12]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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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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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人在認罪及同意案情摘要後,被裁定兩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控罪一及控罪二),罪名成立。

2.第二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三)、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5(2)條(控罪五)及兩項處理贓物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控罪七及控罪八),罪名成立。

3.第三被告人在自己認罪及同意案情摘要後,被裁定一項處理贓物罪(即控罪十),罪名成立。

4.第四被告人在自己認罪及同意案情摘要後,被裁定兩項處理贓物罪(即控罪十一及控罪十二),罪名成立。

案情

第一、第三及第四被告人

5.Speed Time Limited的董事委託朋友(該朋友)售賣公司名下的藍色保時捷(V1)。該朋友在二手買賣汽車網站 “28car.com”登出廣告,其後有人向他接洽買V1。該朋友及一位在逃男子(WP1)其後相約看V1及後另一女子同意以$3,250,000購買V1。

6.在2018年1月5日下午3時30分,該朋友駕駛V1到長沙灣政府合署,見到WP1及第一被告人,當時第一被告人自稱是WP1的司機。雙方其後到長沙灣運輸署進行轉名手續,第一被告人成為新車主。第一被告人把一張中國銀行面額港幣$3,250,000抬頭為Speed Time Limited的本票及本票收據給該朋友,而該朋友把V1及V1車匙交給第一被告人後離去。

7.2018年1月8日大約晚上11時49分,該朋友把該本票存入Speed Time Limited在東亞銀行的戶口。其後,該本票被證實為偽造文件,並非是中國銀行發出的本票,本票扣數的戶口亦證實不存在。

控罪二(訴第一被告人)

8.在相關時候,周是一架白色保時捷汽車(V2)的車主,而蔡是他的僱員。周指示蔡替他把V2出售,後者也於二手買賣汽車網站 “28car.com” 登出廣告。其後,蔡也收到一位男子透過WhatsApp聯絡他,表示有興趣買V2。

9.於是周獨自駕駛V2給買家驗車。驗車後次日,同樣地一名女子經WhatsApp與蔡聯絡,指她同意以港幣$880,000購買V2。其後,蔡收到一名男子的電話,雙方同意在2018年1月5日會面進行交收。

10.2018年1月5日大約晚上7時30分,蔡獨自駕駛V2,並依照買家要求去到中港城停車場B2層,蔡見到第一被告人及另一名中國男子WP2。第一被告人簽署了自讓車輛協議書及把一張中國銀行面額港幣$880,000抬頭人為周的本票交給蔡,蔡於是將三條V2的車匙及相關汽車登記文件與及V2交給第一被告人。由於進入車場時是蔡以他的八達通入閘,完成交易後,第一被告人、WP2與蔡一齊乘坐V2去到出閘位置,由蔡拍他的八達通出閘後,蔡就下車離去。

11.2018年1月5日晚上,蔡嘗試把本票經入票機存入周的銀行戶口,但入票機彈票。其後發覺該本票實為偽造文件,本票上的扣賬戶口有誤,而中國銀行亦沒有發出過該本票。

12.張志賢及張志恆為兩兄弟。在相關時候,他們是永星化工有限公司(永星化工)的老闆,而永星化工是一架紅色法拉利(V3)的車主。2018年1月2日,張志賢同樣在 “28car.com” 登出廣告出售V3,並以他的會計葉先生為聯絡人。其後,葉收到一名男子透過WhatsApp接觸,表示有興趣購買V3及希望在當晚驗車。

13.其後,張志恆獨自駕駛V3與一名中國男子見面,並讓對方驗車。驗車後,張志恆收到該驗車男子的電話,該男子同意以港幣$2,280,000購買V3,張志恆於是把張志賢的聯絡電話交給該名中國男子。

14.於2018年1月5日早上,張志賢收到WhatsApp通知,聲稱有一張面額港幣$2,280,000的本票已準備好。同日下午3時30分,張志賢及葉在金鐘與第二被告人及一名中國男子(WP2)相會。雙方跟著到金鐘運輸署辦理V3的轉名手續,雙方並簽署一式兩份的私家車轉換交易合約。第二被告人跟著把一張中國銀行面額港幣$2,280,000抬頭人為永星化工有限公司的本票及本票收據交給張志賢,張志賢於是把V3及V3的兩條車匙給第二被告人。

15.其後,張志賢嘗試把該銀行本票用入票機存入永星化工的銀行戶口,但未能成功,因此懷疑本票是假的。並在同日,張志賢與中國銀行聯絡,發現該銀行本票實為偽造文件。

16.2018年1月6日,蔡從朋友口中得悉一名不知名人士正在嘗試出賣V2。警方於是進行了一個監控臥底行動,假扮買家表示有意購買,並相約對方在九龍灣國際展貿中心進行交易。

拘捕第一被告人

17.第一被告人在住所外被拘捕。在警誡下,他聲稱「我收咗人錢,幫人出名做登記。啲車而家我都唔知去咗邊」。

18.其後,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與警方進行會面。在警誡下,第一被告人聲稱如下:—

(a) 他是由一些不知名人士經電話招攬做臨時工,酬勞是港幣$30,000;

(b) 2018年1月5日,第一被告人與WP1在長沙灣政府合署相會;

(c) WP1把該銀行本票交給第一被告人,指示他要成為V1的臨時車主;

(d) 第一被告人跟著去到長沙灣政府合署停車場,與WP1從賣主處接收車匙及相關文件;

(e) 第一被告人把該本票(面額$3,250,000)交給賣主作為付款;

(f) WP1跟著把V1車駛走;

(g) 在同日大約晚上7時,WP1指示第一被告人前往中港城進行另一宗詐騙交易;

(h) 在中港城,第一被告人與WP2會合;

(i) WP2把該面額$880,000的本票及一張收據交給第一被告人;

(j) 在與賣家見面後,第一被告人在自讓車輛協議書上簽署,同時把銀行本票交給賣方;

(k) WP2其後把V2與第一被告人駛往葵涌新都會廣場;

(l) WP2跟著指示第一被告人打電話給一名不知名人士,並約對方在葵涌新都會廣場與他們見面;

(m) WP2告訴第一被告人港幣$30,000的酬勞其後他會得到;

(n) 第一被告人承認他是知道這個詐騙的詳情,並知道上述兩本票實為偽造文件。

19.中國銀行職員均證實從沒有發出過上述的三張本票。

控罪十(訴第三被告人)

20.從葵涌廣場停車場相關的閉路電視可見,在2018年1月6日,當第二被告人把V3停泊妥及後離開停車場。第三被告人與另一名男子(其後得悉該名男子姓麥)進入葵涌廣場停車場,及在約半小時後,第三被告人載著麥把V3駛離停車場。約於六分鐘後,再把V3駛進停車場。他們先下車,但不久後又上回V3,並在停車場內兜圈,直到晚上11時04分,才駛離開停車場。

拘捕第三被告人

21.第三被告人在2018年5月31日被拘捕。在警誡下,他聲稱他受第四被告人指使把V3從葵涌駛去八鄉。

22.在警誡錄影會面下,第三被告人確認他在現場所作的招認及聲稱包括如下:—

(a) 他不記得正確日子是那一天把V3駛去八鄉;

(b) 在當日晚上6時至7時,他與麥在觀塘APM購物;

(c) 第四被告人突致電麥,及吩咐他們去葵涌找他;

(d) 他們乘小巴從觀塘去到葵涌;

(e) 他們到達葵涌後,第四被告人致電給他們,叫他們在葵涌廣場等候他;

(f) 當他們見到第四被告人時,第四被告人嘗試把一包紙巾交給他們;

(g) 初時他們拒絕接受紙巾,但第四被告人告訴他們在該包紙巾內是一條車匙;

(h) 第四被告人亦跟著說他會給他們港幣$2,000作為酬勞;

(i) 第四被告人亦把他身後另一名男子介紹第三被告人及麥;

(j) 第四被告人跟著指示第三被告人及麥跟該名男子去到葵涌停車場把V3駕走;

(k) 當時是該名男子駕駛V3;

(l) 其後該名男子未能使用自己的八達通離開停車場;

(m) 最後,該名男子向葵涌廣保安員交付了$500付款及停車費後,他們才可以離開;

(n) 在荃灣荃新天地,該名男子從V3下了車;

(o) 第三被告人跟著便載著麥把V3從荃灣駛到八鄉;

(p) 當第三被告人及麥抵達八鄉後,他們等候了一個小時才見到第四被告人出現;

(q) 見到第四被告人後,第三被告人把V3及V3的車匙交給第四被告人;

(r) 第四被告人跟著駕駛V3離開;

(s) 第三被告人則與麥坐的士離開現場;

(t) 第三被告人不知道V3是否屬於第四被告人,亦沒有問第四被告人為何要請他們把V3駛走;

(u) 第四被告人在葵涌廣場已經把港幣$2,000給了他們。

23.根據葵涌廣場保安員所見,於2018年1月6日晚上,兩名中國男子向他查詢如何在沒有八達通的情況下可把車駛離停車場。他們聲稱,原先用來進入停車場的八達通遺失了。他們跟著把V3停車場費用及相關罰款交給林。該保安員紀錄低「李生」作為紀錄,然後打開停車場汽車大閘讓該兩名男子把V3駛離停車場。

控罪十一及控罪十二

拘捕第四被告人

24.2018年7月17日,第四被告人被拘捕後,在警誡錄影會面下聲稱如下:—

(a) 第四被告人是跟他的「大佬」李姓先生指示,找到第三被告人及麥把V1及V3駛到去一個指定地方;

(b) 第四被告人知道該兩部汽車均為失車;

(c) 一天後,根據 “李” 的進一步指示,第四被告人吩咐第三被告人及麥把V1及V3駛去元朗元岡村;

(d) 第三被告人負責駕駛V3,但由於麥不懂駕駛,於是找到麥的朋友「洋蔥」駕駛V1;

(e) 當兩架車駛到元岡村,第三被告人及「洋蔥」分別把V3及V1駛入貨櫃箱,貨櫃箱隨即被拖走;

(f) “李”最後給了第四被告人港幣$14,000作為酬勞;

(g) 第四被告人把港幣$8,000交給第三被告人、麥及「洋蔥」。

第二被告人

25.就第二被告人的案情及犯罪情節,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列出,在此不再重複。

刑事紀錄

26.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皆在案前未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27.第三被告人有十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未有涉及不誠實罪行的紀錄。

28.第四被告人有六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兩次為盜竊的定罪紀錄。

求情

第一被告人

29.第一被告人現年32歲,於香港出生,曾接受至中三教育程度。

30.第一被告人曾任凍肉公司跟車工人,其後轉做兼職派傳單及搬運工人。

31.於2017年10月因為意外引致左腳骨裂,及後失業,領取綜援渡日。第一被告人於2018年1月8日被捕後還押至今。

32.第一被告人與母親、姐姐及弟弟同住,父親在第一被告人就讀小一時逝世,母親無業,姐姐因為眼角膜疾病失業,弟弟現年30歲做散工,整個家庭領取每個月$7,000至8,000綜援金。第一被告人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33.辯方律師指第一被告人是因為家庭生活出現困難,需要現金周轉,故因一時貪念及金錢引誘,才會做出欺騙人財物的行為。

34.在還押的日子中,第一被告人一直反省及後悔所做的一切,對這件事十分內疚,並向兩位事主道歉。

35.第一被告人希望法官給他重新做人的機會,為社會作出貢獻,為家庭付出,做一個好兒子、好哥哥,孝順父母,他請求法庭輕判。

36.直到現在,第一被告人亦沒有在本案中收到任何報酬及利益。第一被告人亦早已向法庭展示其決心、悔意,並表示將會承認所有控罪。

37.辯方律師又指,就第一被告人所犯的兩宗罪皆是在同一天所觸犯,而當時第一被告人是沒有任何案底,故他請求法庭量刑時以整體量刑的原則,判處兩宗案件同期執行。

38.辯方律師並呈上第一被告人手寫的求情信,要求法庭輕判。

第二被告人

39.第二被告人現年42歲,於香港出生,曾於香港理工大學完成碩士學位課程。在本案前品格良好。第二被告人未婚,與父親同住,而母親與弟弟則分開居住。

40.辯方律師指,第二被告人在此詐騙案中並不是扮演很重要的角色,也不是主腦,只是按主腦的指示行事。他在案發前未有接觸受害人,在事件中之參與只是駕駛汽車和在轉名手續中當新車主,對該車的其他事宜並不知情,而且在整件事件中也未有得益。

41.他又指就虛假文書罪,席前也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有參與製作該虛假文書。他指第二被告人重犯機會不大,請求法庭考慮社會服務令作為判刑的選擇。

42.辯方律師又呈上多封自家人、同學、舊上司等的求情信,他們皆指第二被告人為人開朗、工作勤奮、負責任、樂於助人,不是一個貪婪的人,但性情較內斂,他們皆指第二被告人應已汲取教訓,以後不會再犯。他們又指第二被告人的父親已七十多歲,在香港只由第二被告人照顧,希望法庭輕判第二被告人。

第三被告人

43.第三被告人現年27歲,單身,於香港出生,與父母親同住,另有兩名姐姐。

44.第三被告人自小便由其姐姐照顧,與姐姐關係非常密切。

45.他曾接受教育至中二程度,之後投身社會,曾任裝修工人、運輸工人及倉務員,每月收入約$8,000至$12,000不等,每個月也有給父母$5,000作家用。

46.第三被告人自2018年5月起便失業。

47.在案發前,第三被告人的大姐姐與大姐夫由於未能償還債務已潛逃避債,家庭因為生活拮据,未能替大姐姐及大姐夫欠債還錢,多次被人上門追債、淋紅油、貼大字報等,因他活於惶恐之中,媽媽更因此患上抑鬱症。

48.第三被告人因希望可以盡快幫姐姐還清款項,減低他們的負擔及滋擾才一時想錯了,希望賺些快錢幫補家庭的經濟困難。

49.第三被告人在沒有仔細考慮後果下,為了港幣$2,000的報酬,便聽從第四被告人的指示干犯了有關控罪。

50.他事前並不知道涉案車輛的詳情,得益也相對微薄,只是被人利用,角色輕微。第三被告人之前沒有任何不誠實有關的刑事定罪紀錄,今次純粹因為家庭問題、經濟原因犯案。

51.於被捕後,第三被告人對警方坦白招認,並第一時間向法庭表示認罪,可見其悔意,勇於承擔後果。還押期間,他深切反省,感到非常愧疚,並打算在服刑期間修讀裝修相關課程,考取一些技工牌照,希望出獄後跟爸爸一起做裝修工作,從此腳踏實地,奉公守法。

52.辯方律師懇求法庭給予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及給予三分一之刑期折扣。

53.辯方律師也呈上來自被告人父母、姐姐的求情信,指被告人過往對家庭負責,也對今次犯罪十分後悔,希望改過自新,遠離壞朋友,並再學裝修,考取技工牌照,重新開始,懇求法庭輕判。

第四被告人

54.第四被告人現年25歲,入獄前為一名冷氣技工,月入約$12,000至$13,000左右。他於2018年7月18日因為販運毒品罪入獄12個月,於2019年4月出獄。

55.第四被告人父親曾因賭博問題導致破產,其後又有自殺傾向,於2006年因病去世,母親亦開始患上抑鬱。

56.第四被告人於學校因受欺凌而開始反叛,以暴力對付暴力,亦在校外認識了一些損友。

57.由2008年至2014年期間,他因犯事而被強制入讀正生書院,並因強制性住宿與本來相依為命的母親分隔了五年。2014年畢業後,離開正生書院回到社會,開始做地盤工作,因被告人成長缺乏正常社交,加上工作地方同事背景複雜,致使被告人與一些損友一齊行事。

58.第四被告人於2015年,因愚蠢聽從損友要求,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而開始面對刑事訴訟。

59.另他在2016年2月,在庭上給予律師認罪指示後,開庭前因無法面對現實而離開了法庭,成為通緝人士,無家可歸,過著流離浪蕩的生活。由於被通緝,無法與母親同住,只能在不同地方過夜,而無法找到正常工作及甚至不敢看醫生。2016年,右手手指在地盤被金屬嚴重𠝹傷,被告人不敢到醫院就醫,食指指頭被蠶食至永久損失了一個關節以上,自此構成生活障礙。

60.於2018年7月,第四被告人終於自首歸案,被法庭判處入獄共13個月。

61.本案的發生日期正是第四被告人在被通緝期間犯案,那時被告人無法找到正常工作,愚蠢地倚靠了損友。李姓損友要求被告人介紹兩個司機駕駛被盜車輛,第四被告人得悉能獲幾千元的報酬,助他生活一段時間,便因一時貪念而介紹了第三被告人及麥姓男子給李,獲得$14,000報酬。第四被告人把其中$8,000給了第三被告人及麥姓男子,最後自己獲得$6,000報酬。

62.第四被告人現經深切反思,感到後悔不已。被告人最痛心的是因自己的問題令到多年都無法與母親好好生活,更令母親傷心,感到自責。

63.被告人在與警方會面時坦誠道出真相,亦在法庭認罪,顯示有真誠悔意,請求法庭輕判,並請求法庭就該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辯方律師又指,第四被告人未有涉及該些假本票。

討論

64.就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一、控罪二及控罪三),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

65.本案涉及一個詐騙集團,由案情可見,涉及的人物頗多。舉例,在2018年1月5日同一天在下午三時半也有至少四個人同時以欺騙手段取得兩車,共值四百多萬元(即價值$3,250,000的藍色保時捷及價值$880,000的白色保時捷),及在同日下午七時半,再用同樣方法取得另一價值$2,280,000的汽車。

66.案件涉及各人從二手車網站找到貴重車輛的車主,然後假扮買家以假的銀行本票得到車輛,然後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轉售。除了案中四名被告人外,集團還有多名在逃人士涉及與車主聯絡及涉及其後安排出售或轉移該些車輛。此詐騙集團也涉及使用虛假文書,在不同途徑招攬搵快錢的人作名義上的車主。

67.就其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的判刑,上訴庭未有定出指引。

第一被告人

68.第一被告人在此案前為品格良好的人,他在同一天參與兩宗以虛假銀行本票騙取兩車的活動,涉及車輛金額為四百多萬元,案中車輛至今未被尋回。

69.第一被告人除了使用該虛假文書騙來該車、車匙及車輛登記文件外,也以自己身分登記作為新車主,也同時在控罪一的事件中也在受害人面前扮演為WP1的司機。

70.鑒於該詐騙活動涉及複雜的程序及計劃、第一被告人的參與汽車的價值,及使用虛假銀行本票,即使考慮到第一被告人在案發前為品格良好的人,本席認為唯一合適的刑罰為即時監禁式的刑期。

71.本席亦同意辯方所指第一被告人不是主腦人物,他只是依照指示行事,但他在此行騙計劃上扮演一個非常重要的角色。

72.本席也注意到第一被告人未有因此案得到預期的實際利益。

73.本席考慮到兩項控罪的犯罪情節及手法皆涉及較繁複的安排,也牽涉行使虛假銀行本票、此行騙方式無疑削弱市民對銀行本票的信任、案中的車價值不菲,本席認為每項定罪適當的刑期起點為4年監禁。

74.從呈上的求情信可見,第一被告人實為一位品格良好的人,此次犯事不符合他的個性,又因他工傷以致無法工作,可能因此鋌而走險,情況特殊。考慮到辯方律師代他的求情陳述。本席願意把刑期起點大幅向下調至3年。第一被告人坦白認罪,因而可得三分一的刑期折扣,故就每項控罪,第一被告人被判入獄兩年監禁。

75.就控罪一及控罪二,性質相同,犯案時間相近,但涉及不同的受害人。本席認為觸犯第二項控罪的行為,明顯加重第一被告人的罪責,也考慮到總刑期必須為公正及合符比例的刑期,以反映第一被告人在整件案中的整體罪責。

76.故就第二項控罪,其中四個月監禁刑期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而其餘一年八個月的監禁刑期與第一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即第一被告人被判入獄共兩年四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人

77.同樣地跟第一被告人在本案前是一位品格良好的人,從辯方律師呈上的求情信可見,第二被告人為人開朗、樂於助人、熱心工作、並不計較利益。本席同意第二被告人在案發時,一定是受到很大的經濟壓力才干犯此案。此行為同樣並不符合他的個性,但無疑這些皆是嚴重的罪行,涉及有規模的詐騙集團,涉及金額相當大,涉及的安排也較複雜。

控罪三

78.雖然第二被告人未有因犯事而收到預期的、經濟上的收益,但受害人卻因而損失了$2,280,000的汽車,這是一個大數目。案中車輛並未尋回。因此案的情節嚴重、犯罪手法令社會人士對銀行本票失去信心等,本席認為唯一適合的刑期為即時監禁式的刑期。同樣,第二被告人也扮演WP2的司機,也使用虛假的銀行本票來騙取得該車、車匙及車輛文件,並用自己的身分登記為註冊車主,在此騙局中扮演重要、不能缺少的角色。

79.第二被告人曾接受高等教育、也曾當工程師,如今淪落至此,實令人唏噓。

80.同樣,本席認為就控罪三,適當的刑期起點為4年監禁,因他個人的特殊背景及情況,及辯方的有力求情(包括家人及同學、朋友的求情信),本席願意大幅把刑期起點降至3年監禁。故就控罪三,第二被告人被判入獄3年。

控罪五

81.就管有虛假文書,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3年。

82.第二被告人在有關時候保管該虛假銀行本票及銀行本票收據副本時,已是永星化工被騙去V3後,故第二被告人實不能使用該些管有的虛假文件作其他非法用途。就此控罪,本席判被告人入獄6個月監禁。

83.本席考慮到第二被告人已在控罪三的事件中使用該等虛假文書,雖然本控罪的性質與控罪三不同,性質也非常嚴重,但本席在控罪三判刑時,已考慮到第二被告人曾使用虛假文書指示,故認為就此控罪的刑期應與控罪三的刑期同期執行。

控罪七

84.另就處理贓物罪(控罪七、八、十、十一、十二),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4年。

85.在英國的上訴案件R v Bernard Webbe & Ors [2002] 1 Cr App R(S)22,法庭列出法庭在作出適當的刑期前應考慮的加刑因素。上訴庭於判詞20段列出該些因素如下:—

(1) 處理贓物者和原生罪行的緊密性(該緊密性可以在地域上的,源於出現在現場或近犯事的地點或時間上,或是處理贓物者鼓勵或事前鼓勵原生罪行,或在事後提供安全庇護地方或變現途徑);

(2) 原生罪行的特別嚴重性;

(3) 對物主而言,該些貨物的高價值,包括情感上的價值;

(4) 該些貨物源自涉及住宅物業的入屋犯法罪;

(5) 處理贓物的複雜性;

(6) 處理贓物者得到或預期可得到的高利潤;

(7) 處理贓物者提供贓物經常的銷路;

(8) 處理贓物者對其他人行使暴力、威嚇或濫用權力,例如成年人差使孩子從事非法活動或販毒者向吸毒者施壓去盜竊,以支持他們的毒癮;

(9) 在保釋期間犯案。

86.該判詞第21段至22段也有列出減刑因素,如贓物的金錢價值不高,或者是誠實的被告人一次性的犯罪,或犯此事對被告人沒有任何或只得少的利益,及自願歸還物品予受害人。法庭也考慮個人的求情因素,例如與警方合作、以前的定罪紀錄(尤其是與不誠實有關的定罪紀錄)和及早認罪等。香港法庭曾應用Bernard Webbe 案例內所列的減刑或加刑因素,案件HKSAR v Xiao Wei, CACC 225/2003及HKSAR v Cheng Chi Wai [2012] 4 HKLRD 360。

87.就此控罪,上訴庭在HKSAR v Cheng Chun Ming,CACC 356/2000案中的判詞第14段指出,「涉及盜竊或處理盜竊汽車贓物的案件皆為非常嚴重的案件,及必然須作相當長時間的即時監禁式的刑期作懲罰。法庭必須以威懾性的懲罰以防止此普遍的罪案。」。

88.在該案中,上訴庭就處理贓物罪以3年刑期起點,認為並不過長。該案中涉及已尋回失車,價值$158,000。被告人也在案前品格良好,在案中也未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參與盜竊該失車,他只是隨意或有機會主義形式地處理該車。在該案中,鑒於被告人的良好背景,法庭就該處理贓物罪在審訊後判被告人入獄兩年八個月監禁。

89.上訴庭並指R v Tang Hing Wong,CACC 476/1994案件中,該案涉及兩輛失車,案中被告人坦白認罪,被判兩年的監禁總刑期,被上訴庭批評為太輕。

9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范志偉,CACC 343/2015,該處理贓物案涉及的失車市值為一輛值$40,000的電單車,連同車上的品物共值$45,000。被告人在電單車失去後兩天處理此贓物,審訊後被判入獄兩年六個月監禁。上訴庭拒絕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91.HKSAR v Chiu Kwok Wai,CACC 294/2006,上訴庭指4年監禁的刑期起點不多,因被告人不是純粹被請來駕駛偷來的汽車,而他是連同其他人一起去處理兩架偷來的車,而且被告人是在現場被警方逮捕的。

92.本案的控罪發生於車主被第二被告人騙去該車的第二天,第二被告人有參與原生罪行的發生,第二被告人把騙來的V3跟隨指示從中港城駛至葵涌廣場,無疑頻密地改變失車的置放位置,令尋找失車較難。

93.同樣,第二被告人是連同另一人進行此工作,整個安排屬於該集團的運作。案中車輛值$2,280,000,屬於貴重車輛。雖然第二被告人在此犯案事件中未有得到實質的利益,但達案發時,他預計是可得到$40,000的。

94.本席也考慮到過往的案例及本案的情節,認為三年三個月的監禁為適合的刑期起點。

95.因被告人的背景及辯方律師有力求情說話,本席把刑期下調至兩年九個月監禁。

96.此控罪的行為跟控罪三的行為緊密相連,乃是同一事件的後來發展部分,第二被告人的罪責會因本控罪稍為增加,故本席命令兩年九個月監禁的刑期,其中兩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兩年七個月刑期與控罪一的刑期同期執行。

控罪八

97.第二被告人是被警方在路面截停時駕駛此失車的,他所駕駛的失車為另外一輛前一天被騙去的車輛,價值為$880,000。該處理贓物行為與原生罪行的時間上很接近,只在一天後。

98.第二被告人當時跟指示把車送去九龍灣,預計在完成該任務後便可拿得酬勞。雖然其後他實際沒有得到預期利益。

99.涉及此控罪的車及受騙車主皆與控罪三不同,第二被告人在觸犯此控罪時明顯增加他的罪責。

100.本席同樣採納三年三個月為適當的刑期起點。同樣因為第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辯方律師的求情陳述,本席把刑期起點向下調至兩年九個月監禁。

101.本控罪與控罪七雖然性質相同、發生事件相近,但涉及的車主和車都不同,而也因犯此事令第二被告人的罪責增多。

102.本席就第二被告人在整件事件的整體刑責作考慮,認為總刑期三年六個月監禁對第二被告人為公平及合符比例的懲罰。故就控罪八的刑期,其中4個月監禁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兩年五個月的刑期,則與其他控罪同期執行。

103.故現判第二被告人入獄總刑期為三年六個月監禁 。

控罪十

第三被告人

104.同樣,第三被告人在車主被騙去車輛後次天觸犯此控罪。他受指示把該車駛至元朗,他是認識給予他指示的第四被告人的。

105.此控罪涉及車輛價值$2,280,000。第三被告人在此案中的收益為兩千元。

106.本席同樣採用三年三個月為刑期的起點,亦考慮過辯方律師代表第三被告人的陳述,認為最有效的減刑因素乃他盡早認罪。因此,第三被告人可得三分一的刑期折扣。

107.故就此控罪判第三被告人入獄兩年兩個月監禁。

控罪十一、控罪十二

第四被告人

108.控罪十一及控罪十二都是發生在該V1及V3在騙去的第二天,即離開原生罪行時間上非常接近。

109.第四被告人承認是他安排第三被告人及另一人去駕駛該些失車到元朗貨櫃場內的貨櫃箱內。該貨櫃箱隨即被拖走,他自己因此事獲利$6,000。他指是「大佬」給他指示。

110.第四被告人在此詐騙集團的架構中,明顯扮演比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較高的管理位置。他只需發出指示,並不需要自己去實際執行此些具危險性的行為,而他的安排也是較接近最終該些車輛的變現步驟。本席認為他的罪責較其他被告人較重。

111.第四被告人過去有兩次不誠實的犯罪紀錄。因第四被告人的參與,該兩輛失車難於再被尋回。此處理贓物的方法也較複雜,這處理贓物行為也是較接近變現該些車輛的終點。

112.就每條控罪,本席認為適當的刑期起點為三年九個月監禁。

113.本席在考慮過辯方律師的求情說話後,認為最有效的求情因素為被告人及早認罪,因此可得三分一的刑期折扣,故就每條控罪,被告人被判入獄30個月監禁。

114.在此一提,第四被告人在干犯該些控罪時,乃是在潛逃期間,此乃加刑因素。

115.就控罪十一及十二發生於同一時間,但涉及的人員及其失車都不同,本席認為總刑期四年三個月監禁為就第四被告人在案中的整體罪責公平及合符比例的刑罰,即在三分一刑期折扣後,為34個月監禁。

116.故就控罪十二的刑期,其中4個月監禁與控罪十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刑期與控罪十一的刑期同期執行,即第四被告人被判入獄34個月監禁。

( 勞潔儀 )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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