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劍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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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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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90/2019 [2020] HKDC 1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5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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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案情 2.被告人於2014年11月26日成立了一間名叫「遠東貿易公司」(下稱「遠東」)的公司,業務類型為電子零件,在業務上獲得稅務局批出的商業登記,被告人是遠東的獨資經營者。其後,遠東在中國銀行開立了一個銀行賬戶,賬號為012-355-9-218347-5(下稱「涉案賬戶」),被告人是唯一的簽署人。 3.其後,在涉案賬戶裡發現有以下的一些可疑交易:
4.2015年11月3日,Showoff Albums藉法庭批准的一則「第三債務人的命令」(garnishee order)[1]從涉案賬戶討回33,110.09美元。 5.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被警方拘捕。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了以下事情:
6.被告人自己及遠東均沒有向稅務局提交任何稅務紀錄。遠東於2014年11月26日向稅務局提交的商業登記所提供的地址,實際上是一間存倉公司,該公司與被告人及遠東均沒有任何業務往來。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7.被告人現年51歲,教育程度至中二,已婚,育有兩名分別為16歲及17歲的女兒。辯方大律師向法庭陳詞,指被告人一直以私家車司機為生,直至2020年2月中辭職,每月薪金約為15,000至16,000元。被告人與他的母親同住在位於葵涌的單位,太太與兩名女兒則居於深圳,而母親基本上是由被告人照顧的。 8.就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方面,被告人曾經於1993年至1996年期間有三項刑事定罪紀錄,均與本案不類同。 9.就犯案的過程方面,辯方大律師向法庭陳詞,指被告人於2014年12月開立了遠東後,阿B告訴被告人有一筆37,250.70美元的款項匯入涉案賬戶。當收到該筆款項後,被告人確實有與阿B一同前往中國銀行的旺角分行提取了現金30,805.70美元,並將之兌換成港幣。當被告人收到該筆現金後,便交給了阿B。 10.其後,於2015年1月及2月,阿B又告訴被告人有另外兩筆分別為70,565.66美元及49,959.57美元的款項將會匯入涉案賬戶。同樣,阿B亦要求被告人把該些款項提取出來,但由於被告人認為有可疑,於是拒絕了有關的提款要求。辯方這說法,與被告人同意的案情吻合,案情撮要顯示,該些款項一直留在涉案賬戶內。 11.2015年11月,被告人接獲上述的第三債務人的命令,一筆33,110.09美元的款項須從涉案賬戶中被討回,被告人並沒有對此提出反對。而就遠東在涉案賬戶內87,540.87美元的結餘其後被警方凍結,被告人亦沒有提出異議。 12.辯方大律師亦向法庭力陳,被告人其實早於被補後警誡下已經把所有事情和盤托出。他雖然把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交給阿B外,卻沒有提供密碼予阿B,所以若果阿B需要提款,必先經過被告人。因為被告人一直拒絕再提款,所以該些款項仍然留在涉案賬戶內。 13.根據辯方大律師的求情,被告人拒絕提取該些現金,是因為他不想一錯再錯,他知道件事經已發生,但不知道如何是好。雖然他沒有向警方自首,但他寧願把該些款項留在涉案賬戶內,待有需要時能夠歸還給苦主。 14.被告人自2016年被捕後一直都在保釋當中,直至現在。 判刑考慮 15.上訴庭曾在過往多個案例中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很明顯,因為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的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見 HKSAR v Boma一案[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慧茵一案[3]。 16.由於每宗洗黑錢案件的案情不盡相同,甚至可以說是千變萬化,上訴庭不能、也沒有就洗黑錢罪定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當時官階)在上述Boma一案第40段列舉了洗黑錢案件的判刑考慮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外,其餘因素包括:
17.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一案[4],上訴庭法官張澤祐亦在第9段指出下列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18.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一案[5]指出:
雖然上述的量刑基準並非判刑指引,但對下級法院相當具參考價值。 19.本案所涉及的黑錢數目超過1,000萬元,而涉案賬戶的活躍時間約為兩個多月,時間上不算十分長。案情未有顯示被告人有實際的收益。除了於2014年12月30日的該30,805美元被轉換成港幣後交予阿B後,但本席接納控方沒有證據證明該筆款項最終落入被告人手上,或是否給了阿B。另外,案情亦顯示,其後該兩筆美元的款項實際上也沒有動用過。 20.本席亦考慮了上述的案例,以案情而言,本案是洗黑錢案件之中較輕微的一類。 21.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背景和求情理由,以及所有相關的案例後,本席認為3年監禁的量刑起點是合適的。由於被告人於最早的時間認罪,可以獲得全數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2年。 22.此外,基於以下的因素,本席就被告人的判刑再作下調:
總結 23.考慮過本案的所有情況後,本席把上述的2年監禁再扣減6個月,被告人的最終判刑是1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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