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曲良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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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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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79/2019 [2020] HKDC 2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5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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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8年4月某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相信「香港浩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浩海」)名下一個恒行銀行戶口的款項,總額約為港幣215,539,948.25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仍與一名中國男子「徐建新」一同串謀處理該財產。 案情 3.被告人是一名內地的居民,2016年與「黃鴻」在深圳成立了「卓業匯通貿易有限公司」經營電子產品、流動電話配件及服裝貿易等業務。2017年8月,被告人在香港登記成為浩海的股東及董事。 4.2018年4月10日,被告人在香港恒生銀行以浩海的名義開設了一個銀行賬戶(下稱「涉案帳戶」)[1] ,他是涉案帳戶的唯一簽署人,亦一直是浩海的唯一董事及股東。 5.2018年5月18日至9月21日約4個月期間,有總額為215,539,948.25港元來歷不明的金額存入涉案帳戶,而提款的總額為215,540,088.39港元,期間存入的次數為289次,提取款項的次數則為341次,大部分的交易均為網上轉賬 [2] 。 6.由於存入及提取的總額包含了一些內部轉賬,金額為18,640,575.61港元,控方對此沒有爭議。故此,實際存入的總額為196,899,372.64港元,而實際提取的總額為196,789,027.27港元 [3] 。 7.大部分存入款項者的身分,均為一些香港及海外公司,共93間,有3名則是以個人名義存入款項。收款者的身分則全部是公司,共42間,其中27間是內地公司,14間是香港公司,一間是台灣公司。 前置罪行 8.存入涉案帳戶的款項,包括一筆於2018年7月25日由「紅馬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紅馬」)名下的恒生賬戶轉出的138,959美元(折合約109萬港元)[4] 。紅馬的恒生賬戶資料顯示,2018年7月27日有一間名叫「Jewometaal Stainless Processing B.V. 」的荷蘭受害人公司,曾把一筆982,827美元(折合約763萬港元)存入紅馬的恒生賬戶。根據案情,紅馬與被告人公司沒有任何關係。 9.後來,受害人公司發現該筆約109萬港元的款項存入了紅馬的恒生賬戶,之後被轉賬到涉案帳戶。2018年12月15日,被告人於入境香港時被捕。 拘捕及警誡 10.被告人被拘捕後,在警誡下作出了詳細的解釋,包括: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11.被告人於1989年在潮州出生,現年30歲,在廣州一所出版技師學院畢業,曾從事與銷售及辦稅相關的工作。2010年至2012年期間,他曾在「英邁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英邁康」)從事銷售工作,之後在「黃鴻」及「鄭樹偉」的公司任職業務營運員,從事辦稅工作。 12.被告人已婚,太太現年28歲,二人育有一名兒子。兒子於2019年2月出生,那時被告人已在香港被捕,現時兒子剛滿一歲。被告人的父母均居於潮州,經已退休。被告人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3.就求情方面,辯方大律師為被告人呈上書面求情及一些手寫的求情信,包括被告人自己的及其父母和妻子的求情信,本席均閱讀過,內容大致上指被告人是一名盡責的父親、兒子及丈夫,亦因為被告人是一時糊塗才犯下本案,希望法庭可以輕判。 14.辯方大律師強調,被告人不知道存入浩海的該些款項,是犯罪得益的款項,指出除了該筆約109萬港元的存款外,本案中沒有其他證據顯示關於涉案帳戶裡的其他存入或提取的款項,是任何人的犯罪得益。 15.辯方大律師亦提出,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在是次罪行中有任何得益,亦因為被告人認識徐建新及黃鴻,二人又是被告人表兄的同學,所以被告人於2010年由表兄介紹到「英邁康」工作時認識徐建新。在這情況下,被告人愚蠢地聽從了徐建新,把自己的公司戶口及一些資料交給了他。被告人接受,在客觀上他是有合理理由相信,他給徐建新借用涉案帳戶時,可能會存入一些非法款項,但辯方大律師向法庭指出,對於該些款項究竟怎樣處理、用來做甚麼事情,被告人全不知情,亦相信該些款項會或應該會用來做正當事務。 16.辯方大律師律亦指出,在涉案帳戶中存入及提取的絕大部分款項,均是關於一些香港公司。 17.辯方大律師向法庭呈上了一些案例,其中包括HKSAR v Boma [5] 案及律政司司長訴劉文英 [6]案。辯方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到,雖然本案中存入或提取的金額相當大,但被告人對有關金額的存入或提取毫不知情,而案情亦沒有顯示有涉及詳細的計劃,同時希望法庭理解,控罪中有關使用帳戶的時段不是太長,約4個月左右。另一方面,有關前置罪行,證據顯示涉及約109港元,但沒有證據顯示餘下的款項究竟如何涉及可公訴罪行的犯罪得益,而被告人是主觀地相信該些款項是用作正當交易。另外,本案中亦沒有證據顯示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的行為。 18.辯方大律師依賴上述劉文英案,向法庭指出由於該案涉及的款項比本案更多,犯罪的日期、時段亦較本案長很多,該案的被告人所作的行為亦比本案的被告人多。該案的被告人作為一個匯款的代理人,有親自處理該些款項,亦承認自己是每月收取5,000元報酬來協助其他人操作涉案帳戶。上訴庭原本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不少於5年,但考慮到被告人的背景,又因該案是一宗刑期覆核申請,最終把量刑基準下調至4年。辯方大律師希望法庭同樣採納4年或以下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判刑考慮 19.上訴庭曾在過往多個案例中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很明顯,因為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的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見上述Boma [7]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慧茵 [8] 。 20.由於每宗洗黑錢案件的案情不盡相同,甚至可以說是千變萬化,上訴庭不能、也沒有就洗黑錢罪定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當時官階)在上述Boma案第40段列舉了洗黑錢案件的判刑考慮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外,其餘因素包括:
21.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9] 一案中,上訴庭法官張澤祐亦在第9段指出下列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22.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10] 一案中指出:
雖然上述的量刑基準並非判刑指引,但對下級法院相當具參考價值。 23.本席考慮過本案案情,涉及龐大數目超過約2億港元的「黑錢」,證供上沒有顯示被告人實質上知道該些金錢的作用,被告人只是把該公司的資料及銀行資料交給犯事的人後,便再沒有處理過涉案帳戶的其他事宜。本席亦接納在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任何得益。本席亦考慮了該些涉案的存入或提取款項的公司當中,有一些是海外的公司,但不算很多。另外,就犯罪時間,涉案罪行的時期約為4至6個月。本席留意到,被告人之前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紀錄,其背景亦良好。本席亦留意到,被告人是把涉案帳戶的資料交給一名他認識的人,即他表兄的一位舊同學。最後,本席亦考慮了被告人自從被捕後,向警方作出了詳盡的招認,減省了警方及控方很多工作。 24.考慮過本案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量刑起點應為5年監禁。另外,本席考慮到被告人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有良好背景之餘,亦考慮到案情沒有顯示被告人有任何得益,對該些「黑錢」的使用亦不知情。在這情況下,本席會把量刑起點由5年下調至4年,即48個月。由於被告人在最早的時間向法庭表示認罪,能獲得全數三分一的扣減,被告人的最終判刑是3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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