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永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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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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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80/2019 [2020] HKDC 4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6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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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案情撮要 2.本案涉及一個由被告人持有,號碼為18022707的香港賽馬會投注帳戶(下稱「涉案馬會賬戶」),該賬戶與另一個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賬戶(下稱「涉案滙豐賬戶」)相連,而涉案滙豐賬戶由被告人於2007年開立,他是唯一持有人。 馬會賬戶 3.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開立了涉案馬會帳戶後,設定了涉案滙豐賬戶為指定的銀行轉賬帳戶。他亦設定了指令,所有交易均使用個人密碼,亦不止限於每次使用「智財卡」提款。涉案馬會賬戶於2016年3月3日被馬會停用了。 4.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3月3日期間,涉案馬會賬戶內有3,732次的存款,涉及港幣共3,257,192元,另有365次款額相同的提款。 5.在總存款中,只有極少數(數百元)是因為投注贏款或使用智財卡提取賽事的退款,另有約港幣300多萬元是現金存款。 6.在相同金額的總提款中,只有港幣808元提款是用作投注或繳付智財卡的相關收費,另有約港幣300多萬元是現金提款。 不在港的日子 7.被告人有很多日子不在香港,其中於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間,涉案馬會帳戶共有49筆共4萬多元港幣的現金存款及兩筆共18,500元港幣的現金提款,而被告人於這些日子均不在香港。 8.警方亦發現被告人不在香港期間,有多於一人涉及該些款項的提存,例如於2014年12月6日12時02分,有人在油麻地砵蘭街馬會場外投注處存入了港幣1,100元,但26分鐘後便再有人在大埔廣場投注處存入了港幣2,400元。類似的情況於2015年2月9日亦有發生。 9.另一方面,根據稅務局,被告人於2012/13年度至2015/16年度均沒有報稅紀錄。2018年3月13日,他在黃大仙的公屋住所被警方拘捕。 警誡供詞 10.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作了一些混合式的陳述,其中有關認罪的部分,他交待了自己的背景,指自己於2006年才前來香港,後來與父母、妻子及女兒一同居於黃大仙的公屋單位,月租2,000元。他一直任職搬運工人,沒有經營任何生意,月入只有約15,000至20,000元,而每月在交通及膳食方面的花費約7,000元,餘款則交給妻子及用作支付共約7,000元至8,000元的其他家庭開支。 11.被告人亦透露,他除了在廣州可能有一間是以自己名義登記的物業外,再沒有其他境內或海外的財產。此外,他亦有一份年供約7,000至8,000元的保誠儲蓄基金及一份人壽保險。被告人只持有涉案滙豐賬戶及一個在廣州的儲蓄賬戶,該廣州賬戶只用來給他的家人擁有的一間廣州物業作收租或支付一些公用開支。 12.被告人指涉案滙豐賬戶是2014年前當他任職售貨員時,用作提取薪金之用,此後幾乎沒有再使用過。 13.入境事務處的紀錄顯示被告人於2016年4月8日申請補領身分證,表示個身分證於2016年4月5日遺失。 14.被告人承認,他於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涉案馬會賬戶內一筆總額港幣是3,252,100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去處理該財產。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15.被告人現年34歲,2013年與太太結婚,育有一名5歲半的女兒及一名兩歲多的兒子,現在太太已懷有第三名孩子,目前5個多月身孕。被告人現時與家人同住在黃大仙一個公屋單位。 16.辯方大律師就被告人的背景再向法庭補充,指被告人在廣州出生,曾接受教育至初中程度。前來香港後,由於教育程度的關係,他在求職方面較困難,所以一直以來做搬運公司的工作,差不多已有10年。被告人任職的搬運公司名叫「加零壹專業搬屋服務」,是一所社會企業,目標主要是幫助更生人士重過新生,由一位黎港新先生作為僱主領頭聘用被告人在先。後來,被告人工作了多年,晉升至公司的要職,任職董事,月入約15,000至20,000元。此外,黎先生已把三成的公司股份轉讓了給被告人。 17.今天,被告人的太太、僱主及另外兩名公司的員工均有到法庭支持被告人。辯方亦告知法庭,該公司有以教會的形式幫助更生人士,例如開設小組等。被告人亦有份在一個名叫「活石堂」的獨立教會參加或推動該男子小組等,與其他信徒互相支持及鼓勵。對此本席十分欣賞,因為更生人士要重過新生實在是不容易。社會上有一些機構及有心人幫助更生人士,是值得法庭讚賞及尊重的。 18.另一方面,本席留意到被告人過往曾有刑事定罪紀錄,於2009年及2015年分別就2項藏有危險藥物罪被定罪。不過,被告人沒有就該2項刑事定罪紀錄被判監。辯方大律師指出,2015年的該項定罪的案發日期,是早於被告人的女兒出生前。 19.至於被告人的家庭狀況及犯案過程,其中一項辯方在求情中告知法庭,是被告人自從2015年被定罪後,一直打算重過新生,亦開始育有自己的小朋友,女兒於2014年11月出生,但因為當時太太仍然正在申請居留權,故她只能在私家醫院分娩,被告人為了能籌集一些金錢,才一時愚蠢地聽從了不法份子,為了4,000元而開立了涉案馬會帳戶,並把該帳戶的操作權完全交給這些不法份子,最後鑄成大錯。他為了自己這愚蠢的行為已經深感後悔,亦願意負上相關的刑事責任。 20.辯方續指,事情於2016年被揭發,涉案馬會帳戶自此被馬會停用至今已近4年多。被告人無疑是做錯了,但在這過程中他已經改過自新。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他已經重過新生一段長時間後,要重新面對刑罰,對被告人及其家庭來說,會是一個很大的打擊,所以能在判刑上作出考慮。 21.辯方大律師亦呈上有關的案例供法庭參考,其中一個是HKSAR v Boma [1]案。 判刑的考慮 22.上訴庭曾在過往多個案例中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很明顯,因為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的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見上述Boma [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慧茵 [3] 。 23.由於每宗洗黑錢案件的案情不盡相同,甚至可以說是千變萬化,上訴庭不能、也沒有就洗黑錢罪定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當時官階)在上述Boma案第40段列舉了洗黑錢案件的判刑考慮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外,其餘因素包括:
24.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4]一案中,上訴庭法官張澤祐亦在第9段指出下列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25.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5]一案中指出:
雖然上述的量刑基準並非判刑指引,但對下級法院相當具參考價值。 26.根據案情,本案涉及的黑錢數目約港幣300多萬元,而罪行時間約一年半左右,當中就該些款項的提存次數不少。案情顯示,被告人是「賣」了涉案馬會帳戶的所有的操作權給犯案人士。基本上,他除了不知道有關的前置罪行外,根本上對涉案滙豐賬戶的操作或當中的金錢流動等亦全不知情。本案亦未顯示涉及有任何國際元素,而被告人的得益只是數千元。 判刑 27.考慮過本案的案情,本席認為以2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是適合的。由於被告人於最早的時候表示認罪,可以得到全數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判刑下調至16個月監禁。 28.本席進一步考慮,今天被告人雖然不是一名初犯者,但本席理解到他的更生難度較一般沒有犯過案的人更高,他之前曾經犯過2次藏有危險藥物罪。有毒癮的人,要更生的話是較困難的。 29.從被告人的求情中,本席接納他由2014年與太太有了小朋友後,一直很努力重過新生,但他做出了愚蠢的行為犯下本案。本席亦考慮究竟被告人這愚蠢的行為,是一連串的行為,抑或是一時愚蠢的行為。 30.被告人的情況與一般「洗黑錢」案相似,亦是普遍,即賣了自己的帳戶給別人。可是,本席認為本案是在「洗黑錢」案當中,嚴重程度偏低的一宗。 31.無論如何,事件發生至今己有4年多,本席認為如果被告人在這段時間已經讓法庭看到他已經在過新的生活,但因今次罪行而要隔了一段頗相長的時間才面對判刑,被告人及其家庭是較一般的情況困難及痛苦。考慮到這情況,加上本席得悉被告人即將迎接第三名小朋友,如果他的刑期太長,亦會對他的太太及父母造成巨大壓力。 32.考慮過上述所有因素,本席在被告人的16個月監禁的判刑中,再扣減6個月,最終的判刑下調至10個月監禁。 附言 33.本席必須向被告人指出,今天法庭作出的判刑是相當寬大的刑罰,目的只有一個,就是希望你及你的家人能重過新的生活。今天有你的家人、傳道人或僱主亦在庭上。過往法庭曾經給你不少次這些機會,例如本席留意到你該2次藏毒罪均沒有被判監。 34.此外,你已經是3名年幼孩童的父親,若被告人你再有任何做得不好的榜樣,再不只是你自己的事情,同時也是你子女的事情。本席希望你真的要痛定思痛,不要再做出這些愚蠢行為。假如下次你再犯事要被再次帶到法庭,今天大部分的求情理由再不會適用,因為屆時你已經是一名有刑事定罪紀錄的人,而到時法庭很難亦不會再如今天以這樣體諒的態度來考慮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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