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茂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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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茂全被控以一項串謀洗黑錢(俗稱)的罪行,即他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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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14/2019 [2020] HKDC 7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71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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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被告陳茂全被控以一項串謀洗黑錢(俗稱)的罪行,即他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案情指被告在案發期間約一個月內,串謀和一名姓陳的男子(即「串謀者」),清洗了合共3,681,171.01元的財產。 3.被告否認控罪,經審訊之後被定罪。 個人經歷及背景 4.被告現年33歲,在國內達到大專程度,待業,有一次不相關的刑事紀錄。在國內和妻子及女兒同住,妻子現年28歲,是家庭主婦;女兒4歲,是學生。 判刑 5.上訴法院多次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因為參與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並且實際上間接鼓勵罪犯犯案,因此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見HKSAR v A male known as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第36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慧茵 [2012] 4 HKLRD 189第16段)。由於每宗洗黑錢的案件都不盡相同,甚至可以說是千變萬化,上訴法院並沒有就洗黑錢案件定下量刑指引。在Boma Amaso一案,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當時官階)列舉了洗黑錢案件的判刑考慮因素,並強調除了清洗的金額外,法庭還應考慮:—
6.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CACC 159/2009) 一案中上訴庭法官張澤祐亦在第9段,指出下列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7.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一案中指出「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見[2012] 1 HKLRD 197第15段)。雖然上述的量刑基準並非判刑指引,但對下級法院相當具參考價值。 8.在本案被清洗的金額為三百六十多萬港元;前置罪行是電話騙案;騙子沒有被捕、沒有判刑;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知道前置罪行是甚麼;被告和串謀者在國內達成協議,他在本港開設戶口;被告牽涉簡單的步驟,將他的戶口給予其他人使用。 9.證據顯示被告知道串謀者背後另有其他人參與,但被告基本上只和串謀者接洽;前置罪行牽涉共五次交易,為期約一個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知道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清洗黑錢;被告只是將戶口交予串謀者操作;及雖然被告知道一個戶口價值二千多元,但沒有直接證據顯示被告人有收取報酬。 10.本席考慮過相關案情、案例及被告背景後,認為四十個月監禁作為起點是合適的。再考慮到被告對控方案情沒有重大爭議,本席再酌情扣減四個月,因此刑期為三十六個月。 11.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之前的控罪和本案有任何關連。代表被告的張大律師也沒有在這方面有任何陳詞。 總結 被告的判刑為三十六個月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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