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若望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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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以及第二被告人被控以共八項俗稱「洗黑錢」的罪行,即他們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兩名被告人皆否認控罪,經審訊之後被定罪。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209/2019[2021] HKDC 31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Mar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09/2019

[2021] HKDC 3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20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余若望 (第一被告人)
  彭長蓮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鄧少雄
日期:  2021年3月11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許顯祖,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余超卓大律師及薛秋隼大律師,由包建原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黎詠婷大律師及王本初大律師,由湛耀強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至 [8]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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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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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第一以及第二被告人被控以共八項俗稱「洗黑錢」的罪行,即他們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兩名被告人皆否認控罪,經審訊之後被定罪。

個人經歷及背景

2.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為已離婚夫婦,有一子一女。第一被告人約在十年前曾犯案,但沒有和本案相同的刑事紀錄;第二被告人並沒有刑事紀錄。

判刑

3.上訴法院多次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因為參與洗黑錢的人,不旦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並且實際上間接鼓勵罪犯犯案,因此刑罰必須具阻嚇性(見HKSAR v A male known as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第36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慧茵 [2012] 4 HKLRD 189第16段)。

4.由於每宗洗黑錢的案件都不盡相同,甚至可以說是千變萬化,上訴法院並沒有就洗黑錢案件定下量刑指引。在Boma Amaso一案,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當時官階)列舉了洗黑錢案件的判刑考慮因素,並強調除了清洗的金額外,法庭還應考慮:—

(1)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2) 被告人是否知道相關的前置罪行是甚麼;

(3) 有否國際元素;

(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5) 有否涉及犯罪集團;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7)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見上述案例第40段。)

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CACC159/2009)一案中,上訴法院張澤祐法官(當時官楷)亦在第9段指出下列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 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 受損;

(5) 涉案的時間。

6.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一案中指出「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見[2012] 1 HKLRD 197第15段)。雖然上述的量刑基準並非判刑指引,但對下級法院相當具參考價值。

7.在本案,控方沒有證據指稱相關的前置罪行是甚麼、是否牽涉國際元素,及被告人的角色以及報酬。洗黑錢的步驟不算繁複,但犯案時間頗長。本席認為就第一被告人控罪一,牽涉金額為約$5,800,000,適當起始點為四十四個月;控罪七,牽涉金額約為$4,600,000,適當起始點為四十個月。兩案總金額約為$10,000,000。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第七項控罪的三十個月和控罪一同期執行,因此合共刑期為五十四個月。

8.第一被告人在2016年4月11日被拘捕,在2019年4月2日答辯,考慮本案涉及大量文件,本席並不認為有拖延檢控的情況。本席獲告知,第一被告人之前因為另一宗案件被拘留了十一個月,而最終沒有被起訴,本席會扣減這十一個月,因此總刑期為四十三個月。

9.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在第二項控罪,涉案款項約為$7,000,000,適當的起始點為四十八個月;第三項控罪涉案款項約為$560,000,適當的起始點為十二個月;第四項控罪的涉案款項約為$20,000,000,適當的起始點為七十二個月;第五項控罪的涉案款項約為$1,200,000,適當的起始點為三十六個月;第六項控罪的涉案款項約為$4,900,000,適當的起始點為四十四個月;第八項控罪的涉案款項約為$3,000,000,適當的起始點為四十個月。總涉案款項約為$37,000,000,本席考慮到總刑期原則,將所有控罪同期執行,即為七十二個月。

10.第二被告人的情況和第一被告人相同,本席認為並沒有延遲檢控。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黎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的情況和HKSAR v Tam Lap Shek and Yuen Kwok Ying (CACC199/2012)的被告人的情況相似。本席考慮過後,認為第二被告人的角色較為被動,並非主謀,但無可否認,她清洗了大量黑錢,本席會在每項控罪中扣減六個月的刑期,因此第二被告人的總刑期為六十六個月。

( 鄧少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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