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牟连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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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牟連翠被控兩項控罪,均為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或稱“ 洗黑錢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控罪詳情相若,指被告人與另一名身分不詳的人串謀於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以被告人於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稱“ 中銀 ”)持有的帳戶處理兩筆款項,分別為總額港幣1,666,110.18元(控罪一)及總額美金42,203.47元(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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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26/2019 [2020] HKDC 7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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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牟連翠被控兩項控罪,均為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或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控罪詳情相若,指被告人與另一名身分不詳的人串謀於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以被告人於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中銀”)持有的帳戶處理兩筆款項,分別為總額港幣1,666,110.18元(控罪一)及總額美金42,203.47元(控罪二)。 2.被告人否認全部控罪。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簡單,被告人為中國公民,她於2019年2月25日來港。當天她去到鰂魚涌慧安苑中銀分行開設綜合戶口及網上銀行服務,於翌日返回內地。她於2019年4月30日再到港,同日下午到中銀沙田好運中心分行取消戶口,期間銀行通知警方,被告人其後於該分行被警方拘捕。 4.控方呈上1份同意事實(証物P1)及1份由中銀代表作出的銀行誓章(証物P2)。控方另傳召兩位証人,均為中銀職員。控方第一証人譚健豪,於2002年入職,於2019年4月30日為沙田分行高級營運主任。其証供交代被告人當日下午到其任職分行要求取消她名下所有戶口,及其後被警方拘捕的情況。控方第二証人王頌堯於2017年5月加入中銀,於鰂魚涌慧安苑中銀分行任職經理。其証供涉及被告人於2019年2月25日到其任職分行要求開設戶口的過程。 5.經本席查詢後,控方確認控方祇會依賴「有合理理由相信」的犯罪意圖(mens rea)元素及以相關兩個戶口內的交易情況作為指控有關犯罪意圖的基礎。 中段陳詞 6.控方舉証完畢後,辯方提出陳詞,指就兩項控罪控方証據不足以成立表面証據,其論點包括:—
7.控方回應辯方中段陳詞期間,本席向主控官提問有關辯方論點(a),請控方協助指出相關証據。本席押後審訊給控方時間處理此議題。 8.審訊於3星期後(即9月4日)繼續。控方於8月25日已向法庭存檔其書面回應。於今天審訊開始時,控方提出申請,要求重開控方案情,控方欲重召控方第二証人就証物P2內容作供。控方提出的理由是控方於本席提問有關辯方論點(a)時,才理解到法庭需要協助有關的銀行交易記錄詳情。 9.辯方反對控方申請,理由是舉對被告人造成不公。辯方指控方事前沒有通知辯方有此申請。 10.根據法庭記錄及本案証據,被告人於2019年4月30日被警方拘捕。案件於5月3日首次於裁判法院提訊。被告人於該天得到保釋,其中1個條件是不准離開香港,被告人為內地人,但因本案一直留在香港,不能回家。案件於2019年11月21日首次於區域法院提訊。控方提交的控罪書亦以當天為簽署日期。控方亦有提交日期為2019年11月7日的案情摘要。 11.本案原定於2020年4月14日開始審訊,但因新冠病毒疫情而押後,最終於8月10日於本席前開始審訊。 12.本席留意到控方於2020年3月31日向辯方發出要求同意事實通知書 “Notice to Admit Facts”。辯方於4月7日回應,其中包括表示不會同意相關兩個銀行戶口的記錄。 13.法庭於4月3日接獲通知,控方會由外聘大律師梁新燕代表。 14.從以上事實可見,控方一早知悉辯方就銀行記錄的立場。提出什麼証據支持指控完全由控方決定。法庭沒有責任或權力指示控方須要提交任何証據。 15.本席裁定在此案的情況下,於此階段容許控方重開案情,以彌補案件証據的不足,對被告人極不公平。本席拒絕控方申請。 16.控方表示會依賴2020年8月25日的書面回應,作為回應辯方的中段陳詞。 17.控方的回應指証物P2的第15段清楚顯示兩個戶口皆由被告人開設;及開案陳詞附表1A及2A(MFI-3(a)及(b))足以証明交易詳情;交易詳情足以令人就資金來源產生懷疑。 裁決 18.終審庭於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 [2019] HKCFA 47就串謀洗黑錢罪,即本案涉及的控罪,作出詳盡的法律指引;其中包括如下指引:—
19.在此階段,本席需要裁決的,是控方証據是否足以令本席滿意,一個合理的陪審團,經正確的指引後,不會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R v Galbraith (1981) 73 Cr App R 124, HK Archbold 2020 ed, 4-152段)。 20.控方明言祇依賴兩個戶口中的交易情況作為犯罪意圖的指控基礎。如此情況,首要條件是要有足夠証據顯示戶口中的交易情況。 21.就此議題,控方証據包括証物P2第16段,及其附件A1(14)至(20)與B1(16) 至(21) 的交易記錄文件。此等文件証據沒有任何解釋,令閱讀者得知交易記錄文件內的資料如何解讀。控方第二証人提交了証物P3,可以提供証據如何理解部份中銀所用的記號的意思。本席用P3內容對照P2中的交易記錄,祇能理解 “ATM” 即ATM現金交易、“TRS” 即轉賬交易、“INT” 即利息及 “NTR” 即無存摺轉帳交易。其他重要記號,例如 “COUNTER AC”, “CHATS” 等,均沒有任何解釋,“TX DETAILS” 記項中括弧內的數字代表什麼亦沒有証據顯示。如此一來,控方証據根本不能令本席理解兩個戶口內的交易詳情。控方提交的兩個圖表(MFI-3(a)及(b))並非証據,亦沒有証據支持其內容描述是正確的。 22.根據証物P2中的開戶文件及被告人的身分証明文件A1(1)至(13)及B1(1)至(15)顯示,被告人來自湖北、出生日期為1977年10月10日(當時41歲)、中學畢業、任職美容所經理、月入港幣5萬至7萬5千元、開戶目的是在香港投資。控方沒有証據顯示當中有虛假資料。就算有証據能令本席理解兩個戶口內的交易詳情,控方並沒有提出証據,例如專家証供,協助法庭可以如何解讀戶口內交易情況,因何單憑該兩個戶口的交易情況,可以令一個名理人士對資金來源產生懷疑。 23.另外,本案兩項控罪均為串謀洗黑錢罪,詳情指被告人與另一名身份不詳的人串謀處理相關資金。控方須証明串謀者於達成非法協議時有共同犯罪意圖(見Harjani案453頁裁決(9))。控方的証據祇涉及被告人的出入境、開設及取消戶口、及戶口內有關交易的記錄。本席看不到有任何証據可以支持被告人有同另一人串謀,即達成非法協議,處理相關資金。 24.綜合以上觀察,本席裁定控方沒有証據支持被告人有控罪所需的犯罪意圖,就算有亦非常薄弱;亦沒有証據支持她有與另一人達成非法協議,處理相關資金。本席裁定控方証據令一個合理的陪審團,經正確指引後,不會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本席裁定被告人就她面對的兩項控罪,表面証據不成立。被告人無須答辯,兩項控罪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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