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紫晴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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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兩件事件,兩件事件均是有人先以妓女引受害人到酒店房,事後有人進入酒店房,以威逼的手段要求受害人交出金錢及用網上理財過數到其他戶口。事件一發生在2022年12月6日,於尖沙咀君怡酒店,關乎受害人X。(“事件一”)事件二發生在2022年12月13至14日期間,於尖沙咀瑞生嘉威酒店,關乎受害人Y。(“事件二”)
Cites 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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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41/2023 [2025] HKDC 17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9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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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前言 1.本案涉及兩件事件,兩件事件均是有人先以妓女引受害人到酒店房,事後有人進入酒店房,以威逼的手段要求受害人交出金錢及用網上理財過數到其他戶口。事件一發生在2022年12月6日,於尖沙咀君怡酒店,關乎受害人X。(“事件一”)事件二發生在2022年12月13至14日期間,於尖沙咀瑞生嘉威酒店,關乎受害人Y。(“事件二”) 2.本案第一、第五及第六被告已在早前的聆訊中認罪。第三被告棄保潛逃,控方決定將他的案件分開處理。所以,在本審訊中,本席只處理第二、第四、第七及八被告的審訊。第二、第七及第八被告涉及事件一。第二及第八被告的角色是介紹妓女,第七被告借出銀行戶口,用作受害人轉錢之用。第四被告涉及事件二,控方立場是第四被告是在場和事後威脅Y的其中一人。 3.第四被告在審訊第一天棄保潛逃,第二天被截獲。第四被告承認有關他棄保潛逃的控罪十三。本審訊中,第二、第四、第七和第八被告所面對的控罪將在下文詳細交代。 控罪 4.第二及第八被告共同面對一項串謀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條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控罪一)。 5.第七被告面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控罪四)。 6.第四被告面對六項控罪,分別為:
7.除了第四被告承認控罪十三外,第二、第四、第七和第八被告否認上述各項控罪,這是本席的就控罪一、四至九的裁決。 同意案情 被告的相關資料 8.第二被告及第七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第八被告於案發日期之前,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9.本案四名被告在相關時段均身處香港境內,沒有離境。 事件一 10.2022年12月6日約晚上6時06分,男子葉醒源租住香港九龍尖沙咀金巴利道28號君怡酒店2003室(下稱「2003室」)一晚至2022年12月7日,並辦理登記入住手續。 11.2022年12月6日約晚上9時,X(控方第一證人)與女子陳映彤(即本案第一被告)身處2003室。第一被告同意向X提供性服務,以換取港幣6,000元作報酬。第一被告同意X在二人進行性行為期間用手提電話拍攝影片。 12.2022年12月6日約晚上10時17分,X的母親Z收到X的來電,X聲稱需要港幣50,000元用作結清信用卡債務。Z於是在同日將港幣50,000元轉帳至X的花旗銀行帳戶。 13.2022年12月6日,有人曾用X的個人資料向Zero Finance Hong Kong Limited(即X-wallet)作10,000元貸款,貸款協議號碼為1051256841962217472[1]。 14.2022年12月7日,X向警方自願提供了一支載有上述X及第一被告的影片的USB記憶棒[2]。 第七被告的銀行帳戶 15.2022年5月17日,第七被告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開立了一個號碼為149-276685-292的兒童儲蓄戶口(下稱「滙豐帳戶」)。第七被告是滙豐帳戶唯一的持有人和唯一的簽署人。 16.2022年10月6日,滙豐帳戶經轉帳收到總額港幣88,000元的轉帳,分別為一筆港幣28,000元及一筆港幣60,000元。同日,該筆款項中總額港幣80,000元在自動櫃員機分4次以每筆港幣20,000元被提取;即該筆款項中的餘額為港幣8,000元。翌日(2022年10月7日),滙豐帳戶在自動櫃員機被提取了一筆港幣9,000元;即滙豐帳戶在自動櫃員機被多提取了一筆港幣1,000元款項。 17.2022年12月6日,滙豐帳戶經轉帳收到總額港幣62,500元,分別為一筆港幣10,000元及一筆港幣52,500元的轉帳。同日,該筆款項在自動櫃員機分4次分別以三筆港幣20,000元及一筆港幣2,500元被提取。 有關第二被告 18.2022年12月22日約晚上11時30分,偵緝警員14240在第二被告位於沙田顯徑邨顯貴樓的住所內,以「串謀行劫」的罪名拘捕第二被告,並向第二被告作出口頭警誡。同時,偵緝警員14240檢取了屬於第二被告的一部iPhone手提電話[3]。其後,偵緝警員14240在西九龍總區警察總部內與第二被告在其母親陪同下進行會面,補錄拘捕及口頭警誡第二被告的過程[4]。 19.2022年12月23日約凌晨2時09分至2時49分,第二被告在其母親陪同下進行第一次錄影會面[5]。 20.2022年12月23日約下午5時10分至5時29分,第二被告在其父親陪同下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6]。 有關第七被告 21.2023年2月21日約下午6時15分,偵緝警員17636在第七被告位於黃大仙橫頭磡邨宏偉樓的住所內,以「搶劫」的罪名拘捕第七被告,並向第七被告作出口頭警誡。同日約晚上8時36分,警員與第七被告在其母親陪同下進行會面,補錄拘捕及口頭警誡第七被告的過程[7]。 22.2023年2月21日約晚上8時56分至9時59分,第七被告在其母親陪同下進行第一次錄影會面[8]。 23.2023年7月20日約下午5時32分至6時48分,第七被告在其母親陪同下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9]。 有關第八被告 24.2023年5月22日約晚上11時35分,偵緝警員17636在弼街75-77號外以「串謀行劫」的罪名拘捕第八被告,警誡後第八被告回答:「我明白」。 25.2023年5月23日約凌晨12時45分,偵緝警員17636檢取了屬於第八被告的一部iPhone手提電話[10]。 26.2023年5月23日約下午5時18分至6時50分,第八被告進行錄影會面[11]。 27.於上述第八被告的錄影會面期間,偵緝警員17636拍攝了第八被告電話的手機畫面,包括5張相片及一段錄影片段[12]。 28.2023年6月1日約上午10時11分至上午10時17分,偵緝警員11551替第八被告電話的手機畫面拍攝了4張相片及一段錄影片段[13]。 第一被告的手提電話及WhatsApp通訊紀錄 29.2022年12月22日約凌晨1時15分,偵緝警員18103檢取了屬於第一被告的一部iPhone手提電話[14]。其後警員替第一被告的手提電話拍攝了107張相片,顯示了控方證物P18的手機畫面及第一被告跟不同人士的WhatsApp通訊紀錄[15]。之後偵緝警員18103再替第一被告的手機畫面拍攝了4張相片,顯示了第一被告跟「夥計」的WhatsApp通訊紀錄[16]。 30.2023年1月10日,警員17004對第一被告電話作出數碼法理鑑證檢驗,當時第一被告電話展示日期和時間與實際日期和時間相符。警員取出其WhatsApp帳戶資料、3個聯絡人資料及其聊天室資料以及953條訊息的紀錄[17]。 第二被告的WhatsApp通訊紀錄 31.2023年1月10日,警員17004對第二被告的iPhone[18]作出數碼法理鑑證檢驗。當時該iPhone展示的日期和時間與實際日期和時間相符。警員取出該iPhone內的WhatsApp帳戶資料、5個聯絡人資料及其聊天室資料以及1673條訊息[19]。 電話通話紀錄 32.電話號碼96010610、67300708及67407857的電話通話紀錄電腦證明書[20]。 事件二 33.2022年12月13日約晚上8時11分,男子高錦龍租住香港九龍尖沙咀加連威老道29A號瑞生嘉威酒店4樓402室(下稱「402室」)一晚至2022年12月14日,並辦理登記入住手續。 34.2022年12月13日約晚上9時,Y與第一被告身處402室。第一被告同意向Y提供性服務,以換取港幣3,000元報酬。 35.警方檢取了九龍尖沙咀加連威老道29A號瑞生嘉威酒店的閉路電視片段,該些片段於2022年12月13日約晚上7時45分至2022年12月14日約凌晨2時30分錄影,片段畫面顯示的時間比實際時間快約1分鐘至8分鐘,該些片段其後被燒錄到3隻數碼影像光碟[21]。 36.警方檢取了加拿分道18號的恒生銀行分行的閉路電視自動櫃員機片段,該些片段於2022年12月14日約凌晨12時至12時30分錄影,片段畫面顯示的時間與實際時間相同,該些片段其後被燒錄到1隻數碼影像光碟[22]。 37.Y的滙豐銀行帳戶於2022年12月14日有一筆港幣20,000元的款項在自動櫃員機被提取;及兩筆總額港幣70,000元的提款,分別為一筆港幣60,000元的轉帳及一筆港幣10,000元的轉帳。 有關第四被告 38.2022年12月22日約下午1時48分,偵緝警員11124在元朗擊壤路17號地下外,以「串謀行劫」的罪名拘捕第四被告,警誡後第四被告回答:「我明白」。 39.同日約下午2時48分,偵緝警員11124向第四被告進行搜身,檢取了一部屬於第四被告人的iPhone手提電話。該部iPhone的電話號碼是96010610,此電話號碼自2018年6月23日由第四被告的母親名義登記使用流動電話服務,並一直由第四被告使用。 Y的手提電話及WhatsApp通訊紀錄 40.電話號碼59173334的電話通話紀錄電腦證明書現呈堂列作控方證物P31,準確中文譯本現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P31A。 控方證人 41.控方傳召以下7名控方證人:
42.他們的證供如下。 控方第一證人(X) 43.X在2022年12月7日錄取的第一份口供[23]和他在2023年5月29日錄取的第二份口供[24],經雙方同意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讀入法庭。口供內容稱X在2022年12月6日,用手機遊覽“Telegram”交友程式,與“Telegram”ID:@bearwowi取得聯絡,而對方聲稱港幣6,000元可以陪一晚,X答應對方提出的建議。雙方最後相約在同日夜晚7時30分在尖沙咀金巴利道27號“君怡酒店”地下等。最後,對方稱有私人事件處理,故此將會面時間延至2100時。 44.在同日2100時,對方經“Telegram”的訊息,通知X可以直接上房號2003室。X抵達2003室門外,一名女子開門,並自稱是在Telegram與他溝通的女子。經商議後,雙方同意進行性交及將性交的過程拍下。根據該影片紀錄[25],影片內容包括兩人性交片段,及性交期間兩名陌生男子(WP3及WP4)進入房間內打X的情況。 45.當時,X與該女子性交期間,兩名男子進入房內,用電話拍片,並稱:「X你老母,搞X我個妹。」,X並不認識那兩名男子。之後,兩人用拳頭打X的手臂及背部,並用腳踢他小腿及大腿位置,歷時大約5-10分鐘。期間,兩名男子將X的手機取去。 46.其後,兩名男子聲稱要X交出身上所有金錢,期間第一被告自行離開,而WP3及WP4挾持X於房間內,大聲喝令X,要求X交出身上所有錢,否則不准他離開,令他很驚恐。WP3及WP4自行取了X放在枱上的銀包,並取去銀包內所有現金,大約港幣8,200元。之後,WP3及WP4逼X解除他手提電話的密碼鎖,並稱如他不就範,將會有更多人上來襲擊他。於是,X根據指示,在不情願的情況下解開手機密碼鎖。 47.之後,WP3及WP4要求X開啓所有銀行戶口,其中包括花旗銀行及“ZA Bank”。他們檢查X的戶口後發現餘額不夠,便要求他交出港幣80,000元,否則不准他離開。對方利用X的手機下載一個“X Wallet”借貸軟件,並要求X提供資料完成登記,而該戶口名為X的電話號碼。之後對方強行在“X Wallet”內進行借貸,合共借港幣10,000元。 48.其後,由於金額仍未足夠,對方逼使X自行想辦法,X便被迫向他的母親求救。X在同日2217時,致電他母親要求其轉數港幣50,000元予X。在2232時,X的母親將港幣50,000元轉往X的花旗銀行戶口,而對方隨即由X的戶口轉港幣52,500元給名為ON SING PAK在HSBC的戶口。在同日2253時,WP3及WP4利用X的手機內的“X Wallet”借的港幣10,000元,匯入X的花旗銀行戶口,並再以轉數快轉往名為“ON S*** P***”的戶口,之後WP3及WP4便離開。 49.事件中,當X不肯解開密碼,想取回他的衫褲穿着,或X不應那兩名男子要求時,他們便會打X,期間X被打過好多次。每次兩個人都有打他,包括用拳頭打他手臂和背部等地方,又用腳踢他小腿大腿等地方。整個過程沒有用武器。 50.該兩名人士亦不容許X離開,並說:「你唔俾錢就唔使旨意走」、「唔解鎖電話就係樓下叫人上嚟打你」及「將你啲裸照放上網」等說話。當時X全身裸露,該兩名人士不容許X穿上衣服。而且,當X想起身離開,該兩名人士便將X按下使他坐著,並站在酒店房門口方向,不容許X離開。 51.其中一人曾拿起電話拍片,表示要將X的全裸照放上Telegram。 52.在房期間,X曾聽到該兩人其中一人,曾用電話與第三者溝通。 53.事件中,X合共損失港幣70,700元,亦被對方拍裸照及身份證明文件。 54.盤問下,X確認他事後取回他的LG手提電話和黑色的皮銀包,身份證明文件在內。 55.在互聯網聯絡這女子時,X要求年齡須超過16歲。到酒店房時,該女子亦提供身份證,X在該女子同意下,檢視對方的身份證,確認該女子的出生日期為2006年6月7日,年齡剛16歲。X同意並不存在女子欺騙他不夠16歲。 56.這事件中,X因為害怕有進一步身體傷害而轉出了港幣78,200元,而實際上X亦已被襲擊。 57.在Telegram的平台裏,沒有人追X餘額港幣1,800元。事後亦沒有人聯絡X,將他的裸體相片上傳到平台。 控方第二證人 58.2022年12月23日1555時,控方第二證人在元朗警署8號接見室會見陳艾嵐,並向她發出一張羈留人士通知書及發出一張電子裝置搜查同意書[26]。經同意後,陳艾嵐將密碼寫在同意書內,並簽名作實。1606時,在8號接見室內,控方第二證人在陳艾嵐面前檢查電話內的資料,包括一些通話紀錄,WhatsApp程式等。由於在搜查電話時發現一些資料,控方第二證人在1620時以「串謀行騙」罪拘捕陳艾嵐。之後,控方第二證人撿取該電話作證物[27]。期間,沒有任何人干擾電話。 控方第三證人 59.在2022年12月23日2345時,在西九龍警察總部,控方第三證人與控方第二證人交收證物,包括一直由控方第二證人保管的一部屬於陳艾嵐的iPhone手提電話[28]。控方第三證人一直保管該電話,直至在2023年1月17日與第一被告作會面紀錄時,才再作處理。錄影會面後,控方第三證人將控方證物P34放入防干擾證物袋。在1月18日1520時,控方第三證人將控方證物P34交給警員12774作檢驗。期間沒有人干擾控方證物P34。在2023年4月17日, 控方第三證人將已檢驗的控方證物P34交到西九龍證物室作保管。 60.2022年12月23日1734時,控方第三證人用政府相機拍攝Y的電話[29]的外觀及裡面的電子內容[30]。 控方第四證人 61.控方第四證人在2023年1月18日1520時從控方第三證人接收證物,包括Apple粉紅色iPhone (控方證物P34)。之後封存在140093627防干擾證物袋封,在1742時將有關證物放入證物室作保存。期間沒有任何人干擾過這證物。 控方第五證人 62.在2023年1月18日,控方第五證人在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法理鑒證及訓練組做數碼鑒證工作。1750時,控方第五證人在證物室提取一些證物做數碼鑒證工作,包括控方證物P34。在2023至2050時,控方第五證人成功在控方證物P34內截取數據資料。控方第五證人將已截取的數據轉成影像檔,然後壓縮保存成為ZIP檔並存在伺服器內。之後他與案件主管做數據檢視環節。控方第五證人之後將控方證物P34放入一個防干擾證物袋及封存,並在2023年1月19日1432時放回證物室。 63.在數據檢視環節時,控方第五證人與偵緝警員11781在電腦檢視,由偵緝警員11781揀選相關證物,其中包括WhatsApp,訊息,聯絡人,聊天室的資料。當同事在進行數據檢視環節時,控方第五證人會用Excel程式,儲存資料,之後燒錄在光碟內[31]。燒錄光碟後,控方第五證人保存在他的儲物櫃,直至同事交收。主光碟由控方第五證人用防干擾證物袋保存並在2023年2月22日1710時與偵緝警員11781交收。 64.盤問下,控方第五證人利用防干擾證物封條DD023070來確認,當日檢查的粉紅色iPhone手機是控方證物P34。 控方第六證人(Y) 65.在2022年12月13日,Y放工後,在Telegram的群組中聯絡了一名稱“Sin Yee”的女子,與她交談幾分鐘之後,該女子便建議晚上9時之後到瑞生嘉威酒店樓下等。在當晚9時,Y見到一名女子,穿長身睡裙,指指電話,示意是她本人。之後Y要求該女子拉下口罩,讓他看清楚面貌。之後Y和該女子一起搭𨋢上房。在𨋢內,Y查看對方身份證,確認她夠16歲便跟隨該女子往402室。 66.該女子利用房咭開門。他們傾談了一會,Y便給了港幣3,000元該女子,雙方便開始性行為。完成第一次性行為後,他們繼續傾談,期間該女子說她家人會過來接她。其後該女子入了洗手間傾電話,並向電話說「差唔多到」。該女子由洗手間出來時,Y便說「你有屋企人接,咁我走先」。Y執拾東西後便準備離開,但一開門時,就被四名男子推入房。 67.Y被推回入房後曾作出反抗,但被那些男子打了1至2分鐘,令他的鞋也跌在地上。Y曾叫救命,也曾嘗試還手,不過被那四名男子按下。當Y站立並執回鞋子時,該女子已經離開。該四名男子叫Y入房,慢慢談。該四名男子要求Y坐在梳化慢慢談,並按他在梳化,沒有機會讓Y離開。當他們要求Y合作時,有人會拍打Y的頭。 68.他們先問Y是否知道該女子的年齡,Y回答他看過其身份證,知道她是16歲。Y問:「你哋想要錢,不如我俾$50,000你哋,你放我走啦?」那些男子叫他坐下,慢慢談。隨後他們叫Y開網上理財讓他們看。Y跟隨他們的指示。 69.Y有兩部電話,一部是iPhone XR,一部是小米(或稱「紅米機」)。當時Y是在iPhone XR上使用網上理財。 70.Y給他們看網上理財戶口資料後,他們先要求Y支付他們港幣150,000元,之後在傾談後,他們便說港幣110,000元「OK啦」。之後那些男子給Y一部手機,要求他下載一個“X Wallet”的程式,要他借錢。但Y在X Wallet借不到錢,那些男子便叫他打電話給親朋戚友借錢。Y便找朋友,Y的朋友分別轉了港幣20,000元及港幣50,000給Y,總共港幣70,000元。 71.朋友過了錢後,連同Y戶口的錢,總共足夠那些男子要求的港幣110,000元。該四名男子首先問Y交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後四名男子中的其中兩人下去提款,提取了港幣20,000元後返回房間。之後,他們為了轉走餘下的港幣90,000元,即時打電話去問電話中的人的戶口資料。他們先後轉走了港幣60,000元及港幣10,000元,總共港幣70,000元。 72.當時已經是凌晨2時至2時30分,所以剩餘的港幣20,000元,該四名男子便叫Y拍片承認欠他們錢,內容是:「本人XXX爭佢哋2萬蚊,同幾時要還。唔知幾多日內,要還到俾佢哋」。Y拿著身份證說以上內容,稱欠他們錢。該片段中Y並非裸體。 73.一開始,未取提款卡之前,該四名男子曾取去Y的銀包,及銀包內的錢。當時,銀包內大約有港幣2,500元。 74.事件過後,Y的腰有少許痛楚,其他沒有不妥。拍完片後,該四名男子交回電話給Y,並說:「收完錢後,就會“啲”(delete)咗條片。」其中一名男子亦提供一個手提電話號碼,叫Y聯絡該電話號碼。 75.該四名男子在離開時,叫Y留下10至15分鐘之後才離開。Y等了10多分鐘後便離開。在該10多分鐘的時間,Y見到戶口可以過錢,所以打電話給他們,稱他會過錢,並要求他們回來刪除片段,但那些男子拒絕。 76.在2021年12月22或23日,警察要求Y用WhatsApp打電話給那些男子,要求他們出來過錢,但那些男子拒絕出來,只是要求Y即時轉帳港幣20,000元給他們並說:「你都唔想條片出街」。根據WhatsApp記錄,他們商談了1至2個小時,最後不能達成共識,之後沒有再聯絡。 77.Y將他的紅米手機交給警方作證物[32]。他沒有修改WhatsApp訊息。WhatsApp記錄對話顯示的時間和當時實際一樣。 78.在2022年12月23日之後,Y突然發現有一筆港幣30,000元由他的戶口轉走。Y沒有授權任何人去做這指示。銀行數日後將金錢退回。 79.在第四被告大律師盤問下,Y說那些男子拍他的頭時不算細力,屬中度力度。Y一開始時想走,但到中段已經放棄。每當Y想站立時也被他們按下,並說:「搞掂單嘢先俾我走」。 80.當Y被問及電話記錄內,在12月14日,凌晨2時,為何沒有電話打出去59173334的紀錄。Y稱他肯定有打電話,但不肯定用哪一部電話。在覆問時,Y說他不記得實際是否用撥號電話,還是其他方式打,但他一定有打過去59173334。 控方第七證人 81.2022年12月份,控方第七證人有一部iPhone手提電話,電話號碼為67407857,之後交了給警方。控方第七證人確認P34是她的電話。 82.大概在2022年6月左右,控方第七證人認識了第四被告,稱他「葉仔」。WhatsApp的電話有96010610及59173334。控方第七證人曾和59173334傾電話(少於五次,多於一次),但認得他的聲線。在WhatsApp程式內,第四被告的聯絡人名稱是「幼稚鬼」。 83.在盤問下,控方第七證人不同意59173334並不是第四被告的電話號碼。 辯方證據 84.第二及第四被告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第七被告選擇不作供,但傳招一名證人,李子超醫生(“第七被告第一證人”)。 第七被告第一證人 85.第七被告第一證人李子超醫生是精神科醫生,本席接受他有精神科醫學專業,可給予精神科醫學意見證據。李醫生在2014年第一次接觸第七被告,已經確實第七被告有中等左右程度的自閉症,其醫療報告列為證物D7-1。簡單而言,第七被告被診斷患有:
86.第七被告存在以下問題:躁動,衝動,難以專注於任務,難以解讀他人情緒,難以理解他人意圖,難以站在他人角度思考,以及社交笨拙。 87.第七被告曾讀主流學校,在中學期間,曾服用哌甲酯(methylphenidate),以治療注意力不足問題。他於2023年2月停藥,及後加入職業訓練局青年學院,並在肯德基從事兼職工作。 88.多年來,第七被告一直渴望結交好友。他自己認為擁有許多透過學校或社交媒體認識的朋友,但實際上他不懂得如何融入或與他們建立信任關係。他常將萍水相逢之人或僅給予小恩惠的泛泛之交視為好友。 89.從臨床角度而言,由於第七被告患有自閉症,他將財政事務委託及向泛泛之交並借出銀行存摺/卡並不令人意外;這源於他在相互性社交互動方面的障礙,以及在與人溝通時難以理解不同觀點的缺陷。 90.控方盤問下,李醫生確認在2022年11月至12月,期間他沒有見過第七被告。 91.就注意力不足,第七被告主要表現出跑來跑去。在李醫生第一次見他時,覺得應該用自閉症問題去解決過度活躍。因為普通過度活躍,心裡面有個衝動走來走去,專注力低。但第七被告的問題是他不明白當時的社交環境(social context)。例子:普通小朋友,課室都會走來走去,但第七被告就對課室後面的壁報板有興趣,便去觸碰壁報板。所以,他的注意力不足過動症(“ADHD”)行為,有些奇怪,令他的朋輩同學不能接受。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隨著時間,他的問題會越來越少。但自閉症的社交的障礙令他不能明白社交問題,這個問題繼續存在。當然,這社交障礙,會隨時間舒緩,因為會學到。但第七被告在11至15歲這最重要的社交年齡,學校因為疫情不能上課,所以很多學校生活只能用Zoom,這會限制了他學一些高級的人際技巧。 92.小學時候,第七被告未能結識同齡,被人拒絕。他有時在課室時有些奇怪行為,例如大叫,或跪在椅上。中學時候,大部分時間放假,第七被告很喜歡玩戰爭遊戲,他覺得和他玩戰爭遊戲的人是他的好朋友。但當李醫生問第七被告那些好朋友做甚麼,怎樣好,第七被告不能回答。 93.第七被告的智力評估是94,屬正常,有能力處理自己的個人事務,例如財產。 94.換句說話,第七被告的障礙是他不會明白其他人的做法。對第七被告來說,心智理論,即他要思考其他人思考的東西,是有困難。在社交互動方面,由於第七被告不明白他人的觀點便會容易被人利用。社交障礙方面,他很容易相信別人,因為他不會去深究他人叫他做事的原因。就心理發展障礙方面,第七被告有困難知道別人生氣、別人的意圖和想法。 第八被告 95.第八被告現年21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未婚,案發時是售貨員。90934818是第八被告的電話號碼,由她父親登記。 96.在2022年4月20日,即本案前8個月,第八被告喝酒時認識第二被告後,她們開始用WhatsApp聯絡和對話。在WhatsApp紀錄中[33],第二被告的名稱是「Winky」。 97.2022年12月6日,大約晚上9至11時,第八被告在自己屋企。第八被告以WhatsApp約第二被告打麻雀。 98.針對第八與第二被告在2022年4月20日在WhatsApp的對話紀錄[34],第八被告有以下補充:
99.針對第八被告與第二被告12月在WhatsApp的對話[35],第八被告就一些相關重要段落也作出以下的解釋。
100.針對她會面記錄[36]內的答案,第八被告就一些重要的記項作出了澄清。
101.盤問下,第八被告說她跟Winki的對話中,右邊的訊息,全部都是由第八被告本人傳送。至於WhatsApp對話[37]中的記項1397至1673,時間由2022年12月5日0251時至2022年12月7日2353時,整個對話,語音全部都是由第八被告發送,文字卻有可能不是由第八被告發送。 102.針對那些不是有第八被告發送的文字訊息,事隔太久,第八被告不能肯定那些由她發送,或由誰人發送。第八被告記不到在12月5至7日期間,甚麽人用過她的電話,但她表示會是多過一個人。主問時,第八被告說她能回答辯方大律師的提問和解釋WhatsApp對話內容,是因為對話有連續性。 103.第八被告認為,她沒有留意發出的訊息,當她看到訊息紀錄時,會以爲是自己的訊息。這些訊息應該是佔少部份。由於這些是三年前的對話,第八被告不會記得清楚。 104.在錄影會面[38]記項571至574,第八被告說自己一個人用該電話。在庭上,第八被告說會有其他人使用,她說如果當時朋友在身旁會用她的電話。她的電話設有密碼,大概有10個朋友知道其密碼。 105.第八被告確認,記項1484項,12月5日的訊息「做唔做仙人跳」是由她發送。第八被告對「仙人跳」的理解是未夠16歲,提供性服務。未夠16歲,是仙人跳意思的其中一部份。如果過了16歲,就不是仙人跳。但超過16歲,也可以扮未夠16歲,這也是仙人跳。第八被告稱若要賺錢,就要找一些夠16歲但假裝未夠16歲,因為這樣價錢會高好多,第八被告便可以賺取當中差價,所以第八被告覺得仙人跳是要未夠16歲的女仔。 106.錄影會面時,第八被告說理解「仙人跳」只是純粹性交,未有提及未夠16歲的要求,是因爲她認為不論是否足夠16歲,都要性交才收錢。 107.覆問時,第八被告重申她對仙人跳的理解。第八被告認爲,16歲扮未夠16歲,應該也算是仙人跳。之前在盤問下第八被告說「唔知算唔算仙人跳掛,因為我嗰concept冇仙人跳依樣嘢」是因為第八被告不明主控的問題。 108.針對第八被告與第二被告的對話中,第一句說「做老千肥啊…」,第八被告說她的目的是要欺騙客人,並非第二被告。 109.收錢程序方面,客人是付錢給中間人,之後中間人付錢給第八被告,第八被告再付錢給Cherry,之後Cherry付清給女子。就今次事件,中間人總共給了港幣10,000元第八被告,第八被告實際收了港幣1,000元,其餘港幣9,000元交給了Cherry,之後Cherry再付款給相片中女子。相中女子是Cherry介紹,第八被告只是介紹了Cherry給中間人。中間人和Cherry的對話是要經第八被告。 結案陳詞 110.本席細心考慮辯方的結案陳詞,總括來說,各被告的立場如下。 第二被告 111.第二被告與第八被告對仙人跳的認知不同,所以他們不能構成相同的協議。第二被告的認知只限於搶劫,不包括勒索,所以不是控罪書中所指的串謀,及沒有證據顯示第一及第三被告的意圖及認知,所以不能證明他們的意圖與第二被告相同,因此他們不能達成協議。 第四被告 112.第四被告認為,Y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就算相信Y,他當時是自願支付掩口費,並非由他人勒索。第四被告不在場,亦沒有證據顯示他在場。控方第七證人的WhatsApp只是由第四被告轉發,不能證明第四被告控制59173334電話。 第七被告 113.第七被告意圖只是借戶口給阿熙,用作公司生意來往,處理一些清白的金錢,尤其考慮到被告的自閉、過度活躍症及社交困難,第七被告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是黑錢。第七被告認為那些錢是阿熙公司用作往來是一些清白的錢,而阿熙是用來洗黑錢,所以兩人的意圖不一致。 第八被告 114.第八被告只是介紹女子做妓女,並沒有認知有一個勒索的計劃。第八被告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第二及第八被告的討論,只是討論,未達至非法協議。之後的認知,是事後,非之前已知。 相關指引 115.在考慮本案時,本席謹記以下指引:—
事件一 116.本席先考慮事件一所涉及的被告及控罪。 控罪二 法律 勒索罪 117.根據《盜竊罪條例》第23條:
118.在R v Clear[39]案,英國的上訴法庭在處理如何構成勒索罪行所指的“恫嚇”時,有以下表述:
119.Lord Wright在Thorne v Motor Trade Association[40]案的判案書,第817頁就“恫嚇”一詞有以下表述:
串謀罪 120.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
121.在Harjani[41]案的第87及第91段,終審法院列出及解釋法定串謀罪的以下元素 (原文為英語,以下引述判詞中譯本):
122.在第91段,終審法院對“意圖”一詞加以解釋:
123.在HKSAR v Lai Kam Fat[42],終審法院對串謀罪有以下的陳述 (原文為英語,以下引述判詞中譯本):
124.在HKSAR v Chen Keen[43],終審法院對如何證實串謀作論述:
C.3c 目標或目的
串謀 125.本席細心考慮針對事件一的事實證人。本席接受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他的證供合理,與本案其他證據吻合,也沒有被辯方挑戰。本席接受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126.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接受控方第一證人所述,他在交友程式安排與一名女子在君怡酒店會面並進行性交易。在同日2100時,控方第一證人確認該女子年滿16歲,在2003室進行性交易,並拍下影片。在性交期間,兩名男子入房,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述,襲擊及要脅控方第一證人。其後,兩名男子更取去控方第一證人的金錢,威逼他借錢,並在網上銀行轉走金錢。控方第一證人總共損失港幣70,700元,及被拍裸照。 127.根據同意案情,該女子便是本案第一被告陳映彤。 128.各方沒有爭議在WhatsApp紀錄中,“Lo Esther”是“穎衡”,“穎衡”是第八被告;“小嬌妻”是陳映彤,是第一被告。 129.第二與第一被告的WhatsApp記錄在控方證物P21B第記項759至1396。第二與第八被告的WhatsApp記錄在控方證物P21B記項1397至1673,及從第八被告電話截取的WhatsApp對話[44]。在第八被告截取的對話中,第二被告是「Winky」。 130.在第一與第二被告及第二與第八被告的WhatsApp紀錄,第八被告在2022年12月5日已與第二被告安排在12月6日的「仙人跳」:
131.在2022年12月5日同一時間,第二和第一被告開始安排「仙人跳」[46]:
132.之後,在2022年12月6日,第八被告再與第二被告安排在君怡酒店的交易:
133.在2022年12月6日,第一及第二被告的對話吻合以上第二及第八被告的對話。第二被告在控方證物P21B的記項1049及第二被告通知第一被告「7.3到君怡」。之後,第一及第二被告商討時間,因為第一被告會遲到。這些對話與第二及第八被告在同一時段的對話吻合。在19:57:10 記項1080,第二被告轉寄出她與第八被告對話的截圖[50],要求第一被告8:30時到君怡。在記項1090,第二被告確認君怡酒店。在21:40:39,當第二及第八被告討論第一被告是否離開房間後,在第二及第一被告的對話記項1093中,第二被告問:「你走咗未?」 134.從以上的對話中,明顯第二和第八被告在12月5日已開始安排第一被告在12月6日晚上大約9時到君怡酒店。她們亦知道她們安排的女子會參與一項「仙人跳」的行動。 135.在同意案情中得知,在12月6日,第一被告便是向X提供性服務的人。而且,明顯地,第一被告知道她參與的並非只是提供性服務,而且亦知道她參與一個串謀勒索的行為,因為:
136.所以,第一被告知道自己是參與一項勒索案。 137.因此,關於事件一中的串謀,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在12月5日,第八被告已向第二被告作出要求,找人參與「仙人跳」。最後,第二被告找到第一被告參與。第一被告便在第八被告及第二被告安排之下到君怡酒店。在同一時間,在12月6日2100時,其中參與此串謀的人,安排X到君怡酒店2003室,好讓他們在第一被告向X提供性服務期間進入房間襲擊及要脅X。其後,兩名男子更取去X的金錢,威逼他借錢,並在網上銀行轉走金錢。在本串謀中,第一被告進房襲擊及勒索X的兩名男子都知道勒索會發生。本串謀的目的,是要利用第一被告的性交易行為,向X作勒索。 138.現法庭需考慮的,是第二及第八被告有沒有參與該串謀。 第二被告 139.控方針對第二被告的立場,主要依賴其錄影會面[55],及第二被告分別跟第一被告和第八被告的WhatsApp對話紀錄[56]。 140.在第二被告大律師的結案陳詞中,陳詞要旨是:
141.在2022年12月22日晚上,第二被告被拘捕。警誡下,第二被告說:「係穎衡叫我搵人去酒店接客,之後佢地會老笠埋個客,咁我就搵咗映彤去,之後我就無再理過喇。」[57] 142.根據第二被告自願下錄取的錄影會面內看來,有以下招認:
143.從以上第130至132段引述的對話,明顯第二及第一被告的WhatsApp對話,吻合第二及第八被告的對話。當第八被告向第二被告要求人參與「仙人跳」,第二被告便找第一被告參與並清楚向第一被告解釋「仙人跳」的安排。第八被告通知第二被告時間地點,及討論遲到;第二被告便告知第一被告時間地點及討論遲到。所以,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第二被告安排第一被告參與事件一的串謀勒索。 144.第二被告辯方大律師杜大律師陳詞時陳述,第二被告及第八被告對「仙人跳」的認知不一致,所以不可能構成「串謀罪」。杜大律師依賴第八被告在庭上的證供及錄影會面的答案,指出第八被告對「仙人跳」的認知。首先,本席不接受第八被告在庭上的證供,及她在錄影會面中解釋的部份,本席的理由在稍後交代。 145.根據以上錄影會面的內容,第八被告曾解釋「仙人跳」的定義給第二被告知:「當時,明少少囉,跟住佢(第八被告)又再詳細解釋畀我聽」[64],「佢淨係同我講話叫條女上去,跟住就有一堆男仔呃佢嗰啲囉,跟住就呃佢錢嗰啲囉」[65],「跟住去到 -- 進行到一半嘅時候,跟住就一班男仔衝入房囉」[66],「衝入嚟,即係呃條仔,之後話咩誒你做咩搞我唔知邊個邊個咁樣囉」[67],及「(警員)問:跟住就會問佢攞錢?」「答:係」[68]。所以,第二被告清楚知道第八被告的認知,是涉及當女子在房時,有人衝入房,要求他付錢。 146.而且,從以上第一及第二被告的WhatsApp對話得知,第二被告清楚解釋仙人跳的過程。第八被告作為中間人,只是向第二被告說需要人參與仙人跳,第二被告便能向第一被告解釋仙人跳的過程,而第二被告解釋的過程,亦正正與事件一的案發情況一樣。所以,這吻合第二被告在會面紀錄內所說,第八被告解釋「仙人跳」的定義給第二被告知。 147.明顯,第二被告和第八被告對對仙人跳的認知是相同的。 148.杜大律師亦陳述,第二被告認知的「仙人跳」,只是涉及搶劫,偷竊或欺騙,並沒有勒索成分。杜大律師亦認為,當時第二被告的協議,只是作搶劫,但在酒店房的人,做出超越協議的行為,即勒索。首先,根據第二被告的錄影會面內容看來,第二被告表示仙人跳的意思是「即係叫個女仔上去賣淫,跟住賣即係去到一半,就幾個人衝入嚟打個男仔,跟住搶晒佢啲錢囉,即係屈佢囉。」 149.杜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引述這段說話時,強調「搶晒佢啲錢」。但在這答案中,更重要的是「即係屈佢囉」這一句。因為一般人明白「屈」的意思包括冤枉,更吻合勒索罪行的要素:不當的要求。杜大律師陳述,考慮全句意思,這個「屈」是代表搶劫的意思。第二被告是成年人,沒有作證解釋她這「屈」字有其他意思,本席不接受辯方所述,這答案的「屈」並非指冤枉。就算考慮上文下理,本席也不認為這個「屈」字代表搶劫。 150.第二,從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解釋「仙人跳」的過程中,說先有事情發生,然後有人衝入房,最後問對方「攞賠償」。明顯,這仙人跳的方式,並非只是搶劫,盜竊或欺騙,而是「以恫嚇的方式作出任何不當的要求」。最後,若果只是偷竊或搶劫,第二被告根本不需要第一被告進行性服務,而是只需要受害人進房,其他人便可以進入房間搶劫。 151.所以,本席認為,第二被告清楚知道「仙人跳」的行為,是先以性交行為作引子,然後串謀人士便以此作出勒索。 152.最後,杜大律師陳述沒有證據顯示第一及第三被告的意圖是勒索X。首先, 從第一及第二被告的WhatsApp中顯示,第一被告清楚知道自己參與了一項「仙人跳」的非法行為,其中包括要求受害人作賠償。第一被告知道自己是參與一項勒索案,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第一被告有相關意圖。 153.至於第三被告,本席同意在本席面前,沒有證據顯示第三被告與第三被告達成協議。但正如以上案例顯示,控方不需證明每名串謀人士有直接溝通。[69]從以上證供看來,第二被告與串謀參與者有同一目標。 154.因此,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第二被告知道在2022年12月6日,有一個仙人跳的計劃,先要求第一被告作出性行為,之後有人衝入房間,向一名人士作出勒索。因此,本席裁定第二被告控罪一罪名成立。 第八被告 155.針對第八被告,本席同樣裁定有一個串謀,在酒店房中進行勒索。第八被告主要的答辯是她只是介紹女子做妓女,並沒有認知有一個勒索的計劃。而且,第二及第八被告的討論,只是討論,未達至非法協議。第八被告對任何事的知情,只是事後才知,並非事前知悉。 156.控方依賴第八被告與第二被告的WhatsApp紀錄,證明第八被告對串謀知情及有參與。辯方沒有爭議這些WhatsApp紀錄反映當時第二被告及第八被告的電話真實通訊紀錄,雖然第八被告現稱某些文字訊息並不是當時第八被告撰寫。本席會在考慮第八被告證供時一拼處理。 157.在考慮第八被告案情,本席先考慮本席是否接受她在庭上的證供。就她的證供,本席有以下考慮:
158.考慮以上各點,本席認為第八被告的證供矛盾及不合理,本席不接受她稱她不知道文字訊息的內容和不知道仙人跳意思的說法。同樣道理,本席不接受第八被告在錄影會面稱訊息不是她撰寫及仙人跳的理解。 159.考慮本案證據,及第二被告及第八被告WhatsApp的內容,本席接受第八被告在錄影會面及作證時承認她是負責做中間人,與第二被告安排人參與在案發時的性交易服務。因為第八被告在錄影會面和作證時的聲稱,與她和第二被告的WhatsApp內容吻合。 160.當本席接受有一個串謀勒索,及第八被告替中間人及第二被告聯絡,介紹第一被告到案發現場進行交易,本席要考慮第八被告是否知道這交易牽涉串謀勒索。 161.在第二及第八被告的在2022年4月的對話當中,當她們講及仙人跳時,第二被告會說「即係類似揼鳩人哋一筆咁囉」,「不過條女淨係俾人屌嗰部份」,「其他會有人搞」。若只是性交,並不需要有其他東西,由其他人處理。第八被告亦回應「做老千肥啊,OK喎搵得」。最重要是第二被告說「大家識玩架啦,都玩過架啦」。明顯,第二及第八被告從之前的經驗,曾處理過及認知「仙人跳」。而且,從第二被告在12:34的訊息:「同埋你睇吓有冇Friend做雞,有冇女做雞,嗯,2500一單,即係唔係,唔係仙人跳呢次,係另外其他嘢嚟嘅,一日都好撚多單」看來,「仙人跳」是一種特別的交易,並非只是「做雞」,即一般的性服務。 162.從以上本席在第131至132段引用在第二及第八被告在2022年12月5及6日晚上的對話,顯然易見的是第八被告,通知第二被告安排相中女子前往酒店。 163.當X與第一被告性交期間,有兩名男子衝入房間並要求金錢。在這情況,第一被告很快便自行離開,繼續與第二被告聯絡,並沒有投訴有人衝入房間。明顯第一被告是知道該兩名男子會進入房間作出勒索行為。 164.第八被告是負責聯絡第二被告及「中間人」。從第八被告的WhatsApp看來,第八被告只問有沒有人做「仙人跳」,第二被告能安排第一被告,參與一個串謀勒索。若第八被告不知就裏,只是通知第二被告需要妓女,第二被告根本不能如此簡單,便能安排第一被告參與這勒索。而且,正如上述,「仙人跳」並非一般的性服務。 165.明顯,中間人需要第八被告尋找人參與的行為,亦正是第二被告所述的「仙人跳」。第八被告通知第二被告後,第二被告亦能提供參與此勒索的人。當第八被告通知第二被告時間地點會合時,已不只是僅僅討論,而是已達成協議。 166.所以,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理是,第八被告說仙人跳時,是指參與一個如本案的勒索,即先要人提供性服務,之後有人進入房,向受害人勒索。 167.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第八被告知道有一個串謀勒索,她亦負責聯絡第二被告安排他人參與,所以第八被告亦有參與此串謀。因此,第八被告罪名成立。 控罪四 168.控罪四是俗稱「洗黑錢」的控罪。 法律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169.根據第455章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
170.就犯罪行為而言,「處理」財產包括將財產收受、取得、隱藏、掩飾、處置或轉換等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1)條)。 犯罪意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 171.在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終審法院釐清有關「有合理理由相信」犯罪意圖的解釋:
172.終審法院強調,假如被告人作供指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則法庭回答該問題時,必須妥為考慮被告人就他相信甚麼及背後理由而作的證供。最重要的是被告人指稱導致他持有某種信念或認知的事實和情況,而非該主觀信念或認知本身。法庭必須考慮兩個互有關連的問題:
173.終審法院續指法庭必須衡量以下兩者:一是被告人本人知悉的事宜(而該等事宜會令明理人士傾向於相信有關交易清白),二是針對受質疑交易本身的詳情(而該等詳情會令明理人士傾向於相信有關交易受黑錢污染)。被告人的認知不一定帶有任何比重,更遑論具決定性的比重。假如經衡量所有此等事宜後,任何明理人士都必將斷定有關交易受黑錢污染,則裁定被告人罪成並無不妥。假如經衡量所有上述事宜後,明理人士可能斷定有關交易清白,則被告人必須獲判無罪。 174.終審法院在該案第33段解釋:「在罕見情況下,法庭可能斷定任何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都會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但還是接納被告人指他不持有該信念的證供。這種情況相當可能只會在被告人顯然欠缺常人的理解能力時出現。在這種情況下,應用法定驗證標準,被告人應被判罪成,但在判刑時,他本人不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這一事實可能構成減刑因素。」 175.就串謀洗黑錢罪的所需的犯罪意圖,可見Harjani案第99-101段的表述。 176.根據Wong Chor Wo & another CACC 314/2006一案,上訴法庭在其判詞第108及110段指出,於正常情況下,如一個人容許他人使用其銀行戶口存入及提取款項,除非有其他證供反證,否則無可避免的推論乃該戶口持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戶口的金錢活動,乃屬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 證據評核 177.在本案,控辯雙方沒有爭議第七被告在11月尾至12月期間借了戶口給「阿熙」。本席面前沒有證據指第七被告知道阿熙會處理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方的立場是,第七被告借戶口時,有理由相信阿熙會處理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方依賴第七被告的兩個錄影會面的招認。 178.辯方同樣依賴第七被告錄影會面的解釋,及辯方證人李子超醫生的證供。本席細心考慮李子超醫生的證供,本席接受他的專業意見,即第七被告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自閉症譜系障礙及動作協調障礙。第七被告難以讀解他人情緒,理解他人意圖及站在他人角度思考。第七被告社交笨拙,他常將萍水相之人或僅給予小恩惠的泛泛之交視為好友。第七被告的智力評估是94,屬正常。他有能力處理自己的個人事務,例如財產。第七被告能分對錯。 179.在考慮一名得知第七被告所指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本席有以下考慮:
180.本席認為,就算該明理的人是15歲,患有如李醫生診斷精神病的學生,他在可獲報酬的情況下借出戶口,唯一不可抗拒的推理是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人會用來處理黑錢。 181.雖然正如本席之前所述,沒有證據顯示第七被告認為阿熙是好朋友,特別信他,但就算第七被告相信阿熙是好朋友,本席亦認為當沒有證據指阿熙曾解釋他公司做什麼工作,為何需要用其他人戶口的情況下,為何阿熙願意支付報酬用這種戶口,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理是,第七被告有一個合理理由相信阿熙會用他的戶口處理可公訴罪行的財產。 182.若只是因為第七被告有社交困難、容易信人,便正如Harjani一案第33段所述,第七被告應判罪成。 183.第七被告大律師在結案時陳述,阿熙和第七被告的精神狀態有差異,不能達成串謀。但陳大律師所陳述的,是第七被告以為是清白金錢,所以精神狀態有差異。但本庭的裁定是,阿熙意圖處理有問題的款項,第七被告意圖處理有合理理由相信有問題的款項,這正正是在Harjani一案第107段所討論的情況:
184.因此,本席裁定第七被告及阿熙的意圖是吻合的。基於以上原因,第七被告控罪四罪名成立。 事件二 185.在本審訊中,事件二只牽涉第四被告。針對第四被告的控罪五至八,主要關乎控方第六證人受害人Y在2022年12月13至14日期間,在瑞新嘉威酒店發生的事。控方立場是,第四被告是在晚上進入房間的四個人中的其中一人。就控罪九而言,是針對在2022年12月22日,經電話59173334向Y作出的勒索。 186.控方依賴控方第二至第七證人的證供。控方立場是控方第七證人陳艾嵐曾與第四被告在WhatsApp的對話顯示第四被告曾參與事件二。控方第二至第五證人的證供,主要牽涉控方第七證人的電話及WhatsApp紀錄的證物鍊。 187.本席考慮控方第二至第五及第七證人的證供。他們證供合理,也互相吻合,清楚講出控方第二證人由控方第七證人身上檢取的iPhone電話[73],在沒有被干預的情況下,經控方第三、第四證人,交至控方第五證人。其後控方第五證人以法證方法取得電話內控方第七證人與第四被告的WhatsApp對話[74]。 188.控方第七證人作證,確認這些對話內容。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接受相關證物沒有被干預,真實反映當時陳艾嵐與第四被告的對話。 189.本席亦細心考慮Y的證供。他的證供吻合閉路電視片段及他電話的轉帳紀錄等證供。代表第四被告的羅大律師稱Y說曾在4名男子離開房後打電話給59173334,這與Y的電話紀錄[75]不吻合。在覆問時,Y說實際不記得如何打那個電話。本席接受現今科技發達,可用不同的程式打電話,用CSL電訊公司的電話網絡並非唯一方法。本席不會因此拒絕接受Y的所有證供。 190.羅大律師亦力陳,Y說曾看過第一被告的身份證可能是說謊。從瑞生嘉威酒店的閉路電視片段看到,第一被告曾將一樣類似證件的東西給予Y查閱[76],吻合Y的證供。本席細心考慮所有證供,本席接受Y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 191.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接受,Y在2022年12月13日晚上,經Telegram相約一名女子在晚上9時於瑞生嘉威酒店作性交易。在大約晚上9時,Y與第一被告見面並檢查她身份證確認其年齡足夠16歲後,跟她進入402室。當Y與第一被告完成性行為後,第一被告入了洗手間,談電話。當Y執拾東西想離開時,一開門,就被4名男子推入房。 那些男子毆打Y一至兩分鐘,按着Y,要求Y在梳化傾談。之後,正如Y所述,那些男子不容許Y離開,在Y的銀包內取去港幣2,500元,並要求索取港幣110,000元。Y問朋友借了港幣70,000元之後,那些男子取去Y的提款卡並要求Y提供其密碼後便在櫃員機取去港幣20,000元,及用電話在網上轉走了港幣70,000元。最後,那些男子要求Y交出港幣20,000元,否則將他拍的影片上傳上網。 192.在2022年12月22日,Y在警方陪同下,與電話59173334用WhatsApp溝通。Y先要求那些男子出來讓他可以轉帳,但那些男子拒絕出來,並先要求Y即時轉帳港幣20,000元給他們。其後,在商討後,那些男子只是要求先轉帳港幣10,000元。Y和59173334使用者作出P35的WhatsApp對話,並商談了一至兩個小時,最後不能達成共識,之後沒有再聯絡。 193.羅大律師力陳,當時Y只是自願交出掩口費,並非被威脅或勒索。首先,正如以上討論,本席接受Y曾檢查第一被告的身份證,所以不存在擔心自己進行非法性交的行為。第二,那四名男子一入房已襲擊Y。最後,若只是自願交錢,第四被告亦不需拍片。所以,明顯,Y並非自願付款。就控罪五至八,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那些男子干犯控罪五至八。本席要考慮第四被告是否那些男子其中一人。 電話號碼59173334 194.正如之前所述,第四被告沒有被認出。控方依賴電話號碼59173334,證明第四被告與那些男子有關。Y作供時稱,那四名男子中其中一人,曾給電話號碼59173334予Y,而Y亦即致電該電話,當時亦有電話響起。控方因此認為59173334的使用者當時在403房內。控方亦依賴控方第七證人的證供,指第四被告曾使用59173334電話號碼。可是,就算考慮控方第七證人的證供,控方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第四被告是唯一使用59173334電話的人,或在2022年12月13至14日期間,59173334是由第四被告使用。 195.控方亦依賴第四被告與控方第七證人的WhatsApp對話,包括記項359(有第四被告送出的影片),378的語音訊息,391的語音訊息及397的語音訊息。就記項378、391及397的語音訊息,控方第七證人確認信息內的聲音是第四被告。根據控方第七證人沒有被挑戰的證供,這些WhatsApp是她與第四被告WhatsApp溝通的對話,她也認得第四被告的聲音。根據同意案情,96010610亦是第四被告使用的電話號碼。在本席席前沒有其他證據顯示有其他人使用電話號碼96010610與控方第七證人溝通。所以,本席接受這些訊息是由第四被告所發。 196.從第四被告及控方第七證人的WhatsApp紀錄看來,第四被告能在12月22日,22:54:12傳送給控方第七證人Y及59173334的對話[77]。之後,在記項378的語音訊息中:「佢爭我二萬蚊」,「我叫佢過錢 … 佢又話驚乜撚嘢,我唔撚 Delete乜啲嘢」,及「唔撚找我做嘢啦」[78],第四被告不停用「我」來形容59173334使用者針對Y付錢的要求。在23:21:56的語音訊息中,第四被告說「… 叫佢入咗一萬先,跟住欸之後果一萬係佢面前Delete啲嘢,跟住又話唔肯 …」[79]亦吻合當時的對話。最後,在23:44:30,第四被告亦即時顯示Y與59173334的對話[80]。第四被告能如此即時向控方第七證人顯示Y與59173334的對話,及用「我」來形容在59173334發訊息的人,本席認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理是第四被告在2022年12月22日使用59173334的電話。 控罪五至八 197.針對第四被告的控罪五至八,是指控在2022年12月13至14日時段的行為。正如本席之前所述,本席不能肯定在12月13至14日,59173334是由第四被告使用。本席只能肯定59173334在12月22日是由第四被告使用。所以,本席不能排除一個可能,第四被告是在2022年12月14日事發後才得知和參與追討Y欠款的事宜。若是如此,本席便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確定第四被告在2022年12月13至14日的有關時段,參與針對Y在控罪五至八的非法行為。 198.本席亦有考慮,針對第四被告對控罪五串謀勒索罪而言,是關乎2022年12月13至14日期間,串謀目的是勒索Y港幣150,000元。同樣地,本席不能肯定,在2022年12月22日前,第四被告是否知悉和肯定有一個串謀會向Y作出勒索。因此,本席不能肯定第四被告是否有參與12月13至14日的串謀。因此,本席裁定第四被告控罪五至八罪名不成立。 控罪九 199.最後,就控罪九,該控罪的案發日期為2022年12月22日。正如以上所述,本席裁定第四被告當時是使用59173444電話的人。 200.針對這些對話,羅大律師力陳,這些對話可能是Y跟其他人欠款的對話。可是,Y清楚講出,這是他在警員指示下,主動致電給59173444的對話內容。Y沒有理由在警員面前,處理他自己的其他債務。羅大律師亦認為,這WhatsApp對話只能顯示第四被告談及一些債務,並非一定關乎Y。可是,在記項358及401中,第四被告展示59173444與Y的對話。明顯,第四被告所談及的,便是Y被勒索的款項。 201.所以,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第四被告負責59173444的電話。第四被告在59173444發訊息給Y,要求11時前轉帳港幣10,000元給他,之後他過來取港幣10,000元餘額[81],並說:「你過咗10,000先啦」,「你咪繼續玩嘢」,「睇吓會有啲咩後果」,「11點呀你再唔入我哋就會做嘢」[82],「總之你聽足指示」,「就會知會del(影片)」[83],「咁即係唔俾啦」,「咁你等收嘢啦」,「嗰兩萬蚊俾你睇醫生」,「依家唔撚逼你啊攞啲錢去睇醫生啦」,「聽日咁會有人上嚟」,「比多最後一次機會你,你今晚好俾答覆」,… 「我晏啲睇唔到你俾解決方案你就以後唔撚洗覆」,及「你鍾意全世界都知你啲嘢」[84]。這明顯是以恫嚇的方式作出任何不當的要求。因此,本席裁定第四被告控罪九罪名成立。 總結 202.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
[1] 控方證物 - P2及P3 [2] 控方證物 - P4及P4A(經警方修輯,以遮蔽X及第一被告的容貌及裸體) [3] 控方證物 - P7 [4] 控方證物 - P8 [5] 控方證物 - P9及 P9A (控方證物P9的謄本) [6] 控方證物 - P10及P10A(控方證物P10的謄本) [7] 控方證物 - P11 [8] 控方證物 - P12、P12A(控方證物P12的謄本)、P12B (於會面中所用的證物) [9] 控方證物 - P13及P13A(控方證物P13的謄本) [10] 控方證物 - P14 [11] 控方證物 - P15及P15A(控方證物P15的謄本) [12] 控方證物 - P16A [13] 控方證物 - P17A(相片)及P17B(錄音的謄本) [14] 控方證物 - P18 [15] 控方證物 - P19 [16] 控方證物 - P20 [17] 控方證物 - P21及P21A (控方證物P21的列印本) [18] 控方證物 - P7 [19] 控方證物 - P21及P21B (控方證物P21的列印本) [20] 控方證物 - P23及P23A (控方證物P23的中文譯本) [21] 控方證物 - P28A、 P28B及P28C [22] 控方證物 - P29 [23] 控方證物 - P32A [24] 控方證物 - P32B [25] 控方證物 - P4A [26] 控方證物 - P33 [27] 控方證物 - P34 [28] 控方證物 - P34 [29] 控方證物 - P30 [30] 控方證物 - P35 [31] 控方證物 - P21 [32] 控方證物 - P30 [33] 控方證物 - P17B [34] 控方證物 - P17B [35] 控方證物 - P21B [36] 控方證物 - P15A [37] 控方證物 - P21B [38] 控方證物 - P15A (控方證物P15的謄本) [39] [1968] 52 Cr App R 58 [40] [1937] AC 797 [42] (2019) 22 HKCFAR 289 [43] (2019) 22 HKCFAR 248 [44] 控方證物 - P17A及P17B [45] 控方證物 - P21B [46] 控方證物 - P21B [47] 控方證物 - P36中的序號1549的照片 [48] 控方證物 - P21B 中的記項1550至1554 [49] 控方證物 - P21B中的記項1556至1560 [50] 控方證物 - P36中的序號1080的照片 [51] 控方證物 - P21B中的記項1125及1132 [52] 控方證物 - P21B 中的記項1130及1165 [53] 控方證物 - P21B 中的記項1133 [54] 控方證物 - P21B 中的記項1187 [55] 控方證物 - P9 [56] 控方證物 - P21B [57] 控方證物 - P8 [58] 控方證物 – P9A中的記項105 [59] 控方證物 – P9A中的記項272至299 [60] 控方證物 – P9A中的記項127及154至157 [61] 控方證物 – P9A中的記項320至324 [62] 控方證物 – P9A中的記項190至228 [63] 控方證物 – P9A中的記項300-311 [64] 控方證物 – P9A中的記項279 [65] 控方證物 – P9A中的記項283 [66] 控方證物 – P9A中的記項287 [67] 控方證物 – P9A中的記項295 [68] 控方證物 – P9A中的記項296及297 [69] HKSAR v Chen Keen案中的第39段 [70] 控方證物 - P15A中的記項157-158 [71] 控方證物 - P15A中的記項169-170 [72] 控方證物 - P15A中的記項700-708 [73] 控方證物 - P34 [74] 控方證物 - P21D [75] 控方證物 - P31A中第22頁 [76] 控方證物 - P28A(1) - 21:12:27 [77] 控方證物 - P21D 的記項359 [78] 控方證物 - P21D 的記項378 [79] 控方證物 - P21D 的記項391 [80] 控方證物 - P21D的記項401及P36 中的序號401的照片 [81] 控方證物 - P35 的第11及第13張相片 [82] 控方證物 - P35 的第14張相片 [83] 控方證物 - P35 的第16張相片 [84] 控方證物 - P35 的第17張相片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941/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