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段。被告被控下列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第二項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及63(2)條。
第二段。審訊時,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C條呈交了一份承認事實(證物P1)及補充承認事實(證物P6),而通過證物P1,控方亦把證物P2、P3、P4、P9、P10及P11分別呈堂。證物P1的第8段指出被告過往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因此本席在分析本案時,謹記被告的可信性高而犯案的傾向性低。
第三段。本席亦謹記,本案兩項控罪的舉證責任均在控方,要舉證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本席亦謹記本案有兩項控罪,每一項本席均須獨立考慮。
第四段。在案件傳召證人作供前的案件管理階段,控方指出會依賴被告在警誡下作出的口頭陳述,代表被告的鄭大律師隨即告知本席,說辯方對這口頭陳述有爭議,鄭大律師指出辯方的說法,是被告沒有作出有關的口頭陳述,鄭大律師亦向法庭確認,若法庭裁定被告是有作出該口頭陳述的話,辯方對該口頭陳述的自願性及公平性是沒有爭議的。鑑於鄭大律師向法庭的如此確認,本案只須處理一般事項,而沒有特別事項需要處理。
第五段。控方傳召了兩名控方證人,即高級督察韋先生,PW1,及偵緝警員20093,PW2。當PW1接受辯方盤問時,鄭大律師在庭上播放了一段在砵甸乍街18號的閉路電視所拍攝到的錄像片段,從所播放的片段所標示的日期及時間所見,辯方在盤問PW1時所播放的片段的攝影日期為2019年11月2日,時間是22:03:19時至22:07:01時,那三分四十二秒的片段。收錄該片段的數碼光碟呈堂為證物D1。證物P6第5段說證物D1內有關錄影片段所顯示的時間並非真實時間。
第六段。本席裁定本案兩項控罪的表面證供均成立,被告選擇出席作供,除此之外,辯方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被告作供時分別呈遞了證物D2、D3及D7,而通過證物P6,亦呈遞了證物D4及D5。
控方案情
第七段。2019年11月2日黃昏時分,香港中區一帶,包括德輔道中、干諾道中一帶的中區數條主要幹道有人堵路、縱火、破壞店舖及塗鴉。
第八段。PW1在當晚8時左右,待港島總區應變大隊進行掃蕩,把違法者驅散以後,組織了一隊小規模巡邏隊用警車巡邏,負責在中區做高調巡邏,防止刑事毀壞、堵路事件,亦負責清理中區主要幹道上的路障。PW1的警車在當晚8時左右開始在中區巡邏,他在干諾道中及德輔道中一帶都見到有不同的路障,亦有不少商舖被毀壞、塗鴉及縱火。PW1說以他所見,大部分的塗鴉都是以噴漆為材料,把文字及或圖案噴在商舖的門面及或招牌上。
第九段。當PW1在警車巡邏時,街上已經沒有大規模的群眾聚集,大部分都是幾個或十數個人在行人路上行走。
第十段。PW1第一眼望見被告時,PW1是坐在警車司機位旁的車頭乘客座位,當時警車在德輔道中電車路向東行,警車剛駛到恒生銀行總行外,德輔道中與域多利皇后街交界,當時PW1見到被告,而被告當時與另一名男子,下稱M,在德輔道中北面行人路向西行走,被告的面部向著PW1的警車的。
十一段。PW1作供說,被告一見到PW1的警車,被告便立刻轉入域多利皇后街,向北,即海旁方向行走,當時是晚上11時11分左右。
十二段。PW1覺得被告及M形跡可疑,但由於警車已駛過了域多利皇后街,故此PW1指示警車在砵甸乍街轉出去干諾道中,希望可追截到被告及M。
十三段。警車在砵甸乍街轉了出去干諾道中西行方向,到了域多利皇后街街口便立刻轉入域多利皇后街,PW1隨即再次見到被告及M在域多利皇后街行人路上,當時PW1與被告之間的距離少於一個車位,而被告及M二人立刻調頭向德輔道中電車路方向奔跑,在到達德輔道中後,被告及M二人左轉向東奔跑。
十四段。PW1於是響了警號,並指示警車司機用警車追被告及M,雖然PW1響了警號,但被告及M繼續跑,沒有停下來。
十五段。警車駛至德輔道中及砵甸乍街交界的行人過路處,PW1立刻開啟車門準備追截被告及M,當時PW1見到被告在行人過路處位置並在警車的後方,被告向砵甸乍街南面方向奔跑。當PW1下車時,他與被告的距離約二、三米左右。
十六段。PW1一下車便叫「警察,咪走」,但被告沒有理會PW1,繼續向砵甸乍街方向走,而M則轉身沿德輔道中電車路向西走。由於被告剛剛在PW1的警車車尾跑過,兩人彼此的距離最接近,故此PW1選擇追截被告。
十七段。被告跑進了砵甸乍街,一直向南面方向,即上山方向跑。大概到了砵甸乍街18號對出位置,當時PW1與被告二人的距離已經很接近,被告突然轉身用證物5那一把雨傘打向PW1頭部,打到PW1戴著的頭盔的左邊位置,所以PW1聽到他頭盔的左邊響了一聲,亦覺痛了一痛。PW1作供說,被告用雨傘打他的頭盔的力度中等,由於PW1曾有伸手擋格被告的拍打,所以把部分被告拍打的力度卸去。
十八段。之後被告想逃走,他再轉身往上山方向逃跑,PW1撲向被告,把被告壓在地上,被告被PW1壓住,嘗試撐起身爬走離開,但由於被PW1壓住,即使他曾試圖撐起身,但仍被PW1按下在地上。
十九段。稍後,有其他警務人員到場協助PW1,被告掙扎糾纏了半分鐘左右,警員12777成功替被告扣上手銬。
二十段。後來,警員12777在當晚約10時13分,在砵甸乍街18號外向被告進行搜查,並在被告身上背著的背包內搜得若干物品,其中包括,一,一罐紅色蓋的噴漆(證物P3);二,一罐黑色蓋的噴漆(證物P4);三,一件Baleno黑色T裇;四,一件黑色圓領T裇;五,一頂黑色鴨舌帽;六,一對黑色手套;七,一個灰色口罩;八,一個Pitta版子的口罩;九,一副泳鏡;十,一副黑色太陽眼鏡;十一,一副護目鏡;及十二,一個3M牌子的帶濾咀口罩,詳情可參看證物P1第1及第2段。
廿一段。PW1見到警員12777從被告背包搜得證物P3及P4後,便向被告施行警誡,然後問被告那些噴漆是否屬於他的,即被告的,並問被告那些噴漆有何用途,被告回答PW1,說那些噴漆是他當日較早前在銅鑼灣示威時,有一位不知名人士交給他,被告還對PW1說,他攞住呢啲嘢唔啱,當PW1問被告為什麼攜帶這些東西在中環出現,被告沒有回答。
廿二段。到了同日晚上約10時15分,警員12777以襲警罪拘捕被告。
廿三段。2019年12月30日,PW2就證物P3及P4進行測試檢驗,PW2確認證物P3及P4均可正常操作,按動證物P3的按掣時可噴出紅色噴漆,而按動證物P4的按掣時可噴出黑色噴漆。PW2把從證物P3及P4噴出的噴漆放在室溫下三十分鐘,然後嘗試用紙巾抹走該些噴漆,但都抹不走該些噴漆。
辯方案情
廿四段。被告作供說,2019年11月2日,他有打算出席在維多利亞公園(維園)舉行的區議會選舉前的集會,當天他有去維園,但因球場有很多人,很擠迫,而當他到了維園後不久,警方便突然施放催淚彈,被告很驚慌,亦聽從警方指示,於是他與他的中學舊同學便離開了維園,沒有參加有關的集會。當他離開維園時,大約是下午4時。
廿五段。他與一大群人一起迫,離開維園,行到去天后附近,由於當時一直都有很多人在聚集,所以他不能立即離開,於是他便跟著人群一起行。後來他跟住人群折返銅鑼灣,在禮頓道休息了一會,然後又行去近Fashion Walk的紀利佐治街,又休息了一會。之後,他想在對面街道,即怡和街,乘巴士離開,正當他想離開時,他突然感覺眼澀及呼吸不舒服,他向身旁路人詢問,路人告訴他警方剛剛施放了催淚彈,路人見被告不適,便把一袋用紅色膠袋載著的物品交給被告,該路人從膠袋內拿出一瓶水及一瓶生理鹽水給被告洗面及眼睛。
廿六段。考慮到警方施放了催淚彈,被告認為不會有巴士駛來的了,所以在他洗完面後,便與同行舊同學立刻在Google Map尋找一條由銅鑼灣經灣仔及金鐘去中環的路線,他們想循此路線看看會否有巴士可載他們離開,因為962X號巴士可直接駛至被告家樓下。
廿七段。被告在銅鑼灣起步,步行到近灣仔時,他在背包內取出剛才路人給他的一瓶水來飲用,當時他見到路人給他的紅色膠袋內尚有其他物品,包括一包紙巾、一包濕紙巾、幾塊餅乾及兩支噴漆。由於他從事廣告工作,噴漆對他有用,可以在他的廣告設計初期把草圖添上顏色,於是在確保這兩支噴漆內尚有顏料可用後,他便保留那兩支噴漆,而把其他多餘的物資都丟掉了。
廿八段。他一直沿著路線行,發現在灣仔及金鐘都沒有巴士或車輛行駛,他繼續前行,到大約晚上9時到達了中環。
廿九段。被告說他認識中環的街道,他知道有一個砵甸乍街巴士站可令他乘搭962X號巴士回到自己住址樓下位置,所以他走到該巴士站,他見到有路人也在該巴士站等巴士,在被告詢問下,路人告知被告的確有巴士可以乘搭讓他離開。
三十段。被告確認了在砵甸乍街的巴士站有巴士乘搭後,被告與他的舊同學因為十分飢餓,所以打算吃完晚飯才離開中環,他們沿中環一帶尋找有營業的餐廳飯店,在租庇利街見到有一茶餐廳有營業,於是被告及他的舊同學在當晚約9時20分左右便進入該茶餐廳用膳。到了當晚約10時,他們用膳完畢離開該茶餐廳。
卅一段。離開在租庇利街的茶餐廳後,他們沿恒生銀行總行旁的行人路步行,由租庇利街步出至德輔道中行人路,一直向前往東行,打算回去砵甸乍街的巴士站,可參看證物D3,被告用紅線標示他由茶餐廳吃完飯後的行走路線。
卅二段。當被告行至域多利皇后街口,在過馬路途中,他向後望見到一輛警車在他後面沿德輔道中向前駛,當時該輛警車在德輔道中與域多利皇后街交界。被告見到在警車內坐在左邊靠窗的一名警務人員把視線鎖定在被告及他的舊同學處,但被告沒有理會,繼續過馬路,打算行去砵甸乍街的巴士站。他沿著域多利皇后街向左行,即向干諾道中方向行,也可參看被告在主問時在證物D3用黑線標示他在域多利皇后街的行走路線。突然該警車又再在被告眼前出現,被告認為警務人員可能對他有誤會,在被告見到警車的同時,已經有警員下車,被告在證物D3上用紅色交叉標示警員下車位置。當時被告與該下車警車的距離不到10米,被告見到警員全副武裝,手持警棍向他衝過來,雖然當日被告及他的舊同學沒有做過什麼,但他知道當天有很多人被警方拘捕,所以被告很驚慌,怕被拘捕,在沒有足夠時間考慮的情形下,他下意識向前跑,然後在德輔道中轉左在德輔道中北面的行人路跑,當他跑到德輔道中北面行人路的梯級位置,被告在證物D3上用紅筆圈了那個梯級位置,他沒有踏上梯級,他向右跑出德輔道中馬路,向砵甸乍街南面方向,即係上山方向跑。他由砵甸乍街街角的Initial商舖,在砵甸乍街西面,穿過砵甸乍街馬路跑去砵甸乍街東面一個渠口位置,被告在證物D3用紅線標示他的奔跑路線。在那渠口位置,他的腳部抽筋,又被行人路的壆位絆倒,被告作供說「嚫」,他整個人失去平衡向前仆,當他跌在地上時,他立刻感覺到他背後有一道重力壓住他,被告確認是警員用左膝壓住被告的左邊膊頭,被告亦感覺到他的右手被那位警員捉住向後拉,那警員並用右膝壓住被告右手。被告因被壓住而覺痛楚,然後他就被拘捕了。
卅三段。在接受控方盤問時,被告說他有對PW1說噴漆是有人在銅鑼灣給他的,但被告作供時否認有對PW1說在銅鑼灣示威及有示威人士把噴漆給他,他也否認有對PW1說他知道攜帶噴漆係唔啱嘅。
卅四段。當晚到了警署後,被告有要求到醫院驗傷,他在醫院留醫至11月5日才出院,被告說他因此事而左右手食指均遭壓傷。
卅五段。就證物P10的各幅照片內所示物品,被告說:
一,證物P10(1)所示的傘子,即PW1作供時說被告用以打他頭盔的傘子,證物P5,是被告打算在2019年11月2日那天用以遮擋陽光,避免中暑的;
二,證物P10(3)及(4)所示的兩件黑色T裇,辯方鄭大律師問被告為何當日會攜帶兩件黑色T裇,被告作供回答說「我當日帶備兩件黑色嘅T裇,係為咗我喺集會嘅時候着嘅,因為黑色衫係參與呢次集會嘅時候可以代表到凝聚力,而我個人亦都係比較大汗,所以我就帶多咗一件,畀我喺集會嘅時候着。我喺集會嘅前同後都係冇着住呢兩件黑色衫,而係着咗一件粉紅色嘅短袖衫」。接著,鄭大律師問被告當日有沒有換過衫,被告作供回答說「當日我係有喺集會度換過衫,因為好熱」。鄭大律師接著問被告當日有沒有參加集會,被告說沒有,他說因集會的球場迫滿人,他行不到過去,而警方亦很快便施放催淚彈,所以他去不到集會。鄭大律師隨即問被告剛作供說在集會時換衫是什麼意思,被告作供回答說「係我喺維園走嘅時候,我由本身着住一件黑色衫,換番做我自己嘅粉紅色衫」;
三,證物P10(7)所示的黑色鴨舌帽,被告說是用以遮擋陽光的;
四,證物P10(9)及(10)的一對黑色手袖及一對黑色手套,被告說他攜帶那些物件是因為當警方放催淚彈時,那些催淚煙接觸皮膚表面會令皮膚刺痛,所以他攜帶那些物品來避免皮膚接觸到催淚煙;
五,證物P10(11)所示的口罩是被告攜帶,當警方施放催淚彈時,被告帶著該口罩可避免吸入催淚煙;
六,證物P10(12)及(13)所示口罩是被告早前購買放了在背包忘記拿走的;
七,證物P10(14)所示泳鏡是被告用來防止催淚煙接觸他的雙眼,被告說若他戴了這泳鏡便不能戴眼鏡,故此他也帶同了證物P10(16)所示的紅色眼罩做替換來保護他的雙眼避免接觸到催淚煙;及
八,就證物P10(17),被告作供說若只戴口罩,他仍可聞到催淚煙,令人難以呼吸,故此他也帶備證物P10(17)所示的帶濾咀口罩以保護自己避免吸入催淚煙。
證供分析
卅六段。在分析本案證供前,本席已細心考慮過辯方大律師呈交的辯方結案陳詞。
卅七段。就PW1在接受辯方盤問時的證供,本席有如下觀察。
一,辯方鄭大律師向PW1指出被告在奔跑期間曾跌低過,PW1作供回答說被告有一,但沒有跌下來,然後便向前跑;
二,辯方鄭大律師繼續向PW1指出,當被告跌下來後,曾嘗試起番身,但當被告嘗試起番身的時候,PW1就撲上去壓向被告,PW1作供回答說,當被告打完他(即PW1)後就轉身,PW1於是撲向被告。PW1在盤問時的證供一直都是說當被告用雨傘拍打完他,即PW1的頭部後,PW1才撲向被告的;
三,辯方鄭大律師向PW1指出,當PW1撲在被告身上後,有二至三分鐘時間是PW1與另一警員輪流壓向被告的,PW1作供說他記得是大約一分鐘的時間,因為被告不斷掙扎;
四,PW1作供說,他全身裝備的重量約30至40磅重,辯方大律師指被告只有約5呎7吋高,中等身材,當時被PW1壓住,以PW1個人重量,再加上PW1身上的武備,被告根本掙扎不到,PW1不同意此說法。本席認為,雖然PW1身上的裝備有三、四十磅重量,而被告身型中等,但當時被告已伏在地上,被告可用地面借力而把自己撐起從而掙扎,故此本席認為,PW1這一方面的作供也是沒有令人懷疑之處的,本席接納PW1這一方面的證供;
五,辯方在庭上播放了在證物D1收錄的一段在砵甸乍街18號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時間是22:03:19時至22:07:01時。
(a)在播影時間是22:03:19時的片段時,辯方鄭大律師問PW1該片段所播影的影像,即行過閉路電視所能拍攝的道路範圍的人數只是寥寥數個,與PW1在早前作供時描述的路上人數有沒有出入,PW1作供回答說,他早前作供說的是每個街口與街口之間有十多人左右,他主要是形容德輔道中的情況,而證物D1拍攝的是砵甸乍街的情況,這條街的人流比大街為少。的確,本席留意到在主問時,PW1的作供是說當他在警車巡邏時街上已經沒有大規模的群眾聚集,大部分都是幾個或十數個人在行人路上行走。而在接受盤問時,當鄭大律師問PW1,以PW1的觀察,街上有多少人時,PW1作供回答說每個街口都少過十個人。本席認為PW1就這一方面的證供與證物D1所拍攝到的過路人人數是沒有矛盾衝突之處的;
(b)辯方隨後播放22:04:25時至22:04:35時的片段,並得到PW1的確認,片段中在前面奔跑的人是被告,而在被告後面的人是PW1。辯方大律師向PW1指出,在畫面播放22:04:30時至22:04:34時這一階段,見到當PW1追捕被告時,被告在石壆處到,趴低咗,PW1不同意此說法,PW1說就正如他在盤問初期未播放證物D1之前的作供,他見被告一,而PW1說證物D1的影像亦顯示被告一,然後便繼續跑。本席細心觀察整段錄影片段,本席完全看不到該片段有拍攝到被告跌下來或趴低咗的影像,本席認為PW1就這一方面的證供也沒有與證物D1所拍攝的影像有矛盾衝突之處;
(c)辯方大律師向PW1指出,22:04:30時至22:04:35時的片段顯示,當被告被PW1追捕跌下後,就是PW1撲向被告之時,PW1完全不同意辯方的說法。本席細心觀察整段錄影片段,本席完全看不到該片段有拍攝到被告跌下來或趴低咗的影像,本席不認為PW1的證供與錄影片段有任何矛盾衝突之處;
(d)辯方大律師向PW1指出,由22:04:35時被告跌下,直至22:07:01時止,有警員一直壓在被告身上,PW1作供回答說有警員制服被告,有其他隊員到達被告被制服的位置,當時被告已被扣上手銬,有警員嘗試協助被告坐番起身,然後他們等候警車,由砵甸乍街與德輔道中街口駛到被告被截停的位置,當確保現場環境安全後,他們才將被告帶回行人路上進行搜查及盤問。同樣,本席細心觀察整段錄影片段,本席看不到PW1的證供與錄影片段有任何矛盾衝突之處。
六,PW1作供說在回到警署後他覺得頭暈,所以去了醫院求醫。辯方大律師向PW1展示證物P9,即關於PW1的驗傷報告,並向PW1指出他有對醫生說有作悶,PW1作供回答說,他曾對醫生說有點想嘔。本席看到證物P9說“The above named patient attended our department for head injury. He reported nausea and light headiness”。本席認為該驗傷報告的內容與PW1的證供吻合;
七,PW1在主問時說,當他第一眼望見被告時,當時警車在德輔道中電車路向東行,當PW1覺得被告及M形跡可疑時,警車已駛過了域多利皇后街,而被告當時已轉了入域多利皇后街,故此PW1指示警車司機在砵甸乍街右轉,再在砵甸乍街左轉,希望可以在干諾道中追截到被告及M。從PW1的證供可見,警車起初是在德輔道中向東行,當警車沿德輔道中向東行至砵甸乍街街口時,便轉了入砵甸乍街,在砵甸乍街向北行,即係向海旁方向前往干諾道中,以此路線,當警車在德輔道中轉入砵甸乍街時,警車是左轉入砵甸乍街的。PW1在庭上作供說右轉只是一時口誤,從PW1他在庭上的作供,PW1已清晰地把當時警車的駕駛路線描述了,本席不會因PW1一時口誤把左轉說成右轉而懷疑他證供的可信、可靠性;
八,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說,從證物D1的錄影片段可見,PW1在追捕被告時有高舉警棍,見辯方結案陳詞第7(1)及15段。於是本席請辯方播放有關片段,看看辯方大律師的說法是否屬實。然而,即使辯方在庭上用極慢速把有關片段播放,辯方都無法,而本席亦完全看不到片段能顯示PW1有高舉警棍這一動作;
九,本席知道在接受盤問時,PW1有作供回答說在錄影片段時間是22:04:30至22:04:34時,他,即PW1,有在畫面中出現,並說用左手拿著警棍的便是他。但在整個盤問過程中,辯方大律師完全沒有提及PW1高舉警棍這一事項,由於完全沒有任何證供顯示PW1在追捕被告過程中有高舉警棍,本席不同意辯方說PW1有高舉警棍;
十,辯方結案陳詞第7(1)段說「PW1看影像前完全沒有作供提出自己有拿出警棍,PW1看影像前一直沒有提及自己在被告身後跑出時有拿出警棍,並在影像中可見他高舉警棍。在看錄像前,PW1作供他受襲的情況是被告身轉左,以長傘打他,他嘗試用手擋。這說法奇怪之處是PW1是有經驗的高級督察,必然知道不應無故拿出警棍。倘若自己被長傘襲擊,打中頭部左邊位置,為何PW1主問作供時只說自己有嘗試以用擋傘,完全沒有提及拿出警棍,直至影像呈現高舉警棍的畫面。再說,PW1如果已經拿出警棍,他為何以手擋傘,而不用警棍擋隔或用警棍以其他方法保護自己?警棍的使用並非容許警員無故拿出。若影片沒有播放,PW1會否告知法庭他原來在尾隨被告時有拿出過警棍,而且是作為什麼用途?如果在被襲擊前,那PW1是否在行使合理武力?如果在被襲後,PW1為何待辯方在盤問播放影片時才首次承認在本案中有拿出警棍?除了叫『警察咪走』外,也沒有警告被告止步,不然會用警棍制服等供詞,見HKSAR v Chu Frankly [2019] HKCFA 5,第12及19段;[2018] HKCFI 2072,第14、65、93、99、104、150、160、170至181段」。
本席就辯方大律師的上述陳詞有如下的觀察:
(a)PW1在看證物D1的錄影片段前,是沒有提出自己有拿出警棍的,但PW1在盤問的初期已作供說出他當日的裝備包括有警棍;
(b)綜觀控方案情,PW1有手持(不是高舉)警棍追捕被告並非本案重點或與本案兩項控罪有任何關鍵性的關聯,本席看不出控方有任何需要要在證供上提出PW1有手持警棍追捕被告,本席也看不出PW1有任何需要要主動提及他有手持警棍追捕被告;
(c)辯方結案陳詞說PW1「必然知道不應無故拿出警棍」及「警棍的使用並非容許警員無故拿出」,辯方亦引用HKSAR v. Chu Frankly [2019] HKCFA 5,第12及19段及[2018] HKCFI 2072,第14、65、93、99、104、150、160、170至181段。本席細心參考上述案件在終審法院及原訟法庭的判詞,這兩級法院都只是在討論警務人員使用武力的合法性,lawfulness of use of force,這些判詞都沒有就警務人員何時能拿出警棍執行職務作出任何裁定。畢竟,從PW1的證供中可見,當警車在德輔道中向東行,而被告及M在德輔道中北面,即近海旁的那一邊行人路向西行走,面向警車,當被告一見到警車便立刻右轉入域多利皇后街向北,即海旁方向走,當時PW1已覺他們可疑,所以才叫警車司機駛去干諾道中試圖兜截被告及M。然後當警車在干諾道中轉入域多利皇后街,沿域多利皇后街向南行,即向山上方向行,PW1又再一次見到被告及M沿域多利皇后街向北行,即向海旁方向行,被告又立刻調頭並急步奔跑。到PW1下了車大叫「警察咪走」,被告仍然沒有理會。加上當天,即2019年11月2日,沒有下雨,而被告又手持雨傘,而當天中區有人堵路、縱火、破壞店舖,本席認為當時PW1手持警棍是完全合情合理的。另外,本案案情不論是控方還是辯方,也沒有說PW1曾用警棍對被告施行武力,本席不同意辯方說PW1「無故拿出警棍」;
(d)辯方大律師在陳詞又說「PW1如果已經拿出警棍,他為何以手擋傘,而不用警棍擋隔或用警棍以其他方式保護自己?」但辯方在盤問PW1時完全沒有就此向PW1作出任何盤問,而當被告用雨傘襲擊PW1時,PW1能否用警棍抵擋取決於PW1及被告兩人相距位置的距離及角度,才能斷定當時PW1是否用警棍擋隔被告雨傘襲擊才更合理,但辯方在盤問時完全沒有就這些細節盤問PW1,如今卻在陳詞時說「PW1為何以手擋傘,而不用警棍擋隔」,本席認為辯方大律師的這一項陳詞是沒有足夠的事實基礎的;
(e)辯方大律師又指責PW1「沒有警告被告止步,不然會用警棍制服」,但本案證供中,完完全全沒有顯示PW1曾在任何時段對被告使用警棍或意圖對被告使用警棍,本席不認為當時PW1有需要對被告作出辯方大律師所提出的警告;
(f)本席沒有忽視,根據PW1的證供,他是在被被告襲擊後才撲向被告,才把被告制服的,在此之前,PW1除了用手擋隔被告用雨傘襲擊外,PW1與被告是沒有任何身體接觸的;
(g)根據PW1的證供,因為被告向PW1施襲後逃走,所以PW1要撲上去捉拿被告,把被告壓在地上,但被告仍然試圖撐起身想爬走離開,故此PW1才把被告按在地上。本席已在先前分析了被告因伏在地上,可以地面借力把自己身體撐起掙扎,故此本席認為PW1壓住被告把被告制服是使用合理、合法的武力。
十一,辯方結案陳詞第7(2)段說「PW1在看影像後,有一名穿反光衣的人士在影像出現,PW1看影像時才記起,甚至主動在盤問下提出他知道該名人士為記者,並作供告知法庭該名人士身分是HK01報館的記者。PW1看影像前不但沒有提及本案中被告被制服時有其他路人圍觀,甚至完全沒有提及至少有一名記者可能是近距離的目擊證人。既然PW1亦知道記者身分來自哪個報館,不是可能有一名目擊證人可以協助警方調查本案?但本案中,控方並無任何街外目擊證人,被告亦沒有任何警誡會面錄影或口供文件。下文亦有提出PW1作供並不合理或可信之處,望法庭會作出考慮」。
本席就辯方大律師的上述陳詞有如下的觀察:
(a)當被告被PW1制服時有路人及記者圍觀,並非本案重點或與本案兩項控罪有任何關鍵性的關聯,本席看不出控方有任何需要要在證供上要PW1就這一方面作供,本席也看不出PW1有任何必要要主動提及有人圍觀;
(b)至於辯方大律師又說「既然PW1亦知道記者身分來自哪個報館,不是可能有一名目擊證人可以協助警方調查本案?但本案中,控方並無任何街外目擊證人」。本席認為辯方大律師這陳詞完全站不住腳,本席完全不須推測,speculate,為何控方沒有提供其他證據,本席只憑控辯雙方提出的證供而作裁決。
十二,辯方結案陳詞第十七段說「PW1的回應是他等待警車,由砵甸乍街回去。但PW1不是剛從警車跑下來嗎?而PW1是否必須即時在現場,被告剛被制服的情況下作出查問?」關於警車停泊位置,根據PW1的證供,警車當初停泊使PW1下車的位置是在德輔道中及砵甸乍街交界的行人過路處,而在盤問接近尾聲時,PW1作供說他們是等待警車由砵甸乍街及德輔道中街口駛到PW1截停被告的位置。PW1截停被告的位置是砵甸乍街18號,即使根據證物D3第2頁的被告逃跑路線,被告被截停的地點與警車原先停下令PW1下車的位置是有一段距離的,故此PW1要等待警車駛至截停被告位置完全合理。而警方在案發現場對被捕人先作初步查問亦沒有什麼令人懷疑之處。
十三,辯方結案陳詞第二十八段說「PW1頭部受擊中,而他亦並非拘捕被告的警員,理應可以即時求醫驗傷,不用等回到警署後才求醫」。本席看不到PW1不先行到醫院求醫有任何令人懷疑之處,畢竟PW1的傷勢輕微,而PW1亦作供說他在回到警署後才感覺頭暈,因而要求安排救傷車載他去醫院,本席認為PW1的說法合情合理。
卅八段。有見本席上述分析,本席認為PW1在主問時的證供合情合理,也沒有前後矛盾或違反常理之處,本席也看不出在盤問下PW1的證供有任何可疑之處。而證物D1所播放的影像,亦沒有任何部分是與PW1的證供有矛盾衝突的,本席認為PW1的證供可信、可靠,本席全盤接納PW1的證供。
卅九段。另外,就著PW1向被告施行警誡後,被告所作出的口頭陳述,見本裁決理由書第二十一段。雖然在本案傳召證人作供前,本席進行案件管理階段,鄭大律師說辯方的說法是被告沒有作出有關的口頭陳述,但鄭大律師在盤問PW1時,完全沒有向PW1指出被告沒有作出有關陳述。辯方大律師在被告的主問階段亦完全沒有試圖引導被告作供否認曾作出有關陳述。本席全盤接納PW1的證供,包括PW1警誡後被告對PW1作出的口頭陳述的內容。
四十段。就著PW2的證供,盤問下,PW2作供說在他接收了證物P3及P4兩罐噴漆後,他沒有使用過那兩罐噴漆。本席理解PW2證供的意思,是說除了在2019年12月30日就證物P3及P4進行測試外,他沒有使用證物P3及P4作其他用途。本席認為PW2的證供可信、可靠,本席全盤接納PW2的證供。
四十一段。就被告的證供,本席再次提醒自己,被告並無刑事定罪紀錄,故此他的可信性高,而犯案的傾向性低。在此前提下,本席對被告的證供有如下的觀察:
一,雖然被告一直想告知法庭在2019年11月2日那天,他沒有參加在維園舉行的集會,但是當辯方大律師在主問時問及被告為何攜帶兩件黑色T裇時,被告卻說漏了嘴,當時辯方大律師與被告的問與答如下,問「點解當日會帶備兩件黑色嘅T裇呢?」答「係,我當日帶備兩件黑色嘅T裇,係為咗我喺集會嘅時候着嘅,因為黑色衫喺參加呢次集會嘅時候,可以代表到凝聚力,而我個人亦都比較大汗,所以我就帶多咗件畀我喺集會嘅時候着,我喺集會嘅前同後都係冇着住呢兩件黑色衫嘅,而係着咗一件粉紅色嘅短袖衫。」問「當日有冇換過衫㗎?」答「當日我係有喺集會度換過衫,因為我好熱。」問「你話你喺集會度有換過衫,你有冇參加過集會㗎?」答「我冇參加過集會嘅,因為集會嘅球場已經係迫滿晒人,我都行唔到過去,而警方好快亦都係施放催淚彈,所以我根本去唔到個集會。」問「咁你剛才所指喺集會度換衫其實係乜嘢意思呀?」答「係我喺維園走嘅時候,我由本身着住一件黑色衫,換番做我自己嘅粉紅色衫。」
從上述辯方大律師與被告的問與答可見,被告說「我喺集會嘅前同後都係冇着住呢兩件黑色衫,而係着住一件粉紅色嘅短袖衫」及「當日我係有喺集會度換過衫,因為好熱」,被告的上述作供是絕不含糊,亦沒有任何其他演繹的餘地,他的作供是講及2019年11月2日他在維園時做過什麼,而不是打算做什麼。這還不只,當辯方大律師追問被告作供說在集會時換過衫是什麼意思,被告作供回答說「係我喺維園走嘅時候,我由本身着住一件黑色衫,換番做我自己嘅粉紅色衫」,被告已作供說他在集會之前及之後都只是穿粉紅色短袖衫,他又說當日他曾在集會時換過衫,他進而說當他離開維園時,他由原本穿着的黑色衫換回穿着粉紅色衫,被告的證供是說他在集會前不是穿黑衣,而是穿粉紅衣,他曾在集會時換過衫,換了黑衣,所以當他離開維園時,他便「由本身着住一件黑色衫,換番做我自己嘅粉紅色衫」。本席認為,雖然被告聲稱自己沒有參與在維園的集會,但從他就有關兩件黑色T裇,即證物P10(3)及(4)相片所示的兩件黑色T裇及他身穿的粉紅色T裇的證供可見,2019年11月2日下午,被告是有參加維園的集會的,被告就他有沒有參加維園一事,他是前言不對後語,自相矛盾的。而從他對更換衣服的證供可見,他是有參加當日在維園的集會的,所以被告作供說他沒有參加當日的維園集會,他是在庭上說謊;
二,被告作供的主軸重點,是說他一直都很想回到他在屯門龍門居的家,而當時他一直想在銅鑼灣怡和街的巴士站及中環砵甸乍街及干諾道中交界的巴士站,下稱砵甸乍街巴士站,乘搭962X號巴士回家,因為該路線巴士在他家樓下有巴士站,可讓他很快便回到家。但是根據他的證供,他由下午4時離開維園,一直至晚上10時13分前被PW1截查前,那六個多小時,他一直都回不到他家,他在港島維園、天后、銅鑼灣及中環徒步行走,而當PW1截查被告時,被告都不是在砵甸乍街巴士站等候962X號巴士的,就這方面,本席有如下觀察:
(a)根據被告證供,他自當天下4時離開維園後,他先後依次曾去過天后、禮頓道及紀利佐治街,而大約在當天下午七時許,他才由銅鑼灣起步經灣仔及金鐘,在下午九時許到達中環的,由此可見,被告並不會因為當時人迫得連動也動不到的,他是可以由一點行走到另一點的(本席接納當時可能人多,迫得被告行走速度會較平時慢),被告並不是因人迫而被圍困在某一地點不能移動的。以此為基礎,若然被告在當日下午4時已想儘快回家,他是可以在港島往東行,前往炮台山、北角方向,因為港島東那些地區受示威影響而封閉道路,港鐵站及巴士站的風險一定比銅鑼灣向西方向,即灣仔、金鐘及中上環那些區域受示威影響的風險低,到了炮台山、北角那一區,被告便可乘搭合適的交通工具回家。在港島東出發,被告可乘的士沿北角半山往西到西營盤或堅尼地城再用西隧到西九龍再返回屯門,他也可在港島東用東隧到觀塘再取道回屯門。本席明白如此方式的路程或許未如乘搭962X號巴士那麼便捷,但若當時銅鑼灣一帶情況如此惡劣,而被告當時有意,根據他自己的說法,有意參加維園集會,他又身攜手套、口罩、護目鏡、帶濾咀口罩等物品,以避免受催淚煙影響,他定必是對這些社會活動在集會後如何演變導致警方要施放催淚彈有所認識,他亦應預計到當日稍後時間在灣仔、金鐘(近警察總部附近)及中環方向會發生封路、封港鐵站、封巴士站的風險遠較在炮台山、北角地區為高,故此即使在港島東乘搭交通工具回家可能需要多次轉車,但也定必比被告在天后、銅鑼灣一帶流連了三小時(由下午4時至7時),再由銅鑼灣徒步走了兩小時到中環(下午七時許至九時許),共費了五小時但仍逗留在港島這一選擇為好。被告口口聲聲很想快些回家,但儘管其實他可走港島東的路線回家他都不用,可見他並不是真的想早些回家的;
(b)就著交通工具這一方面,在接受盤問時,被告作供說若去到中環都沒有公共交通工具可載他回家,他會召喚的士,由此可見,被告當日是可以一早便用更直接的交通工具(即的士)回家而不用流連在天后至中環一帶六個多小時的;
(c)的確,根據被告的證供,他在下午九時許去到砵甸乍街巴士站,路人有告訴他有962X號巴士提供服務,他卻要先去找地方吃晚飯,他作供解釋說因為他們當時很肚餓,所以打算吃了晚飯才離開,但被告亦有作供說,由銅鑼灣步行至中環,沿途都見到便利店是有營業的。以此為基礎,被告其實可以在便利店購買食物,如三文治等充飢,然後留在砵甸乍街巴士站等候巴士,以便可儘快回家。畢竟,那時的路面情況及巴士運作的情況會因應當日示威活動的進行演變而隨時會有所改動變化,當在砵甸乍街巴士站有人說962X號巴士提供服務時,可能下一刻情況已有所改變,巴士不再提供服務,被告沒有把握尚有962X號巴士乘搭的機會留在砵甸乍街巴士站候車,卻先走去茶餐廳吃晚飯,令人不能信服他的作供說想快些回家這一版本。從被告作供說他當日的行程路線,本席看不到被告想快些回到屯門龍門居的家;
(d)當被告在當日下午9時左右到達中環,在砵甸乍街巴士站有等候巴士人士告知尚有962X巴士提供服務時,被告沒有把握機會留在該巴士站等候巴士,反而在9時20分進入租庇利街某茶餐廳吃飯至十時許才離開。這還不只,當他步出該茶餐廳時,他的行走路線就如證物D3第1頁被告所標示的紅色路線,他步出茶餐廳,在租庇利街過了馬路,到了租庇利街東面行人路,然後向右往德輔道中方向前行。從證物D7被告標示的紅色三角可見,砵甸乍街巴士站是在干諾道中與砵甸乍街交界位置,若然被告想快些回家(被告的證供一直貫徹地說他想快些回家,即使當日他作供講及他在租庇利街茶餐廳吃完晚飯後的事情,他仍然聲稱想快些回家的),當他步出租庇利街茶餐廳後,他不應轉右往德輔道中方向走,而是應該轉左往干諾道中方向走,再在干諾道中朝砵甸乍街方向前行。被告在證物D3所標示他在吃完晚飯後的行走路線,與他說他很想快些回家,是互相矛盾不一致的;
(e)這還不只,在接受控方盤問時,他作供說當他第二次見到PW1乘坐的警車時,他是在域多利皇后街向前往北方向,海旁方向行的,也可參看證物D3被告在主問作供時用黑線標示的路線圖,但他當時調頭,是因為他打算返回德輔道中,看看德輔道中的路面環境云云。根據被告的如此證供,也可見他並不急於到砵甸乍街巴士站等962X號巴士回家。而更令人費解的是,其實被告在走進域多利皇后街前,他便是在德輔道中的,可參看證物D3第1頁由被告標示的紅及黑線路線圖。但他在域多利皇后街行走了一會,又說想返回德輔道中,看看德輔道中的路面環境,被告既然剛剛才自德輔道中轉入域多利皇后街,理應已看夠了德輔道中的路面環境才離開轉入域多利皇后街的,但未幾他卻在域多利皇后街調頭想再返回德輔道中看看該處路面環境,被告的此等作供,除了反駁了他自己的說法說想早些回家外,也證明其實他當時仍想在域多利皇后街、德輔道中一帶流連逗留;
三,在主問時,被告說見到PW1在域多利皇后街從警車下車,被告並在證物D3第1頁以紅色交叉標示PW1自警車下車位置,但在盤問時,被告作供說他不知PW1何時下車,也不知PW1在哪個位置下車,被告的這一方面的證供是前言不對後語的;
四,關於被告在銅鑼灣巧遇好心路人給他生理鹽水洗眼一事,在主問時,被告說當他在紀利佐治街正想前往對面怡和街巴士站時,突然覺得眼澀及呼吸不舒服,於是他向身旁路人詢問,而該路人告訴被告,說警方剛剛放了催淚煙,該路人見被告不適,便給被告一個紅色膠袋,內載有一些物資,而路人在該紅色膠袋內把一瓶水及一瓶生理鹽水交給被告,以便被告用來清洗眼睛。但是被告在接受盤問時,控方問被告當時有什麼表現令到好心路人知道被告眼部不適而把生理鹽水交給被告,被告作供回答說他當時大叫說「好揦」(即係澀的意思),他的眼澀令他不適到半蹲踎的狀態,被告問他的同行朋友有沒有水,他的朋友說沒有,然後便有好心路人把生理鹽水等物資交給被告。就著被告如何與好心路人展開對話,被告在主問的證供與接受盤問時的證供是不一致的;
五,被告作供說好心路人在銅鑼灣除了給了他一瓶水和一瓶生理鹽水外,亦留下一袋物資給被告,並叫被告拿去用,雖然被告不知那些是什麼物資,也不認識那個好心路人,但他都把那些物資帶走,直至他去到灣仔感到口渴,想在他的背包內拿取剛才好心路人給他的一瓶水飲用時,他才見到好心路人給他的物資包括有兩罐噴漆、一包紙巾、一包濕紙巾和數塊餅乾。根據被告證供所描述,他與好心路人相遇的環境,警方正施放催淚彈,而被告與好心路人在相遇前互不相識,本席完全不相信被告在收到那袋物資那一刻後,完全不查看那袋物資究竟是什麼,查究為什麼好心路人會叫被告拿那袋物資去用,查究那袋物資可以如何使用,便不由分說,不理物資是什麼便帶走,徒步前行,而當時被告尚未知道何時才何乘巴士回家,那些物資可能對被告沒有用途,被告若先查看一下便可及早丟掉免作負累。那些物資也可能是違法物品,隨身攜帶可能令被告惹來麻煩。本席認為,就那袋物資,包括涉案的兩罐噴漆被告如何得來,被告也是沒有說出真相。
鑑於本席上述對被告證供的觀察,本席認為被告謊話連篇,前言不對後語,砌詞狡辯,自欺欺人,本席認為被告既不可信亦不可靠,本席完全不接納他的證供說他當日下午四時許至七時許他是因為人多擠迫而不能離開天后、銅鑼灣一帶這一說法,本席認為他有在該地方逗留,並且是他自願在該地方流連逗留的。本席不接納被告說到下午7時,他在紀利佐治街時,他想乘巴士回家,本席不相信當時有一路人把水、生理鹽水及本案兩罐噴漆交了給被告這一說法,本席不相信當PW1的警車在德輔道中向東行時PW1第一次見到被告時,被告也是向東行的說法,本席不相信當時被告很想快些乘巴士回家,本席不相信被告沒有用他的雨傘拍打PW1頭部,本席不相信PW1及其號隊員在拘捕被告時有使用過過分武力,本席不相信被告沒有對PW1說那兩罐噴漆是他當日較早前在銅鑼灣示威時有一位不知名人士交給他,並說他攞住那些物件唔啱,本席不相信被告辯稱他保留那兩罐噴漆只是為了他廣告工作時使用的說法。
四十二段。儘管本席不接納被告的證供,控方仍然有責任就本案兩項控罪分別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
四十三段。本席在拒絕接納被告的任何證供後,再次細心審核檢視PW1及PW2的證供,本席仍然肯定PW1及PW2是可信、可靠證人,本席全盤接納PW1及PW2的證供。本席沒有忽視證物P6第一、二及三段及證物D4及D5的內容,這些事項無損本席對PW1及被告證供的分析,本席接納PW1就被告傷勢的解釋,即被告的傷勢都是因被告在警方使用合理武力拘捕制服被告時,被告抵抗掙扎而引致的。
裁定
就第一項控罪,根據PW1的證供,講述案發日中環發生的事情及被告在襲擊PW1前的表現,本席認為PW1要截停被告進行查問是完全合理合法的,當時PW1是合法地執行著他作為警務人員的職務的。本席要強調,當時被告在見到警車後便調頭走,被告亦不理會PW1叫喊「警察咪走」而繼續向前走,是令PW1產生合理懷疑而要截停被告查問的理據,本席並不是因為當時被告的行為而對他有任何有罪的推斷。
四十五段。本席亦裁定,被告是有用他手上的雨傘拍打在PW1頭戴著的頭盔上,令PW1產生痛楚,而當時他是轉身故意用雨傘拍打PW1的,所以他對PW1的襲擊是存心故意的,而當時他是知道PW1正在執行職務,正因為被告知道PW1正在執行職務,想把他截停查問,他才想逃避PW1的追捕,在域多利皇后街見到警車就調頭逃走。本席不是用被告的逃走去推斷被告自知有罪,本席只是用被告逃走去裁定他是清楚知道PW1正在執行警務,欲向被告作出截停查問。
四十六段。根據本席以上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舉證本案第一項控罪的所有所需元素,本席裁定被告就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四十七段。就第二項控罪,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黃崇厚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耀成 [2018] 1 HKLRD 968的判案書第四十段說「在R. v. Chong Ah-choi一案,上訴法庭指出,在考慮是否可作出所需推論時,法庭有權顧及下列事項,一,物品本身的性質和狀況;二,被控人管有相關物品的周遭環境,包括時間、地點,在那時間地點就那物品的可能的正當合理的使用、那物品是否被收藏起來、被控人當時的行為表現、被發現或質問時的反應等」。黃崇厚法官的這一論述亦在香港特別行區訴SHYHCMA13/2020案被引述。
四十八段。本案案發日期是2019年11月2日,當天下午4時左右,有人在維園舉行集會。當日黃昏時分,香港中區一帶有人堵路、縱火、破壞店舖及塗鴉,以噴漆為材料把文字及或圖案噴在商舖門面及或招牌上。
四十九段。當日被告的一身裝束及他所攜帶的長手袖,見證物P10(9),口罩、泳鏡、護目鏡、3M牌帶濾咀口罩、雨傘、黑衣、手套,都是暴力示威者慣常穿戴使用的裝備。從被告作供關於換上黑衣,可見被告當日四時許有在維園參加集會,而被告當日一直在銅鑼灣至中環一帶流連不離去。加上他當日在十時許仍在中環德輔道中、域多利皇后街及砵甸乍街一帶流連,而他的住所是位於屯門龍門居。被告在當時當地及當時香港中區一帶的形勢,攜帶上述物品,包括兩支噴漆,在晚上十時許在中環出現,再加上在被PW1拘捕警誡下被告說他知道攞住呢啲嘢(即兩罐噴漆)唔啱,本席作出一不可抗拒的推論,當時被告知道他保管著及控制著兩支噴漆,即證物P3及P4,而被告是沒有合法辯解的情況下(因本席已拒絕接納被告的有關證供,包括他辯稱他保留那兩罐噴漆只是為了他廣告工作時使用的說法),意圖在有機會時從他的背包中拿取證物P3及或證物P4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兩支噴漆,以噴寫標語、口號、圖案在他人的商舖門面及或招牌上及或路上地面、路牌、牆壁及任何可供被告用噴漆噴寫的固定物件的表面,如電車站的告示板或廣告牌板(而這兩支噴漆所噴出的噴墨是難以抹走的),以損壞他人的財產。因此,本席亦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舉證本案第二項控罪的所有所需元素,本席亦裁定被告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以下係就係就住本案嘅判刑理由。
第一段。經審訊後,被告就下列兩項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一項控罪,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第二項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及63(2)條。
第二段。本案案情,本席已在今早宣讀裁決理由時詳述,不在此重複。
第三段。被告現年二十二歲,尚有十多天便滿二十三歲。在干犯本案兩項控罪前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第四段。辯方大律師為被告求情時請法庭考慮採用非監禁式刑罰,並呈遞了多封求情信、嘉許奬、銘謝狀、表揚狀。辯方亦告知法庭被告曾路不拾遺,把在街上拾獲內藏大量現金的銀包交給有關當局以便交回物主。鄭大律師又說被告有悔意。
第五段。本案第一項控罪的最高刑罰是罰款5,000元及監禁六個月;而第二項控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十年,但本案只在裁判法院循簡易程序處理,故此最高的監禁刑期只是監禁兩年。
第六段。就第一項控罪,本席參考香港特別行區訴李珏熙 HCMA392/2015案,該案上訴人經審訊後就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被裁定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第63條被判監禁四星期。上訴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張慧玲法官駁回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對在干犯該案前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的上訴人維持四星期監禁的判刑。該案案情指上訴人用右手舉起一個3厘米乘10厘米載有水的膠樽擲向警長並擊中他。張慧玲法官在該案判案書第三十四段說「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的見解,法庭絕對有責任保護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法庭必須向公眾傳遞信息: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是嚴重的,一般而言即時監禁無可避免。判刑須有阻嚇作用」。本席絕對尊重李珏熙案的判刑,但自該案於2016年3月9日頒下判決至本案案發當日,因示威而引發的襲擊警務人員案件不僅數量越來越多,案情亦越來越嚴重,犯案者亦越來越肆無忌憚,本席認為以四星期監禁為量刑基準已達不到阻嚇之效。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鍾志華 HCMA106/2020年一案的犯案背景與本案完全不同,而上訴人當時亦受酒精影響,與本案不能相提並論。考慮了本案案情及上述因素,本席就第一項控罪,以五十日監禁為量刑基準,再因被告在干犯本案前無刑事定罪紀錄,以及求情時指出被告過往路不拾遺,也有當義工,本席把判刑下調至四十五日監禁,即係百分之十嘅折扣。
第七段。就第二項控罪,本席翻查香港的典籍案例,但未能找到任何先例是與本案背景類近,而牽涉使用噴漆干犯香港法例第200章第62(a)條的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的。
第八段。在香港,常見使用油漆犯案的案件,包括用油漆潑濺受害人住所或辦公室外的外牆、鐵閘或大門,就有關使用油漆進行刑事損壞的案件,本席引述以下兩宗:
一,在HKSAR v. Khan Amjad DCCC3/2012案,區域法院杜浩成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就一項刑事損壞罪和一項勒索罪都分別以十八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該案的刑事損壞罪的案情指Khan Amjad用一瓶油漆潑濺在油麻地文明里某地產代理公司的玻璃門上。杜浩成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在判刑時已考慮了Khan Amjad單獨行事,亦沒有使用或威嚇使用武力;
二,在HKSAR v. Cheng Fai-kin(D1)& Wong Wai-hung(D2) DCCC187/2013案,D1及D2均被控首三項刑事損壞罪及第四項刑事恐嚇罪。就三項刑事損壞罪,D1及D2作為收債員的犯案模式都是在欠債人居所的外牆、鐵閘及或走廊上用噴漆噴寫了欠債人的名字,並要求欠債人還款。區域法院李素蘭法官,當時官階,該三項控罪均以十二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第九段。在英國,有若干案例是犯案者用噴漆在鐵路車廂外噴寫塗鴉而被控刑事損壞罪:
一,在R. v. Charan Verdi [2004] EWCA Crim 1485 or [2005] 1 Cr App R(S)43,十八歲的犯案人就九項刑事損壞罪認罪,而被原審裁判官判處就每一項控罪都判處兩年監禁,但所有刑期均同期執行。犯案人就判刑上訴,英國的上訴法庭把總刑期下調至十八個月監禁。該案的案情涉及犯案人用噴漆在倫敦地鐵車廂外噴寫標語、口號及圖案;
二,在R. v. Darren Austin and others [2009] EWCA Crim 394、[2009] 2 Cr App R(S)74,多名犯案人就一項串謀刑事損壞罪及多項刑事損壞罪認罪,案情都是涉及用噴漆在鐵路車廂外噴寫塗鴉。在上訴時,二十一歲的Austin的十八個月監禁的總刑期(第一項控罪被判處十八個月監禁,第四項控罪被判處九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十九歲的Setzdempsey的十五個月監禁的總刑期(即第一項控罪被判處十五個月監禁,第七及八項控罪均被判處六個月監禁,全部同期執行);及十九歲的Piehl的十二個月監禁的總刑期(即第一項控罪被判處十二個月監禁,第七及八項控罪均被判處六個月監禁,全部同期執行),都沒有被英國上訴法庭改動。而二十二歲的Collister的三十個月監禁,被英國上訴法庭下調至二十個月監禁。
第十段。在一宗澳洲的案件R. v. Burgess、R. v. Saunders (2005) 152 A Crim R 100,或者[2005] NSWCCA 52,或者係BC200500489,兩名犯案者在澳洲悉尼歌劇院用噴漆噴寫“No War”字句以抗議澳洲聯邦政府在2003年參與的某些襲擊他國的軍事行動,澳洲上訴法庭駁回犯案者就九個月監禁的刑期上訴。
就本案而言,根據本席已裁定的事實,被告在2019年11月2日下午開始已參與在維園進行的集會,然後他一直在銅鑼灣、天后一帶出沒,至當日晚上十時許,他仍在中環德輔道中域多利皇后街及砵甸乍街一帶流連。根據PW1的證供,當日香港中區一帶有人堵路、縱火、破壞店舖及塗鴉,而本席亦已裁定被告在案發時保管及控制著涉案兩支噴漆是意圖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兩支噴漆以噴寫標語、口號、圖案,在他人的商舖門面、招牌、路上地面、路牌、牆壁及任何可用噴漆噴寫的固定物件的表面,如電車站的告示板及廣告板。被告管有兩支噴漆,不論這兩支噴漆只供被告自己使用塗鴉或是兩支噴漆由兩人使用塗鴉,被塗鴉的物件的數量定必不少,被塗鴉的地區也可以很廣泛。
十三段。被告意圖進行的行為是自私,不顧及整體公眾秩序環境的,令人厭惡的,此等行為令本來整潔及井井有條的香港街道變得塗鴉處處,被塗鴉的物件還須物主或義工費時、費力、費資源、費金錢去修復,去遮閉那些塗鴉標語、口號、圖案。那些塗鴉標語、口號有些是充滿仇恨及宣揚暴力而令人反感的,此等行為只會破壞、分化香港社會。本席認為被告意圖進行的塗鴉行為其嚴重程度甚至比本席剛才提及的兩宗英國塗鴉案件及澳洲塗鴉案件更甚、更差,也更具惡意。
十四段。本席沒有忽視本案第二項控罪是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而不是刑事損壞罪,本席沒有實質證據證明被告管有的兩支噴漆所造成的破壞實質上有多少,但本席肯定,被告身攜兩支噴漆,他意圖製造的破壞定必不會少,起碼他打算用完一支噴漆會再用另外一支噴漆繼續進行破壞,故此能被塗鴉噴污的範圍是廣泛的。
就第二項控罪,本席認為必須判處即時監禁的刑罰,以達阻嚇之效,以告誡後來者,雖然他們有表達意見的自由,但這不代表他們可肆意破壞公物及他人財產。本席採用五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就第二項控罪,本席因被告在干犯本案前並無刑事定罪紀錄及他過往路不拾遺及有當義工而酌量把判刑下調至四個月又十五天監禁,即約百分之十的判刑折扣。
十七段。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本案兩項控罪的判刑有進一步折扣。本席在整個審訊過程中,也沒有見到被告有表現出任何悔意。故此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本席分別判處被告四十五天監禁及四個月又十五天監禁。
十八段。總刑期方面,本席認為將兩項控罪的判刑全部同期執行並不能反映被告除了干犯第二項控罪外,還有襲擊PW1這一環節的罪責。因此,本席下令第一項控罪的其中一個月監禁與第二項控罪的四個月又十五天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為五個月又十五天監禁。
十九段。被告是一名只有廿來歲的年青人,本席謹此勸勉被告經過今次事件後,能自我反省,洗心革面,在以後日子若被告仍選擇以香港為家的話,便要做一個遵守所有適用於香港的法律框架下的守法市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