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珏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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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 章《警隊條例》第63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蘇惠德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4 星期。上訴人原本祇就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其後他逾期就刑罰提出上訴,獲裁判官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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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9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39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63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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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 章《警隊條例》第63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蘇惠德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4 星期。上訴人原本祇就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其後他逾期就刑罰提出上訴,獲裁判官批准。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3.裁判官將控辯雙方案情道出,本席沿用如下:
裁決理由 4.裁判官提醒他本人就舉證責任、標準及上訴人無刑事紀錄此方面的法律原則。 5.裁判官詳細分析證供,尤其是考慮了辯方指出控方證人證供不符之處。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的證言。 6.裁判官亦考慮了上訴人的證言,認為他的證供不可信,尤其是他的證言與醫事報告不吻合,而他聲稱他在現場的反應亦不合常理。 7.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判刑理由 8.裁判官指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是嚴重罪行,若警員於執法時不受保護,確會危及其人身安全、增加執法難度,最終亦會損害社會秩序及安寧。因此,即使犯案者是初犯及有良好背景,即時監禁仍是一貫的刑罰。 9.裁判官考慮了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善文 HCMA 294 & 295/2011 中引述的HKSAR v Ku Kit Ling HCMA 707/2004 案例、本案的案情(上訴人向警員拋擲水樽藉以向警員宣洩情緒)、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仍毫無悔意及上訴人的背景後,採納4 星期為量刑起點。裁判官認為無任何足以減刑或暫緩執行刑罰的因素,判上訴人監禁4 星期。 上訴理由(定罪) 10.上訴人代表陳偉彥大律師提出兩項上訴理由。上訴理由(一)是裁判官錯誤拒納上訴人的證供,而上訴理由(二)是裁判官錯誤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 上訴理由(一) 11.陳大律師就兩範疇指裁判官錯誤拒納上訴人的證供。 上訴理由(一)(a) 12.陳大律師指裁判官以上訴人的證供與醫療證據存有出入為理由而錯誤地拒納上訴人的證供。 13.陳大律師針對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5至38 段的評論:
14.陳大律師指證物 P2無提及上訴人當時曾作出的投訴,它記錄的是醫護人員對上訴人作出的診斷,但無列明是上訴人「全部的傷勢」,而證物 P3同樣無列明上訴人「全部傷勢」,證物 P2及P3就觸痛(tenderness)的記錄亦不一致。陳大律師亦指裁判官拒納上訴人所言:他當時疲倦、害怕、有可能無跟醫生提及傷勢等等是不合理的。而裁判官就上訴人面部有傷勢的評語,陳大律師指上訴人臉部是否有傷跟他曾否反抗無直接關係。 上訴理由(一)(b) 15.陳大律師針對裁斷陳述書第39 段:
16.陳大律師指當時正值「雨傘運動」,場面混亂,以上訴人所述的情況,他在被警員無故推倒及制伏後,問他是否被捕並非不合理。 上訴理由(二) 17.陳大律師指控方第一證人提及他被擊中後有一名身材瘦削的男子在他身後,但控方第二證人無提及該瘦削男子,因此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有疑點。 本席作出的考慮 18.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案例 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2]。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9.就上訴理由(一)(a),本席細閱審訊謄本,可見上訴人是在被主控盤問時才首次提及有照片顯示他前臂內側的傷勢,他在重開辯方案情時將照片(證物 D1)呈堂。根據他的證言,該照片是一名律師以手提電話,在他由律敦治醫院前往東區醫院途中拍攝的。該律師將照片傳給他,照片上看不到作何人的容貌,祇看到雙手前臂內側看來有一些紅痕。 20.根據庭上播出的現場錄影,上訴人在案發時穿了長袖上衣,即使他是因疲倦而無向律敦治醫院的醫生提及他前臂的傷勢,他亦一定是知悉他前臂有傷痕才讓律師拍照存檔。既然如此,他何會不向東區醫院的醫生提及他的傷勢呢?須知上訴人在東區醫院是「留醫」,而非祇是短暫會見醫生。東區醫院的醫生列出表面看到的傷勢,但對前臂內側的傷勢則隻字不提,令人難以置信。 21.本席不認同陳大律師指醫療報告無將上訴人「全部傷勢」列出。醫生連祇有上訴人主觀地認為的觸痛亦一一列出,可見報告相當詳盡。本席亦留意到上訴人就身上何處有觸痛也向律敦治醫院的醫生及東區醫院的醫生有不同的描述。 22.再者,根據上訴人所言,他根本不可能臉上有傷勢。 23.本席亦留意到上訴人在受盤問時,他的證供是警員嫌他行得慢,不及警員快,被警員拉着手銬、「扯着行」,因此造成其後照片(證物 D1)看到的傷勢。但若他被警員向前拉扯,亦實看不出為何紅痕會在手前臂內側處出現。 24.凡此種種,裁判官指上訴人的醫療報告與他所述的案情不吻合是有理據及恰當的。 25.就上訴理由(一)(b),證供顯示警方人員並無大規模拘捕添馬公園內參與「雨傘運動」的人士,上訴人的反應確是不合情理。本席細閱謄本,亦可見上訴人就他有否向警員查詢他為何被捕的證言反覆。上訴人一直說他無問為何被捕,祇是問警員他是否被捕,但其後他說(上訴宗卷第98 頁U 行至第99 頁A 行):
26.根據上訴人的說法,他無做任何事,卻無故被警方推倒及毆打。雖則如此,他一點兒反抗都沒有。但上訴人在作供時又如此說(上訴宗卷第97 頁M 行):
若上訴人不曾作出任何反抗行為,他為何會說「經過一輪糾纏」呢? 27.本席認為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言是有根據的。本席在上訴「重審」時亦不信納上訴人所言。 28.基於上述理由,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 29.裁判官其實在裁斷陳述書相當詳盡分析處理有關該「瘦削男子」的範疇:
30.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合理。 31.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結論 3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上訴理由(判刑) 33.陳大律師雖在書面上訴理由指判刑明顯過重,但他未能就本案判刑為何是明顯過重陳詞。他祇是說明當時正是「雨傘運動」,警民關係處於緊張狀態,希望法庭考慮上訴人作為「雨傘運動」人士情緒高漲而犯案,及考慮上訴人的良好背景,判予較輕刑罰。 本席作出的考慮 34.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的見解,法庭絕對有責任保護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法庭必須向公眾傳遞信息: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是嚴重的,一般而言即時監禁無可避免。判刑須有阻嚇作用。 35.本席在考慮了本案案情,明白上訴人使用的水樽並無大傷害力,但考慮到案發時的環境情況,(正如陳大律師所言)在場的「雨傘運動」人士情緒高漲,在此情況下,上訴人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是有可能令情況一發不可收拾的。 36.本席認同裁判官以4 星期監禁為量刑起點。本席亦認同在本案無理據將此量刑起點遞減或判以緩刑。 結論 3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亦駁回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歐韋律師行轉聘陳偉彥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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