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珏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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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 章《警隊條例》第63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蘇惠德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4 星期。上訴人原本祇就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其後他逾期就刑罰提出上訴,獲裁判官批准。

Cited by 6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392/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Feb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9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39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63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珏熙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16年2月2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6年3月9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 章《警隊條例》第63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蘇惠德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4 星期。上訴人原本祇就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其後他逾期就刑罰提出上訴,獲裁判官批准。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3.裁判官將控辯雙方案情道出,本席沿用如下:

控方案情

3. 簡而言之,控方指被告人於2014 年10 月18 日凌晨在添馬公園內,向警長 33270(“第一控方證人”)的背部投擲一個膠水樽。

4. 控方的證據除了來自第一控方證人外,還有三名警員的證供,而證物則包括第一控方證人和被告人的醫事報告、一段影像片段和一份『同意事實』。

5. 2014 年10 月18 日凌晨,警方於政府總部附近的添華道和龍和道佈防,防止聚集於添馬公園的示威者堵塞龍和道東行的行車線。

6. 同日凌晨約零時18 分,有示威者把三個印有『警方』字樣的雪糕筒投擲到龍和道東行的行車線上,亦有示威者衝出路面,以致交通受阻。

7. 當時正在當值的機動部隊警員第一控方證人,看見一名頭戴白色頭巾的男子似是扮演著領導的角色,帶領示威者堵塞道路。因此,第一控方證人向該男子作出追截,而該男子則轉身跑入添馬公園,第一控方證人跟隨其後。

8. 與此同時,其他機動部隊的隊員第二和第三控方證人與便衣探員第四控方證人見狀,他們亦一同跑向公園支援。

9. 當第一控方證人追了約50 米後和身處公園內時,突然感到左背中間部位被硬物擊中。由於他感到痛楚,於是停步。之後,他又感到背部被人推了一下,他轉身看見一名身材瘦削的男子於身後,他遂把該名男子截停和調查。那時,他亦見第二控方證人於約5 米之外的位置,與另一名男子(後知是被告人)糾纏。

10. 於第一控方證人追截期間,第二控方證人一直緊隨於約5 米之後。他於約2 米的距離看見被告人用右手舉起一個3 厘米乘10 厘米載有水的膠樽,擲向第一控方證人並擊中他。

11. 第二控方證人於是立即上前以左手搭著被告人的右肩膊,此時,被告人情緒變得激動,以手反抗,結果雙方發生糾纏。糾纏期間,被告人曾以腳踢向第二控方證人。當第二控方證人發出口頭警告後,以警棍打在被告人的右前上腿一次。之後,第三和第四控方證人與警員 12432到達,協助制伏被告人。最後,第四控方證人成功把被告人鎖上手扣。

12. 第四控方證人於同日凌晨1 時22分 以『襲警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他說︰『明白,唔該阿sir。』

13. 第一控方證人的醫事報告顯示,他左背中間的位置有紅斑。

14. 證物 P4是影像片段拍攝了當被告人被帶離開現場的情況。相關的時間為12:33:07至32 時。

辯方案情

15. 被告人選擇出庭作供,但沒傳證人。

16. 他現年22 歲,接受至大學教育程度,現職音樂家。他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7. 2014 年10 月18 日,他與女友身處添馬公園內,目的是支持『雨傘運動』,而當時公園一帶已有超過1,000 人聚集。

18. 突然,他見到有警員衝入人群,由於他擔心自身和女友的安全,他便拖著女友,想轉身離開。此時,他被人從後箍著上胸和雙手,他想轉頭看個究竟也不能。他遂問︰『做乜事?』但得不到回覆,而女友又不知所踪。他突然被兩人用力推右手臂,以致他倒在地上。

19. 在地上,他被人以膝壓在胸口約5 次,令他呼吸困難。他又被打右膝,感到十分痛楚。期間,他問他是否被拘捕,但亦得不到回覆。最後,他被鎖上手銬,帶離現場。

20. 他被帶往醫事室途中,被警員拉著手銬而行,引致雙手前臂內側痛楚。證物 D1是當晚他的代表律師為他拍攝的照片,顯示前臂的傷勢。

21. 簡而言之,他當晚從沒有向任何警員投擲水樽。」

裁決理由

4.裁判官提醒他本人就舉證責任、標準及上訴人無刑事紀錄此方面的法律原則。

5.裁判官詳細分析證供,尤其是考慮了辯方指出控方證人證供不符之處。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的證言。

6.裁判官亦考慮了上訴人的證言,認為他的證供不可信,尤其是他的證言與醫事報告不吻合,而他聲稱他在現場的反應亦不合常理。

7.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判刑理由

8.裁判官指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是嚴重罪行,若警員於執法時不受保護,確會危及其人身安全、增加執法難度,最終亦會損害社會秩序及安寧。因此,即使犯案者是初犯及有良好背景,即時監禁仍是一貫的刑罰。

9.裁判官考慮了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善文 HCMA 294 & 295/2011 中引述的HKSAR v Ku Kit Ling HCMA 707/2004 案例、本案的案情(上訴人向警員拋擲水樽藉以向警員宣洩情緒)、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仍毫無悔意及上訴人的背景後,採納4 星期為量刑起點。裁判官認為無任何足以減刑或暫緩執行刑罰的因素,判上訴人監禁4 星期。

上訴理由(定罪)

10.上訴人代表陳偉彥大律師提出兩項上訴理由。上訴理由(一)是裁判官錯誤拒納上訴人的證供,而上訴理由(二)是裁判官錯誤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

上訴理由(一)

11.陳大律師就兩範疇指裁判官錯誤拒納上訴人的證供。

上訴理由(一)(a)

12.陳大律師指裁判官以上訴人的證供與醫療證據存有出入為理由而錯誤地拒納上訴人的證供。

13.陳大律師針對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5至38 段的評論:

「35. 首先,證物 D1顯示,他的左前臂內側有明顯的傷痕,但卻沒有在其醫事報告中反映出來。盤問下,被告人聲稱證物 D1顯示的傷勢『有可能冇同醫生講,當時好攰、好驚。』

36. 從證物 P2醫事報告顯示,他求診時聲稱左邊手肘、肩膊有疼痛。當醫生為他檢查時,縱使他沒有主動提出,證物 D1拍攝到的傷痕是顯然易見的,醫生理應可以看見。到了翌日的檢查,證物 P3醫事報告亦對左前臂的傷勢隻字不提。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言與其醫事報告並不吻合。

37. 此外,他聲稱當晚無故被警員襲擊,當他見到醫生時,理應是把所有受傷的位置如實講出的良機。本席認為,他聲稱感到疲倦和害怕的說法,根本不合情理。

38. 盤問下,他聲稱被制伏時一直沒有作出反抗,但從醫事報告可見,他的臉亦有傷勢。他於庭上並沒有講出怎樣被警員傷及面部。本席認為,如他一直是合作和沒有反抗的話,實在看不到甚麼原因會傷及臉部。」

14.陳大律師指證物 P2無提及上訴人當時曾作出的投訴,它記錄的是醫護人員對上訴人作出的診斷,但無列明是上訴人「全部的傷勢」,而證物 P3同樣無列明上訴人「全部傷勢」,證物 P2及P3就觸痛(tenderness)的記錄亦不一致。陳大律師亦指裁判官拒納上訴人所言:他當時疲倦、害怕、有可能無跟醫生提及傷勢等等是不合理的。而裁判官就上訴人面部有傷勢的評語,陳大律師指上訴人臉部是否有傷跟他曾否反抗無直接關係。

上訴理由(一)(b)

15.陳大律師針對裁斷陳述書第39 段:

「39. 他聲稱當天不知原因下被制伏和帶離現場。他一開始被人從後箍著時,他問發生何事﹔當被警員推在地上時,他又問自己是否被拘捕,本席認為,他的反應並不合常理。依他所言,他當晚並沒犯事,只不過身處公園之內,他為何會想到自己是被拘捕呢?他案發期間和事後,又為何不向警員作出質疑、質問或投訴呢?」

16.陳大律師指當時正值「雨傘運動」,場面混亂,以上訴人所述的情況,他在被警員無故推倒及制伏後,問他是否被捕並非不合理。

上訴理由(二)

17.陳大律師指控方第一證人提及他被擊中後有一名身材瘦削的男子在他身後,但控方第二證人無提及該瘦削男子,因此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有疑點。

本席作出的考慮

18.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案例 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2]。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9.就上訴理由(一)(a),本席細閱審訊謄本,可見上訴人是在被主控盤問時才首次提及有照片顯示他前臂內側的傷勢,他在重開辯方案情時將照片(證物 D1)呈堂。根據他的證言,該照片是一名律師以手提電話,在他由律敦治醫院前往東區醫院途中拍攝的。該律師將照片傳給他,照片上看不到作何人的容貌,祇看到雙手前臂內側看來有一些紅痕。

20.根據庭上播出的現場錄影,上訴人在案發時穿了長袖上衣,即使他是因疲倦而無向律敦治醫院的醫生提及他前臂的傷勢,他亦一定是知悉他前臂有傷痕才讓律師拍照存檔。既然如此,他何會不向東區醫院的醫生提及他的傷勢呢?須知上訴人在東區醫院是「留醫」,而非祇是短暫會見醫生。東區醫院的醫生列出表面看到的傷勢,但對前臂內側的傷勢則隻字不提,令人難以置信。

21.本席不認同陳大律師指醫療報告無將上訴人「全部傷勢」列出。醫生連祇有上訴人主觀地認為的觸痛亦一一列出,可見報告相當詳盡。本席亦留意到上訴人就身上何處有觸痛也向律敦治醫院的醫生及東區醫院的醫生有不同的描述。

22.再者,根據上訴人所言,他根本不可能臉上有傷勢。

23.本席亦留意到上訴人在受盤問時,他的證供是警員嫌他行得慢,不及警員快,被警員拉着手銬、「扯着行」,因此造成其後照片(證物 D1)看到的傷勢。但若他被警員向拉扯,亦實看不出為何紅痕會在手前臂內側處出現。

24.凡此種種,裁判官指上訴人的醫療報告與他所述的案情不吻合是有理據及恰當的。

25.就上訴理由(一)(b),證供顯示警方人員並無大規模拘捕添馬公園內參與「雨傘運動」的人士,上訴人的反應確是不合情理。本席細閱謄本,亦可見上訴人就他有否向警員查詢他為何被捕的證言反覆。上訴人一直說他無問為何被捕,祇是問警員他是否被捕,但其後他說(上訴宗卷第98 頁U 行至第99 頁A 行):

「答: 係,我係冇問過點解拉我,我淨係問咗『我係咪被拘捕?』咁--係,我亦都問過我--我就點解你拘捕?同埋因為咩嘢事?咁冇人答我。」[本席強調]

26.根據上訴人的說法,他無做任何事,卻無故被警方推倒及毆打。雖則如此,他一點兒反抗都沒有。但上訴人在作供時又如此說(上訴宗卷第97 頁M 行):

「問: 當警員拘捕你襲警罪名嘅時候,你有冇問下襲擊邊個呀?點襲擊呀?

答: 冇呀,因為佢一次過佢就、就講咗好長嗰段警誡,咁、咁我就--我好攰,因為我嗰個時間比較晏喇,咁同埋即係經過一輪糾纏,咁我就答佢『明白,唔該阿Sir』,我就咁--即係知道佢拘捕咗我囉,就係咁嘞。」[本席強調]

若上訴人不曾作出任何反抗行為,他為何會說「經過一輪糾纏」呢?

27.本席認為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言是有根據的。本席在上訴「重審」時亦不信納上訴人所言。

28.基於上述理由,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

29.裁判官其實在裁斷陳述書相當詳盡分析處理有關該「瘦削男子」的範疇:

「24. 辯方指,第二控方證人聲稱的觀察令人懷疑,原因是他供稱目擊被告人投擲水樽時,他與第一控方證人之間並沒其他人,但第一控方證人卻說他轉身後,發現一名身材瘦削的男子。

25. 事實上,根據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他是感到背部被硬物擊中,他停步後才感到被人推了一下,轉身後發現該身材瘦削的男子。本席認為,該男子是否出現於第二控方證人望向第一控方證人之間的視線範圍,完全取決於該男子的出現時間和位置。既然投擲水樽一事發生在先,該男子不一定已出現於第一控方證人的身後。

26. 此外,該男子是在第一控方證人正後方、偏左或偏右,這亦會直接影響是否會遮擋第二控方證人的視線。因此,本席不認為第二控方證人於作供時沒有提及第一控方證人身後有人,並非分歧﹔如屬分歧的話,亦並不重要。」

30.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合理。

31.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結論

3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上訴理由(判刑)

33.陳大律師雖在書面上訴理由指判刑明顯過重,但他未能就本案判刑為何是明顯過重陳詞。他祇是說明當時正是「雨傘運動」,警民關係處於緊張狀態,希望法庭考慮上訴人作為「雨傘運動」人士情緒高漲而犯案,及考慮上訴人的良好背景,判予較輕刑罰。

本席作出的考慮

34.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的見解,法庭絕對有責任保護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法庭必須向公眾傳遞信息: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是嚴重的,一般而言即時監禁無可避免。判刑須有阻嚇作用。

35.本席在考慮了本案案情,明白上訴人使用的水樽並無大傷害力,但考慮到案發時的環境情況,(正如陳大律師所言)在場的「雨傘運動」人士情緒高漲,在此情況下,上訴人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是有可能令情況一發不可收拾的。

36.本席認同裁判官以4 星期監禁為量刑起點。本席亦認同在本案無理據將此量刑起點遞減或判以緩刑。

結論

3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亦駁回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歐韋律師行轉聘陳偉彥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2]  Raymond Chen v HKSAR(2010) 13 HKCFAR 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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