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松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393/2020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February 2021.

1. 上訴人於裁判官席前承認兩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裁判官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分別判處上訴人監禁六個月及四個月兩星期,並在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後,判處總刑期九個月兩星期的監禁。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393/2020[2021] HKCFI 35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Feb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93/2020及HCMA 394/2020
[2021] HKCFI 351

HCMA 393/20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393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4069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松  

________________

HCMA 394/20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394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4070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松  

________________

(一併審理)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21年2月9日
判案日期: 2021年2月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1年2月23日

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理 由 書

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上訴人於裁判官席前承認兩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裁判官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分別判處上訴人監禁六個月及四個月兩星期,並在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後,判處總刑期九個月兩星期的監禁。

2.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本席於2021年2月9 日聆訊後駁回有關上訴。以下是本席的判決理由。

控罪及上訴人的背景

3.上訴人承認的是兩項店舖盜竊罪,第一項控罪發生於2020年9月12日,涉及於一間萬寧店舖內盜取約港幣1,300元的護膚品;上訴人被捕後獲准保釋。然而,他在2020 年11月23日再被發現於一間超級市場內盜取總值約港幣150元的食品。

4.2020年11月24日,上訴人於裁判官席前承認兩項控罪並同意案情。上訴人過往共有34項刑事定罪紀錄,19 項涉及盜竊行為,其中8項是與本案控罪相同的店舖盜竊罪。律師為上訴人求情時指他是一名裝修工人,日薪約港幣2,000 元;上訴人已婚,但妻子和三名分別7、9和12歲的子女居於內地。上訴人指稱盜取物品是用作送給妻子的禮物。

5.裁判官於上訴人認罪當日原判處上訴人就每項控罪監禁八個月,其中的四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十二個月。然而,裁判官於2020年11月27日主動提出覆核有關判刑,並在列出判刑原則及在考慮相關案例後,就第一項控罪採納七個半月為量刑基準,基於上訴人是一名積犯,加刑一個半月至九個月。在給予上訴人認罪的扣減後,判處六個月監禁。就第二項控罪,裁判官採納五個月為量刑基準,因上訴人為積犯而加刑至六個月;再因上訴人於保釋期間犯案,於是將刑期上調至七個月。在給予認罪的扣減後,裁判官就此項控罪判處上訴人四個月兩星期的監禁。最終,裁判官在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後下令第二項控罪的其中一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其餘的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九個月兩星期。

上訴理由

6.上訴人表示判刑過重,又表示自己有年幼兒女需要照顧,故希望上訴減刑。

討論

7.盜竊罪沒有量刑指引,但裁判官在覆核判刑理由書中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艷雲[1]正確指出:「法庭有責任提高對慣犯一意孤行重犯的刑罰,判處阻嚇性刑期以遏止他重蹈覆轍,使公眾得到適當的保護。」[2]就本案而言,上訴人在干犯這兩項盜竊罪前,已有共八項店舖盜竊的定罪紀錄,當中最近期的判罰是於2020年5月7日被判處六星期監禁,然而,上訴人獲䆁後不久便又再干犯本案的控罪。由此可見,上訴人漠視法紀,而過往的判罰並未能阻止他繼續犯案。故此,裁判官認為必須就本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是正確的。

8.另外,裁判官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澤文[3]指出,就犯案人是慣犯這一因素,加刑幅度大約應是25%。當然,就一名店舖盜竊的重複犯案者而言,實際的加刑幅度必須視乎案件情況及被告人的定罪紀錄等有關因素而定,但本席認為在本案中,以案情及上訴人的背景和定罪紀錄考慮,裁判官所採取的約20%加刑幅度,並無不妥。

9.至於裁判官因上訴人是在保釋期間干犯第二項控罪而將刑期上調一個月,這亦屬無可垢病;而裁判官在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後就兩項控罪判處上訴人為期九個月兩星期的監禁,本席認為是恰當的判罰。畢竟,法庭必須讓犯案人知道若在干犯某一控罪後,他於保釋期間再次干犯同類案件,法庭在判刑上必會反映犯案人漠視法紀、繼續犯案這加重罪責的因素。

10.最後,雖然上訴人以年幼子女作為求情因素,但就本案案情及上訴人的背景而言,本席認為裁判官恰當地不予考慮。

結論

11.基於以上所述,本案的判刑並無原則性錯誤,亦非明顯過重。本席因此駁回上訴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維持原判。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曦媛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2014] 1 HKLRD 546

[2]   見上訴卷宗第17頁第18段

[3]   HCMA 605/2014,2015年1月7日(未經彙編)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393/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