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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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主任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上訴人被判以監禁7天,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7 cases

Case No.HCMA 254/2023[2024] HKCFI 166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May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54/2023

[2024] HKCFI 16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254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2766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馮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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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2024年5月9日
判案日期: 2024年5月9日

案書

1.上訴人在主任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上訴人被判以監禁7天,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2.上訴人承認的案情是,在2023年6月9日,便衣保安員在香港迪士尼樂園美國小鎮大街百貨店內進行巡邏時,發現上訴人形跡可疑。期間,上訴人持有一個環保袋,並從涉案店舖貨架上拿取一組茶具及一包公仔衣服。上訴人隨後把上述物件放進環保袋內,然後在沒有付款的情況下離開店舖。

3.保安員其後截停上訴人,並發現上訴人的環保袋內藏有屬於香港主題公園有限公司的財產,包括:一組茶具、一包公仔衣服、兩個掛牆燈、四個公仔、一個手袋、兩條毛巾、兩把雨傘、一套睡衣、四頂帽、一包內褲、一個環保袋、一支潤手霜、三件T裇、五個髮飾、十一個鎖匙扣、一支筆、四件首飾、兩對耳環、兩個頭箍及一個徽章。上訴人在警誡下表示:「我係一時貪心偷嚟自己玩嘅」。上述被竊的財產總值港幣9,260元。

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

4.在上述的聆訊中,李律師求情指出,上訴人29歲,未婚,學歷程度為市場學學士,任職侍應,月入大概15,000元,對小動物有愛心,亦呈上兩封求情信。李律師求情時強調,最大的求情理由是上訴人坦白認罪,在被捕時,向警方作出即時招認。上訴人初犯本案,以後不敢再犯,希望法院從輕發落,判處罰款。

裁判官的量刑

5.裁判官考慮案情、求情陳詞及求情信件,指出事件屬嚴重程度,所偷竊的物品數量多,總價值不菲。即使進入店舖時,上訴人未必打算偷竊,但當到某階段起貪念時,一定需要作出一些思量及計劃。起碼揀選合適的貨品,亦要計劃偷取如此大量物品下離開,如何假作自然逃避保安。而從失竊物品的清單及相片中,顯示雖然失物項目共20項,但當中一些項目涉及的貨品超過一件,更甚至有些是一模一樣地重複多件。在這情況下,根本沒有可能全是自用,所以亦要打算如何處理贓物。

6.裁判官認為本案並非一般超市盜竊,在霎時衝動下順手帶取少量數件貨品,而是大量,甚至是重複多件貨品,所以不應與一般貪心形式的超市盜竊相提並論。而即使上訴人在某階段才萌生計劃偷竊,雖然在倉促下欠缺周詳,但仍屬嚴重事件。對於有計劃和涉及總價值不菲之大數量偷竊行為,即使是初犯者,判處帶阻嚇性刑罰屬恰當。因此以10天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7天。

上訴理由

7.鄧大律師指出,上訴理由一,原審裁判官並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個人背景,其初犯原因,忽略從更生角度考慮,以非監禁式判刑方式,包括社會服務令及緩刑等來處置本案。就上訴人背景而言,上訴人由2023年8月11日起,已開始任職非牟利機構「齊惜福」為項目主任,月薪港幣18,000元;上訴人在任職餐廳侍應前,亦曾為保險從業員,基於本案的定罪,上訴人的保險牌照面臨被吊銷,不能再從事保險行業;上訴人第一時間認罪,亦在警誡下承認自己的過錯;涉及所有貨品已全數歸還給公司,公司所蒙受的損失較其他失竊案件輕微。

8.而就盜竊罪判刑,上訴方亦援引下列案例,包括HKSAR v LEUNG Kwok-mei HCMA 254/1998。該案件上訴人在受僱銀行時,盜取了客戶兩張信用卡,利用這些信用卡在二十間不同的商店購買總值超過16,000元商品,上訴人作出全數賠償。法庭認為上訴人已不能再在銀行界工作,亦已找到新的工作,若判即時入獄,必定會失去現時的工作,因此判予180小時社會服務令。

9.而另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泳超HCMA 176/2022,上訴人盜取了一部別人遺留下來的蘋果iPhone,價值港幣5,000餘元。法庭考慮到案件無周詳計劃、上訴人初犯、第一時間認罪,改判以兩個月監禁,緩刑18個月。一方面向公眾顯示案件有其嚴重性、以儆效尤;另一方面給予上訴人改過自新的機會。

10.而在Attorney General v Ng Sai Man [1994] 1 HKC 151,上訴法院法官認為在處理判刑覆核時,作出了以下附帶意見,認為如果可以避免的話,法庭會傾向避免判處即時監禁。大律師特別指出,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案件不涉違反誠信,不屬例外控罪,有穩定工作收入,上訴人認罪,在非牟利機構工作,剛剛過了試用期,若被判予即時監禁,很大機會失去工作,造成更生阻礙。況且貨品價值不及LEUNG Kwok-mei案件高,亦不如朱泳超涉及個人資料,案情嚴重性較上述兩案為輕。上訴人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當場被截停;貨物已歸還,顯然是單一事件,希望以緩刑方式處理,給予上訴人改過自新機會。

11.上訴理由二,原審裁判官在其口頭判刑及其後判刑理由陳述書中,沒有基礎地批評:

(1)  上訴人盜取的物件不可能全部是自用;及

(2)  上訴人在犯案時必定要作出一些思量及計劃等等。

12.鄧大律師援引案例包括R v Gardiner [1982] 2 SCR 368,為加拿大最高法院案件、R v Traiconi (1990) 49 Crim R 417及R v Storey [1996] 89 A Crim R 519。當中主要指出若法院在判刑時,考慮加重罪責的情況時,也必要是在毫無合理疑點的事實基礎上而作出考慮。但裁判官錯誤地基於被盜物品有小部分重複,認為沒有可能全部作自用;而單憑被盜貨品的數量,斷定上訴人必定是有計劃行事,計劃如何逃避保安及處理贓物等等,並無足夠事實基礎,有違程序公義。

13.而鄧大律師亦指原審裁判官在判刑時亦不容許代表上訴人的事務律師作進一步陳述,以致上述錯誤未能被及時指出,亦沒有就上述判詞內容、觀察、批評向代表律師要求作出討論及陳詞,此做法對上訴人明顯不公,判刑明顯造成關鍵性的不穩妥。最終鄧大律師陳詞認為,在考慮了所有上述情況後,應採納朱泳超一案的判刑方向,改判緩刑,足以反映案件的嚴重性及警醒公眾,以儆效尤,亦有助上訴人改過自新。

答辯人的回應

14.答辯人指出,店舖盜竊沒有量刑指引,每一宗案件均需考慮其個別情節、犯案者的情況而決定合適判刑。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澤文 HCMA 605/2014,胡法官指出,「商店盜竊的刑期長短與所盜竊的物品及其價值有密切關連」。由於店舖盜竊可牽涉的犯案手法及案情情節不同,店舖盜竊初犯者被判處罰款並非必然,判刑最終仍視乎案情(可參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艷雲 [2014] 1 HKLRD 546一案)。胡法官亦指出「一般來說,初犯店舖盜竊者多會被判以罰款,除非案情涉及有組織的行為,尤其當涉案物品多、價值高的話,那就自當別論」。

15.答辯方亦援引AG v CHUNG Kun-wai[1989] 1 HKLR 91,上訴法院指出在店舖盜竊罪的領域來說,犯罪的情況和犯案者的情況每每有很大差別,不可能建議任何一般政策加以處理。就算是初犯者,即時監禁刑罰也是合適的。在HKSAR v Leung Ka Long HCMA 250/2001,杜法官指出由於店舖盜竊案件猖獗,難以偵破,判處監禁式刑罰就大部分店舖盜竊案件而言是合適的。

16.答辯人亦指出主任裁判官在判刑時已仔細考慮案情,包括偷竊物品的數量、種類、金額、上訴人的犯案手法,以衡量案情的嚴重性。裁判官亦已充分考慮上訴人律師求情時所提及的事宜,包括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上訴人背景等等,但就上訴方現在指出上訴人在任職餐廳侍應前,曾為保險從業員,因此上訴人的保險牌照面臨被吊銷,不能再從事保險行業,但上述說法並未有在求情時向主任裁判官提出。因此答辯人認為就上訴理由一,主任裁判官已充分考慮在求情時所提及所有上訴人的背景、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在衡量過案情嚴重性後,判予7天即時監禁,並沒有原則性犯錯,亦不明顯過重。

17.而就上訴理由二,答辯方認為裁判官有權裁斷上述「自用」的說法與上訴人盜竊的物品種類及數量互相矛盾,而拒絕有關「自用」的說法。而主任裁判官並沒有拒絕上訴人是一時貪心才犯下控罪此說法,而是進而強調,即使是一時貪心驅使下,要偷取數量如此多的物品,必然牽涉一定程度思考與計劃,涉及盜竊物品接近50件,盜竊過程必定有一定程度的計劃,裁斷完全合理,因此認為法院應駁回上訴人判刑的上訴。

本席的考慮

18.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許麗琪 [2024] HKCFA 7,當中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決。

19.在判刑上訴上,本席亦需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包括所有案情、上訴人的背景、求情理由及各相關案例等等。首先,就上訴理由一,指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背景及其初犯等等,以致沒有考慮作非監禁式刑罰或緩刑來處理。但裁判官顯然全然知悉及已考慮到上訴人是初犯,在警誡下已承認過錯及盡早認罪。至於就鄧大律師現在提出上訴人保險牌照可面臨被吊銷的情況,聆訊中其實並未曾提及。

20.但無論如何,在判刑上,裁判官確實已考慮到案件的嚴重性,包括偷竊的物品數量多,共20多項不同貨品,總值共9,260 元(見上訴宗卷第8頁,案情摘要顯示共20項,但當中按第11頁清單列表,更清楚顯示,可再細分為總共39項不同貨品)。而就案情而言,上訴方援引上述LEUNG Kwok-mei朱泳超等案件,但案情根本截然不同,難以作出比較。

21.裁判官亦表明以數量及重複物品的數量而言,這不應與一般超市盜竊相提並論。而考慮總價值及物品之多,即使是欠缺周詳計劃下行事,仍屬嚴重案件,即使是初犯,亦應判予阻嚇性刑罰。以即時監禁為量刑這方面的考慮,誠如答辯人援引上述馬澤文楊艷雲LEUNG Ka-long案件等等亦指出,店舖盜竊的刑期長短與所盜竊物品的總價值有密切關連。一般來說,初犯者多判以罰款,但若涉案的物品多,且價值高的話,那就自當別論。因此,裁判官考慮了所有上訴人背景、求情理由,以及案情顯示涉案大量物品,總值逾9,000多元,因此以即時監禁為量刑是恰當的,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2.至於次項上訴理由,指裁判官錯誤認為上訴人並非自用及犯案時必定作出思量及計劃,這並無事實基礎。但事實上,以物品總類繁多、重複而言,裁判官確實有權拒絕上訴人指稱自用的說法。即使只是自用,裁判官亦指出涉案物品繁多,是有計劃地行事。明顯地,要偷竊多種不同類型物品,包括茶具、公仔及公仔衣服、掛牆燈、手袋、毛巾、雨傘、睡衣、帽、內褲、潤手霜、T 裇、髮飾、鎖匙扣、筆、首飾、耳環、頭箍及徽章等等,必然已涉及不少時間思量、思考和計劃等等,裁判官的考慮並無不公之處。

23.至於上訴方指裁判官不容代表律師作進一步陳詞,或未要求代表律師作進一步討論或陳詞。但從謄本所見,上訴宗卷第18頁C至F,當中代表律師指出:

「閣下,今次最大求情理由就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喇,可以睇到其實被告人喺現場被捕後已經即時同警察招認、合作,咁呢個顯示到佢有真誠嘅悔意。咁被告人今次初犯,佢同我講其實佢經歷過被捕嘅過程,對佢嚟講當頭棒喝,佢以後都唔會夠膽再犯㗎喇,咁希望閣下可以盡量從輕發落。如果可以,認為合適的話,希望可以用罰款方式處理,如果可以的話。除非有其他協助到閣下。」

24.隨後法官才作出相關判刑。從謄本所見,裁判官根本並無不容許代表律師求情或陳詞。總括而言,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5.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所有證供、證據、所有案情、上訴人的背景及各求情理由、相關案例等等,認為裁判官之量刑是恰當的,且並非過重。事實上,本案涉及盜竊共逾39項不同貨品,價值逾9,000多元,根本並非一般店舖盜竊一時貪心之舉,而是有計劃而行事,即使是初犯者,即時監禁為適當的。以量刑而言,其實亦可判以1個月或以上之監禁,但裁判官只以10天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7天,已屬寛大處理。

26.因此,此判刑上訴應予駁回,維持原判,上訴人需予即時服刑。

  (姚勳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彥蓉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陳柏豪律師事務所延聘的鄧兆麟先生及石京麟先生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