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君浩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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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及63(1)條。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738/2021[2023] HKDC 168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Nov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新聞摘要 (英文版)

新聞摘要 (中文版)

DCCC 738/2021

[2023] HKDC 16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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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徐君浩 (第一被告人)
  馬富善 (第二被告人)
  羅康淳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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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23年11月29日
出席人士: 馮家安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熊雪如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劉玉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屈漢驊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邱治瑋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洋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縱火(A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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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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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三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及63(1)條。

2.控方案情指出,在2020年12月1日凌晨約1時許,三名被告被發現在九龍旺角警察遊樂會外,向遊樂會的停車場投擲多枚汽油彈,導致停車場內一部警察貨車被燒毀。各處的閉路電視拍攝到他們曾在通菜街一唐樓聚集出發再步行至上址犯案,然後一起逃離現場至馬鞍山。第一被告在警誡下承認犯案,重組案情中他更指出其行走路線及如何向遊樂會停車場投擲汽油彈。警方其後在上述唐樓天台梯間檢獲易燃物品及玻璃樽,亦發現該處有各被告的DNA及第二被告的掌紋。警方亦從各被告檢取到與案發時相關的衣物及收據等等。

3.第一被告主要爭議上述招認及案件重組的自願性,而第二及第三被告則特別質疑其身分難以在閉路電視片段中被確認,其他證供及/或證物亦不能證明他們曾犯案。

4.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事實如下(P1、P1A、P1B):

(i)  2020年12月1日約0107時,在香港九龍旺角西洋 菜北街430號警察體育遊樂會停車場,一輛屬於香港特别行政區政府,展示登記號碼為VG7164的警察貨車被損壞;

(ii)  當時,停車場內泊了兩架警方貨車,車上没有人。當中一架登記號碼為VG7164,泊近行人路,另一架泊遠一些。警員於2020年11月30日1700時,把VG7164停泊上址。離開前,車輛完好,沒有損毁;

(iii)  休班警員16993(PW1)居於附近,案發期間,聽到一連串擊破玻璃的聲音,於是望出窗外,看到3名人士在行人路上。當中2名人士向停車場內投擲燃點物品,他立即報案;

(iv)  2020年12月1日0250時,鑑證科警員在現場拍攝共25張相片P395。現場閉路電視及一輛汽車NG6197的攝錄機拍攝到現場畫面,即P379及P380。大埔道一帶閉路電視,即P381至P383,拍攝到3名人士沿大埔道行往深水埗方向,並登上一輛的士。同日約0111時,的士司機謝永倫(PW3)駕駛的士SY3788在大埔道近太子中心接載3名人士到馬鞍山新港城一期。獅子山隧道閉路電視 P384拍攝到的士SY3788行經獅子山隧道往大圍方向;

(v)  馬鞍山新港城一帶閉路電視P385拍攝到3名人士從一輛的士落車。馬鞍山公園閉路電視,即P389至P390,拍攝到3名人士行往公園;

(vi)  頌安商場Circle K便利店閉路電視P391拍攝到3名人士於0222時在店內現場畫面;

(vii)  觀塘金凱工業大廈閉路電視P352拍攝到現場畫面;

(viii)  大圍名城的閉路電視P355拍攝到現場畫面;

(ix)  偵緝警員11225在上述停車場內檢獲:

(a)  2個內有無色液體玻璃樽(一個牌子為Budweiser,即P2,及一個牌子為Blue Girl,即P3)。警員將P2及P3內的液體分别倒入2個政府白色瓶(編號GPE49386,即P4及GPE49387,即P5);

(b)  4堆玻璃碎片(政府化驗編號GPE49388,即P6、GPE49389,即P7、GPE49390,即P8及GPE49708,即P9)及2堆灰燼,從VG7164車外及內檢取(政府化驗編號GPE49709,即P10及GPE49710,即P11);

(x)  政府化驗師鍾偉華(PW14)化驗後,證實上述2個玻璃樽內的液體、玻璃碎片及灰燼(除P10外)均含有助燃劑。有關物料均是極為易燃的有機溶劑,為一般油漆稀釋劑普遍成份;

(xi)  2020年12月7日,偵緝警員16538於通菜街119號(「該唐樓」):

(a)  5樓至天台梯間及天台檢獲共16枝煙頭(牌子Mevius,政府化驗編號GPE49777,P12、牌子Mevius,GPE49778,P13、牌子Mevius,GPE49779,P14、牌子Mevius,GPE49780,P15、牌子Marlboro,GPE49781,P16、牌子Mevius,GPE49782,P17、牌子Mevius,GPE49783,P18、牌子Mevius,GPE49784,P19、牌子不詳,GPE49785,P20、牌子不詳,GPE49786,P21、牌子不詳,GPE49787,P22、牌子Marlboro,GPE49788,P23、牌子不詳,GPE49789,P24、牌子Mevius,GPE49790,P25、牌子Mevius,GPE49791,P26及牌子Mevius,GPE49792,P27);

(b)  天台檢獲一個紫色打火機(指模套取編號FP(A)06719/20),P42、一條黑色團巾,GPE49794,P43、一對黑色襪,GPE49795,P44、一個內有液體的啡色玻璃樽(牌子Budweiser),P45、一個內有液體的啡色玻璃樽(牌子Brothers),P47、一個內有液體的玻璃樽(牌子Apple Cider),P49;偵緝警員16538分别將P45、P47及P49內的液體倒入4個政府白色瓶內,分别為GPE49986、49985及49987-8,即P46(一個白色瓶)、P48(一個白色瓶)及P50(兩個白色瓶);另一個內有液體的膠樽(牌子Vita,印有「凍頂烏龍」,指模套取編號FP(A)06719/20),P51、一個內有液體的膠樽(牌子Vita,印有「蜜桃茶」,指模套取編號FP(A)06719/20),P53;偵缉警員16538分别將P51及P53內的液體倒入3個政府白色瓶內,GPE49989 - 49990及49991,P52及P54;一個白/灰/黑色袋P55、一罐電油(牌子Golden Crown,印有「1425工業白電油」,連一個綠色膠袋,GPE50141)P56、一個損毁的粉色袋,GPE49796,P57;P57內有6個玻璃樽(當中5個牌子Blue Girl,即P58 - P62及1個牌子Erdinger,即P63)及一個膠泵,GPE49793,P64;還有2支泛得林定量噴霧劑(牌子喘樂寧,指模套取編號FP(A)06719/20),即P65及P67,及2個儲霧罐(分别內有P65及P67,指模套取編號FP(A)06719/20),即P66及P68、一個玻璃樽(牌子Chang),即P69;

(xii)  2020年12月7日1505時,鑑證科攝影員到場拍攝共57張相片P397;

(xiii)  經政府化驗師檢驗後,在其中一些於該唐樓被檢取的煙頭上發現3名被告的去氧核糖核酸(DNA),經過對比第一被告的DNA及P23(牌子不詳的煙頭),證實P23上的DNA是第一被告的;經比對第二被告的DNA及P17、P25及P27(均為牌子Mevius的煙頭),證實P17、P25及P27上的DNA是第二被告的;及經過對比第三被告的DNA及P26(牌子Mevius的煙頭),證實P26上的DNA是第三被告的。化驗師證實,在當中的一個飲品膠樽樽口上,即P51(牌子Vita,印有「蜜桃茶」),遺留有第一被告的DNA;

(xiv)  政府化驗師鍾偉華(PW14)證實,在P56(一罐電油連綠色膠袋)中證實含有助燃劑,而該些助燃劑在一般稀釋劑中均容易被發現。另外,P2及P3(停車場內檢獲的玻璃樽)內的液體成份與P56相同;

(xv)  2020年12月7日1440時,鑑證科警員到達該唐樓搜證,並在面向樓梯通往天台的鐵門上套取到一個掌模(套取編號FP(K)6687/20A(p)),即P402。經指紋專家證實,P402是第二被告的右手掌紋,P403為第二被告右手掌紋之相片;

(xvi)  經估算維修VG7164所需的費用為約港幣2,049,921.53元。VG7164的損毀程度嚴重,不適合維修。估計汽車報廢價值港幣10,000元。折舊更換成本為港幣410,000元;

(xvii)  2020年12月18日,警方在葵涌拘捕第一被告。經搜查後,偵緝警員11300(PW6)從第一被告檢獲一個蘋果手提電話P86及2張SIM卡,即P87及P88。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科警長9273從P86擷取一些相片P405、一些WhatsApp文字及圖片紀錄P406及一些網上搜尋紀錄P407;

(xviii)  警方將第一被告帶返他聲稱居住在葵涌的辦公室搜查,在他的床上檢獲另一部手提電話P89及一張SIM卡P90,及一件灰色雙面外套(政府化驗編號GPE50523),即P82。政府化驗師證實在該灰色雙面外套P82的表面檢驗出一般油漆稀釋劑常包含的助燃劑;

(xix)  2020年12月18日1140時,警員在葵涌永豐工業大廈拍攝共49張相片P398;

(xx)  2020年12月18日2245時,於旺角警署內,偵緝警員11300為第一被告檢取口腔拭子(編號AA746286,政府化驗編號20DD4205-4206),即P295,交政府化驗後,並由政府化驗師分析。偵緝警員11300並且為第一被告檢取指模;

(xxi)  第一被告僱主蔡明強確認第一被告使用電話 5503xxxx與他聯絡。GOGOVAN司機李永浩確認,收到電話5503xxxx預約,並於2020年12月5日到觀塘鴻圖道金凱工業大廈,接載共5名男子及一些物品,送往葵涌永業街永豐工業大廈;

(xxii)  2020年12月18日0830時,警方在尖沙咀赫德道與麼地道交界拘捕第二被告。偵缉警員10759從第二被告手中檢獲一部蘋果手提電話P76。經檢查後,發現P76內載有一封由第二被告位於宏力工業大廈的公司辦事處發出載有第二被告香港身份證號碼的信件P404A;

(xxiii)  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警長從P76擷取第二被告的WhatsApp及相片紀錄P404;

(xxiv)  警方將第二被告帶返他聲稱居住於尖沙咀的賓館房間。警方在房間內檢獲一件米黃色外套(政府化驗編號GPE50525),即P84、白色鞋P125及一個黑色背包P118,警方同時檢獲2部手提電話,即P78及P81、一張SIM卡P79、一張賓館發出的收據P111、一張寫上第一被告手提電話號碼的眼鏡收條P107及一雙屬於第一被告的黑色鞋(政府化驗編號GPE50524),即P83。政府化驗師證實在米黃色外套P84及黑色鞋P83上含有普遍用於燃料或油漆稀釋劑的助燃劑;

(xxv)  2020年12月18日0940時,警員拍攝共38張相片P399;

(xxvi)  同日1712時,偵緝警員11143於九龍灣常怡道33號宏力工業中心2樓16室「鹿良便當」執行搜查令編號13935/2020,即P290,並檢取3張第二被告的工作紀錄卡P250;

(xxvii)  2020年12月18日2324時,於尖沙咀警署內,偵緝警員11659為第二被告檢取口腔拭子(編號AA746294,政府化驗編號20DD4201-4202),即P297。期後交給政府化驗所,並由政府化驗師分析。偵緝警員11659並且檢取第二被告指模;

(xxviii)  2020年12月18日,警方在大圍第三被告的家中拘捕他。警方在第三被告房內檢獲一件灰色T恤(政府化驗編號GPE50526),即P85、黑褲P130、斜孭袋P163及耳機P153。偵緝警員16538將P85送交政府化驗所。經政府化驗師鍾偉華(PW14)檢驗確認,證明P85含有普遍使用於油漆稀釋劑的極度易燃的有機液體助燃劑;

(xxix)  2020年12月18日0926至1113時,偵緝警員17636在第三被告家中拍攝共98張相片P400;

(xxx)  2020年12月18日2348時,於西九龍警察總部內,偵缉警員17636為第三被告檢取口腔拭子(編號AA746278,政府化驗編號20DD4203-4204),即P296。由偵緝警員16538交政府化驗所,並由政府化驗師分析。偵緝警員11124檢取第三被告指模;

(xxxi)  第一被告電話6685xxxx,即P86,與第三被告電話9184xxxx從2020年11月25日至2020年12月8日共有41次電話通話紀錄,當中一次在2020年12月1日0048時。第三被告的2名中學同學,即陳思諾及鄭德淦,均確認第三被告的電話號碼是9184xxxx。根據通訊服務有限公司CSL,電話號碼6685xxxx及9184xxxx均由第三被告父親Lo Chun Ming羅振明登記為註冊用户;

(xxxii)  警方檢取各處的閉路電視片段,即P342至P394;

(xxxiii)  上述證物一經檢取均妥為保管,不受干擾;

(xxxiv)  第二及第三被告没有刑事紀錄;

承認事實(二)(P1A)

(i)  2020年12月7日,偵緝警員16538於通菜街119號(「該唐樓」)5樓至天台梯間檢獲一件背心(印有「急救」字樣),政府化驗編號GPE49970,即P28、一個黑色頭盔,GPE49971,即 P29、一頂黑色鴨舌帽,GPE49972,即P30、一個黑色護目鏡,GPE49973,即P31、一對灰色/粉色過濾芯,GPE49774及49775,即P32、一個青色背包,GPE49976,即P33;而P33內有一支生理鹽水(1000毫升),GPE49977,即P34、一包白色基本敷料(牌子「加護」),GPE49978,即P35、一包藍色基本敷料(牌子Medicom),GPE49979,即P36、一條米色/藍色腕帶燈(AONIJIE),GPE49980,即P37、一支粉紅色消毒藥水,GPE49981,即P38及一對灰色/粉色過濾芯,GPE49982及49983,即P39;另外還有一個黑/灰/白色袋,GPE49984,即P40及一個粉色打火機(指模套取編號FP(A)06719/20),即P41;

(ii)  2020年12月18日,偵緝警員11124在大圍名城第三被告的家中拘捕他。偵緝警員17636在第三被告的錢包P132內檢獲頌安商場Circle K便利店於2020年12月1日0223時發出的一張購買飲品的收條P143及第三被告的學生證P148;

(iii)  2020年12月18日2225時,偵緝警員16395於頌安商場Circle K便利店檢取2張分别於2020年12月1日0222時及0223時發出的收條(重印),即P254;

(iv)  2021年6月22日2155時,偵緝警員10731在大圍名城乘搭升降機從第三被告的居所樓層(即17樓)到達地下,證實需時25秒。負責升降機維修的胡仲賢,證實升降機没有更新系統或者改變速度;

(v)  在拘捕各被告當日警員於警署內為各被告拍攝相片,即P412;

(vi)  偵緝警員12761從各處閉路電視P342至P394下載相片,制成截圖冊P408;

承認事實(三)(P1B)

(i)  2020年12月3日1735時,鑑證科警員58997在西九龍警察總部拍攝涉案的士SY3788共10張相片,即P396;

(ii)  2020年12月22日1214時,偵緝警員11300在宏力工業大廈拍攝現場共10張相片,即P401。

5.控方共傳召17名證人作供。第一被告只在特別事項上作供,一般事項上則不作供;第二及第三被告均選擇不作供。

證供撮要

PW1 PC 16993

6.雙方同意他在2020年12月2日的證人供詞(P413)可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納入為證供。

7.當中他主要講述在2020年12月1日凌晨1時許,當時他休班在家中休息,在白楊街萬和大廈居住。他因聽到玻璃破碎聲,從睡房望向警察遊樂會停車場,看見在白色貨車旁地下有火,而在山邊小徑則有3人,身穿深色衣着,其中一位有背囊,當中兩人向停車場多次投掟着火物件,然後燒出火球狀大火,他意識到是汽油彈,他隨即打電話報警,亦看見停車場上白色貨車起火。該3個人向大埔道方向走向碧翠樓和協和幼稚園後巷,然後再看不見他們。

8.在庭上,他補充指出其居所離該停車場約60至80米,亦可參見對應地圖P410(1)(2)及相片P411(1)(2)。他亦確認相冊P395(17 - 19)就是遊樂會門口及他們離開的小徑,亦與閉路電視片段P379所顯示的相符。

9.盤問間,他指出約觀察數分鐘,但已記不起背囊是在手中還是背着的。

PW2 余震熙

10.同樣地,他在2020年12月1日及2023年9月7日的兩份證人供詞[P414(1)(2)]亦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納入為證供。

11.當中他主要講述在2020年11月30日晚上11時左右,在棠蔭街公園內與朋友傾偈,面向警察遊樂會停車場,約至翌日凌晨時份,他看見有3名男子先後從他們背後經過,他們是從棠蔭街分散行,附近並無其他人士,3人均戴着口罩,第二位有背着背囊。後來約至凌晨1時,他聽到附近有雜聲,但無特別理會。在其供詞中亦附連草圖顯示他的位置和該些人士行過的位置。他亦確認附連的閉路電視截圖顯示了他及該3名人士在他後面經過的情況。

12.他在庭上觀看片段P379,亦確認截圖P408(99 - 101)顯示該3名男子經過的情況。

PW3 謝永倫

13.他是夜更的士司機,在2020年11月30日下午5時接更,駕駛的士SY3788(相片冊P396)。大約至翌日凌晨約1時許在南昌街轉入大埔道太子中心外,3名「後生仔」上車,均約20至30歲,全部穿深色衫,一個肥大,一個「瘦少少」,另一位普通身材,上車後話去彩虹,但另一位又說「去唔去馬鞍山」,他說「去到」,於是他駛經界限街向北駛,經獅子山隧道到馬鞍山新港城一期。他留意到3名男子表現慌張,說話細聲鬼祟[見片段截圖P408(111)男子截的士的情況]。

14.盤問間,他說肯定相片顯示出是他的的士,百分之九十是他的車,但他也確認在認人手續中認不到人。

PW4 羅天華

15.雙方亦同意他在2020年12月18日的證人供詞(P415)可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納入為證供。

16.當中他講述在2019年3月起在九龍灣常悅道宏力工業大廈2樓16室經營「鹿良便當」。約在2020年9月聘請了馬富善,亦為他開立打卡鐘專用表格記錄開工時間。當中顯示馬富善2020年9月3日上班至2020年11月30日離職,11月30日沒有見過他,3張打卡記錄P250(1 - 6)顯示出2020年9至11月的紀錄,該打卡鐘比實時慢6分鐘。馬富善最後上班在2020年11月30日上午1125至下午2046時[P250(6)]。

17.但在庭上,他只能確認這些只是疑似是馬富善的工卡,是因警方只要求這3張。至於公司與Ma Fu Shan的放假信P404A,他記不起是否由他發出,但公司電話及地址均正確,但在庭上他已認不出該馬富善。

PW5 鄒翠雯

18.她在2020年12月22日及2023年3月30日的兩份證人供詞[P416(1)(2)]亦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納入為證供。

19.當中,她講述在馬鞍山頌安邨商場OK便利店夜班工作。在2020年12月1日凌晨約2時20分左右,有兩名男子進入鋪內,一名約1.8米高,深色上衣(AP1),另一名約1.7米高,淺色上衣(AP2),他們去了飲品櫃,然後把兩支飲品放到收銀枱,她替他們結帳。此時,亦有另一名男子進入鋪內,約1.7米高,淺色上衣(AP3)。AP1大聲問「呢度係咪頌安邨?」,他並正在打電話,而AP3則答他「係呀」。AP1又大聲講「頌安的士站等呀」類似呼叫電召的士。AP1和AP2共買了兩支飲品,而AP3則買了一支利賓納。她分別發出了收據[證人供詞附件一及附件二,P254(1)(2)]。而就閉路電視截圖,她亦確認他們在店內的情況。

20.她在庭上亦觀看相關閉路電視片段P391,並確認相關截圖冊P408(122 - 126 )顯示該3名男子在店內的情況。她亦確認收據P143是她向AP3發出的收據。

PW6 DPC 11300

21.他講述在2020年12月18日隸屬西九龍重案組1A隊,當日早上5時許已被訓示稍後拘捕涉案人士,亦得悉其名字、衣着、身材、身份證號碼及出生日期等等。約至早上0745時左右,他與隊員在葵涌永業街大連排道埋伏。約0815時,第一被告出現,他便上前表露身分及截停第一被告,繼而以縱火罪拘捕他。在警誡下,第一被告說「係姓馬嘅叫我出去掟汽油彈,佢叫馬富善,嗰晚我跟佢去警察會,佢叫我掟,我就跟住掟」。他便隨即把第一被告的回應記錄在其記事冊上,第一被告並有簽署(P173第10頁 ),之後他便把第一被告帶上私家車SP 5346,在車上亦從第一被告右前褲袋搜出一部iPhone(P86),左前褲袋搜出一張八達通和煙包。約0821至0825時他亦向第一被告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及向他解釋其權利(P172),隨即亦在車上再補錄拘捕的過程及第一被告的回應,第一被告亦在記事冊上寫上聲明及簽署(P173第11 - 14頁 )。

22.約0902時,他與隊員押解第一被告到永豐工業大廈2102室進行搜查,他主要看管第一被告,而DPC 16538(PW9)則在第一被告面前進行搜查。約1230時搜查完畢,他在記事冊上把9項檢取的物品記錄下來,第一被告亦簽署確認(P173第16頁 ),主要包括iPhone(P86)、雙面外套(P82)、牛仔短褲(P99)及其他物品。約1232時他準備把第一被告帶離現場,亦確認第一被告可使用頭套,第一被告則表示無需要,他亦記錄在記事冊上(P173第17頁 )。

23.約1249時,他把第一被告押解到葵涌警署,向值日官交接及展示證物,隨後他亦把上述補錄警誡口供副本在1258時交予第一被告簽收(P173A)。他講述原打算在葵涌警署內進行錄影會面,但房間已被其他部門使用,於是在約1308時,他把第一被告帶往荃灣警署,但卻得悉錄影設備未能正常運作,唯有約在1345時轉到新界南總部進行,錄影前再發出通知書P174及向第一被告解釋其權利。

24.第一份會面紀錄在1417至1541時在他及DPC 16538(PW9)和警長54176(PW10)在場下進行(P176,謄本P176A),完成後他亦把錄影碟副本交予第一被告簽收。之後他得悉有律師到場,於是約在1559時在女警署警長黃鳳雲(PW7)安排下了解第一被告的意願,第一被告表明無需要律師代表,他亦在記事冊(P173第17 - 18頁 )作出記錄,第一被告並簽署確認。

25.同日1606至1709時,他向第一被告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P179,謄本P179A),隨後亦把錄影碟副本交予第一被告,約在1801時他把第一被告押返九龍城警署。第一被告同意稍後進行案件重組,於是當晚約2157至2212時在旺角警察遊樂會現場進行,其過程亦以錄影形式進行,並在2333至2355時進行另一次錄影會面,把上述重組案情錄影片段向第一被告播放,第一被告並無任何補充(P189,謄本P189A)。

26.盤問間,他同意約在0816時1分鐘時間完成拘捕警誡、補錄記事冊及由第一被告簽署確認。在車上第一被告坐在後排中間,DPC 16538(PW9)在第一被告右面,他坐在第一被告左邊。他否認曾除下第一被告的眼鏡及與PW9襲擊他,他亦否認同車的DPC 10731(PW11)外號為龍哥,亦否認DPC 10731曾向第一被告說過第一被告在大埔跟新義安等說話。他亦否認曾把第一被告帶到2102室內貨架中間位置毆打他[見平面圖P253(2)「X」位置]。

27.至於在錄影前,他否認曾先指導第一被告應怎樣回答,亦否認其後對他說過已錄影完畢毋須律師等等。膳食方面,他講述九龍城警署方面是有所安排的。而在1812至1828時期間是由他看管第一被告,處理指模及刑事紀錄的校對。期間第一被告亦沒曾作出任何其他要求。就案件重組方面,他亦否認曾向第一被告說過已預設路線等等。

PW7 女警署警長55464黃鳳雲

28.她的證人供詞(P417)雙方同意可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納入為證供。當中她主要講述在2020年12月18日約1550時見證曾有律師要求接見第一被告,她詢問第一被告的意願,第一被告表明不需要律師,第一被告亦在DPC 11300(PW6)的記事冊上簽署確認。

29.盤問間,她同意自己的記事冊沒特別提及第一被告曾簽署任何文件。

PW8 PC 8743

30.雙方亦同意可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把他在2023年7月24日的證人供詞(P418)納入為證供。當中他講述當天負責就重組案情進行攝錄。

31.盤問間,他表示沒有留意是否有警員在前方帶路。

PW9 DPC 16538

32.他講述在本案為證物警員。在2020年12月7日約1450時曾到達旺角通菜街119號唐樓,在5樓梯間檢獲大量證物,帶返西九龍警署處理。該大廈樓高5層,大廈沒有上鎖,可自由出入到天台。

33.他在12月18日與隊員到達葵涌永業街大連排道。約0816時由PW6 DPC 11300截停及拘捕第一被告,第一被告警誡下有回應,PW6亦隨即作記錄。之後第一被告被押上警察用私家車SP 5346,PW6在車內向第一被告搜查,搜出八達通、電話及煙,PW6把該電話交給他,他亦隨即詢問第一被告是否同意給他檢查電話,第一被告同意及給他密碼,他用該電話致電其主管,隨後從該手電得知第一被告的電話號碼為6685xxxx。PW6亦在車上向第一被告發出通知書及作出補錄口供。

34.他們之後把第一被告押到永豐工業大廈2102室作搜查,該單位內已有3名男子在睡覺,而在第一被告同意下,他亦拍攝現場共56張相片。他在第一被告的單人床右下方作出搜查[見平面圖P253(1)],物品見相片P398,包括檢取了第一被告的黑色背包P103及波鞋P102。及後把第一被告帶返葵涌警署。膳食方面第一被告表示並無需要。他再押第一被告到荃灣警署進行錄影,但設備壞了,於是再轉到新界南總部進行錄影會面。

35.在第一次會面後,曾有律師到場,但第一被告在警長見證下表示不需要律師。其後再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晚上再進行案件重組及後播放片段再進行錄影。

36.盤問間,他同意就通菜街該唐樓在12月1日至警方在12月7日到場期間並無圍封,期間有甚麼人到達他並不知道。該唐樓亦無看更,亦無上鎖,天台可自由出入。至於在拘捕第一被告當日,他否認警方沒表露身分,亦否認第一被告沒有回應,在車上亦沒有襲擊過第一被告。至於在永豐工業大廈檢查期間,他同意曾到過貨架中間但未到近牆位置,也沒有在該處襲擊過第一被告,亦沒印象在該處警長羅國偉(PW12)曾到來恐嚇過第一被告。他否認在首次錄影時,因為第一被告不回答問題,因此要取消會面,更把光碟在第一被告面前剪碎。至於重組案情前,他同意前方有警員但並非在引路等等。

PW10 警署警長54176謝道偉

37.他講述當天負責駕駛隊員到永業街大連排道埋伏,及後由PW6拘捕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其後被帶上車,他則曾下車向寫字樓匯報及安排其他隊員作支援。他後來亦帶隊到永豐工業大廈2102室作搜查,期間第一被告沒作出過任何投訴。他亦曾參與第一被告所進行的各項錄影會面,他講述在首項錄影會面後,曾有律師到場,但第一被告選擇不需要律師。

38.盤問間,他同意約0816時第一被告被拘捕後,約0817時再被帶上車,期間第一被告已被警誡及拘捕,第一被告亦有回應。至於在上述工廈內,他沒有見過任何人士用武力對待第一被告,在車上也從沒見過任何警員襲擊或恐嚇過第一被告。

39.他否認有任何其他警員曾探頭入車內與第一被告有任何對話。被問及為何要有3名警員在場與第一被告進行會面,他表示此案件較嚴重,他在場可補充任何可能遺漏的問題。至於重組案情時,是有警員在前方,可避免有街外人士阻礙拍攝,但這並非開路帶路的情況。

PW11 DPC 10731

40.他講述當天與隊員到永業街大連排道埋伏,及後PW6拘捕第一被告,之後把他帶上車。他主要負責在此行動上作支援。

41.盤問間,他否認曾有其他警員探頭入車來與第一被告對話。

PW12 警署警長49038羅國偉

42.當天他亦有帶隊作拘捕第一被告的行動,在現場他沒看見任何人士毆打或恐嚇過第一被告。

43.盤問間,他同意曾看見過第一被告被帶到上述工廈內近貨架P253(2)的範圍,但他沒到過那處與第一被告對話。

PW13 DPC 12761

44.他講述在此案件中,他是負責做調查員的角色,包括從所有相關CCTV片段的人士作分析是否為同一人。他在一個月內作出相關分析,並製作截圖冊P408作出詳細比對及描述,包括衣着及外型等等,亦可比對MFI-2顯示截圖涉及的日期時間、涉及人物、其位置及作出備註。

45.在MFI-1(1 - 4)中他更在地圖上標示各被告的行經路線,男子1至3即分別是第一至第三被告,例如截圖P408(1 - 22)顯示相同男子(即第二被告)在2020年11月30日晚上11時許,從九龍灣宏力工業大廈離開到九龍灣鐵路站,再到觀塘鴻圖道金凱工業大廈與另一男子(即第一被告)會合。第一及第二被告繼而在當晚約2155時離開該大廈一同步行至觀塘APM[P408(22 - 27)、MFI-1(2)]。在相同時間,第三被告離開大圍名城,約2235時在旺角[P408(28 - 43)]。截圖冊P408(44 - 48)顯示第一及第二被告約在2238時一起在旺角,至約2243時與第三被告會合,期後一起進入通菜街119號[P408(49 - 52)、MFI-1(3)]。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繼而約在2312時,一起離開通菜街119號,至約2315時第二被告返回該唐樓,而第一及第三被告在附近徘徊至約2340時亦返回該唐樓[截圖P408(53 - 74)、路線見MFI-1(3)]。

46.到了12月1日約0046時,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被發現離開該唐樓,各人已孭着隨身袋並一起沿通菜街轉入旺角道,再轉入洗衣街向警察遊樂會方向[截圖P408(75 - 90)、路線見MFI-1(3)]。他們繼而在洗衣街轉入界限街,再左轉入大坑東街往石硤尾方向[截圖P408(91 - 93)],繼而約在0103時先後進入西堅里向警察遊樂會方向[截圖P408(94 - 101)、路線見MFI-1(3)]。約0106時,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一起停留在西堅里警察遊樂會對出位置[截圖P408(102)],接着先後有9枚汽油彈[P408(102A - I)]從該處擲向警察遊樂會停車場,導致停車場內一輛警察貨車焚毁。他們隨即約在0108時向西洋菜北街跑離現場。他們先後跑入大埔道後巷,第二及第三被告換了黑色上衣,約在0110時一起在大埔道登上的士[P408(103 - 112)]。

47.他表明是根據第一至第三被告的衣着、外型、動作及步姿來認出他們。經調查後,他相信他們是登上的士SY3788經獅子山隧道往馬鞍山新港城,約在0132時落車。第一至第三被告繼而一起在附近步行至約0220時先後進入馬鞍山頌安商場OK便利店[截圖P408(113 - 122)、路線圖MFI-1(4)],便利店內的CCTV亦清楚捕捉到他們在OK店內的情況[P408(122 - 126)]。同日約0237時亦見第一及第二被告一同返回金凱工業大廈[P408(127 - 129)]。約0246時則見第三被告返回大圍名城[P408(130 - 131)]。直至早上0728時,第一及第二被告從金凱工業大廈搬走多袋物品[P408(132 - 134)]。同日晚上約1810至2155時,可見第一及第二被告帶同行李到達尖沙咀麼地道麗東大廈,期間第三被告亦到達上址[P408(135 - 146)]。約至2020年12月5日約1037時,第一被告離開該麗東大廈。同日1421時第一被告從金凱工業大廈搬走家俱[P408(148 - 151)]。

48.盤問間,他同意沒見過第一至第三被告真人,而第一至第三被告被捕後的相片P412亦只顯示他們的上半身。雖看不見身高,但從其他文件曾得悉。就第二被告,P412(2)戴着眼鏡,但他指稱片段中的第二被告沒有戴眼鏡,但他不同意不是同一人。就片段中的波鞋,他亦同意只是吻合,但他也表明可在不同片段中的步姿來確認是相同的人。他亦同意片段中亦有閉路電視沒有覆蓋的地方,他也同意路途中也會有其他路口出入,而他亦並非只因是三人一組來作出推斷。

49.在一個月的觀察片段中,他同意也有其他工作進行,但他沒有記錄共用了多少時間來觀看片段。他同意部分片段解像度不高,有些影像目標也較細小,但他不同意排除不了其他可能性,例如第三被告從大圍上車到九龍塘之間可能也會從其他車站離開。他也同意部分之間的路線只是估計,實際怎樣行並不知悉,但他不同意所顯示的並非同一人。至於通菜街119號唐樓,他不知悉是否與其他大廈相通或可從天台到其他大廈。至於從第三被告家中檢獲的衣着,他亦只是估計可能吻合。至於名城升降機上落的時間,他得悉從17樓到地下需時約25秒,但截圖113從地下到該男子三離開卻花了34秒(02:49:17 - 02:49:57),他則表示看不見該男子三按甚麼樓層,而片段中也顯示他曾有多次按樓層的動作。

PW14 鍾偉華

50.他是政府法證化驗師,其專家報告(P419,譯本為P419A)雙方同意可接納為證供。其報告主要指出從停車場現場所檢取的液體樣本、玻璃碎片及燒焦碎片,化驗出含有環己烷及甲基環己烷,部分也有乙苯和二甲苯。而從第一被告檢取的外套和鞋也發現微量含有機混合物含有丙酮、甲苯和己烷。從第二被告的外套發現微量有機混合物主要含有丁烷、丙酮和甲苯。而從第三被告的T恤發現微量有機混合物主要含有丙酮、甲苯和己烷。

51.環己烷和甲基環己烷是高度易燃的有機溶劑,是油漆稀釋劑混合物中的常見成分。乙苯和二甲苯是高度易燃的有機溶劑,是油漆稀釋劑混合物中的常見成分。丙酮、甲苯和己烷是高度易燃的有機溶劑,是油漆稀釋劑混合物中的常見成分。丁烷是一種易燃氣體,通常用作燃料。

52.盤問間,他同意從第一被告的外套全件衫取樣本,但說不出是甚麼位置,油漆來源亦不知悉。所述的丁烷、丙酮和甲苯是易燃氣體,從打火機、煮食或打邊爐時他同意大可能會有這些物質。而化驗前他亦不知有否證物污染的問題,例如檢取時由檢取物A碰到或轉移到證物B。

PW15 DPC 17636

53.他於2022年12月18日到達大圍名城拘捕第三被告及進行搜屋,包括在第三被告的銀包內搜出其學生證(P148),也有3張律師卡片(P137),也有OK便利店收據(P143)。

54.盤問間,他說檢取證物時有戴手套,過程亦小心謹慎地進行。

PW16 警長52890

55.他講述當天也有參與拘捕第一被告的行動,其後亦知悉約0816時第一被告已被拘捕,後來也有到永豐工業大廈執行搜查令。

56.盤問間,他同意約在2005至2006年曾駐守過尖沙咀反黑組。他知道第一被告有被帶上車,但他沒有行過去,更從沒探頭到車內與第一被告對話。

PW17 PC 25434

57.他在2023年10月11日的證人供詞(P420)雙方同意可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納入為證供。

58.當中他講述曾在2020年12月18日1812時在九龍城警署飯堂訂購晚膳,於1842時向第一被告提供,再作電腦記錄,見附件一第3頁「(B)meal served、2020-12-18 18:12 Dinner」。

59.盤問間,他表示只有印象當天有訂過飯,當日亦有很多犯人。入電腦記錄是一般做法,其他情況如放飯盒在哪裏他已記不起。

第一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

60.第一被告的第一份錄影會面紀錄(P176、P176A)於2020年12月18日1417至1541時進行。當中他講述:

(i)  他表明身體狀況適合做會面,不需要律師陪同(問答12 - 15 );

(ii)  他同意在永業街與大連排道交界被捕時,在警誡下承認是男子二叫他去掟汽油彈,當晚他跟男子二去警察會,「佢叫我掟我就跟住掟」(問答16 - 17);

(iii)  第一被告解釋警誡下所述的意思,是指案發當日大概晚上9至10時,相約了男子二在金凱工業大廈出發,一同沿開源道經apm乘座小巴到旺角通菜街,會合男子三(問答18 - 42);

(iv)  約同日晚上10時15分 ,男子二帶同第一被告及男子三到通菜街一唐樓天台,由男子二於天台樓梯右邊取出汽油及玻璃樽,是屬於男子二的(問答43 - 64);

(v)  約晚上11時,男子二叫第一被告及男子三落樓買嘢食及買毛巾,男子二則留在天台上將桶汽油同玻璃樽拿到天台後面整汽油彈。第一被告及男子三其後返回天台,男子二將9枝汽油彈放落自己背囊,然後男子二表示出發,約相隔半個小時,即約晚上11時30分至11時45分(問答65 - 95);

(vi)  他們沿通菜街行向警察遊樂會方向,約晚上12時到西堅里兩棵樹中間位置,男子二取出汽油彈叫第一被告點火話一齊掉,第一被告及男子二合共掉出9個汽油彈到警察遊樂會入面,男子三負責點火。其後三人向大埔道方向截的士離開,往馬鞍山新港城(問答97 - 147);

(vii)  約晚上12時30分到馬鞍山新港城後沿路行向海皮附近公園,男子二叫第一被告及男子三將背囊及衫褲更換,全部交由男子二處理,男子二說丟掉衣服免被人認出,然後行到新港城旁邊天橋下棄掉所有衣物( 問答148 - 165);

(viii)  約半個鐘後,三人行到頌安邨OK便利店買飲品,之後第一被告打電話call的士和男子二返回金凱工業大廈613室兩人一起居住的地方( 問答171 - 200);

(ix)  同日凌晨約5時call車,約6時第一被告和男子二再出發到第一被告工作地點(旺角亞皆老街7號健恰康藥房)放低行裝,男子二在上址閣樓休息(問答203 - 222);

(x)  至同日下午約6時半,第一被告收工後,二人將旺角全部行李call貨車運到尖沙咀麼地道麗東大廈六樓一青年旅舍居住,住了兩三晚(問答225 - 245);

(xi)  到12月5日,第一被告將行裝搬離上址至葵涌永豐工業大廈2102室,即當天警方搜查第一被告的單位(問答247 - 257);

(xii)  第一被告又叫「阿九」,在旺角健怡康藥房工作,約15,000元收入。男子二陸軍裝頭,比較瘦,在同年8月在觀塘party room認識,之後就一起住在金凱工業大廈613室,可用電話聯絡男子二,對方號碼在電話內(問答262 - 295);

(xiii)  男子三在上年11月在旺角示威活動內認識,之後用電話聯絡,也有用WhatsApp (問答296 - 311);

(xiv)  男子二約20歲,1.7米高,偏瘦,男子三約16歲,1.7米高,戴眼鏡(問答312 - 323);

(xv)  2020年11月30日大約晚上10時,他與男子二離開金凱去旺角通菜街天橋與男子三會合,是由男子二叫男子三出來的,跟住男子二帶他們到通菜街一棟唐樓天台,在側邊拿出汽油和玻璃樽(問答324 - 347);

(xvi)  跟住男子二向他們說稍後到警察遊樂會整幾支汽油彈掉落去,男子二在天台整,他們下去買東西(問答347 - 359);

(xvii)  他掟完汽油彈,然後與男子二搬到尖沙咀麼地道麗東大廈六樓賓館(問答363 - 366);

(xviii)  男子二用Telegram與他聯絡,從金凱出發到旺角,並說稍後到旺角「整少少嘢」。對方出secret chat,10秒就會自動剷除(問答367 - 378);

(xix)  男子二亦曾說因為警察遊樂會冇乜警察在附近戒備,想掟汽油彈讓其他人知道仍有人在抗爭,抗爭未完(問答379 - 383);

(xx)  第一被告再講述在觀塘上紅色小巴,在旺角MOKO天橋下車,在中電站附近,下車後沿路行到通菜街一幢唐樓,男子二上到樓梯未推出天台六樓道門,在右手邊好暗的位置,看見預先放在該處的物品。他之前沒到過該處,大廈右手邊有糖水鋪,左邊是魚蛋粉鋪頭,上一層是髮型屋(問答388 - 417);

(xxi)  三人在唐樓再行經旺角街市轉右向龍津小食店,再轉右有惠康超市,過大馬路向前行,再轉右沿馬路向界限街方向,於旺角花墟再轉到大坑東球場,沿外圍行經油站,轉左入大坑東球場入面,沿路行去警察遊樂會外圍,開始做之前所講的動作(問答419 - 481);

(xxii)  之後在馬鞍山公園換衫,交給男子二,男子二行往天橋方向,回來時已沒拿東西,在馬鞍山廣場天橋左手邊位置(問答482 - 499);

(xxiii)  第一被告曾住在麗東旅舍,大廈左面入口進入,他自己租用到12月30日,walk in租用(問答500 - 527);

(xxiv)  他們曾用TG軟件對話,對方已set咗10秒自動取消對話(問答528 - 537);

(xxv)  第一被告從8月14日在金凱工業大廈與男子二夾錢租用,而永豐工業大廈是第一被告老闆的朋友讓他暫住(問答538 - 557);

(xxvi)  第一被告指他在沒有利益與報酬下,自願參與掟汽油彈,由男子二叫第一被告及男子三參與掟汽油彈,男子三從旁給意見。9個汽油彈當中,2支由第一被告掟出,7支由男子二掟出,由男子三點火(問答558 - 602);

(xxvii)  警員向第一被告展示P186(警察遊樂會現場圖片)第1至18張圖,第一被告表示從西堅里掟汽油彈向停車場方向,但看不到停車場入面情況(其後由第一被告於P186每頁上簽名)(問答603 - 626);

(xxviii)  警員向第一被告展示P186第19張圖時,第一被告表示「就係呢個位喇」,並於圖中繪畫位置及掉汽油彈方向(問答627 - 636);

(xxix)  警員向第一被告展示P186第20至25張圖後,第一被告沒有補充後簽名(問答637 - 653);

(xxx)  警員再向第一被告展示P185(通菜街119號現場圖片)第1至57張圖,第一被告確認圖中顯示到唐樓位置,並全程由男子二利用氣壓泵泵白汽油出來製作汽油彈,第一被告及男子三沒有參與製作。完成後,男子二用生理鹽水抹掉桶外殼和抽的地方。第一被告表示其吸煙牌子為萬寶路中醇、黑冰,男子二有吸煙習慣,男子三也好似有吸煙習慣(其後由第一被告於P185每頁簽名)(問答654 - 754);

(xxxi)  第一被告講述唐樓天台情況、當時食煙位置及數量,並指出男子二及男子三吸煙牌子為萬事發藍莓(問答755 - 800);

(xxxii)  第一被告講述案發當日身穿白色花的褸、黑色短褲、黑色鞋,到達馬鞍山後穿黑色運動外套,其他未有改變。男子二案發時身穿黑色衛衣、黑色長褲、白色鞋,案發後穿灰色褸(問答801 - 824);

(xxxiii)  第一被告講述他和男子二在OK便利店買完嘢飲後,兩人返回金凱工業大廈休息,男子三自行搭的士,男子三有食煙,有火機在身。第一被告及男子三於惠康超級市場以10元買入5條毛巾,入晒去汽油彈入面(問答825 - 873);

(xxxiv)  第一被告表示案發前後之外套是同一件外套,為雙面外套,內外款式不同,事發後反轉着另一面(問答874 - 882);

(xxxv)  第一被告表示男子二將上述毛巾塞落個樽口度做汽油彈(問答883 - 890);

(xxxvi)  警員向第一被告展示P187(閉路電視截圖)第1至104張圖,並由第一被告自行以圓圈、三角及交叉符號於圖上記錄第一被告、男子二及男子三的位置(問答891 - 1007);

(xxxvii)  警員詢問第一被告需否休息,第一被告表示需要,因此暫停錄影(問答1008 - 1015)。

61.第一被告的第二次錄影會面紀錄(P179、P179A)於2020年12月18日1606至1709時進行。當中第一被告講述:

(i)  第一被告確認不需要律師,亦在較早前在警長見證下確認(問答1 - 17);

(ii)  警員向第一被告展示P187(閉路電視截圖)第105至108張圖,第一被告表示有印象於案發當晚即2020年11月30日有行過截圖中相關街道(問答17 - 25);

(iii)  第一被告表示於馬鞍山與男子二叫的士離開時所使用的電話號碼為5503xxxx,因電話未能打開,暫無法提供紀錄(問答26 - 42);

(iv)  第一被告講述汽油彈製作,用白電油加少少糖,其認知與投擲方式,表示男子二製作汽油彈時他不在場(問答43 - 68);

(v)  第一被告表示他在馬鞍山將一條黑色褲及一件黑色T恤交予男子二處理,男子三則將一件黑色外套交予男子二處理。而男子二將其黑色衛衣換回灰色外衣,及後經男子二提議後,第一被告與男子二於2020年12月1日搬離金凱工業大廈,為迴避警方追查(問答69 - 106);

(vi)  第一被告表示就上述掟汽油彈行動,沒有預先計劃逃走路線與視察環境,不清楚男子二及男子三有沒有上述計劃。就天台之玻璃樽與電油,第一被告表示不清楚男子二甚麼時候放上去及男子二從何取得上述物品(問答107 - 120);

(vii)  第一被告表示於2022年12月1日約0700至0730時與男子二搬離金凱工業大廈,並由第一被告以GOGOVAN程式叫車,乘坐一架銀色客貨車到第一被告工作地點(亞皆老街藥房)。約同日0800時到達後,第一被告繼續於藥房內工作,而男子二於藥房閣樓休息。直至同日約1830時左右,經男子二提議後,再有第一被告以GOGOVAN程式叫車(客貨車),二人前往麗東大廈(問答121 - 204);

(viii)  第一被告講述在2020年12月5日當日由其以GOGOVAN程式叫車(藍色斗五點五噸貨車)搬往永豐工業大廈的情況(問答205 - 226);

(ix)  第一被告表示男子三居於大圍名城,但沒有詳細地址,亦不清楚他案發前如何來到旺角(問答227 - 234);

(x)  第一被告表示不認識在被捕當日於永豐工業大廈2102室內另外3名中國籍男子(問答235 - 249);

(xi)  警員開始向第一被告展示證物,第一被告認出P82雙面外套為其所有,為案發時身穿之外套。第一被告認出P99藍色牛仔短褲為其所有,為案發時身穿之牛仔短褲,表示「馬鞍山換衫嘅時候就換咗呢一條褲」。第一被告認出P83黑色鞋為其所有,為案發時身穿之鞋,因為之後在麗東大廈居住因此出現在該處。第一被告認出P97黑色手錶為其所有,為案發時所配戴。第一被告認出P98黑色斜孭袋為其所有,為案發時所使用之斜孭袋,在到達馬鞍山後更換。第一被告表示另外有一頂黑色帽,連同一條黑色短褲及黑色背囊,於馬鞍山交由男子二處理(問答250 - 338);

(xii)  第一被告確認P86黑色蘋果手機為其所有,內有兩張電話卡。第一被告同意將P80解鎖並展示男子二之聯絡人登記為Jackie,電話號碼為5403xxxx,男子三聯絡人登記為Bosco,電話號碼為9184xxxx。三人均以WhatsApp及Telegram程式作溝通。在打開Telegram程式後發現多個頻道,第一被告表示內容圍繞抗爭訊息,並指出男子二及男子三Telegram內的聯絡人登記(問答339 - 422);

(xiii)  第一被告確認P89白色蘋果電話為其所有,但已損壞未能打開,上述電話案發時曾用於與男子二聯絡及使用GOGOVAN程式叫車(問答423 - 454);

(xiv)  第一被告認出P94眼鏡為其所有,為案發時所配戴,因在麗東大廈居住數天,忘記拿走才出現在該處。第一被告認出P101藍色牛仔褲為其所有,為被捕是所穿。第一被告認出P100黑色外套、P102雜色運動鞋、P103黑色背包、P104紅白藍色環保袋、P105藍色IKEA環保袋、P106黑色行李篋為其所有,於2020年12月1日搬離金凱工業大廈所用,而當中P100、P102及P103第一被告確認為被捕時所穿戴(問答455 - 514);

(xv)  就P108及P109印有香港人反抗字樣的毛巾,第一被告表示並非他所有,他不清楚來源(問答515 - 526);

(xvi)  第一被告表示5503xxxx登記人為其母林素真,為第一被告所用。第一被告確定P86內另一電話卡號碼為6685xxxx,由男子三家人登記,不清楚登記人與男子三的關係,上述電話於2020年9月起由男子三無條件給予第一被告用作上網(問答527 - 571);

(xvii)  第一被告就Telegram群組內指出有少少嘢搞可能係同朋友出去玩(問答572 - 618);

(xviii)  第一被告表示不認識6685xxxx電話登記用戶羅鎮寧(問答619 - 623)。

62.第一被告的第三份錄影會面紀錄(P234、P234A)於2020年12月18日2142至2212時進行:

(i)  當中第一被告表明願意參與案件重演,他精神狀態正常,不需律師陪同(問答1 - 19);

(ii)  片段中亦顯示他到達大坑東遊樂場入口,由第一被告帶領行走路線,包括向哪個方向行,第一被告行頭,他講述男子二及男子三跟住,進入西堅里再向哪個方向,第一被告表示到達掟汽油彈位置時,男子二在背囊拿出汽油彈,男子三在隔離幫他們點燃,然後在該處掟出去,男子二站在他前方,男子三站在第一被告右邊,男子二在男子三前方,跟住男子二拿出汽油彈,遞比男子三點燃。跟住他和男子二在該處掟出,第一被告亦在片段用模擬汽油彈示範掟出,總共掟出約8至9支,當中第一被告掟出2支,跟住他示範向哪方向走,三個平排一齊走,第一被告在片段中帶路到一個位置去截的士,之後男子二上車,跟住男子三,一齊去馬鞍山(問答20 - 115)。

63.第一被告的第四份錄影會面紀錄(P189、P189A)於2020年12月18日2333至2355時進行。當中主要向第一被告播放案件重演片段,看畢後第一被告並無任何補充或澄清(問答1 - 149)。

第一被告的證供

64.第一被告選擇在特別事項上作供。

65.他講述在2020年12月18日早上約8時,他從永豐工業大廈離開,打算截的士到旺角藥房返工,他居住在該處,獨自落樓,突然有4名男子把他按在地上,全部便裝,沒說甚麼話便把他帶上私家車坐在後座中間。PW6說拘捕他縱火罪,繼而除下他的眼鏡,第一被告講述他近視左右眼各逾1,000度,脫下眼鏡已近看不清任何東西。 PW6問他羅康淳和馬富善哪個較熟絡,他便說與羅康淳較熟絡,PW6便說「將個波射落馬度」,PW6說完便自行在記事冊上書寫。

66.隨後PW16警長52890[相片D1(1)]便從副駕位置外探頭入車內問他是否認識他,說知道他在大埔跟新義安,坐在他右手邊的PW9 DPC 16538隨即又說「有黑社會咁崇高職業唔做,做乜做曱甴」,PW6隨後便叫他在記事冊上默寫聲明,他表示想找律師,PW9便用手踭頂向他肋骨位置,PW6又在他褲袋拿走電話交給PW9,PW9問他密碼,但他沒有說出。PW6只着他寫下聲明,但他根本看不清楚,因此在記事冊上(P173第14及15頁),他的字體十分潦草,正常情況會寫得較好。PW6又着他簽名,當時他已曾被批踭及打胸口,他不敢不從,之後便離開現場到工廈搜查,又對他說「嗱嗱聲搞掂,保釋快啲」,又在樓梯口再打他,也沒有人出示過搜查令。

67.當入到工廈內該單位時,PW6及PW9把他帶到P253(2)草圖貨架中間「X」位置,在他左右兩手上手銬,又打他胸口,更在他面前把從他褲袋拿出來的煙來抽用。此時,警長羅國偉(PW12)更衝前來掌摑他,又說若不認,「老竇老母、藥房老細、裏面3個,全部48小時」。他知悉對方指出裏面3個是指在該工廈另外3名一起居住的室友,也會扣留他們48小時。當時他的精神狀況已很差,無力反抗,於是說會配合他們。警長更問及他是否想吃甚麼,他說想但卻沒被提供食物。警員之後便在該處檢取很多物品離開。

68.隨後再到葵涌警署,在房內PW6及PW9用手銬反鎖他雙手,又打他胸口,又說他「幾浪得」。之後再帶他到荃灣警署,PW6在地上放下了白飯給他,他心想當他是狗,他沒有進食,當時他情緒已很低落,沒用膳沒飲水,之後又帶他到新界南總部,他心想若不配合只會待遇更差,便說「你想我點同我講」。PW6便說「一早咁做唔駛捱苦」,於是在錄影前PW6及PW9便拿出一些截圖、唐樓相片等,又着他圈出他們3人,又說要跟他意思做,之後便帶他到錄影房進行會面。

69.當時他心想錄影下他或可不回答,怎知隨即被PW6毆打,更取出錄影光碟把它剪斷。他唯有完全跟從對方指示進行錄影。之後他被通知有律師到場,他想見對方,但PW6卻說已經錄完,見律師沒用。他唯有表示不需要,再進行第二次錄影,再配合對方要求。至此階段,他還未有用膳。PW6之後對他說會進行案件重組,預設路線,有2個軍裝帶路,照行便可以。他根本沒有選擇,只能照行。期後再作錄影,他亦沒有補充。後來他又被帶返九龍城警署簽下PW6的記事冊及通知書等等。他表明在警誡下沒作過任何回應,錄影下的回答也不是自願的。

70.盤問間,他說被毆打胸口的力度大,而就最初指控是坐在副駕的警員對他說他在大埔跟新義安,後來改為是另一警長在副駕外探頭入來說該些說話,他說事隔多年,當看見坐在副駕的DPC 10731(PW11)才認得不是他,而是PW16警長52890[相片D1(1)]。但就記事冊上(P173第15頁),他寫上「我無需要修改」,他則指出這是到當日晚上才寫上的。被問及在第15頁上那豈不先漏空了3行,第一被告則說他不知道。就會面紀錄中的答覆,他強調只是順着之前對方所教導的來回答,並非事實。至於在九龍城警署其實已有向他提供膳食,他則說提供的時間不能肯定等等。

證供分析及裁斷

71.舉證責任在於控方,須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各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第二及第三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們是較具誠信及較低犯罪傾向的人士。第一被告只選擇在特別上事項上作供,一般事項上則不作供,第二及第三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們的權利,不可因此對他們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

72.首先,在特別事項上,熊大律師指出:

(i)  第一被告在被拘留期間其人身福祉沒被妥善照顧,包括膳食或飲料的安排等等。第一被告從早上8時許被拘捕,似乎至晚上6、7時才被提供膳食;

(ii)  PW6及PW9的證供有多處可疑之處,這包括:

(a)  PW6不可能在1分鐘內可完成拘捕警誡,再把所指稱第一被告的回應寫在記事冊上,再要求第一被告簽署確認;

(b)  即或PW6曾在記事冊上記錄,這也並非在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之前;

(c)  PW12也確認曾看見PW6及PW9在辯方所指稱第一被告曾被警員毆打的貨架地方出現,但PW6卻說沒到過貨架;

(d)  PW9被問及「入面3個」是甚麼意思,PW9竟能立即回應是工廠單位內另外3名男子。

73.反之,第一被告的證供清晰及合理:

(i)  第一被告的證供持平沒有誇大;

(ii)  即或他曾錯誤地指出是坐在副駕的警員曾向他說「你認唔認得我,你以前跟大埔新義安」等的說話,因事隔3年多,第一被告在看見PW11後,便能認出PW16才是在車外探頭進車內說這些話的警員,而PW16更曾隨隊到過現場;

(iii)  在重組案情時,片段更顯示前方有2名警員開路,這吻合第一被告所述他只是按警方指示前行。

74.就上述辯方所指出的質疑,控方主要指出:

(i)  在整個第一被告被捕至最後完成所有錄影會面及案情重組期間,第一被告根本從來沒有提出過任何投訴或要求,包括第一被告多次有機會見值日官,甚或在任何錄影會面中,以至有律師曾到場,在警長見證下第一被告也說不需要等等,足見第一被告現在才指控的事情根本從沒出現過;

(ii)  尤其第一被告特別講述曾有警員對他指稱他屬於大埔新義安,但難以置信第一被告竟會弄錯究竟是探頭入內的警長還是坐在副駕的警員;

(iii)  膳食問題方面從來不是包括在原先的反對理由中,況且如第一被告自己所述,也曾供予給他但他卻選擇不使用;

(iv)  就記事冊第15頁他自己手寫的聲明,究竟是一次過寫上還是分兩次也有着不同的說法。

75.誠言,就指控第一被告參與犯案的證供中,第一被告的招認尤其關鍵,本席有機會在庭上詳細觀察各警員的證供,尤其他們在盤問下的回應,同樣地也有機會留意第一被告在特別事項上的作供,本席須非常小心及謹慎地作出相關證供的考慮。

76.首先,就熊大律師所作出的陳詞,就膳食方面以及第一被告在被拘留期間的福祉而言,誠如控方也指出,這並非包括在原先的反對理由中,事實上PW6及PW17也曾講述在九龍城警署曾向第一被告提供膳食。或許表面上從早上8時許至晚上約6時許才有所提供,相隔多個小時,但期間在多次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被問及有何需要等等,第一被告也不見任何回應,足見這也並無對第一被告有何實質的影響。事實上在詳細觀察首兩份錄影會面的片段,更不覺第一被告期間在精神或身體上有可異樣,第一被告更主動及積極地回應所有問題,更在多張截圖中作出多次繪畫及描述,因此這辯方的指控看來並不成立。

77.就PW6及/或PW9證供中的質疑,PW6尤其在庭上非常詳盡及仔細地講述整個拘捕至當晚完成案件重演的所有過程,期間亦立即在記事冊上作出不同及即時的記錄。在盤問下,其回應亦是清楚及清晰的,也不見對其證供有何動搖之處。無疑,辯方指PW6竟能在1分鐘期間完成拘捕警誡及即時記錄下第一被告的回應在記事冊上並不可信,但明顯地這只是時間上的粗略評估,重要的是這也已在記事冊上已作記錄,以及隨後更在錄影會面中這過程得以第一被告的確認及肯定,第一被告除簽署確認外,在會面中更作出相關的同意。因此,這並不構成對PW6證供上的質疑。辯方也曾指出最初的回應也並非在發出通知書之前,可是,當第一被告被捕及警誡下,第一被告已即時作出相關的回應, PW6又怎可能在回應前便發出通知書呢?

78.就PW6及PW9被指稱曾把第一被告帶到貨架毆打,以及警長PW12也曾過來恐嚇第一被告等,誠言,PW6曾否認帶過第一被告到貨架,但PW9卻說到過該處附近但未到靠牆位置,警長PW12也說曾看過他們在那附近,但須知PW6當天曾押解第一被告到過各處不同地方,包括不同警署及作出案件重演等等,有沒有到過甚麼特定的地點有所差異也必須視乎該處是否甚麼重要關鍵的地點位置,顯然該貨架也並非第一被告居住或放置其他物品之處,辯方所指出P253(2)「X」的位置也並非檢取第一被告物品的地方,即或曾否到過該處並不產生任何疑問,重要的是,各警員均沒說過第一被告在該處曾被查問甚或毆打恐嚇。至於PW9竟能回應工廈另外3名男子之事,PW9既曾身處在工廈內,亦曾在場檢取證物,他能得悉在進入後曾發現有另外3名人士根本並無任何可疑之處。

79.總括而言,PW6及PW9以及其他警員的證供均清楚及詳盡,各人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80.反觀第一被告的證供,明顯地卻有相當多矛盾及差異之處,這包括:

(i)  就指控警員對他說是大埔新義安之事或許已事隔多年,會致使錯誤認人,分別是PW11還是PW16,但第一被告現在竟由最初指控是坐在副駕的警員變成是另一位從車外探頭入內說話的警長,這根本完全是兩個不同位置的指控,顯然第一被告根本並非說出事實;

(ii)  再者,先不論第一被告確實已在記事冊上不同的位置簽署確認,錄影會面中也再作確認,但他指稱曾分別在早上及晚上才在記事冊P173第15頁上作出兩個不同的聲明,這也實在難以接納。首先,若真的按其所述,分開兩段時間寫上並無實質意義。況且,這更必然在記事冊上須先預留幾行空間,這豈不更惹疑慮。因此,第一被告說法實難以足信;

(iii)  辯方也特別指稱在重組案情中根本是有預設路線的,也有警員開路作指引。可是,若細心觀看該重組案情片段,第一被告在多個分岔路口也被問及接着向哪個方向,這均可看出是由第一被告自己作出選擇及指引的,這根本並非預設路線的情況。

81.綜合所有證供而言,第一被告的證供並不可信,不應予以接納。因此,就第一被告在警誡下的回應,記事冊上的紀錄,多份錄影會面及案情重演片段和隨後的錄影會面,全部顯然是第一被告自願下而進行的,也沒有任何酌情理由應予剔除。因此均可接納為指控第一被告的證供。

82.就整個案件而言,在2020年12月1日凌晨1時許,根據所有相關閉路電視片段,PW1及PW2的現場觀察均與片段吻合,可見3名人士在警察遊樂會停車場外圍的路上集合及向停車場投擲多枚汽油彈,導致停車場內的一輛警察貨車損壞。這些背景各辯方大律師均並無任何爭議之處,辯方最主要爭議的是身分的問題。

83.首先,就第一被告而言,熊大律師不反對各閉路電視片段中,如控方所指稱確實就是第一被告。事實上即或有所爭議,PW13已在各片段及截圖冊上清晰顯示可吻合第一被告衣着及身材之處,也可比對第一被告被捕時的相片(P412),亦可從第一被告檢取的衣物各方面也可作出身分的確認。

84.第一被告在警誡下也已立即作出招認曾參與縱火,投擲汽油彈到該停車場,會面紀錄中更非常詳盡地描述包括行走路線,與另外兩名男子配合及分工,怎樣到唐樓拿取汽油彈帶到現場,先後向停車場投擲,重組案情更清楚展示包括怎樣投擲的動作。毫無疑問,控方已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一被告曾干犯此縱火罪,與另外兩名男子向警察遊樂會投擲汽油彈,導致停車場內的警察貨車損壞,當中顯然也沒有任何合理的辯解等等。

85.而就第二及第三被告,本席首先必須指出即或第一被告在警誡下或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曾作出對他們也曾參與的指控,但在法理上這均完全不能接納為指控第二及第三被告的證供。就其他指控第二及第三的證供,也必須分開及個別的作出考慮。

86.在此案中,代表第二被告的劉大律師特別指出:

(i)  第二被告沒有參與控罪指稱的縱火罪;

(ii)  閉路電視紀錄中指稱的男子二並非全是同一人;

(iii)  第二被告不是控方於所有閉路電視紀錄中指稱的男子二;

(iv)  唐樓天台上檢取的證物與本案是沒有關連;

(v)  第二被告住所所檢取的米色外套與本案沒有關連,亦非所指男子二於案發時所穿的外套;

(vi)  該米色外套P84的化驗結果顯示,該外套沒有驗出任何與案中所指的汽油彈或電油有關的化學物質;

(vii)  第二被告手機內亦沒有任何與本案縱火有關的內容。

87.就閉路電視電視紀錄中指稱的男子二是否同一人,劉大律師詳細指出男子二在不同階段,有以下不同的服飾及隨身物品:

閉路電視顯示
的日期時間
地點 衣着及隨身物品
2020-11-30
1125時
宏力工業大廈2樓 米黃色外套、黑色褲、色鞋、黑色斜孭袋
2020-11-30
2047時
宏力工業大廈2樓 米黃色外套、黑色褲、色鞋、黑色斜孭袋、黑色背包
2020-11-30
2312時
旺角通菜街121號地下7-11 米黃色外套、黑色褲、色鞋、沒有黑色背包、沒有黑色斜孭袋
2020-12-01
0046時
旺角通菜街121號地下7-11 米黃色外套、黑色褲、色鞋、黑色斜孭袋、黑色背包
2020-12-01
0105時
警察遊樂會停車埸 不清楚
2020-12-01
0109時
警察遊樂會停車埸及西堅里 色外套、黑色褲、黑帽、黑色背包
2020-12-01
0135時
馬鞍山海柏花園 黑色外套、黑色褲、黑帽、黑色背包
2020-12-01
0215時
馬鞍山鞍駿街綽德停車埸 米黃色外套、黑色褲、色斜孭袋

88.劉大律師指出實際犯案的人是身穿黑衣、黑褲、黑帽、黑背包的人,而非身穿米色外套、灰色動鞋、黑色褲、黑色斜袋及黑色背包之人。而在未到案發地點前,亦有其他路線可以不經案發地點而到達案發現場。PW2亦不能確定是否有其他人(非男子二)一早已在案發地點出現,而案發地點並不是密閉空間或只有一條出路,控方根本不能排除是另有他人的可能性。

89.再者,有關於馬鞍山時出現的「男子二」的閉路電視片段(分別在馬鞍山廣場天橋及馬鞍山綽德停車場)亦顯示「男子二」不同顏色及款色的衣着,原本黑衫黑褲黑帽的「男子二」是有黑色背包,沒有黑色斜孭袋,但40分鐘後,在馬鞍山綽德停車場出現的指稱「男子二」是身穿淺色外套、黑褲、有黑色斜孭袋,但沒有背包,沒有黑帽。劉大律師指出該40分鐘,很可能發生了很多事。況且,PW13辨認第二被告的證據同樣薄弱,PW13只依賴衣物辨認並沒有比對容貌。

90.而就第二被告是否控方所指的男子二,劉大律師指出,首先,PW4並不能確認P250就是屬於他口供P415內所指稱的馬富善所有。PW4指出他只是應警方要求,提供疑似是馬富善的工卡。PW4在庭上亦未能辨認出第二被告就是他所指的馬富善。PW4亦從沒有確認P250上的上下班日子及時間的紀錄是準確的紀錄,或是由誰作出的紀錄。

91.至於從第二被告搜到的手機內發現一封由一鍋瘋集團發出的放假信P404,這顯示第二被告曾在一鍋瘋集團工作,但內容顯示第二被告是從2018年4月13日開始入職一鍋瘋集團為經理,月薪26,000元,一直在職並沒有離職。因此,PW4所指一鍋瘋集團所聘請的馬富善,無論是入職日期、職位、薪金都與第二被告不同。控方完全不能證明截圖P250(6)或宏力工業大廈2樓的閉路電視片段內出現的「男子二」是第二被告,亦完全不能證明PW4指稱的馬富善便是第二被告。

92.而就唐樓天台上檢取的證物與本案是否有關連,劉大律師指出根據PW9的證供,案發於2020年12月1日凌晨時份,然而直至2020年12月7日,PW9才第一次到唐樓天台調查並檢取案中證物。他不能肯定於唐樓天台上檢取的所有證物是否在案發當天、或是案發較前的日子、或是案發後的日子才出現在唐樓天台。警方於2020年11月30日至2020年12月6日期間,沒有到唐樓天台進行調查或封鎖唐樓天台上的證物,不能排除該等證物是於案發後(即2020年12月2日至12月6日期間)才出現在唐樓天台。因此,控方不能證明於唐樓天台上檢取的證物就是於2020年11月30日晚上控方所指稱的男子一至男子二所遺留的,或屬於第二被告的。

93.就唐樓天台檢取的證物的DNA化驗結果,劉大律師亦指出除了3個煙頭驗出有第二被告的DNA外,及天台鐵門上有第二被告的掌紋外,所有其他證物均沒有第二被告的DNA或指紋。從相册P397可見,有關的電油或其他工具均分別存放在密封的環保袋內,並非顯然而見。於唐樓天台上不同的位置也見到有煙頭,但控方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該3個發現有第二被告DNA的煙頭在哪一個位置檢取。因此並不能排除該3個煙頭是在天台中間的位置發現,而非靠近有關的電油或其他工具存放的地方。無論如何,控方不能證明第二被告是何時上過唐樓天台以及何時遺留該3個煙頭及掌紋。

94.就於第二被告住所檢取的米色外套P84,劉大律師指出化驗结果該米色外套,只發現有微量有機混合物,主要含有丁烷、丙酮和甲苯,而丁烷是一種易燃氣體,丙酮和甲苯是油漆稀釋劑混合物中的常見成份,但並無證據與案有何關連。

95.最後,就第二被告手機內擷取的WhatsApp及通話紀錄,劉大律師指出手提電話P76內容無論是任何通訊軟件或相簿或搜尋紀錄等等,均全部沒有發現有任何資料有關縱火或社會運動的事宜。即或有與他人商量如何獲得英國簽證,也無助控方如何指出第二被告與案有所關連。

96.代表第三被告的邱大律師則指出:

(i)  PW13指其中一個辨認的特徵就是三人組合,即畫面之中同時出現三個人會認為是男子一至三。PW13實際上用了多少時間觀看閉路電視並無紀錄,閉路電視片段並不是每一條都是高清的,有些解像度比較低,部分截圖因為角度及距離問題而無法看得清楚目標人物;

(ii)  多個閉路電視片段並非完全相連,例如在大圍站至九龍塘站之間;旺角道橋上也有多個分支出入口;通菜街119號天台是否與其他大廈相連,因此也難以確定是相同的男子三;

(iii)  男子三一直戴上口罩,難以作出容貌的辨認;

(iv)  截圖41男子三穿着的T恤與PW13指稱的P85看來並不相同,片段也沒顯示正面如P85的Adidas標誌;

(v)  男子三並無任何獨特特徵或容貌可與第三被告相連;

(vi)  PW3的士司機說三人下車在新港城一期,但截圖可見PW13說的是新港城四期;

(vii)  即使第一及第三被告曾作電話聯絡,截圖79及80不能確定他們是在通電;

(viii)  第三被告的DNA事後多天被找到在唐樓的煙蒂亦不能證明第三被告是在案發當天在該處;

(ix)  第三被告銀包內的便利店收據亦只能證明當時他在該處購物而並非曾出現在縱火的現場;

(x)  截圖28顯示男子三在名城乘坐電梯到地下約需25秒,同意事實雖也確定第三被告從17樓居所到地下同樣為約25秒,但截圖113從片段則顯示男子三用了30多秒才從地下到上層離開,因此可能並非是相同的男子三亦並非第三被告;

(xi)  第三被告的T恤P85上的化學物質混合物亦與停車場現場檢取到的物質不相同;

(xii)  第一及第三被告的對話截圖只證明大家相識,並無證供曾協議縱火;

(xiii)  即或第三被告曾在現場,同意事實也只是兩人作投擲,第三被告可能只是第三者並無參與其中。

97.就上述有關身分的爭議,相關的法律原則可見於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2003] 1 Cr App 21、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 366/201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CACC 130/201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子健 HCMA 179/2019,這包括:

(i)  法院可從涉案片段或照片與被告作比對;

(ii)  比對時須特別小心,尤其必須考慮到片段或相片的質素,相關人士樣貌暴露的程度以及錯誤辨認的危險性;

(iii)  若涉及證人曾花大量時間觀看及分析,也可就辨認一事作供;

(iv)  若影片無法清楚拍攝到容貌,也可考慮其他特徵,如衣着顏色、種類、設計、花紋、標記,身材特徵、首飾或步行姿勢等作比對,但也必須小心處理其他人士也有機會穿着類似衣着;

(v)  而片段或相片的質素,包括鏡頭和涉案人士的距離、焦點、色彩、片段的連貫性、光線、有否阻擋等也會有所影響,相似並不自動代表就是相關被告等等。

98.在此案中,就辨認證供方面:

(i)  PW13曾在1個月內觀察所有相關閉路電視,從而亦製作截圖冊P408(1 - 151),當中詳細記錄片段相關時間、地點、人物、其衣着服飾及行走路線等等;

(ii)  除截圖冊P408外,更附連路線圖一至四[MFI-1(1 - 4)]來顯示男子一至三行經的路線,亦有備注及比對截圖編號、時間、閉路電視位置及其詳情等等;

(iii)  本席在庭上及隨後時間亦有機會詳細觀察及比對相關片段及截圖和證物;

就第二被告而言:

(iv)  劉大律師特別爭議所指稱的男子二並非全是同一人,尤其指出在不同時段此男子曾穿着不同的鞋,更由米黃色外套轉為黑色外套等等;

(v)  就上述質疑,尤其比對P408截圖相片(1 - 3)、(17)、(20 - 21)、(46 - 47)、(54)、(78)、(83)、(95)、(100)、(124)、(132),則明顯地無論是髮型、身型及身材、高度、口罩外可見到的部分容貌等,根本就是同一名男子二,更不用說若仔細觀看片段,其結論為同一人是毫無疑問的;

(vi)  片段及截圖亦可看出男子二在過程中曾轉換外套及穿上另一顏色的鞋;

(vii)  誠言,部分片段時間有所間斷,以及畫質部分也模糊,但若連貫地來看及分析,其結論亦是一樣的;

(viii)  劉大律師亦指案發地點現場黑暗,也難以否定會否有其他人士(非男子二)早已在現場;

(ix)  可是,案發地點現場雖然較昏暗,但仍可看見3人先後聚集,投擲汽油彈後一同離開,根本並無其他人士在該處出現;

(x)  即或案發現場並非密封地點,但從片段可見3人根本共同進出及逃離該處至大埔道並一同登上的士;

(xi)  劉大律師亦指在馬鞍山時,該指稱的男子二也有不同的衣着及隨身物,但如上述片段及截圖的比對,如P408(124)以及仔細觀看便利店的片段也能清楚指向就是同一名男子二;

(xii)  最後,劉大律師亦指即或全是同一男子二,也缺乏客觀的比對這就是第二被告;

(xiii)  就上述男子二是否就是第二被告,PW13已在截圖P408(2)列出男子二的衣着、斜孭袋及波鞋,亦與從第二被告檢取的外套P84、斜孭袋P171及波鞋P124有所吻合。況且從上述多個片段,例如在唐樓外第二被告在便利店外等候時,更有相當多時間可較近距離清楚看出其部分容貌(23:12:40 - 23:13:43),也與第二被告被捕後的相片P412完全吻合;

(xiv)  事實上,案中其實亦有相當多的環境證供可作出推論,尤其在沒有第二被告作供的背景下;

(xv)  這包括在第二被告的手機內發現一封有宏力工業大廈2樓公司發出載有第二被告身份證號碼的信件P404A(上述同意事實第(xxii)段);

(xvi)  在宏力工業大廈2樓「鹿良便當」檢取3張第二被告的工作記錄卡P250(上述同意事實第(xxvi)段),可比對男子二就是在該宏力工業大廈2樓出現,見截圖(1 - 3);

(xvii)  在通菜街119號唐樓的5樓至天台間發現一罐電酒P56、6個玻璃樽P58 - P63、一個膠泵P64及打火機P42 (上述同意事實第(xi)(b)段),而在該處竟又發現有第二被告DNA的煙頭,通往天台的鐵門更有第二被告的掌紋。毫無疑問,第二被告曾逗留在該處,這些物品顯然是可製作汽油彈的工具;

(xviii)  更不用說P408截圖51 - 75也顯示男子二即第二被告在當晚進出該唐樓入口之處。

99.總結而言,本席完全接納PW13就男子二及證實為第二被告的辨認證供,再加上上述的環境證供,包括公司信件、工作卡紀錄、在該唐樓找到第二被告的DNA及掌紋,更可確認第二被告曾逗留在該唐樓。

100.況且,該唐樓放有可製成汽油彈的工具,第二被告當晚進出該處,其後被發現到警察遊樂會停車場外投擲汽油彈。毫無疑問,第二被告必然曾干犯此縱火罪,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二被告干犯此控罪。

101.就第三被告而言:

(i)  同樣地,邱大律師亦指出就不同片段的覆蓋範圍、不同地點的分支路或出口,也難以確認片段中所顯示的為相同的男子三;

(ii)  可是,若從片段中整體及連貫地觀看,也參考截圖P408(28 - 40)更可清楚地看見他的正面、衣着及身型,P408(43)亦顯示男子三的背面,更清楚的正面及側面也可參看截圖相片(57)、(71)、(72)、(78)、(80)、(82)、(84)、(95 - 97)、(101)、(111)、(115)、(117)、(119)、(125)及(130);

(iii)  明顯地就上述相關片段及截圖相片而言,無論是外型、身形及身材、高度、口罩以外可見到的容貌,根本就是同一名男子三,若比對相關片段則更為清楚不過;

(iv)  即使邱大律師也強調部分畫面模糊,片段也有所分隔,但若連貫地觀察和分析,其結論亦為相同;

(v)  片段根本亦可見該3名男子聚集,出入及離開唐樓後出發一起步行至警察遊樂會外投擲汽油彈,接着逃離現場一同乘的士離開;

(vi)  在馬鞍山便利店內亦同樣清楚顯示該相同男子三的出現,見截圖P408(123、125);

(vii)  至於該男子三又是否第三被告,PW13也在截圖41及42顯示出該男子三所穿着的上衣P85、長褲P130、斜孭袋P163、耳筒P153、眼鏡P165及帽P164等等,這確實與後來從第三被告檢取的衣物有所吻合;

(viii)  第三被告被捕後的相片P412亦與男子三可見的容貌吻合,可比對截圖130及相關片段。而就升降機上落用了不同時間,明顯地該男子三在上樓時也按了多次,因此也難以此來否定上落的是不同人士;

(ix)  無論如何,如第二被告般,案中亦有相當多其他的環境證供可作推論,男子三就是第三被告,尤其在沒有第三被告作供的情況下,這些推論亦無法被推翻或削弱;

(x)  這也包括如OK便利店職員講述當晚曾發出收據P143予男子三,後來竟也在第三被告的銀包內找到這張收據,就是當晚在該便利店購買了一支飲品的收據,相關閉路電視片段及截圖125亦可作參考及確認;

(xi)  而在上述唐樓竟亦從遺留的煙頭中發現第三被告的DNA,這也證實第三被告曾在該處逗留,截圖51 - 75亦能顯示男子三當晚也曾進出該唐樓;

(xii)  如上文所述,該唐樓梯間亦發現有電油罐、玻璃樽等可製作汽油彈的工具;

(xiii)  辯方也曾指出這些物品只是在案發後約7天才被發現,不知該段時間有否其他人士進出或放下物品,但無論如何,案中確實也缺乏其他人士曾在此期間留下物品的證供,但卻發現有第二及第三被告的DNA在該處;

(xiv)  此外,第三被告曾在當晚12月1日0048時被發現與第一被告通話(同意事實第(xxxi)段),這竟亦與截圖79及80無論從時間及相片看來他們分別把手提電話靠近臉旁狀似通電也吻合。

102.總括而言,本席亦完全接納PW13就該男子三及被證實為第三被告的辨認,再加上其他的環境證供,如便利店的收據及在唐樓找到第三被告的DNA,更確認第三被告曾在該處逗留,這也與截圖所顯示該男子三進出該唐樓吻合,更不用說第三被告當晚與第一被告有所通電,亦與截圖所顯示的吻合。

103.毫無疑問,該男子三就是第三被告,當晚與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聚集,進出該唐樓,該處被發現有可製作汽油彈的工具,然後一同到該停車場外投擲汽油彈。

104.最後,邱大律師亦指片段或所有證供看來只有兩人在投擲,或許即使第三被告在場,也不知他在做甚麼。但明顯地,片段清楚顯示三人共同行事,一同聚集,投擲汽油彈然後一同逃跑離開現場,這在在顯明三人就是共同犯案者,各人分擔不同角色及行事。在此情況下,如上文所述,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三被告干犯此縱火罪。

105.因此,在上述所有情況下,三名被告均被裁定此縱火罪罪名成立。

  ( 姚勳智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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