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元緒 對 孫洪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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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區域法院梁國安法官判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的誹謗案件敗訴,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以彌償基準評定的訟費。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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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209/2024, [2025] HKCA 681 原案件:[2024] HKDC 4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24 年第 209 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 2019年第543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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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I. 上訴許可申請 1.區域法院梁國安法官判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的誹謗案件敗訴,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以彌償基準評定的訟費。 2.原告人向梁法官申請上訴許可,但被拒絕。 3.原告人不服梁法官的判決。2024年10月28日,原告人提交傳票,向本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4.本庭現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 章)第59 號命令第14A(1) 條規則,以書面形式處理本申請。 II. 案件背景 5.原告人是一名散工,受僱於「昇捷管理服務有限公司」 (下稱「昇捷」)。被告人是昇捷高級物業監督。原告人指被告人在一本「昇捷」的保安記錄簿 (下稱「流水簿」)內寫了以下對他誹謗的文字:
6.被告人的抗辯理由是上述文字是他根據一些其他保安員當日對原告人的指控所寫的正確記錄,流水簿是「昇捷」的內部記錄。另外,被告人根據他的上司的指示,為了息事寧人,在流水簿上畫上橫線,刪除這些文字。 III. 梁法官的裁決 7.梁法官裁定上述文字是對原告人構成誹謗,但他同時裁定當日這些保安員是有向被告人作出這些投訴和聲稱的正確記錄,而被告人在流水簿上記錄這事件是他的職責所在,這正是構成「有約制特權」的抗辯理因。另外,根本沒有證據顯示有關記錄曾被發布(除了一位電機署的人員有機會在簽簿時看見,發放的程度是微乎其微)。這對原告人的名譽沒有構成任何不利的影響。 IV. 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 8.《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 章)第 63A(2) 條規定,申請人須證明有關上訴具有合理機會得直;或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才可獲得上訴許可。 9.根據上訴法庭強調的法律原則,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複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及昆士蘭保險(香港)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第11 段和秦錦釗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 段。 10.上訴法庭一般不會輕易推翻下級法院對事實的裁斷。原審法官對案件的證人的證詞和其他證據享有耳聞目睹的優勢。故此,涉及針對原審法官對事實裁斷或採納證人的證詞的上訴,上訴法庭只會在極例外的情況下,例如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出現明顯錯誤時,才會推翻它的裁決。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thers (2002) 5 HKCFAR 336。 V. 原告人的逾期申請 11.《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章)第58 號命令第2(4A) 條規則規定,如區域法院法官拒絕上訴許可申請,則可在該項拒絕的日期起計14天内,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進一步申請。 12.梁法官於2024年9月10日拒絕給予上訴許可。因此,原告人需要在2024年9月24 日或之前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然而,原告人逾期了34 天,他在2024年10月28 日才向本庭重新申請上訴許可。 13.根據確立的案例,法庭是否行使酌情權延長上訴時限,會考慮以下因素:1) 延誤時間的長短;2) 延誤是否有合理解釋;3) 擬上訴的成功機會;及4) 批准延期是否會對擬上訴的對方不利(但即使沒有不利,並不等於應當延長時限)。 14.原告人在2024年10月28日存檔的宗教式誓章中指稱,延誤是因為他身體欠佳,須看醫生做檢查[1]。然而,原告人沒有在誓章中説明他受到甚麼病症影響,以及該等病症影響他的具體情況。本庭不認為這是一個合理的解釋。 15.無論如何,本庭會集中處理原告人提出的擬上訴理由。 VI. 原告人的擬上訴理由 16.根據原告人於2024年10月28日存檔的傳票、同日存檔的上訴理由草擬本及應批予上訴許可理由陳述書,原告人的擬上訴理由主要概括如下:
VII. 本庭的意見 1) 理由1:
2) 理由2: 17.這議題是關乎被告人作出上述的記錄是否存有「惡意」的爭議,如有的話,他依賴的「有約制的特權」答辯理由便不成立。原告人指被告人當日聽到警察到場調查結果是「誤會」,但被告人沒有記錄在流水簿內,這是構成「惡意」。被告人指,當日警員沒有向他披露調查結果。 18.梁法官在考慮整體證據後裁定:
19.這是梁法官對事實的裁決,本庭不認為原告人提出任何具有合理爭議的理據,證明梁法官的裁決是明顯錯誤的。 20.原告人所依賴的警務處2021年8月4日及2023 年10 月31 日向原告人發出的信函, 以及原告人於2022 年6 月20 日存檔的「傳聞證據通知書」亦不能支持原告人稱該等證據顯示被告人當時有聽到警方披露調查結果。 21.因此, 理由 2並不成立。 3) 理由3:
VIII. 結論 22.基於上述理由,本庭不認為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具有任何合理的成功機會,更遑論有真實的成功機會,亦沒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上訴理由。在此情況下,即使延長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時限亦是徒然,也不符合公義的原則。 23.故此,本庭拒絕原告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並撤銷原告人的傳票。 24.本庭亦命令,由於本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口頭聆訊以重新考慮本裁定:見《高等法院規則》第59 號命令第2A(8) 條規則。 25.由於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被駁回,本庭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 26.本庭認為訟費可按簡易程序評定。本庭閱讀過被告人存檔的訟費陳述書後, 留意到清單中的所有項目都是與下級法院的聆訊及審訊有關, 有關訟費評定應由下級法院處理。本庭考慮到本申請的性質及被告人存檔的反對文件內容後,將本申請的訟費暫定於$1,000。若任何一方對此金額評定有其他意見,可於7天內以書面向本庭提出,及後本庭將會就訟費金額以書面判決作出最終評定。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原告人随誓章附上兩份醫生證明書。由於該等醫生證明書屬於新證據, 而原告人沒有在獲得上訴法庭事先的批准下呈交該等醫生證明書,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於2025 年1 月28 日作出指示,法庭會將等該醫生證明書從原告人的宗教式誓章中移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