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錦釗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735/2010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非法及惡意傷人」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9 條。被判處160 小時社會服務令,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3 cases
|
HCMA735/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735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1529號)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1年4月13日及5月4日 裁判日期:2011年5月4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非法及惡意傷人」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9 條。被判處160 小時社會服務令,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傳召兩名證人作供。第一控方證人乃受害人,第二控方證人事發時,在距離第一控方證人大約24 呎之處,目睹事發過程。 3.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並不完全吻合,裁判官對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有保留,但完全接納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他表明:「如果第一以及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有任何相異之處,本席會依賴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 4.根據裁判官所接納之控方證供,第二控方證人在自己車上,看見上訴人手執一支金屬管,敲打第一控方證人的車門要求他下車,不果,上訴人轉身離去後,第一控方證人落車向第二控方證人處走去,第一控方證人當時並沒有手持任何武器。但上訴人持金屬管折回,並衝向第一控方證人。第一控方證人與上訴人「面對面、四隻手在爭奪及揮舞證物」。後來其他員工分隔開兩人,第一控方證人滿頭鮮血。 5.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6.上訴理由,現綜合概述如下:
答辯人回應 7.答辯人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詳細分析證供及列出他接納控方證供的理由,此乃事實的裁斷。而即使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的警誡供詞屬全開脫式性質,裁斷陳述書顯示,裁判官是充分考慮了箇中所述辯方辯護的理據,並基於有關辯白並非在宣誓下作出、亦沒有經過盤間驗證其真確性,而不賦予任何比重。裁判官並沒有忽略了辯方辯護的要點。 8.答辯人續指,裁判官已正確考慮了有關魯莽之法律原則,在上訴人不作供的情況下,裁判官實無須為上訴人憑空想像各式各樣包括自衛等的答辯理由。根據本案第二控方證人之證供,上訴人離去後持武器折返,襲擊第一控方證人之意圖,昭然若揭,裁判官有權認為上訴人是為了尋仇而折返,並可作出上訴人必然預期第一控方證人會為了免被他襲擊、奮起搶奪P7而有可能受傷的推論。而上訴人不作供,故並沒有證供顯示上訴人的醫療報告所載之傷勢及相片顯示其工衣上之鞋印是甚麼情況下做成的,故此答辯人指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 裁決 9.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終審法院在Raymond Chen v HKSAR, FACC1/2010第一段亦開宗明義確認周時彬的原則,並指出上訴法庭不應:
10.裁判官是事實的裁斷者,裁判官有機會在庭上直接聽取證人的證言和觀察他們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從而作出事實之裁斷,較諸本席只能憑藉裁判官的口頭判詞和事實裁斷陳述書,裁判官自是處於一個更有優勢的位置。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又或者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1.代表上訴人的郭大律師力陳,相片、上訴人的醫事報告均可支持上訴人在警誠下所作之混雜陳述的開脫部份,這些開脱部份,對「意外」及「自衛」的辯護理由,有合理支持。裁判官錯誤認定該些屬全開脱式陳述、錯誤地不賦予比重。 12.簡而言之,上訴人在現場及在警署被警誡下的說法 ,是第一控方證人取着鐵通跳下車後揮舞鐵通,踢中他的下體,他是自衛才手持鐵通,而兩人在搶奪鐵通期間第一控方證人意外被弄傷。上述的陳述,並非裁判官所認定全開脫式、而是混雜陳述,而就著混雜陳述,法官對陪審團的標準指引如下:
13.由此可見,雖然法庭可以賦予混雜陳述中的辯白部份和帶罪部份不一樣的比重,但兩者均屬案中的證供。在本案中,裁判官說:
14.那即是說,裁判官不給予被告警誡下的回應任何比重的其中之一的原因,是他在評估控方證人的證供後,已作出選擇接納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之決定。然而,第二控方證人就事件之描述與第一控方證人並不一致,裁判官敘述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如下:
15.本席現須決定,在這些證供層面下,裁判官接受第二控方證人對事發經過的描述的裁決是否穩妥抑或剛愎武斷。一如郭大律師在原審陳詞時指出,兩名控方證人證供無論是就着上訴人是如何提着鐵通走向第一控方證人、以致第一控方證人如何受傷等之證供均有不能磨合之分歧,而裁判官亦似乎認為在第二控方證人開始觀察之前,第一控方證人和上訴人之間的而且確是發生過一些事端,在此證供層面下,本席實無從得知裁判官是為何選擇完全摒棄第一控方證人及支持上訴人混雜陳述的開脫部份之證供、全盤接納第二控方證人之證供。從裁判官在辯方陳詞時所提出的質詢可見,裁判官是極倚重上訴人轉身離去,待第一控方證人落車後才持金屬管折回,衝向第一控方證人這方面的證供的,然而,在第一、第二控方證人以及上訴人對事件的說法出現三個不同版本的情況下,即使上訴人有持鐵通折返走向第一控方證人的方向,法庭亦不能抹殺「意外」及「自衛」的可能性。 16.本席認為本案與HKSAR v Singh Gurmail, HCMA1199/2007案,裁判官因上訴人不作供而完全不考慮上訴人的混雜陳述,不給予內裏所載「一審時的辯護主綫」任何份量,犯了原則性錯誤,情況相若。誠然,上訴人選擇不作供此舉乃表示他並沒有提供來證供反駁、削弱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但在控方證供充斥着疑點時,裁判官只是輕輕帶過表示選擇完全摒棄第一控方證人即受害人本身的證供、而接納第二控方證人之證供、及因為上訴人在警誡下的說話與第二控方證人之證供不符、及沒有經過盤問的測試而不賦予任何重量,從而定上訴人罪,實不穩妥。 17.下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判刑擱置。 18.本席頒下訟費令,判予上訴訟費給上訴人,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需由聆案官評定。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致行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轉聘郭憬憲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 | ||||||||||||||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