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士誠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887/2018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1 July 2021.

1. 第一被告人經審訊後被本席裁定一項俗稱「串謀洗黑錢」的罪行罪名成立。該控罪指第一被告人於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290,778.09美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真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與一個稱為歐樂華的男子一同串謀處理該財產。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887/2018[2021] HKDC 89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Jul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87 & 888/2018(合併)

[2021] HKDC 8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887及88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士誠 (第一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 2021年7月21日
出席人士: 是香媛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振榮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約瑟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被告人經審訊後被本席裁定一項俗稱「串謀洗黑錢」的罪行罪名成立。該控罪指第一被告人於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290,778.09美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真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與一個稱為歐樂華的男子一同串謀處理該財產。

案情

2.Koch Machinery Systems(下稱「Koch」)是一間以美國為基地的公司,其職員在收到看似是公司主席的來電,便按來電指示於2015年11月9日及10日,先後將159,300美元和131,500.09美元電滙到香港恒生銀行一個編號為390-643906-883的戶口(下稱「戶口一」),扣除手續費後,戶口一在2015年11月10日及11日分別收到159,289美元和131,489.09美元(合共290,778.09美元);後來Koch主席確認他沒有作出過上述指示,才知道受騙於一宗電話騙案。

3.2015年11月10日及11日,兩筆分別為159,200美元及131,500美元的款項(合共290,700美元)從戶口一存入一個編號為364-335950-883的恒生銀行戶口(下稱「戶口二」)。

4.同意事實指出,戶口一自開設以來,只有上述兩筆來自Koch的款項的存入,及轉至戶口二的兩筆款項的提取。

5.戶口一是第一被告人以帝威貿易有限公司(英文名Diwei Trading Limited)(下稱「帝威」)的名義於2015年8月14日開設的;他是這戶口的唯一簽署人;帝威於2014年2月25日在香港公司註册處註册,第一被告人自2015年8月7日起成為帝威的唯一董事及股東,而帝威自開設以來從沒有向稅務局報稅。

6.被告人向警方聲稱是一名叫歐樂華(下稱「歐」)的人指使他入主帝威及以帝威名義開設這戶口,然後把戶口借給他使用。他對帝威幾乎是一無所知,也沒有操作過這戶口。

7.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確實把戶口一借給歐使用,但他沒有把這戶口的操控完全交了給歐;他作為戶口持有人,不單止對這戶口的交易有所知悉,並與歐合謀以此戶口處理一些他有合理理由相信是或會是黑錢的款項,即上述兩筆來自Koch的滙款。

被告人的背景

8.第一被告人有5次定罪紀錄,皆與洗黑錢無關;他於2021年6月15日就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一共被判監禁5年9個月(法院參考HC/326/20),現時仍在服刑中。

9.他於1987年在本港出生,現年34歲,受教育至中二程度,在被捕前兩年在餐廳任職廚師。他未婚,與前度女友曾一度居於他母親的住所,並育有一名現年3歲的女兒,但女友皆同女兒已捨他而去。

求情

10.辯方的黃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沒有特殊技能,教育程度不高,容易受人唆擺和利用,他在本案扮演着被動和次要的角色。雖然被告人不承認控罪,但他對控方案情全無爭議,所選擇的答辯方式亦沒有花耗法庭時間,希望法庭因此行使酌情權給他一些刑期的減免。

判刑考慮

11.洗黑錢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其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上訴法院曾指出,干犯這罪行的人,就算是初犯者,也會招致即時監禁的刑罰[1]

12.上訴法院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判案書第9段以下述說話列舉出這罪行之量刑原則:—

「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5)  涉案的時間。」

13.許有益案中,被告人是前來香港開設戶口的台灣居民,藉戶口接收騙取自一名新加坡居民的折合約2,580,000港元的款項,案件涉及有組織和計劃周詳的犯罪活動,洗黑錢活動長達兩個月。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3年6個月監禁,在扣減上訴人因同意案情的一個月減免後,最終刑期定為3年5個月監禁。

14.其後,上訴法院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3] 對洗黑錢罪行是這樣說的:—

「12.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罪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須的…

13.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從甚麼公訴罪行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14.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罪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

15.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案,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在判案書上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的金額和判刑。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以上則可超過5年。」

15.控辯雙方在審訊中承認,本案的「黑錢」是來自一宗詐騙案,受騙人是一間基地設在美國的公司,因此此案涉國際跨境成分。這是個加重刑責的因素。

16.被告人在本案主要角色是開設戶口供他人使用,雖然他所做的看似不多,但仍然是洗黑錢過程中的重要一環。涉案黑錢先後在兩日被滙到戶口一,故此犯案時間不長、次數不多,亦不涉複雜過程。

17.本案所涉的黑錢折合約港幣2,250,000元,就此金額而言,本席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但會將起點上調3個月,因案件涉及國際跨境犯案這個加重刑責的因素。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沒有悔意可言,但有見他在審訊過程中完全沒有挑戰及質疑控方案情,也沒有花耗法庭任何時間作出答辯,本席因此行使酌情權把他的刑期扣減1個月。被告人就此串謀罪行的判刑是3年2個月監禁。

18.被告人在本案所干犯的罪行,無論在罪行性質和干犯日期均與他現正服刑的罪行完全不同,故兩者刑罰理應可以分期執行,但本席同時要顧及整體刑期原則。

19.被告人在HC/326/20案所干犯的販運危險藥物罪,其嚴重性和對社會所造成的傷害,不言而喻;而他在本案所犯帶有跨境成分的串謀洗黑錢罪行,令本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聲譽也蒙受打擊。

20.考慮到被告人於兩案的刑責,與及整體刑期原則,本席下令本案3年2個月的刑期中的20個月與被告人現正服刑的5年9個月的刑期,同期執行;被告人因這兩案須服刑一共7年3個月。

  (韋漢熙)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oi Sui Hey [2008] 6 HKC 166 [43]

[2]  [2010] 5 HKLRD 536

[3]  [2012] 1 HKLRD 1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