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振豐及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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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三名被告人,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暴動罪」罪名成立。他們與其他人於2019年11月19日,在香港九龍天文臺道與漆咸道南、金巴利街及金巴利道交界一帶和厚福街一帶參與暴動。

Cited by 11 cases ·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1055/2020[2022] HKDC 44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May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55/2020

[2022] HKDC 4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0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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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伍振豐 (第一被告人)
  羅芷澄 (第二被告人)
  梁瓊升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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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22年5月3日
出席人士: 吳美華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駱應淦先生SC ,leading陳書婷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eng & Co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梁鴻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BF & Co延聘,及陳珽㳞先生,由BF & Co延聘,以義助服務形式,代表第 二及第三被告人
控罪: 暴動(Ri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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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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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本案有三名被告人,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暴動罪」罪名成立。他們與其他人於2019年11月19日,在香港九龍天文臺道與漆咸道南、金巴利街及金巴利道交界一帶和厚福街一帶參與暴動。

案情簡介

2.案發當日,警方正圍堵理工大學。有人在網上號召示威者去「圍魏救趙」,想藉著與警察糾纏去分散警力。

3.不少示威者出現在鄰近紅磡理工大學的尖沙咀區,並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警方在漆咸道南設立防線(漆咸道南可通往理工大學)。

4.2019年11月18日晚上和19日凌晨,示威者多次向漆咸道南的警方防線投擲磚塊和燃燒彈;有人用手推車在街上運送示威物品,包括燃燒彈;有示威者遊走於金巴利街、金巴利道、加連威老道、金馬倫道一帶的大街小巷。警方在11月19日凌晨三時許開始掃蕩。有人從厚福街跑向加拿芬道,遇到警察便調頭跑回厚福街,部分人走上一棟唐樓(即厚福街7至7A號)。警察稍後在該樓宇的樓梯和天台,一共拘捕十一名疑人,包括本案的三名被告人。

5.法庭裁定D1至D3都不是因為路過或旁觀,他們是蓄意裝備自己,到尖沙咀區參與非法集結,要和其他人一起與警方作對,用網上所謂的「圍魏救趙」方法去救理大。三名被告人都知道他們身處的地方已經及正在發生破壞社會安寧行為,但他們選擇留在現場,想成為集結人群的一份子,藉著自己的現身去鼓勵或支持其他集結者,並跟隨暴動人群遊走移動,最後遇上警察掃蕩,便在厚福街調頭跑,情急之下,走入厚福街7至7A號,待在那裡,最終遭警察拘捕。他們分別管有一些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的裝備。

6.D1有一口罩放在褲袋,也有一支15毫升生理鹽水。

7.D2的背包內有一個粉紅色防毒面罩、一條藍色牛仔褲、一包膠索帶(100條)、一副藍色泳鏡、一把金屬鉗、兩支5毫升生理鹽水、一個用過的口罩和兩個未開封的口罩。

8.D3管有一支10毫升生理鹽水。

案底

9.D1至D3都沒有案底,他們現時分別是18歲、19歲和25歲。案發在大約兩年半前。

教導所報告

10.案發在2019年11月19日,即差不多兩年半前,D1及D2當時分別是16歲及17歲,D1現時是18歲,D2則是19歲。本席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為兩人索取合適的懲教報告。

11.D1的律師要求法庭為D1索取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和教導所報告。D2是女性,不能進入勞教中心,她的律師要求法庭為D2索取更生中心和教導所報告。

12.暴動是嚴重罪行,一貫判刑都是即時監禁,而且刑期會長達幾年。若法庭能以懲教方式去處理犯人,判刑也須和罪行的嚴重性相稱。本席認為只有教導所判處可以考慮,因此決定為D1及D2只拿取教導所報告去考慮可否判他們進入教導所,以代替即時監禁。

D1的教導所報告

13.D1的教導所報告內容正面,他在案發時是一名中五學生,被捕後獲得擔保,繼續學業。他去年考進中文大學和東華醫院合辦的護理學系,現時為一年級生。

14.D1對懲教署的官員表示,他是受到煽惑而參加集會,但他不覺得這樣做是違法的。他表示從來沒有打算去傷害任何人,不過事發後對事件已有所反省。他為家人帶來擔憂,感到愧疚。D1希望能夠盡快繼續學業,日後成為一名專業的護理人員。

15.懲教署的報告認為D1適宜進入教導所。

D2的教導所報告

16.D2的教導所報告內容也是正面,她在案發時是一名中六學生,被捕後獲得擔保,繼續學業,後來考進嶺南大學,主修心理學,現時為二年級生。她希望日後能夠從事臨床心理工作去幫助有需要的精神病患者。

17.懲教署的報告認為D2適宜進入教導所。

控方陳述

18.關於年青犯人干犯了暴動罪應如何判刑,法庭也邀請控方作出法律陳述。

19.主控官提及一些案例,其中有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2018] HKCFA 4律政司司長對黃之鋒[2018] 2 HKLRD 657、律政司司長訴SWS[2021] 1 HKLRD 1117,與及律政司司長訴CWC[2021] HKCA 166

20.綜合地及簡單來說,上訴庭和終審法院認為嚴重的罪行,包括涉及嚴重暴力的犯法行為,法庭對犯人的判刑應帶有足夠的懲罰性及阻嚇性。不過,對於年青犯人,法庭也不能完全忽視他們的更生需要。

辯方求情

D1

21.D1現年十八歲又六個月大,他在犯案時是十六歲又一個月大,他以前沒有定罪紀錄。他和父母及弟弟同住。

22.律師說D1有自閉症、專注力不足,但仍能夠努力讀書,考入一所著名的中學,案發時他是一名中五學生,被捕後獲得擔保,面對沉重壓力,仍能表現積極、奮力向上。他在去年的中學文憑試取得不俗成績,進入東華學院,就讀護理課程,現時為一年級生。律師說D1的學業成績優異,也有參與課外活動和義務工作。D1希望能夠完成學業後去幫助有需要的人。律師呈上D1的多名老師和同學所寫的求情信,眾人稱讚D1,為他說情,希望法庭作出輕判。D1自己也寫了求情信,他說出自己的情況。他為今次的事件致歉,說已經得到教訓。他希望日後能夠以所學的專業去回饋社會。

23.律師指暴動罪沒有量刑指引。他引述多宗區域法院、原訟法庭、上訴庭和終審法院的案例,講及法庭對年青犯人判刑應作的考慮和原則。

24.律師指出區域法院曾經將一些涉及暴動的年青人判進教導所,甚至是勞教中心。

25.律師說本案的暴動情節不算太過嚴重。他指出D1被捕時身上只有一個口罩及一支細小的生理鹽水。他又指案中沒有證據顯示D1作出暴力行為或暴力威脅,D1也不是擔當帶領或號召的角色。

26.律師說,案發時雖然有人投擲燃燒彈,但無人受傷、財物被破壞的程度也不算嚴重。

27.律師指被告人犯案時只得16歲,以前沒有案底。他的背景良好,事發後獲得家人諒解,支持他的更生。律師說案件發生至今已有兩年多時間,現在社會已經回復平穩,法庭毋須對年青的犯人處以重刑去以儆效尤。

28.律師認為若法庭真要對D1作出判囚,本案的案情算是較輕微的一類暴動,判刑起點不應多過38個月監禁。不過,律師認為D1是年青犯人,法庭可判他進入懲教院所去代替即時監禁。

29.至於甚麼類型的懲教院所適合D1,律師建議法庭也為D1索取勞教中心和更生中心報告。若D1適合進入該等院所的話,法庭應判D1進入勞教中心,甚至是更生中心。

30.律師演算更生中心的判處,實際可比大概30個月的監禁判刑(見律師的陳述第48段),而勞教中心則可相比大約26個月的監禁判刑(見律師的陳述第37.5段)。至於教導所,律師認為教導所的羈留期可長達3年,接著還有3年監管。雖然一般教導所犯人的拘留期只是大約18個月,但加上跟著的3年監管,便等同54個月監禁,亦即相等原本判刑81個月監禁[因為囚犯在獄中行為良好的話,是可以得到大約三分一的刑期扣減](見律師的陳述第31.2段)。

31.律師認為對D1作出教導所判處,會造成拘留過長的情況。他說D1參與程度低,並且年青,又是初犯,他的背景良好,獲得家人支持更生,所以重犯機會極微。律師說法庭應判D1進入勞教中心或更生中心。律師指上訴庭在一些情節更嚴重的案件,曾對年青犯人作出改判,取消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的原判後,改判犯人進入勞教中心或更生中心[分別見律政司司長訴SWS(CAAR 1/2020)與及律政司司長訴陳佩瑩及另三人(CAAR 8/2021)]。

D2及D3

32.D2及D3由同一位律師代表。

33.D2現年十九歲又五個月大,她在犯案時是十七歲又六個月大。

34.D2和父母同住,是家中獨女。律師說D2品學兼優,屢獲獎勵,亦有參加課外活動和做義務工作。

35.D3現年25歲,他在犯案時是二十二歲多,他是一名平面設計師,和父母及兩名姐妹同住。

36.律師提及一些案例,有區域法院判刑及上訴庭判例,包括梁天琦案[2020] 4 HKLRD 428。該案例的第79段提及以下的暴動判刑考慮:—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拖長、是否經警方及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以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37.律師也提及律政司司長訴SWS一案,指法庭應該給予年青犯人更生機會。

38.律師說本案的暴動情況不是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一種。他說D2和D3不是擔當帶領或號召的角色,參與程度低,案中也沒有證據顯示她們親自作出暴力的行為或暴力的威脅。

39.律師呈上D2的父母、叔叔、中學校長和社工所寫的求情信。眾人為D2說情,希望法庭對她作出輕判。

40.律師也呈上D3的親友所寫的求情信。眾人對D3作出稱讚,希望法庭對她作出輕判。

判刑

41.暴動罪沒有量刑指引,判刑是依案情的輕重而定。若被告人是成年人的話,即時監禁是難以避免的,而且刑期往往長達數年。過往最重的暴動罪判刑為7年監禁,其他判刑較輕的,一般也超過3年監禁。只有很少數被告人被判刑少過3年。

42.D1的律師指出兩宗他認為案情較為嚴重的暴亂案件,他指出上訴庭對那些被告人作出改判,取消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後,改判有關被告人進入勞教中心或更生中心[分別見律政司司長訴SWS(CAAR 1/2020)與及律政司司長訴陳佩瑩及另三人(CAAR 8/2021)]。

43.律師指有暴動案的被告人被判入勞教中心。不過,那只是區域法院的少數判刑,還未經上訴庭確立如此判刑是否正確。

44.至於律師說,上訴庭曾經改判接受感化的人進入更生中心或勞教中心,而非教導所,有關案件只是上訴庭同意律政司覆核刑期後所作的改判。上訴庭一般在這些情況下,都會從寬處理犯人。

45.本席並不同意D1的律師對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的羈留和監管刑期長度的演繹(見上文第30段)。律師把監管期當作拘留期去計,並不適合。

46.簡單的事實是更生中心的羈留期為3至9個月,監管期是12個月,期間若有重召的話,實際會再羈留數個月;勞教中心的羈留期分為3至12個月(若犯人開始服刑時是21歲及以上),或1至6個月(若犯人在開始服刑時是21歲以下),監管期則為12個月,期間若有重召的話,實際會再羈留數個月;教導所的羈留期則為6至36個月,監管期是36個月,期間若有重召的話,實際會再羈留數個月。

47.據知,一般犯人在教導所的羈留期,若沒有重召的話,是大約18個月。很明顯,教導所的羈留期比更生中心或勞教中心的長,那是因為不同懲教的需要引起。

48.當法庭叫懲教署為犯人拿取不同的報告,負責撰寫報告的官員會因應犯人的個人情況,而作出合適犯人的懲教建議。但該官員的建議,是不會太過著重罪行的嚴重性和案情的輕重。

49.判刑須和罪行相稱,那是法庭的責任,不是由懲教官員決定。因此,法庭判刑前,先要決定有關的罪行能夠以甚麼方式處理。若犯人是成年人,而判處監禁是合適的話,法庭就會直接判監。不過,若被告人是年青人,法庭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去索取合適報告,以考慮有沒有監禁以外的方式去判處該名犯人。不過,這不代表法庭要為該名犯人拿盡各項報告,因為有些處理方式明顯不能配合案情的嚴重性。所以,法庭在考慮拿取甚麼報告之前,應先行排除一些根本不合適的處理方法,而不是叫懲教署的官員去為犯人就各種懲教方式都作出建議。

50.D1至D3在審訊後被裁定暴動罪名成立。本席裁定他們只是裝備自己到場,加入暴動人群裡面,藉著自己如此現身去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以壯大他們的聲威,大家一起恃著人多勢眾去非法行事。

51.D2被捕時有較多裝備(見上文第7段);D1的裝備只有一個口罩和一支生理鹽水;D3更只得一支生理鹽水。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三名被告人在暴動中親自作出暴力行為或暴力威脅。不過,上訴庭在鄧浩賢案(CACC 113/2018)第24段指出,暴動罪的嚴重性不是單看暴動參與者的個人行為,而是在於他支持的人群的整體作為。

52.本席在判決書已指出,大部分參與暴動的人都不是親自作出暴力行為或暴力威脅。但他們明知暴動人群中有人如此表現,自己既不阻止,也不介意那些人作出暴力行為或暴力威脅,自己選擇留在暴動人群裡面,那便是認同及採納其他暴動者所作出的暴力行為及暴力威脅。

53.案中的暴動涉及範圍很廣,於幾小時內在尖沙咀區多條街巷斷續發生,暴動人數難以計出,但明顯不少。有暴動者多次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有些燃燒彈的落點很接近警員,但慶幸無人受傷。厚福街H8大廈內有地氈被燃燒彈的火舌燒著,不過損毀輕微。無論如何,投擲燃燒彈的人群聯群結黨,一早準備大量材料,顯然是有備而來,並有預謀犯案。本案的暴動情況不是最嚴重的一種,但也不能說做輕微。事實上,所有的暴動都不能視為輕微,因為星星之火,可以燎原。若警方不採取行動制止,暴動可以越演越烈。

54.本席不同意律師說,現時社會已經平靜許多,判刑便可以不那麼嚴厲。任何時候,暴動行為都不應獲得姑息。

55.暴動主謀者及親自作出暴力行為和暴力威脅的人,當然要嚴懲。但附和者也不能過於輕判。上訴庭及終審法院認為嚴重的罪行,包括涉及嚴重暴力行為的犯法,判刑應該有足夠的懲罰性及阻嚇性。

56.上訴庭在楊家倫案(CACC 130/2017)有以下說法:—

(59) 本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和安寧的社會,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特別是針對執法者的暴力行為。

(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棒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人員的利益。

(61) 對一名出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輕人處以長期監禁的刑罰,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是悲劇,但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序和執法人員安危的犯罪行為。

57.當然,嚴厲的判刑也要適度。對於年青犯人,法庭不能漠視他們更生的需要。

58.D1至D3以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沒有證據顯示他們親自作出投擲燃燒彈或其他的暴力行為。不過,三人都是蓄意裝備自己到現場,選擇成為暴動人群的一份子,以支持及鼓勵其他暴動者。若三名被告人都是成年人,本席認為針對每人的判刑起點都應為39個月監禁。

59.各被告人沒有案底,可以獲得減刑3個月。他們在審訊中亦同意一些證據,省去一些審訊時間,可再獲減刑1個月。總計下來,本案的暴動罪最後判刑起點應為35個月監禁。

60.D3現時是25歲,犯案時已超過22歲,本席對她判囚35個月。

61.D1現時十八歲又六個月大,他在犯案時是十六歲又一個月大。

62.D2現時是十九歲又五個月大,她在犯案時是十七歲又六個月大。

63.本席認為以暴動罪的嚴重性來計,即使本案不是最嚴重的一種,更生中心及勞教中心判處都不能與定罪相稱,因為他們的實際羈留期過短,難以相比上文所說的35個月監禁。

64.至於教導所的羈留期則比較接近。雖然一般表現正常的犯人在教導所只會被羈留18個月,但這是他表現守規所得,加上他再要接受為期3年的監管,期間若犯事的話,會被重召回來再羈留,多數是數個月。以此看來及整體而言,教導所判刑可相比上文所說的35個月監禁,因為行為良好的犯人,在獄中也可獲得大約三分一的判刑扣減。(即是若果判監是35個月,實際坐牢的時間只是23個月多些)。

65.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 CWC[2021] HKCA 166一案,為被告人拿取了多項報告,有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和教導所報告,甚至有社會服務令報告。報告的建議是該名被告人不宜進入勞教中心,但適合履行社會服務,或被拘留於更生中心或教導所。上訴庭考慮了案情的嚴重性和被告人的個人罪責,沒有判該名被告人做社會服務或進入更生中心,而是判他進入教導所,因為上訴庭覺得教導所的判處與案情的嚴重性及被告人的罪責相稱(見該案例的第73段)。由此可見,法庭在考慮以甚麼懲教方式去判處年青犯人以代替監禁,須重視相稱性這個因素。

66.本席認為對D1及D2兩位年青犯人來說,判處他們進入羈留期長度可配合本案暴動定罪的懲教院所,對他們既有足夠的懲罰性和阻嚇性,也可讓他們從恰當的懲教中得到紀律訓練和學習機會,比起要他們像年紀較大的犯人待在監獄較好。因此,本席判D1及D2都進教導所。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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