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國棠 對 蘇學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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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3年7月18日,土地審裁處成員吳紹林 (「 審裁處 」) 經審訊後作出判決 (「 正審判決 」),判定答辯人須將涉案處所,即FLAT NO.6, GROUND FLOOR, NOS. 95-97 SHUNG LING STREET, NOS. 35-49 KING FUK STREET, SAN PO KONG, KOWLOON (「 涉案處所 」) 的空置管有權交還申請人,並須支付申請人由2023年8月1日至交還涉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為止的中間收益 (如有),以每月港幣68,000元計算。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8 cases

Case No.CAMP 19/2024[2024] HKCA 116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30 Dec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19/2024, [2024] HKCA 1169

原案件LDPE 769/20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4年第19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土地審裁處案件編號2023年第7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曾國棠 TSANG KWOK TONG  
   
答辯人 蘇學雄 SO HOK HU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健強
書面陳詞日期: 2024年6月28日及2024年7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12月30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2023年7月18日,土地審裁處成員吳紹林 (「審裁處」) 經審訊後作出判決 (「正審判決」),判定答辯人須將涉案處所,即FLAT NO.6, GROUND FLOOR, NOS. 95-97 SHUNG LING STREET, NOS. 35-49 KING FUK STREET, SAN PO KONG, KOWLOON (「涉案處所」) 的空置管有權交還申請人,並須支付申請人由2023年8月1日至交還涉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為止的中間收益 (如有),以每月港幣68,000元計算。

2.答辯人不服審裁處的正審判決。2023年8月23日,答辯人向土地審裁處逾期申請上訴許可。2023年9月4日,審裁處經聆訊後,撤銷答辯人的這項非正審申請,拒絕批予答辯人上訴許可 (「上訴許可判決」)。

3.2024年1月26日,答辯人發出傳票,向上訴法庭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的進一步申請。

4.經考慮雙方存檔的資料後,本庭認為應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2A(5) 條規則,不經口頭聆訊而以書面陳詞為基礎,對上述傳票作出裁定。

背景事實

5.答辯人是涉案處所的租客,租期由2021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每月租金港幣68,000元[1] (「租約」)。

6.約於2022年8月,申請人連租約購入涉案處所,成為涉案處所的業主,並繼續按租約行事,將涉案處所租予答辯人[2]

7.後來,由於答辯人欠租,申請人向土地審裁處展開LDPE 247/2023一案,向答辯人追討當時拖欠的租金,及申請終止租約。2023年3月24日,土地審裁處頒下判決,包括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21F條給予答辯人濟助 (「第 21F 條濟助」),命令如若答辯人於指定期限或之前全數支付當時拖欠的租金及訟費,租約將繼續有效[3]。答辯人按土地審裁處2023年3月24日的判決行事,付清了包括當時拖欠租金在内的所有款項[4]

8.2023年6月1日起,答辯人再次拖欠申請人租金。

9.約於2023年6月中旬,申請人委托小型工程承辦商就涉案處所進行維修工程 (「維修工程」),期間答辯人無法於涉案處所經營其生意,停業數天。

10.2023年6月23日,申請人入稟土地審裁處展開本案,申請收回涉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並追收答辯人拖欠的租金[5]

11.答辯人分別於2023年6月30日及2023年7月17日,才向申請人繳付2023年6月及2023年7月的拖欠租金[6]

12.2023年7月3日,答辯人存檔反對通知書,反對申請人提出的申索,理由是答辯人配合申請人的維修工程,停業數天期間沒有收入,答辯人因此可推遲2023年6月租金的繳付[7]

13.於2023年7月18日的審訊中,答辯人提出,由於他資金短缺,再加上雙方就答辯人於維修工程期間停業的賠償問題 (「賠償問題」) 進行商討,答辯人因此才拖延了繳付2023年6月的租金[8]。答辯人亦請求土地審裁處再一次給予他第 21F 條濟助,使他可繼續承租涉案處所,理由是答辯人的生意受新冠疫情影響,經營上有困難,答辯人理應獲得時間上的寬限及申請人的體諒,無須按時繳付租金[9]。申請人反對答辯人提出有關第21F條濟助的申請[10]

審裁處的判決

14.2023年7月18日,經聽取雙方於審訊中的陳詞後,審裁處作出正審判決,裁定申請人勝訴,認為申請人有法律理據,可按租約中的條款因答辯人沒有按時繳付租金而收回涉案處所[11]。審裁處認為答辯人提出的賠償問題,或其生意受疫情影響而遇資金周轉困難的指稱,並不構成有效的法律理據,可使答辯人延遲繳付租金,或可使土地審裁處再次批予答辯人第21F 條濟助[12]

本申請

15.如前所述,2024年1月26日,答辯人以傳票方式就審裁處的正審判決逾期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進一步申請。

16.2024年5月27日,答辯人呈交其非宗教式誓詞。當中,答辯人解釋審裁處的正審判決令答辯人精神崩潰,擔心於涉案處所經營的生意失利,員工失業,經常失眠,最終導致答辯人錯過了提出上訴許可進一步申請的期限[13]

17.答辯人提出的擬上訴理由載於關乎本申請的傳票,及其於2024年6月28日連同其上訴許可申請文件冊一併存檔的上訴理由擬本及書面陳述書,可歸納如下:

(1)  答辯人在2023年7月18日的審訊前已付清當時拖欠的租金,當時再無拖欠其他租金。

(2)  答辯人不滿申請人有預謀地進行維修工程,令答辯人在停業期間沒有收入,並在維修工程完成後拒絕賠償答辯人的損失,然後再向答辯人追討欠租,以收回涉案處所。

(3)  答辯人不滿申請人的代表律師刻意向土地審裁處隱瞞對答辯人有利的重要事實證據,令正審判決不公平不公正。

18.2024年7月19日,申請人提交反對陳述書,指正審判決無錯誤。

相關法律原則

上訴許可

19.香港法例第17章《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 條規定,在土地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土地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0.《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1) 條規定,除非土地審裁處或上訴法庭已批予上訴許可,否則任何人不得根據第 11(2) 條提出上訴。

21.《土地審裁處條例》第 11AA(6) 條訂明,除非法庭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22.「有合理機會得直」意思是指該機會必須為合理,即不能毫無理據,但毋須達致相當可能: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上訴時限

23.根據香港法例第17A章《土地審裁處規則》:

(1)  針對土地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許可申請,在向上訴法庭提出前,擬上訴人必須先行向土地審裁處提出 (第 30B(1) 條)。

(2)  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的申請,擬上訴人必須在下述限期內提出–

(a)  (如上訴所針對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不屬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 自該判決、命令或決定日期起計的28天 (第 30B(2)(a) 條);

(b)  (如上訴是針對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 自該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日期起計的14天 (第 30B(2)(b) 條)。

(3)  凡土地審裁處拒絕有關申請,擬上訴人可在自該拒絕作出的日期起計的14天內,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進一步申請 (第 30B(4) 條)。

24.假若擬上訴人未能於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法庭是否行使酌情權延長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時限,一般會考慮 (1) 延誤時間的長短;(2) 延誤是否有合理解釋;(3) 擬上訴的成功機會;及 (4) 批准延期是否會對擬上訴的對方不利:見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Morning Ray Mansion Tong Wai Tak [2021] HKCA 1255,第21段。

25.如果擬上訴人的延誤嚴重及就延誤的解釋並不合理,擬上訴人必須顯示他擬提出的上訴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才可得到逾期上訴許可:見Tsang Yu Wa及Li Sau Kam [2020] HKCA 308,第13段;李 及 羅 [2022] HKCA 266,第13段;羅慧萍 及 陳德仁律師行之陳德仁律師 [2021] HKCA 1829,第12段。

上訴原則

26.根據上訴法庭重覆強調的法理及原則,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 及 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第11段;秦錦釗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段。

討論

27.答辯人2023年8月23日向土地審裁處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逾期八天。審裁處在上訴許可判決指出逾期時間不長,並非主要考慮因素[14]

28.但是,在審裁處於2023年9月4日頒下上訴許可判決後,答辯人沒有在2023年9月18日或之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進一步申請,直至2024年1月26日才提出,逾期超過四個月,屬非常嚴重。

29.答辯人在2024年5月27日的誓詞指他因審裁處的正審判決,精神狀況變差並產生種種擔憂。本庭不接納這項説法為答辯人向上訴法庭逾期申請上訴許可的一個合理解釋。再者,答辯人沒有提供任何醫學證據支持他的説法。

30.無論如何,法庭在決定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時,更重要的考慮是擬提出的上訴的成功機會。

31.基本上,答辯人提出的擬上訴理由,只是重複對案件案情的看法或已不被審裁處接納的論點,或提出一些不相關的事情。答辯人未能具體指出審裁處的正審判決有何法律論點錯誤,或根據什麽理由指稱審裁處法律觀點上犯錯:

(1)  就第 17(1) 段中所述的擬上訴理由,答辯人在申請人展開本案後才先後繳付2023年6月及7月的租金,而非按時交付租金,這是本案不爭的事實。審裁處明顯有在審訊中考慮答辯人在審訊前已繳付這兩個月的拖欠租金[15]。審裁處在正審判決正確指出,答辯人未有按租約中的條款按時繳付租金,申請人確實有法律理據收回涉案處所的管有權。答辯人提出他在2023年7月18日審訊前已無拖欠租金的説法,並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據。

(2)  就第 17(2) 段中所述的擬上訴理由,答辯人只是重複不被審裁處接納的答辯人案情,這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據。再者,根據已確立的法律原則,一般而言,即使業主沒有履行其租約責任,租客也必須履行付租責任:見Worldwide Flight Services Holdings SA Royal Caribbean Cruises Limited and Neo Crown Limited v Kai Tak Cruise Plaza Limited [2019] 4 HKLRD 56,第 21 段。審裁處的正審判決既有事實基礎,亦沒有任何法律上錯誤。

(3)  在此順帶一提,本庭並不否定在適當的情況下,租客可以依賴因業主沒有履行租約下的責任導致租客損失,作為抵銷業主向租客提出的全部或部分租金申索的抗辯 (defence of set-off)。但是,在本案中,沒有充分或合理證據顯示業主沒有履行租約下的任何責任,或雙方就涉案處所維修導致答辯人損失的賠償問題達成完整及有約束力的協議。

(4)  就第 17(3) 段中所述的擬上訴理由,答辯人指稱本案中存在事實證據可證明申請人沒有履行與答辯人就賠償問題已達成的口頭協議及作出的賠償承諾,但申請人的代表律師沒有向土地審裁處提供相關證據,造成不公。然而,就賠償問題雙方達成共識的指稱,並不是本案原審時的討論議題之一,是由答辯人在審訊後才提出的,也不涉及審裁處任何法律觀點上的錯誤。在民事案件中,一般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答辯人要負舉證之責證明雙方確實有就賠償問題達成共識或作出法律認可的承諾。答辯人雖親自行事,但不可將此舉證責任推卸至申請人的代表律師,更遑論以此作為一項有效的上訴理據。再者,答辯人是在審裁處處理他的上訴許可申請時,才申請呈遞他指稱能證明申請人願意作出賠償、但申請人的代表律師沒有披露的事實證據,審裁處認為答辯人當時申請加入本案的事實證據屬新證據,不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中訂立的條件,因此拒絕接納這些新證據[16]。審裁處的做法無可詬病之處。本庭不接納答辯人指申請人的代表律師刻意隱瞞有關雙方就賠償問題已達成共識的事實證據,令答辯人得不到公平公正的判決的説法。

32.另外,本庭留意到,答辯人在上訴許可申請文件冊中加入數項文件,包括但不限於:(1) 一封由申請人代表律師2023年7月14日發予答辯人的「無損權利」的信函,提出向答辯人支付港幣32,000元的賠償方案;(2) 一張日期為2023年5月2日的通訊記錄截圖,當中答辯人要求因維修工程停業而獲賠償港幣240,000元;及 (3) 兩封由屋宇署就涉案處所發出的信函,其中一封日期為2022年11月11日,另一封無標注日期,當中屋宇署確認於2023年6月16日收悉一份完工證明書。答辯人沒有就這些文件提出任何申請。答辯人似乎是憑藉這些文件,印證他提出雙方已就賠償問題達成共識,申請人承諾作出賠償的指稱。

33.姑且不論這些文件是否屬於新證據,或是否符合Ladd v Marshall一案中訂立在上訴時接納新證據的條件[17],本庭不認為單憑這些文件足以支持答辯人提出的指稱,或對本申請有任何實質幫助。申請人代表律師2023年7月14日的信函清晰顯示,該信函是在不影響申請人的法律權益及責任下發出的,屬申請人就賠償問題與答辯人進行交涉的一部分,並不代表雙方達成任何協議或申請人作出任何實質承諾。由於該信函屬於雙方「無損權利 (without prejudice)」的談判通訊,申請人代表律師沒有在本案中向土地審裁處披露該信函,做法亦無不妥。無論如何,即使申請人確實曾承諾賠償答辯人港幣32,000元,雙方在賠償問題上存在爭議,本庭看不到這構成任何合理理由足以推翻審裁處的正審判決。

34.總括而言,本庭認為答辯人未有在其擬提的上訴提供任何實質有效的理據,擬提的上訴並不具有合理獲勝機會。在此情況下,本庭亦不需要考慮如果批准答辯人逾期提出上訴是否會對申請人造成損害或不公。基於答辯人擬提的上訴不享有合理成功機會,即使准許逾期上訴亦是徒然。

35.本庭也看不到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答辯人擬提出的上訴應進行聆訊。

處置

36.本庭拒絕批予答辯人逾期上訴許可,撤銷答辯人2024年1月26日發出的傳票,並命令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訟費。

37.至於訟費金額方面,本庭循簡易程序評定是次申請的訟費。申請人於2024年7月19日存檔的訟費陳述書所索訟費合共港幣59,600元。本庭現經簡易程序評定申請人的訟費為港幣40,000元。

38.由於答辯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2A(8) 條規則,本庭命令任何一方均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當前的裁決。

(周家明)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陳健強)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由柯玉華律師事務所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1]  上訴許可申請文件冊,第15頁E-H。

[2]  上訴許可申請文件冊,第15頁I-J。

[3]  上訴許可申請文件冊,第14頁O-P;第17頁G-K。

[4]  上訴許可申請文件冊,第14頁T-V。

[5]  上訴許可申請文件冊,第11頁P-Q;第15頁A-B及F-H。

[6]  上訴許可申請文件冊,第15頁U-V;第14頁Q-S。

[7]  上訴許可申請文件冊,第11頁U-V;第12頁A-B;第15頁O-R。

[8]  上訴許可申請文件冊,第16頁D-H。

[9]  上訴許可申請文件冊,第17頁G-V;第18頁A-G。

[10]  上訴許可申請文件冊,第11頁R-S。

[11]  上訴許可申請文件冊,第12頁F-H。

[12]  上訴許可申請文件冊,第12頁E-H及L-P。

[13]  答辯人2024年5月27日的非宗教誓詞,第8段。

[14]  上訴許可申請文件冊,第29頁E-G。

[15]  上訴許可申請文件冊,第15頁U-V;第16頁A-D。

[16]  上訴許可申請文件冊,第29頁M-R。

[17]  一般而言,申請人必須符合 Ladd v Marshall一案中訂立的三項條件,上訴法庭才會考慮批准申請人在上訴時提交新證據。這三項條件是:(1) 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的證據在原審時引用;(2) 如果採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