蔣立維 對 平安大樓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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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在2021年9月30日頒下判決書(下稱 「該判決書」 ),下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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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J 3621/2020[2021] HKDC 158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Dec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3621/2020

[2021] HKDC 15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0年第362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CHIANG LI WEI (蔣立維) 原告人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ALHAMBRA BUILDING 被告人
  (平安大樓業主立案法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歐陽浩榮(書面處理)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1年11月8日
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1年11月24日
原告人書面回應陳詞日期: 2021年12月8日
判決書日期: 2021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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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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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本席在2021年9月30日頒下判決書(下稱「該判決書」),下令:

(1) 推翻聆案官於2021年6月29日所作之命令;

(2) 撤銷原告人的申索;

(3) 原告人須向被告人交出香港九龍彌敦道383、385、385A、385B、387、387A、387B、389、389A-389C號及甘肅街15-17號平安大樓地下其所佔用的公用部份(25A號鋪) (下稱「該物業」)的空置管有;

(4) 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53,000 ($10,600 x 5),作為由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佔用該物業的費用;

(5) 原告人亦須就上述金額支付利息:由2020年2月1日起至該判決書日,以匯豐銀行最優惠利率+1厘計算; 由該判決書日期翌日至原告人付清相關款項之日期之利息,則以法庭判定利率計算;

(6) 原告人須由2020年7月1日開始,向被告人每月支付$10,600,作為佔用該物業的中間收益,直至原告人向被告人交出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日期為止。

2.原告人於2021年10月18日存檔傳票,申請上訴許可,以就上述命令提出上訴。

適用的法律原則

3.法庭在決定是否批准發出上訴許可時,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的規定。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 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4.顧名思義,「合理機會得直」的意思是指有關的勝訴機會只需是「合理的」: 既不應是「空想」(fanciful) 的,但亦不需要是「很有可能」(probable)的 (參閱案例: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KNM v HTF (HCMP 288/2011, 未經輯錄, 2011年9月7日))。原告人須說服本席他欲提出的上訴是有合理的勝訴機會,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本席才應批准發出上訴許可。

原告人的上訴理據

5.原告人在他的「上訴詞」和「陳述書」中所提出的上訴理據,可歸納為以下五點:

(1) 該判決書內提及的物業是老店,該老店已在2020年5月24日倒塌墜毀。在該天後,他僱用了一家裝飾公司重新搭建一間街邊小販商舖。此舖搭建在廟街街邊,和被告人完全沒有關係;

(2) 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在2021年9月21日審訊前2分鐘,才將陳詞交給他,令他沒有時間作出充分準備;

(3) 法庭沒有安排傳譯,他和本席言語不通,令他啞口無言;

(4) 該判決書完全沒有提及他的多份誓詞;

(5) 本案牽涉的物業日久失修,疫情嚴重令他沒有生意可做,現在只靠老人生活津貼過活,故此,他沒有能力支付任何款項予被告人。

原告人的新證據

6.原告人所呈交的上訴文件中,包括了一份「上訴詞」、一份「陳述書」及數份附件,當中的附件包含以下在過去從來未被披露的文件:

(1) 附件二第一頁的兩張相片;

(2) 附件三的四張相片、一張收據及有關該物業的度尺數據;

(3) 附件四第一頁的兩張相片及屋宇署於2021年3月12日發給原告人的信件。

7.這些新文件都構成新證據。

8.鄭根容訴破產管理署署長經辦人廖明珠主任及另一人 (CACV100/2017,未經彙編,2017年12月1日) 一案,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指出:

“22. 在上訴時申請加入新證據,必須符合這三個條件,缺一不可 (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第1491頁) :

(1) 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的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證據在審訊時引用;

(2) 如果接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和

(3)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9.原告人所提出的上述新證據,顯然不符合條件 (1) ,理由是在之前的審訊時,倘若原告人盡了合理的努力,他明顯是可以取得這些新證據的。

10.本席亦認為這些新證據不會對本上訴的結果有任何重要的影響。

11.故此,本席不會考慮這些新證據。

討論

12.就原告人所提出的五點上訴理據,本席將逐點表達看法如下:

(1) 原告人所說的老店和所謂重新搭建的一間商舖,都是坐落於同一個位置,即該物業的位置。正如本席在該判案書第20和21段指出,他在申索陳述書所提出的說法,是該物業屬於平安大樓的公用部份。他本來的申索,是要求法庭就他所佔用的範圍發出逆權侵佔的聲明。法庭需要留意的是,他是在所謂「老店倒塌墜毀」之日(2020年5月24日)之後,才於2020年7月15日開展本案的。他現在反過來說他佔用的位置與被告人無關,完全是於理不合,輸打贏要。再者,即使原告人的確霸佔了平安大樓以外的範圍,被告人的反申索亦只是要求法庭頒令讓它收回屬於平安大樓的範圍;

(2) 在2021年9月21日所進行的聆訊開始時,代表被告人的李大律師已率先向法庭指出,雖然被告人代表律師在聆訊前已經將聆訊文件冊、被告人的陳詞綱要及被告人的案例典據送達予原告人[1],但原告人在聆訊開始前向被告人指出他沒有收過上述郵件。故此,被告人代表律師於開庭前將上述文件副本再行送交原告人。基於以上情況,李大律師邀請法庭考慮是否應該在聆訊正式開始前,先給予原告人一點時間閱讀相關文件。不過,經本席查詢下,原告人當時向法庭表示,他不需要任何時間閱讀相關文件。本席於是決定聆訊可以繼續進行。在上述事實基礎下,原告人實在沒有任何理由,在現在反過來抱怨當時沒有充分時間閱讀相關文件;

(3) 2021年9月21日的聆訊是以廣東話進行。雖然原告人的廣東話帶有其他口音,但經本席提醒他用較慢的速度說話後,本席亦充分明白他在庭上所說的說話。另一方面,原告人在庭上明顯明白本席向他所作出的提問。事實上,原告人在庭上除了聲稱平安大樓沒有業主立案法團之外 (這是全無道理的,因為他的前任代表律師亦將「平安大樓業主立案法團」列為本案被告人),根本沒有提出過任何其他論點。本席在庭上亦已向原告人確認,他再沒有其他說話要說之後,才完成當天的聆訊。他現在指稱法庭沒有安排傳譯,令他啞口無言這說法,是完全沒有理據的;

(4) 原告人指摘本席在該判決書中完全沒有提及他的誓詞這說法,亦完全站不住腳。從該判決書第11至26段可以看出,本席已經就原告人在他的狀書和誓詞中所提出的說法,逐點作出處理;

(5) 不論本席如何體諒原告人的財政狀況,本席也不應該將該狀況列入考慮之列。

總結

13.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原告人在他欲提出的上訴中,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故此拒絕他的上訴許可的申請。

訟費

14.由於原告人未能成功取得上訴許可,他理應向被告人支付本申請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有關金額將交由聆案官評定。

(歐陽浩榮)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由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李曉恩大律師代表


[1]   根據馬崑林於2021年9月17日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上述文件是於2021年9月15日以普通郵遞方式向原告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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