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卓邦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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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兩項控罪,兩項控罪均為「非法集結」罪。第一項控罪針對第一被告,第二項控罪針對十位被告(包括第一被告)。十位被告當中,第六被告及早承認第二項控罪,其他被告否認所屬控罪。控罪一指第一被告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  及 (3)條,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連同其他人,在香港九龍深水埗警署與福華街之間的一段 欽州街 參與非法集結。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386/2020[2022] HKDC 2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Ma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86/2020

[2022] HKDC 2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38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卓邦(第一被告人)  
  吳南海(第六被告人)  
  唐恒輝(第八被告人)  
  龔漢文(第九被告人)  
  盧宇柏(第十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2年3月7日
出席人士:  韋浩棠先生及鄧兆麟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潘定邦先生[1],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洋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陳德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洋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陳敏兒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梁寶琳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藹宜黃汝仲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陳健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非法集結(Unlawful assemb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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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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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本案共有兩項控罪,兩項控罪均為「非法集結」罪。第一項控罪針對第一被告,第二項控罪針對十位被告(包括第一被告)。十位被告當中,第六被告及早承認第二項控罪,其他被告否認所屬控罪。控罪一指第一被告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  及 (3)條,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連同其他人,在香港九龍深水埗警署與福華街之間的一段欽州街參與非法集結。

2.控罪二罪行詳情指第一至第十被告連同其他人,在香港九龍深水埗警署與長沙灣道交界之間的一段欽州街參與非法集結。

3.經審訊後,第一、第八至第十被告所面對的非法集結罪被裁定罪名成立,理由在裁決理由書已有交代,本判詞交代與判刑相關的案情。

4.由於疫情嚴峻,第八至第十被告在羈留所未獲安排出庭,控辯雙方同意以被還押者的福祉出發,法庭按原定計劃宣判刑期,令被還押被告能早日扣減還押期,早日服畢刑期。

案情

5.無論是第一項控罪或第二項控罪所指稱的,本案的非法集結,在2019年8月25日晚上約20:26時至約22:08時,接連發生在深水埗欽州街的三個階段非法集結。在第一及第二次的非法集結被警方驅散後及在警方撤離現場之際,示威者便瞬間重新佔據行車路(主要為欽州街)並集結。在上述各個非法集結中,示威者作出包括佔據行車路、以雜物堵路、以鐳射光照射警員及警署、敲擊物件發出聲浪、高聲喧嘩或向警員高呼侮辱性或挑釁性話語等行為。於上述最後一次的非法集結(第三次)中,警方於晚上約22:06時從深水埗警署沿欽州街長沙灣道方向進行推進及驅散,原本集結在深水埗警署長沙灣道之間的一段欽州街的示威者則向長沙灣道方向後撤。部分示威者,包括本案各被告,在長沙灣道與欽州街交界一帶被警員截停或控制和拘捕,另有一隊警員從相反方向近青山道「嘉頓中心」包抄。三個階段的非法集結,人數由數十人至百多人不等。

6.在本案,本席認為控方所提出的人證及物證,控方證人堅實的證詞,均證明在毫無合理疑點下第一、第八至第十被告的行為已干犯所屬控罪,第二至第五及第七被告的控罪二罪名不成立:

被告 控罪 控罪名稱 結果
1 1 非法集結 罪名成立
1 2 非法集結 罪名成立
2 2 非法集結 罪名不成立
3 2 非法集結 罪名不成立
4 2 非法集結 罪名不成立
5 2 非法集結 罪名不成立
6 2 非法集結 認罪,罪名成立
7 2 非法集結 罪名不成立
8 2 非法集結 罪名成立
9 2 非法集結 罪名成立
10 2 非法集結 罪名成立

7.綜合案中證據的累積效應,本席肯定第一被告不是路過的途人,也不是好奇的街坊,而是在控罪一及控罪二所指的時間及地點,正在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士。換言之,路過的途人或好奇的街坊,不會戴著戰術頭盔,不會戴著一對手套,再戴上一隻防火手套等裝備,而是為著非法集結有備而來。因此,就第一被告的兩項控罪而言,第一被告在控罪所指的時間和地點,有意圖並參與作出擾亂秩序等行為,包括有意圖地藉著知情下,透過蓄意留守在現場,增加集結人士數目,以人多勢眾的方式直接或間接鼓勵他人互相支持,參與和促進作出擾亂秩序等行為。

8.本席肯定第八被告在第二項控罪所指時間和地點有意圖地參與作出擾亂秩序等行為,包括與其他作出擾亂秩序/挑撥性的行為的示威者集結在一起時作出同樣行為(高呼「亞sir你支黑旗唔見咗呀?」) ,並意圖起碼藉著知情下透過其本人在現場以增加集結人士數目,以人多勢眾去鼓勵他人或互相支持,參與或促進在該時間及地點集結人士所作出的擾亂秩序等行為。

9.本席肯定第九被告在第二項控罪所指時間和地點參與作出擾亂秩序等行為的示威者集結的意圖,即意圖起碼藉著知情下透過其本人在現場以增加集結人士數目,以人多勢眾去鼓勵他人或互相支持,參與或促進在該時間及地點集結人士所作出的擾亂秩序等行為。

10.本席肯定第十被告在第二項控罪所指時間和地點參與作出擾亂秩序等行為的示威者集結的意圖,即意圖起碼藉著知情下透過其本人在現場以增加集結人士數目,以人多勢眾去鼓勵他人或互相支持,參與或促進在該時間及地點集結人士所作出的擾亂秩序等行為。

背景及減刑陳詞

第一被告

11.第一被告於2002年出生,現年19歲,犯案時17歲,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現正修讀副學士課程。本席應辯方要求先索取更生中心和勞教中心報告,再作判刑。代表第一被告的潘大律師在減刑陳詞提及2個要點。第一,辯方呈遞家人及師長的求情信,信中提及第一被告為一名積極上進的年青人,品性純良、勤奮積極、熱心開朗,極具潛能,只因受當時社會氛圍的影響,使用錯誤及違法的方法表達訴求,現已後悔,懇求法庭輕判。本席引述其父母求情信的最後一段:「懇請法官大人及社會給予迷失的一代更大寬容和更新的機會。人誰無過,希望讓年輕人重拾正軌,為社會多建設,發光發熱。」第二,本案情節比鍾嘉豪一案[2]較輕,主張以更生中心或勞教中心處理第一被告,而一般更生中心的刑期約2至5個月,勞教中心的刑期由6至12個月不等。根據懲教人員撰寫的報告,第一被告因體力問題不宜進入勞教中心,但適宜在更生中心接受教化。

第六被告

12.第六被告現年22歲,案發時19歲,他在認罪的時候已畢業於香港城市大學工商管理學系。他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代表第六被告的陳大律師的減刑陳詞提及3個要點。第一,第六被告及早認罪。第二,辯方呈遞第六被告、家人、師長及僱主等的求情信,信中提及第六被告為一名品學兼優及樂於助人的年青人,勤奮積極,前途光明,只因一時衝動,錯判形勢而干犯本案,現已後悔,懇求法庭輕判。第三,經引述相關案例,陳大律師主張就第六被告的判刑量刑基準定在4個半月監禁,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建議最終刑期為3個月。

第八被告

13.第八被告在1996年9月出生,現年25歲,案發時23歲,教育程度至大學二年級,現正修讀護理系學士課程。他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代表第八被告的陳大律師的減刑陳詞提及3個要點。第一,儘管第八被告堅持只是在場湊熱鬧,亦承認跟隨人群遊走,亦承認曾經說出「阿Sir,你支黑旗去咗邊?」等審訊時候否認的言行,但最終也承認自己魯莽行事,守法觀念不足。第二,沒有證據顯示第八被告曾經使用或威脅使用暴力,極其量只是聚集群眾參與非法集結其中一人。第三,經引述相關案例,陳大律師主張就第八被告的判刑量刑基準定在和鍾嘉豪一案相若的6個月監禁。

第九被告

14.第九被告在1997年1月出生,現年25歲,案發時22歲,教育程度至中六,被捕時為港鐵維修員,正修讀專業學院的機電工程高級文憑課程,亦以咖啡師為現有工作。他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代表第九被告的梁大律師的減刑陳詞提及3個要點。第一,沒有證據顯示第九被告曾經使用或威脅使用暴力,極其量只是聚集群眾參與非法集結其中一人。第二,辯方呈遞第九被告及家人等的求情信,信中提及第九被告本性善良,當天行事衝動及沒有顧及法律後果而參與非法集結,現已後悔,懇求法庭輕判。第三,經引述相關案例,梁大律師主張就第九被告的判刑量刑基準定在3至6個月監禁。

第十被告

15.第十被告在2000年5月出生,現年21歲,案發時19歲,教育程度至大學。他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代表第十被告的陳大律師的減刑陳詞提及2個要點。第一,沒有證據顯示第十被告曾經使用或威脅使用暴力,也沒有作出任何積極安排、帶領或號召他人參與集結的行動,極其量只是聚集群眾參與非法集結其中一人,而他亦因為當晚的驅散行動而受傷。第二,經引述相關案例,陳大律師主張就第十被告的判刑量刑基準定在6個月監禁。

討論和判刑

16.就非法集結罪,本席考慮以下案例,分別是律政司司長 訴 鍾嘉豪CAAR 4/2020、律政司司長 訴 庾家駒CAAR 5/2020、律政司司長 訴 袁志成CAAR 6/2020。本席除考慮了所有上述控辯雙方呈遞關於非法集結的案例外,亦參考了兩宗新近同類案例:律政司司長 訴 潘榕偉CAAR 16/2020,判案日期為2021年4月20日。就涉案的非法煽惑他人在新屋嶺扣留中心外參與非法集結的罪名,上訴庭經覆核後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15個月監禁。

17.而在本案裁決當日,上訴庭亦就另一宗非法集結的案件,黃之鋒 CACC 101/2021,判案書日期為2022年2月21日。上訴庭就該案案情的情景或情節作出詳細判刑考慮,把被告的刑期調低。該案事發在2020年6月4日,有組織號召市民當天到維多利亞公園悼念六四事件31周年,當時也正值新冠肺炎肆虐,該日的集會是非法集會,被告當天接受傳媒訪問,非法集結的人士有約2萬人,期間引致道路封閉和交通改道。原審法官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和當時被告正在服刑的4個月監禁分期執行。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錯誤理解被告當時判刑的時候另外兩宗案件所服的刑期,不是4個月,而是17.5個月監禁,因而在衡量看似3宗案件的總刑期,有所落差,引致總刑期過重。上訴庭認為,儘管考慮當天被告曾接受傳媒訪問,也是被告第3次干犯公安條例的罪行,犯案期間也是保釋期間犯案,認為在這情節下,量刑基準應為12個月,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應為8個月。

18.以上案例的量刑基準分別為6個月至15個月監禁。

19.非法集結罪的最高刑罰是5年監禁。雖然沒有特定的量刑指引,但上訴庭在黃之鋒一案中定下了清晰的量刑原則及列出了一系列判刑元素及量刑考慮。判詞第108段:

「一般而言,判刑時法庭會考慮以下的判刑元素:

(一)保護公眾 - 保護公眾不受這些罪行的不良影響;

(二)加諸懲罰 - 判刑應與罪行相稱,即應反映罪行嚴重性及犯罪者的罪責;

(三)公開譴責 - 判刑應反映社會否定有關罪行及犯罪者的犯罪行為;

(四)阻嚇罪行 - 阻止犯罪者重犯,也預防其他人干犯有關罪行;

(五)補救性質 - 判刑可規定犯罪者須給予罪行受害人賠償,作為糾正或賠償;

(六)更生改過 - 判刑目的之一是犯罪者改過自新,並希望他們在刑滿後能奉公守法。

面對不同的罪行或不同的案情,法庭會考慮某個判刑元素是否適用;若適用,該給予該判刑元素多大的比重。在決定某個判刑元素該有多大的比重時,法庭一般來說會考慮案中罪行本身的性質和嚴重性、干犯罪行情節的嚴重性、罪行所引起的後果、犯罪者的犯罪動機、犯罪者的個人情況等因素。即使是同樣的罪行,若有關案情的情況有別,法庭給予某個同樣判刑元素的比重也可能不盡相同。法庭需要全面、整體的評估案件所有的情況和罪行情節的嚴重性,繼而對適用的判刑元素給予適當的比重,然後對犯罪者處以和案件相稱的判刑。」

20.判詞第109段指上述基本判刑原則同樣適用於非法集結罪。

21.在判詞第135段,法庭在決定適當的刑罰時,須要考慮干犯涉案罪行的相關情節。就牽涉暴力的非法集結,有關干犯罪行的情節包括:

「(一)暴力行為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二)施行暴力者人數多少;

(三)施行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四)使用暴力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力的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五)暴力行為維持多久,包括暴力行為有否拖長;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是否仍然進行;

(六)暴力行為所引致的後果,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七)即使沒有財物損失或破壞,也沒有人受傷,但暴力行為造成的威脅之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及

(八)犯罪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

視乎實際情況,任何案件都可能有其他需要考慮的罪行情節。」

22.最後,在判詞第151段,歸納以上的結論,法庭對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所採用的判刑原則可總結如下:

「(一)按照一般的判刑原則,法庭會全面考慮案件的實際情況和罪行情節的嚴重性,繼而就每個適用的判刑元素給予該有的比重,然後對犯罪者處以與案件相稱的判刑。同樣的原則適用於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

(二)《公安條例》第18條對非法集結的定義雖然頗為簡單,但所涵蓋的案情可以很廣泛,犯罪情節的嚴重性也會因案情而有別,其幅度也很大,由一端極輕微到另一端極嚴重的都有,視乎實際情況而定。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當然是較接近情節嚴重那一端的罪行,可是涉及暴力之非法集結的案情也有多式多樣,所以即使是屬於較嚴重的罪行,其實際犯罪情節的嚴重性也會有所不同,也有其幅度;在這幅度上,法庭會按照案情實際情況和罪行情節的嚴重性而對適用的判刑元素給予該有的比重。

(三)在維持公共秩序的大前題下,並顧及到非法集結的控罪要旨,法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阻嚇這個判刑元素,至於該給予多大的比重則需視乎案件實際情況而定。

(四)若是案情相對地輕微,例如,非法集結並非預謀、規模極小、只涉及十分輕微的暴力、沒有造成任何人身傷害或財產破壞,法庭給予犯罪者個人的情況、犯罪的動機或原因,和更生這個判刑元素的比重可以相稱地加多;但這不是說、也不要被誤解成法庭認同犯罪者的犯罪動機或原因,而阻嚇這個判刑元素的比重可以相稱地減少。

(五)若是案情嚴重的,例如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規模大,或是涉及嚴重暴力,法庭會給予懲罰和阻嚇這兩個判刑元素很大的比重,而給予犯罪者個人的情況、犯罪動機或原因,和更生這個判刑元素很少的比重或者甚至在極端的情況下不給予任何比重。

(六)當法庭對所有適用的判刑元素給予該有的比重後,便可以對犯罪者處以與案件相稱的判刑。」

23.以上本席引述的判詞段落均被終審法院在之後2018年SJ v Wong Chi Fung [2018] 21 HKCFAR 35 一案中所認可及贊同。本席亦會於本案中全面考慮及採納。

24.此外,在鍾嘉豪一案, 2019年10月31日(即萬聖節當日)晚上約10:30時,大約四至五百名示威者在案發地點參與一個未經批准的集結,他們不斷做手勢、叫口號、以粗言辱罵,和用鐳射光照射警方,並堵塞中環擺花街的馬路,警方於是展開行動,一名督察三度以揚聲器向示威者發出警告,指他們正在參與非法集結,和違反《禁止蒙面規例》。警方亦向示威者展示旗幟,警告他們要立即散去和脫下面部遮蓋物。在對峙過程當中,答辯人曾一度離開示威人群,從路旁拾起兩個麻包袋,然後把麻包袋扔到示威人群前面幾米的馬路中心。答辯人接著退回到示威者的行列。由於示威者不理警告,拒絕散去,繼續佔據馬路和不停高叫口號,警方遂於同日晚上10:55時向結志街推進。示威者轉身逃跑,但答辯人卻被制服和拘捕。 警方從答辯人的背囊搜出一頂黑色鴨舌帽、一副蛙鏡、兩對手套、兩條圍巾,和一根長120厘米的可組合木棍。

25.判詞中第43段特別提到:

「考慮到與案有關的所有情況,本庭會以六個月為本案的量刑基準。答辯人認罪,可得三分一的扣減,就下調至四個月。由於這是一宗刑期覆核,而答辯人又經已完成八小時的社會服務,本庭會酌情再給答辯人減免一個月至3個月。」

26.反觀本案,本席細心考慮事實裁定,包括錄影片段及相關截圖,亦考慮了上述黃之鋒一案中的量刑因素及法律原則,有以下觀察:

(a)  本席接受本案的被告只是參與非法集結的部分人士,沒有證據顯示他們擔當號召或帶領的角色。

(b)  本案非法集結的規模、人數、暴力程度及所引致的後果比上述鍾嘉豪或黃之鋒一案輕微。本案涉及三個階段的非法集結,人數約有數十人至百多200人不等。

(c)  本案的非法集結為時較長,非法集結人士,時而聚集,時而散開,來來回回佔據長沙灣道和欽州街的大部分行車道,三個階段的非法集結維時約77分鐘。

(d)  當天警方迅速應變,不斷舉起警告旗幟,但無需發射催淚彈,示威者對抗程度低。

(e)  非法集結時,除了被捕人,案中沒有警員受傷。但片段顯示有一名市民被4至5人襲擊受傷,鼻子流血。

(f)  被告們管有防衛性的示威物品,例如防毒面罩,沒有可攻擊性示威物品,例如雷射筆或易燃物品。

(g)  示威者亦無針對高風險建築物或對公共機構造成嚴重威脅。

27.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嚴重程度和鍾嘉豪案相若,因為本案有一位市民被4至5名非法集結者襲擊而受傷,而鍾嘉豪的量刑基準為6個月監禁,本案量刑基準也應該是6個月監禁。儘管被告們從未被囚,但破壞社會安寧等行為,此風不可長。因此,本案的刑期如下。

28.第一項非法集結罪,第一被告的判刑應為6個月即時監禁。第二項非法集結罪,第一被告的判刑也應為6個月監禁。由於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案情重疊,兩項控罪應同期執行。可是,根據有關法例,第一被告案發時只得17歲,現年只得19歲,本席需要先考慮即時監禁以外的刑罰,更生中心報告認為第一被告適合在該中心接受教化,一般更生中心的刑期為2至5個月不等,和上述刑期相若。因此,本席就兩項控罪判第一被告進入更生中心。

29.涉及第六、第八至第十被告的情節相若,經考慮對他們較有利的因素,就第二項控罪,他們的刑期均是6個月監禁。但是,因為第六被告及早認罪,可享有認罪的三分一扣減。所以,第六被告的最終刑期是4個月監禁。

30.本席引述被定罪被告的家長求情信中的心聲,他們一方面感到自責,一方面希望社會能給這些年青人一個更生的機會:「有希望、無絕望,人誰無過,錯判形勢的人比比皆是,年青人能經一事,長一智,服畢刑期後,砥礪前行,家人及社會給他們一個機會,支持他們更生,讓他們完成學業或繼續就業,令其發揮所長,貢獻社會。」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1] 今天由事務律師代表

[2] CAAR 4/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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